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08.02•【文号】国务院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01.08.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一年八月二日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

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按照现在的使用速度进行计算,世界石油资源还可以延续另外一个40年。

改良的采收和精炼技术能够帮助延长这一数字。

下文是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三)管道防腐设施;(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五)管道标志、标识;(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第八条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ppt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
相遇关系的处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
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
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 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 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 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 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 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 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
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 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 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 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 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 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
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
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
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 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 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 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燃气保护法

燃气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天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条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保护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奖惩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是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法律。

该法规定了管道规划与建设、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该法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管道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包括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管道保护的义务和权利,以及违反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为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三)管道防腐设施;(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五)管道标志、标识;(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第八条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0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原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废止)

0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原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长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长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

本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一)管道线路;(二)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三)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四)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五)管道穿越公路、铁路的检漏装置;(六)管道的标志;(七)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道保护工作。

国务院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支持管道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组织排除管道保护距离内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二)查处危害管道的违法行为;(三)依法审批涉及管道的施工作业事项;(四)指导、监督、协调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义务;(五)协调解决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中的相关问题。

3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3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目录一总则二管道规划与建设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五法律责任六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span]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span],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1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条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保护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奖惩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并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市管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涉及既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对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由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对不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义务..第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还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并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管道确需通过地质条件复杂、人口密集等特殊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五条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六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标志桩、里程桩、加密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晰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十七条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法律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确定的原则协商处理..第十八条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管道保护的事项进行专项验收: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三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的;还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第三章运行保护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配备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和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采取安装监控、增加巡护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护..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规范、有效..第二十二条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的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管道安全隐患..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第二十四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确认;防止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管道阀门;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或者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三移动、毁损或者涂改管道标志;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六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二十八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或者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九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一居民小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第三十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但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管道保护措施;方可实施..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第三十二条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第三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因施工作业、应急抢修或者其他原因减少油气输送量或者停止油气输送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户;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及时报告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管道保护、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第三十六条发生管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置工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外部重大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主体责任..第三十九条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和管理机制;为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管道企业应当建立所辖管道信息系统;与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机关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非法占有、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压力管道设计、管道元件制造、管道安装单位资质的行政许可;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使用过程中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检查;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管道临时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管道周边违法采矿、采砂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行为;六林业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指导管道上方深根植物的鉴别和清理工作;规范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活动;七水利部门依法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管道工程跨河、穿河、跨堤、穿堤方案的河洪道防洪评价报告组织技术评审;提出有关防洪安全要求的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采砂等行为;八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监督做好管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协调做好管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环境违法行为;九交通运输、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行业建设项目与管道相遇的保护措施;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管道数据资料;造成既有管道破坏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厂际管道;是指石油化工以及煤化工企业、油库、油气码头等互相间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1。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21年)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21年)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管道保护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的安全保护知识培训,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宣传和奖惩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林业、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道保护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并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三十三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
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安全保护
第八条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管道企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条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塘、采石、盖房、建温室、
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理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

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在本条例发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隐患,管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