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 无名版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论文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论文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
二 、 权 变 动 中 第 三 人保 护 制 度分 析 物
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的重大意义 , 物权 法发展史 上存在 许多 相 关 制 度 。本 文 主 要 论 及 当 代 物 权 法 的 三 个 重 要 机 制 : 权 的 公 物 示 原 则 、 意取 得 制 度 、 权 行 为 理 论 。 善 物 ( ) 权 公 示原 则 与 第三 人 利 益 保 护 一 物
有学者在论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时援 用这 一标 准确定第 三人 范 围。笔者认为 , 这样 的第 三人范 围在论述 保护第三人 利益 时过 于宽泛 。上述观点 中的第三人是在客观世 界里存在 的所有 与物权 变动存在利益关联 的人 , 而物权 法并非 保护所有这 些人 。物 权法 应经利益考量之后确定哪些第三人是要达到保 障交易安 全这个 目
衡。
认为 , 物权 变动 , 谓物权 的发生变更及消灭 , 亦称物权 的得丧变 更 。 孙宪 忠先生认 为, 物权变动包 括 四种情 况 : I设立 一个物权 ;2 () () 转移物上物权 ;3 变更一个 物权 ;4 废 止一个 物权 , () () 最典 型的是 通过 一个单方意 思表示抛弃物权 , 通过双 方行为废止一 个物权也 很 常 见 的 。笔 者 认 为 , 权 变 动 即动 态 财 产 关 系 的实 质 , 人 与 人 物 是 之 间关 于权利 客体对物 的支配和归属关系 的变化 。 根 据 物 权 变 动 效 力 原 因 的 不 同 , 陆 法 系 各 国 ( 区 ) 法 的 大 地 民 立 法 模 式 大致 分 为 三种 : 以法 国 、 日本 民法 为 代 表 的 债 权 意 思 主 义 立法模式 、 以奥地利 民法 、 瑞士 民法为代表 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 式 和以德 国民法 、 国台湾地区 民法 为代 表的物权形式 主义立法 我 模式 。意思主义 , 又称为债权 意思 主义 , 为当事人 之间的合 同即 认 可直 接发 生物权变 动的效果 , 无需交付 或登记 。在 意思 主义 体制 下, 仅依债权合 同即可依法 直接发生 物权变动 的效力 。所谓 债权 形式 主义立法 , 是指 当事 人之间通过买卖 等法律行 为想 要发生所 有权 转移 的法律 效果时除 了当事人之 间达成 债权移转合 意外 , 必 须 通 过 法 定 的公 示 方 式 证 明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状 况 , 于 动 产 来 对 说 就是要求 当事 人就动产进行 交付 , 不动产来说要 求有登记行 对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选择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选择[摘要]在物权变动中,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然而,我国理论界对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保护制度的研究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缺乏体系化的研究。
本文旨在对物权变动范畴中对第三人保护模式之历史发展、价值功用、诸多模式之利弊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应有之最佳模式的选择,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的终极保护。
[关键词]第三人保护;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物权行为一、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价值阐释所谓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的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的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卖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
[1]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物权交易常常是伴随着与第三人的关系,所以在近代法中,合理的调整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便成了物权法中最重要的课题。
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
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申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能力和必要规范这一问题。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增加了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否则便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否则对于因此而生之不利后果自负其责,这是一个“经济人”最起码的交易准则,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论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一)第三人利益保护1、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权的性质,所以按照一般意义来讲,第三人指的是除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以外,其他所有的人。
但本文所涉的第三人并非这种广义上的第三人,其范围仅限于除当事人之外,同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根据该第三人与哪方当事人建立了关系,可以将其分为相对于受让人而言的第三人,以及相对于出让人而言的第三人两种。
前一种情况的第三人是与出让人又建立了一定的法律关系(例如,A 先将其所有物出让给B,后又将其出让给C,则C 相对于B 来说是第三人),而后一种情况的第三人是与受让人建立了法律关系(例如,A 将其所有物转让给B,B 又将其转让给C,则C 相对于A 来说是第三人)。
若以与当事人交易时主观的心理态度作为划分标准,第三人又有善意与恶意之分。
在交易时该第三人不知道让与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并存在客观理由使其相信让与人为有权人的,为善意第三人;反之,在交易时明知或应知其权利存在瑕疵而仍然继续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
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目的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法律不予保护。
诚实信用和善意是民法所弘扬的核心精神,因而对善意的保护是制度构建的基本出发点。
因此,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是判断其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因素。
在整个财产流转的过程中,物权法担负着维护交易秩序、形成财产流转良性循环的重要角色,物权变动中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首先须经过物权法予以平衡,从而确保物权变动的安全和快捷。
第三人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化身,理应受到保护。
(二)法国、德国、瑞士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立法例解析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在特定的土地上成长发展起来的。
由于各个国家的基本国情、法律理论基础以及历史文化传统都会有所不同,受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所以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法律毕业论文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及其界定
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及其界定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及其界定在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关系的一切人。
基于民法基本精神,在物权变动中只应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而排除恶意第三人,这样才能在效率和公正之间求得某种平衡。
如果无权处分人对物进行处分而使其落入恶意第三人手中,而又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排斥原所有权的追及力,那么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物权效力的贬损。
既然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应当怎样界定善意与恶意呢?善意即为善良的心意。
在罗马法中,善意包括“守信”、“诚实”、“不欺诈”的意思等。
在现代物权法理论上,所谓善意是指在物权变动中,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是指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善意可分为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当知道,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后者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而由于过失而不知道的心理状态。
对于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
若是第三人因欠缺一般人基本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
”[1]笔者认为,对于善意的界定应当包括无过失善意、一般过失善意和轻微过失善意;重大过失善意应当视为恶意。
总而言之,若第三人因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而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无权处分该物而取得所有权,则为善意;若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取得该物所有权,则为恶意。
此种情形下,原所有权人对该物享有追及力。
