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31•【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
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园、旅游区、别墅区、度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6•【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汕头经济特区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6日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村产业第三章乡村建设第四章乡村治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乡村振兴,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三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强对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阶段性和年度目标任务,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乡村振兴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工作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落实乡村振兴具体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剑戈2019年12月31日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19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计容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净(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市区(濠江区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汕头经济特区城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拟修改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先用于开发建设的政府储备土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须待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计划编制完成后,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7•【字号】汕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1996.05.0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由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1996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5月7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国务院关于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20•【文号】国函〔2017〕39号•【施行日期】2017.03.2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国务院关于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7〕3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年)(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汕头是我国经济特区,海上丝绸之路重要门户,粤东中心城市。
《总体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和顺应城市发展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统筹做好汕头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逐步把汕头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和谐宜居、生态良好、富有活力、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区域统筹发展。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245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重点镇,优化村镇布局,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指导,促进城乡一体化和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加强与潮州、揭阳分工合作,推进汕潮揭一体化发展。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
到2020年,中心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222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05平方公里以内。
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要根据汕头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以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加强边界管控,促进城市紧凑布局。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实施日期】2018.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7日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数量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
第五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1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促进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市辖区划在特区管理线以外的土地,下同),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及平整土地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取,其中出让金部分由市、区国土局分别提取2%和3%作为其业务费用后,按市75%、区25%的比例分配使用。
出让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地价款,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城建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管理特区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统一规划(一)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特区范围内的土地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汕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1.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活动简介:为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乡规划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予以明确,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或委托下属单位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的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有关事项予以审议或审批。
市规划委员会设立发展策略委员会和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
发展策略委员会和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授权对有关事项予以审议或者审批。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25•【字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5日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三章标准地名使用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五章潮汕历史地名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实现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专用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岩、洞、泉、溪、坝、洲、涌、湾、岬角、沙滩、湿地、水道、滩涂、沟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区(县)、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所辖区域名称;(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四)圩镇、区片、地片、社区、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五)机场、铁路、公路、港口、渡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口岸、水库、闸坝、渠道、堤围、涵洞、电(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线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七)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场馆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游览地、文物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八)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号、单元号、房号);(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汕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6.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活动简介:为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用地性质、容积率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零星地块规划条件,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建设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容积率:(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者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开发建设中发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四)2008年1月1日前出让、划拨,且所在区域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确定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与周边现状建设明显不协调或者容积率明显偏低的;(五)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0•【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30日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准入认定第三章用地供应第四章履约监管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快构建更具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助力汕头产业发展,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用于现代产业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现代产业,是指符合特区现代产业目录,以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为核心的产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第三条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生态环境规划;(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三)坚持产业用地供应与产业导向相适应;(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工作的统筹和领导。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现代产业用地规划、供应的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投资促进、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涉及产业监管相关工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汕府[2008]138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2008〕1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9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四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将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面积以及接受评估机构报名的时限、地点、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的通知-汕府[2011]144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的通知(汕府〔2011〕1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针对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地方特点,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一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它的公布施行将对我市城市绿化事业起到巨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切实加强我市的城市绿化工作,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抓好学习宣传《条例》是我市关于城市绿化的地方性法规,对进一步巩固我市获得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成果,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幸福汕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各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六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组织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熟悉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各级司法、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社区和农村,广泛宣传城市绿化工作的重要性,普及绿化法规和科学知识,使《条例》深入千家万户,做到家喻户晓。
要通过宣传,增强城市各行各业、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和绿化意识,动员全社会积极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环境的活动,自觉维护城市绿化设施,抵制违反《条例》规定、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3]151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3]15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应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五条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的评估。
第七条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说明一、工作背景经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称“《特区规划条例》”)。
根据《特区规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2014年12月5日,市政府颁布实施《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称“《技术规定》”),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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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规定》自颁布实施以来,为汕头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标准化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然而随着汕头市社会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城市发展面临新条件、新形势和新问题,对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规划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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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4日,汕头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提出了“对‘十二五’期间我市出台的政府规章实施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要求,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立法计划》的工作部署,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组织对《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开展修订工作,并按照立法程序有序开展调研、论证、起草和征求意见等一系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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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22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年4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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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过程和方法1、实施评估本次修订工作首先在市城乡规划局内部开展《技术规定》实施情况的自查工作;其次是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广泛收集《技术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选取中心城区部分建设单位开展访谈,认真听取建设单位对《技术规定》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最终根据上述收集的意见建议,形成《技术规定》实施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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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规划管理职权,规范执法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加强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城市规划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废止。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专业规划由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专项规划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编制下一阶段的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的规划为依据。
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规划设计资格。
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
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应统一采用北京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
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
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三)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
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旧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
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四)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4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8米。
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路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6米。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五)配套设施: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六)绿化:新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
新、旧区工业小区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减少5个百分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
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旅游区、别墅区、渡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八)建筑立面: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和维护建筑物的整体性,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旧城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市原村庄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旧区改建的规划原则与要求:(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居住和交通、绿化、环卫、给排水、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
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
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设书阶段,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初步定点通知书;(三)建设用地初步定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6个月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用地。
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滩涂、海岸、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年度投资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地形图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批复规划设计要点;(二)根据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三)根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四)根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后,持施工图、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及其他文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