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省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各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转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我省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财税〔2017〕20号文件)。
二、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我省设立的珠算技术等级鉴定收费;调整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门票收费管理模式,今后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三、自2017年4月1日起,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其他检验项目收费标准降低20%,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减低40%。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停止征收后,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52号)、《关于民爆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费字〔2014〕207号)、《关于降低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5〕87号)同时废止。
五、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委托代征的,代征机关要将欠缴资料移交征收机关和单位,由征收机关和单位负责清欠。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1 / 1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计办价格[1998]847号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8.11.05
【实施日期】1998.11.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8年11月5日计办价格〔1998〕8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性质如何界定的请示》(宁价发〔1998〕245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包括两。
贵州省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贵州省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
收费项目和标准
黔价办〔2008〕160号
收费项目计价
单位
收费起
点
收费标准备注
一、非刑事案件财物价
格鉴定:
(一)对司法机关审
理的民事、经济、行
政等案件中涉及的
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二)对行政执法案
件中涉及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三)对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四)对其他非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元/
次
100元
1万元以下(含1
万元)按3%收取;
1-10万元(含10
万元)按2%收取;
10-100万元(含
100万元)按1%
收取;100万元
以上按0.5%收
取。
1、具体收
费标准以
实际鉴定
值为基数,
采取差额
定率累进
计收。
2、该收费
标准不含
技术鉴定
费、鉴定人
员差旅费。
3、重新鉴
定减半收
费,谁申
请,谁付
费。
二、非刑事案件财物价
格鉴定复核裁定元/
次
300元同上
主题词:财物价格鉴定管理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抄送: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司法厅、人民银行贵州分行、省审计厅、省国资委、贵阳海关、省国家税务局、省地税
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烟草专卖局。
贵州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8年9月1日印发。
山西长治市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1992]价费字314号,晋价费字〔1997〕第348号,晋价费字〔1999〕第111号
十一
人防办
3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中发[2001]9号,计价格[2000]474号,晋价房〔2003〕220号,晋政办发〔2008〕61号,晋价行字[2008]226号
十二
缴入地方国库
《土地管理法》
9.土地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国土(籍)字[1990]93号
10.耕地开垦费
缴入地方国库
《土地管理法》
11.地质成果资料费
缴入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251号
五
住房城乡建设
12.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08]924号,晋价行字[2008]122号
13.住房交易手续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07]3643号,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03]2300号,财建[2002]640号,计价费[1998]218号
20.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缴入中央国库
信部联清[2004]517号
八
水利
41.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含出口货物、运输工具和集装箱检验检疫费)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4]6号,财综[2013]85号,财综[2012]71号,发改价格[2012]3882号,发改价格[2012]1894号,财综[2011]104号,财综[2011]42号,发改价格[2011]2021号,财综[2010]22号,发改价格[2010]134号,财综[2009]25号,财综函[2007]2号,财综[2007]54号,发改价格[2007]2216号,财综[2004]17号,财综[2003]77号,发改价格[2003]2357号,国质检财[2014]311号,晋价行字[2010]66号
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财综[2011]16号,发改价格[2009]3212号,财综[2001]10号,计价格[1997]1707号,计价费[1996]1500号,计价格[1995]339号,[1992]价费字268号
5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
财综[2011]3号,财综[2006]69号,发改价格[2003]1793号,财综[2003]58号,财综[2002]19号,财综[2001]10号,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6]1500号,计价格[1995]1029号,计价格[1995]339号,计价格[1995]99号,计价格[1994]507号,计价格[1994]238号,计物价[1993]2182号,价费字[1993]135号,[1992]价费字317号,[1992]价费字268号,[1992]价费字127号
30.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发改价格[2009]3085号,财综[2003]89号,财综[2003]69号,[1992]价费字181号
31.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
九
农业
3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财综字[1998]160号,发改价格[2007]1968号
33.检疫费
43.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1992]价费字314号
十一
人防
4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中发[2001]9号,计价格[2000]474号
十二
法院
45.诉讼费
国务院令481号,财行[2003]275号
十三
海关
46.进口货物滞报金
[1992]价费字293号,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47.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03.25•【文号】财综[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8]10号)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07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7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
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拒绝支付。
2008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7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不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17•【文号】财税〔2020〕5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17日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发改价证综2008139号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08]139号2008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为适应新的形势,更好落实原国家计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最近发布了《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为了使各地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落实《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补充通知》增加了对“收缴”财物的价格鉴定。
“收缴”和“追缴”都是国家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要及时与公安及有关部门沟通,切实做好收缴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二、《补充通知》再次明确“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是履行自身的职责,不是市场中介行为,不需要到司法、土地、建设、国有资产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机构资质。
三、《补充通知》只明确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没有涉及非刑事案件价格鉴定的经费问题。
据与有关行政经费管理部门协商,这类案件、特别是公安系统的治安案件价格鉴定,原则上也应由财政预算解决。