其实,善意是第三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晓,因此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应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应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权利人提供证明,负举证责任。
浅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浅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作者:王瑞达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发展,我国已经处于市场经济时期,在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在自由经济体交易过程中的物的流动,因此所产生的物权问题就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物权在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必然关乎到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现实情况中物在流转的过程中往往还牵扯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现今我国在物权法以前整个立法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属于空白,因而我国应建立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第三人权益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物权作为一种法权形态,担负着明确物质财富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能。
依据我国物权法可以将物权界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简称为物权变动。
根据物权变动的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根据物权变动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通常我们所指的物权变动一般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王泽鉴先生将物权的取得阐述为物权的发生,即物权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而言的。
物权的取得由可分为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物权的继受取得。
“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
”如先占,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等等:“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而取得的。
”豍比如,买卖、继承等等。
物权的变更一般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一般表现为物权在主体之间的转换。
内容的变更一般表现为物权期限的变化,而物权客体的变更一般是物权的权利载体的变更。
物权的终止即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即人丧失了对物排他的支配性。
这种丧失包括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绝对的丧失一般指物的毁损灭失,比如房屋土地的毁损灭失,相对的丧失则是指物权的转移,如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doc
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摘要:第三人保护问题是物权法中的重要范畴,对其关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要在民法典和物权法中建构起完善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确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
在对涉及第三人保护的诸理论和制度范畴进行比较、做出选择时,笔者抛弃了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原则基础,善意取得为制度基础建构中国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关键字:第三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一、第三人保护制度概说与理论歧争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制度,但是在孙宪忠先生正式提出应正视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之前,我国法学界对第三人保护制度鲜有论述者。
物权法之所以应对第三人进行特别的保护源于第三人的利益实为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市场整体的整套常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①如果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就得不到有效地维护,良好有效的交易秩序也就无由形成。
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所涉之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第三人的存在,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出现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因为据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原则,第三人与物权变动中的当事人不可能同时享有物权,因此,如何对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处理,以使交易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并使利益实现最大化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而因为第三人利益为交易秩序之化身,保护第三人便是其中的突出问题。
最早发现并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的是早期的日耳曼法。
此法中建立了“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的法则,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利益转移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其权利的取得如无瑕疵,便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原则。
这种做法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
正是从“以手护手”开始,各国开始不同程度地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而针对第三人保护的基本法理,各国的选择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作者: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2期摘要: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
200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只有司法解释或在一些特别法中作一些简单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空白。
要建立完善的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必要对法学界关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想进行比较全面的考察和研究。
关键词:物权变动;第三人;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244-02作者简介: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新疆喀什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商品交易,商品交换的进行反映的是社会财富归属的不断变动,不同的商品在不同的交易者之间流转。
表面看起来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其实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关系,反映的是权利的流转,法律界人士把这种现象称之为物权变动。
对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想达到一个怎么样的保护水平,这说明了大量的商品交易在社会中的地位,而且也体现了对经济秩序的保护。
因此,在物权变动中要想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一、物权变动的方式我国的物权变动的方式存在两种:第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第二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但是目前物权变动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将公示作为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二种是指将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有效要件,第三种是指将前两种折中的观点。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来自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可个体的行为与法律事件。
同样个人的行为又可以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维护交易安全需要在物权法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一组冲突的关系,即交易的第三人与物权所有人的关系,但是法律此时应该保护谁呢?这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交易安全与所有权的保护。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日臻完善是推动我国物权制度走向成熟的题中之义。
要建立完善的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必要对法学界关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想进行较为全面的考察和研究。