请各地价格认证机构,在当地价格部门的支持下,积极与当地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非刑事案件,特别是公安部门委托的行政案件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经费问题。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2017-03-15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 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复函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津价费[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关于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复函(津价费〔2007〕50号)市公安局:你局《关于修订“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津公刑指[2007]2号)收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公安部文件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同意将“天津市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修订为“天津市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修订后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向下浮动。
同一被检验物品采用不同方法检验时,不得重复收费。
二、按照自愿委托的原则,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接受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检验鉴定服务时,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并明示检验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条款。
不得受理与诉讼有关的鉴定。
三、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公安机关内部委托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仲裁机构和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不得参照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四、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尸体处理服务时,其收费标准参照天津市民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殡葬行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五、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等向社会公布,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7年2月15日起执行,接此文件后,请你局通知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费[2003]15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部分收费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非刑事案件委托检
验鉴定部分收费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2.07.11
•【字号】闽价[2002]费357号
•【施行日期】2002.07.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非刑事案件
委托检验鉴定部分收费问题的批复
(闽价[2002]费357号2002年7月11日)
莆田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市《莆田市物价局关于请求明确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部分收费的请示》(莆田市价[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收费中无犯罪记录查询项目的收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公安机关开展无犯罪记录查询工作,不但要从刑侦综合信息系统、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还要运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进行核查鉴定,并出具证明。
因此,无犯罪记录查询的收费主体仅限于具有指纹远程查询能力的设区市公安刑侦部门以及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县(市、区)公安刑侦部门。
公安基层派出所、公安边防部队等其他部门不得比照收取。
二、无犯罪记录查询的收费对象应严格控制在出国、出境人员。
三、无犯罪记录查询收费时,必须出具《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书》,并开
具省财政厅印制的事业性收费票据。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函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1.22•【字号】皖价费[2003]41号•【施行日期】2003.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2003]41号2003年1月22日)省检察院:你院《关于申请调整检察技术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报告》(皖检发后字[2002]12号)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字[1992]292号文件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省非刑事案件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收费,促进检察技术工作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鉴于检察技术的进步,新手段、新技术的采用,加大了费用支出,为了补偿成本,同意对非刑事案件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上述收费只限于非刑事案件,由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当事人自愿要求,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的委托技术检验鉴定。
对公安、司法部门按照案件管辖分工进行技术检验鉴定的结论,案件当事人对有关技术检验没有异议的,检察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检查,重复收费。
三、刑事案件技术检验、鉴定一律不得收费。
如果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法安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要事先告知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收费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
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同时,要主动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期为三年、期满后按规定程序另行审批。
原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字[1992]292号同时废止。
附表:非刑事案件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略)度在幅度内收取(略)幅度内收取(略)费收取(略)。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修订)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1.29•【文号】财行[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1号2014年1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为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财政部、司法部于2009年制定了《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554号)。
根据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5年以来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项目管理,优化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对《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554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实施和管理要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项目资助案件的范围和类型第四条项目资助案件范围包括:(一)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四)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
的复函
【法规类别】司法考试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财综[2002]6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的复函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1.30
【实施日期】2002.01.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4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
(财综[2002]6号2002年1月30日)
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整收费
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有关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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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明确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复函-沪财预[2007]56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明确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明确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复函(沪财预[2007]56号)上海市物价局:你局《关于申请核定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收费标准的函》(沪价费[2007]006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4]56号)精神,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同意你局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执收主体为市、区县价格认证中心。
收费对象为委托的部门和单位。
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鉴证不收费。
根据国清[2000]3号文精神,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鉴证工作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予以补贴。
二、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按照附件规定的标准收取。
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按照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对由同品种、同牌号、同规格而没有使用过的相同物品组成的大宗货物(如走私的香烟、汽车、石油及其制品、布皮、农产品等)收取的价格鉴定费,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执收单位除按上述规定标准收费外,不得向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另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三、执收单位收取的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印手续。
四、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按规定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方式按照《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规定实行“收缴分离”。
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1]88号
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收费问题的复函正文:---------------------------------------------------------------------------------------------------------------------------------------------------- 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1]88号2001年12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你委《关于请核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收费标准的函》(计价格[2000]2150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人发[1999]66号)规定,同意你委或你委授权单位按规定向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人员核发《价格鉴证师注册证》时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二、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进行注册登记,属于你委行政管理职责,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应从你委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不宜收取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费。
刻制价格鉴证师专用印章属于价格鉴证师个人行为,你委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刻制价格鉴证师专用印章缺乏文件依据,不宜收取价格鉴证师专用印章工本费。
三、你委收取《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工本费,应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工本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由你委全额缴入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五、请你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结束——。
价格鉴证费收费标准的函04[1].doc
价格鉴证费收费标准的函2004[1]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价格鉴证费收费标准的函鲁财综[2004]16号关于明确价格鉴证费收费标准的函省物价局:你局《关于明确价格鉴证收费标准的函》(鲁价认函[2003]86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价格鉴证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价格鉴证费收费标准按差额累进计费方法计算: 1.标的物鉴证总值1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1万元部分按3%收取,超过1万元部分按2%收取; 2.标的物鉴证总值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1万元部分按3%收取,1万元至10万元部分按2%收取,超过10万元部分按1%收取; 3.标的物鉴证总值超过20万元的,20万元以内部分按第2款的规定收取,超过20万元部分按%收取。
二、对标的物鉴证总值不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标准收取: 1.标的物鉴证总值在2000元的,按50元标准收取; 2.标的物鉴证总值在2000元至5000(含5000元)的,按150元标准收取; 3.标的物鉴证总值在5000元以上的,按3%计算据实收取。
其他事项仍按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收取价格鉴证费的复函》(鲁财综[2001]62号)的规定执行。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山东省物价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收取价格鉴证费的复函》的通知2001年11月08日鲁价费发[2001]34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现将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收取价格鉴证费的复函》(鲁财综6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价格鉴证机构按照省清整办、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省物价局五个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即鲁价办发3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进行价格鉴证时,要按省财政厅鲁财综62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涉及刑事案件的价格鉴证费用,要按照上述五部门的文件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二、根据省财政厅鲁财综62号函复第六条规定, 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山东省价格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鲁价涉字第274号) 附表第11项“过期、无主赃物价格评估”和第12项“破产、合并、转让、租赁等企业资产价格评估”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鲁价涉发220号) 附表第7项“鉴证经济案件及单项查帐”(含审计师事务所参照执行的相关项目)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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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
财综(2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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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申请核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发改价格[2004]234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问题
(一)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的意见》(国清[2000]3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中央部门和单位委托的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对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外当事人涉及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向委托部门和单位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二)为确保鉴定工作的公平、公正,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需要到外地(境外)进行调查的,不得向委托部门和单位另外收取差旅费。
(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需要聘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授权机构进行财物质量鉴定的,不得向委托部门和单位另外加收外协质量鉴定费。
(四)鉴于目前对疑难复杂标的内涵难以准确界定,为避免产生歧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对疑难复杂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时,不得加收50%的价格鉴定费用。
二、关于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标准。
(一)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标准按照附件《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对由同品种、同牌号、同规格而且没有使用过的相同物品组成的大宗货物(如走私案中的香烟、汽车、石油及其制品、布皮、农产品等)收取的价格鉴定费,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对下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收取的价格鉴定费,按照附件规定收费标准的50%执行。
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
非刑事案件财务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