反思传统物权理论中各种单一的物权第三人保护方法的缺陷和不足,分析各种保护思路的利弊得失,并在全面预设其制度功能(即设计该制度的应然效果)的基础上确立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给予区分保护的思路,期待引起中国物权立法者的重视。
标签:物权变动; 第三人; 类型化; 区分保护一、引言“商品交换内在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
”[1]在物权转让场合,为了促进物的流转,对动的安全即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保护就成为必要。
因为在陌生的交易环境中,法律应该对交易中得以进行的交易双方的信赖予以保护,即法律上所表现出的对第三人利益的合法保护。
特别在若干交易链中,若其中的某个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到损害。
本文试图将物权变动及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类型化,从区分保护的角度来解决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以维护整体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第三人的信赖提供合理的制度基础和保护。
二、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必要性分析物权变动,种类繁多。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变动之中。
但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使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面对双重的困难,债权的相对性使第三人无法知悉当事人交易的真实情况,而物权的绝对性使他时刻面临被追夺的危险,[2]这就会造成对第三人的伤害,也势必会影响财产流转,阻碍交易的发展。
同时,因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可能是社会交易中的任何人,所以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确定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因此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意义非常重大。
三、物权变动及第三人之类型化分析(一)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及类型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论文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论文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爱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益。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样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明白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假如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益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阻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爱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爱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一般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爱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阻碍来爱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截了当爱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任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差不多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制度设计
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制度设计引言在物权关系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当物权发生变动时,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相关的法律理论和制度逐渐形成并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介绍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相关的制度设计。
一、信赖保护理论信赖保护理论强调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因为他们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交易,并且依据交易对方的陈述和行为进行了决策。
根据信赖保护理论,在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可以获得物权,而不必顾虑原物权人的权益。
信赖保护理论的实施需要依赖于多个制度设计,其中最重要的是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要求将物权变动登记在公共的登记机构中,以便第三人在交易前可以查询物权状况。
同时,在登记制度的背后需要有法律保护,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保护,并且如果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原物权人承担责任。
二、补救原则补救原则是另一种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论。
该理论认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在物权变动后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以保护他们的利益。
在物权变动中,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原物权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得对第三人进行不当损害。
在制度设计上,补救原则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
原物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弥补善意第三人的损失。
此外,法律还可以规定如何确定补偿金额,例如基于市场价格或其他公正的衡量标准进行衡量。
三、实物保护原则实物保护原则强调的是,在物权变动中,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了物权,他应当获得相应的实物保护。
这意味着,即使原物权人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异议,也不能迫使第三人交还物权所涉及的实物。
实物保护原则在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相应的程序和条件。
例如,在物权变动发生后,可以设立一定的期限,使得原物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益。
如果期限届满,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将被视为有效,原物权人将无法追回物权所涉及的实物。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内容提要:值中国物权法制定之际,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成为讨论的热点。
在这个热点中,物权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争议颇多的话题。
在原物权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中,立法例各有不同,理论上的争议也很多,有的学者主张以物权公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公示和善意取得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需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来重新规范。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在平衡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中,物权行为及无因性原则有存在的必要,它是一种先进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的选择,值得我国在立法上借鉴。
然而无因性在我国遭到批评说明它也有不足之处,基于此文章力图寻找一种结合点来整合两种制度,使之对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做有益的启发关键词:物权无因性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当我们生活的社会发生变化时,与之相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也应随之发生改变。
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产权制度不明确、不统一,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偌大的一个国家还没有明确的物权法,这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定谁最终掌握物之所有权,只有当所有权清晰明确,其他权利才得以理顺。
物权变动即所有权的变动,在这个变动关系当中,涉及到原权利人、出卖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这里面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其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成为核心内容。
因为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今天,“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旦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
”①正基于此孙宪忠先生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作为一项基本范畴纳入物权立法的基本任务。
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不动产物权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以及附着于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决定性不仅在于权利的类别,而且在于其主体及其在不动产领域的获取方式。
在不动产领域,不动产的转移方式复杂,而且存在保护转让人及其权利的不完全竞争原则。
因此,保障不动产所有权和物权的稳定和一致性是不动产领域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研究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问题,探讨如何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权利的稳定和一致性,从而提高不动产权利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动产物权的基础理论和法律制度,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和附着于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种类、取得方式和效力。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包括公示和登记的作用,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不动产权利的转让和受让等问题。
3.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涉及的第三人保护问题,包括第三人知情权、善意第三人保护原则、善意取得不动产权利和对抗原则等。
4.当前不动产领域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不动产交易中的虚假行为、市场不公平竞争和拍卖等问题,以及如何通过法律和制度手段加强对不动产交易的监管。
五、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方法,以探索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问题为主要研究方向。
同时,借鉴国内外不动产领域的先进理论和实践,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和建议。
六、论文结构本论文的结构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介绍本研究的研究背景和研究目的;第二章为不动产物权的基础理论和法律制度;第三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和方式;第四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分析;第五章为不动产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第六章为结论,总结本研究的主要结论和提出一些建议。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doc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商品交易,商品交换的进行反映的是社会财富归属的不断变动,不同的商品在不同的交易者之间流转。
表面看起来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其实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关系,反映的是权利的流转,法律界人士把这种现象称之为物权变动。
对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想达到一个怎么样的保护水平,这说明了大量的商品交易在社会中的地位,而且也体现了对经济秩序的保护。
因此,在物权变动中要想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一、物权变动的方式我国的物权变动的方式存在两种:第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第二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但是目前物权变动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将公示作为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二种是指将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有效要件,第三种是指将前两种折中的观点。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来自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可个体的行为与法律事件。
同样个人的行为又可以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维护交易安全需要在物权法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一组冲突的关系,即交易的第三人与物权所有人的关系,但是法律此时应该保护谁呢?这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交易安全与所有权的保护。
法律应该考虑两种利益背后所代表的利益价值。
动的安全以保护交易过程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保护的是新的交易秩序和安全,此种安全又称为“交易的安全”,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大多人的利益。
而静的安全保护的是原权利人的占有和归属利益,其目的就是维护本来井然有序的经济秩序。
(二)提高经济效益考虑随着商品的不断深化发展,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大规模交易,并且交易的频率越来越高,而我们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则应该迎合该发展方向。
同样地,经济的不断发展也在促进私法的调整对象,使之范围不断扩大,它们两个之间是相互促进相互协调的关系。
保护已经发生的动态的交易关系,对占有标的物的主体推断其有处分权,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快捷。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中的第三人保护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中的第三人保护(上)作者:万龙发布时间:2009-04-07 07:18:08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产生物权纠纷的案件日渐增多。
在这类案件中,物权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利益衡平产生了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重要问题。
一、物权法实施前后关于第三人保护的立法及法律适用分析案例:2006年,张某和其丈夫李某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李某。
11月,张某利用李某长年在国外工作之机,以欺骗手段在市公证处办理了李某委托她全权处理该房产的授权公证,12月,通过房屋中介挂牌出售该房屋。
王某意欲购买此房,并同中介人员实地察看了房屋,要求张某出示结婚证、授权公证书等。
后张某以夫妻二人名义与王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王某办理了过户登记。
2007年1月,李某得知张某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先向市公证处申请撤销了虚假的授权公证,后分别向法院起诉,一是请求法院撤销该产权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二是请求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的发生和审理均在物权法生效实施之前。
笔者在此讨论的问题是:第三人王某所取的房屋产权是否应该得到保护?若应该得到保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如何适用法律予以保护?若按物权法应如何处理本案?1.物权法实施前的法律适用分析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对这类行为效力的认定直接作出规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解释”)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共有物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doc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在交易行为中常常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所有权的移转、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定等。
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必定会妨碍第三人利益。
故必须在物权变动的制度中讨论第三人保护问题。
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
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
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
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
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
早期罗马法根据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
比如,一个买受人根据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一项所有权,在他出让这项所有权给第三人时,这项所有权自身就自然带有原来的瑕疵,这样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就是带有瑕疵的所有权。
既然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自然的瑕疵,该权利就不能对抗原来的所有权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
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即使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
如果坚持这一立法体例,正常的交易秩序就无法建立。
故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对第三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
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
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
这种做法对第三人非常有利,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因为其历史久远而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立法体例。
第四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初期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这是一种更为符合物权法法理的体例。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王荣珍【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等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何谓善意,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究指何人等问题极易产生疑义,颇值研究。
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与争议当事人从同一当事人处继受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并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示的人。
然而,对于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未登记亦得对抗;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登记亦不得对抗。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是一个极易产生疑义的问题,为采此立法的国家和地区的学术界与实务界所长期争论,形成了诸多学说与判例。
我国《物权法》在坚持既有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精神下[1],于第24、188、189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158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和地役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对于何谓善意、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究指何人、已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是否得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等问题,《物权法》等法律缺乏进一步规定。
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或停留在对法国、日本等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介绍,或仅侧重于动产抵押等某方面的论述,鲜有结合我国既有法律制度与国情作全面深入地探讨。
鉴于此,本文拟对其一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善意界定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既往立法在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是否“善意”问题上的不一致,[2]统一规定须“善意”,这在贯彻登记对抗制度维持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同时,增强了该制度的伦理道德色彩和正义性,亦和在此问题上强调“善意”的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3]具有合理性。
那么,如何界定“善意”呢?此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三人范围的认定,并最终作者简介:王荣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本文是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一五”规划2007年课题“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doc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
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
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
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
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
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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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摘要: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意义十分重大,它是市场经济秩序交易的化身。
本文从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出发,阐释物权变动的内涵和第三人的类型分析,比较分析了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制度,提出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完善公示公信原则,并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变动,第三人,公示公信原则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是一个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日益扩大,商品不断从一个交易者手中流到下一个交易者手中,实现财富增值以及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不仅仅对物权变动的当事人意义重大,而且对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正是市场经济秩序交易的化身,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因此,保护第三人利益就是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一、物权变动与第三人之内涵分析(一)物权变动内涵与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
[1]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变动,谓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亦称物权的得丧变更。
[2]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废止。
[3]笔者认为,不管各学者对物权变动的定义如何不同,物权变动的实质就是人与人之间对权力客体物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根据物权变动效力原因的不同,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种;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以奥地利民法、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以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意思主义,又称为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需交付或登记。
在意思主义体制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等法律行为想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时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移转合意外,必须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证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状况,对于动产来说就是要求当事人就动产进行交付,对不动产来说要求有登记行为的发生,交付和登记属于法定的所有权转移的必备条件,不进行这两种公示行为,当事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合约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受让人不享有所有权。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生效。
[4] 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是采行何种模式,从我国的物权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难看出,这实际上就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把公示作为生效要件,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采取了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原则性规定。
同时,我国现行立法对普通动产抵押权、船舶及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或交付的完成,只是未完成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做法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如出一辙,因此,我国物权法采用的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同时以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类型分析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
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第一种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
第二种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
[5]上述的两种类型的第三人是经济社会里存在的所有与物权变动存在关联利益的人,但是物权法是否都保护这些人?物权法保护的第三人应该是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所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从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法律对第三人进行类型化,从而区分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来保障交易安全,从而最小的减少对原权利人的损害,达到保护交易安全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平衡。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之比较分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保护的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所谓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无因性原则建立的基本依据,是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独立物权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方式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的客观事实,法律依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原则,在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原则上即应对第三人的物权取得提供保护。
第三人根据占有的状态取得动产物权的,也是如此。
无因性原则的基本特点,是根据客观标准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的保护。
[6](二)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以此达到对受让人利益保护的目的。
基于公平和社会稳定考量,法律不能容忍无权处分行为。
但如果完全否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利益就会受损。
因为当第三人对物权交易赋予了合理的信赖,如果由于无权处分人的行为被法律所否定(原权利人重新夺回物权),那么其合理的信赖就会遭受打击,第三人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交易安全就荡然无存。
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就必须深入调查其要交易的标的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这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限制了交易的进行。
所以法律在否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同时又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交易安全。
[7]即:那些对物权交易赋予了合理信赖的人能够不受无权处分行为不生效的影响,使自己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这样一来,交易安全就得到了极大地保证。
(三)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由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部分组成。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其遭受损害,并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因此,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公示以让其他人知悉,以免遭受损失。
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主要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立法主义,从上述的解释来看,公示成立要件属于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公示对抗要件属于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因此,当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出现无权处分时,善意信赖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
[8]也就是说,公示公信原则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的保护第三人的善意信赖利益,但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以上三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哪一个更加符合第三人利益保护呢?笔者认为,物权变动就是要加快商品交换,提高经济效率,从法律的经济效率层面来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佳。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注重对当事人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考虑,不需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并且证明客观比主观无疑要简单明了许多,同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成条件简单,受让人举证容易,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同时有助于司法操作。
但是,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从社会公正性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是最好的。
善意取得制度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出发,只要第三人善意信赖就要受到保护,这完全符合民众的是非观和道德取向。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考量,不符合立法的客观层面追求,而公示公信和物权无因性理论没有这种缺陷,在这两种制度里,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功能出发,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就是在于使第三人为为交易时知晓标的物的物权权属状况,公示只对权利归属进行公示已经足够。
三、完善我国物权法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议(一)以公示公信原则为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核心我国当前物权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兼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物权变动模式。
同时在此两种立法模式下都包含了公示制度和公信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必须确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公示公信原则不仅保护物的静态归属关系,而且保护物的交易的动的安全。
当其通过一定的外观,将物权的归属状态和变动情况公示于外界,赋予基于信赖公示而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以物权变动的效力,来解决物权变动中公示之物权的权利瑕疵问题,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当第三人因信赖该物的公示外观而为相应的行为时,应当推定其为善意的,除其有相反的事实证明。
[9](二)完善公示公信制度在构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机制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公示公信制度的缺陷。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动产占有或者交付、不动产登记,因此,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要求我国要有一套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处于散乱且内容多,又相互矛盾的状态,这不能满足不动产交易的需要,且增加了诉累。
笔者认为,我国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要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同时登记机关要实行实质审查,保证登记于实际状态一致。
不动产大多属于较大财产,使用权等都较长,特别对于我国几千年来的习惯,都有对不动产有特殊的情怀,虽然在实质审查中会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对市场的交易安全以及秩序都有不可言喻的用处,对未来的发展奠定基础。
(三)保留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变动具有积极的补充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是从主观方面建立一种基准来保护第三人,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强调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确定其是否善意的精神,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
例如,明知物是盗窃物、遗失物而取得其物权的,当然不应该予以保护。
甚至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登记的权利有瑕疵而利用这一瑕疵取得物权时,第三人的物权取得也不应该受到保护。
•结语通过上述的论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要求我国在第三人保护制度中必须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并以保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经济秩序的有效运转,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中,显然还有疏漏,因此,我们还要不断完善,探索之路不能停滞。
参考文献:[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3]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4]林宏坚,陈贵生: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新探——试析一种对第三人利益区分保护的思路,2006年第5期[5]孙宪忠.《论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