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___建设主管部门会同 ___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模板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保障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享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享设施设备,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 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享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 市) 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 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 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唐山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唐山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唐山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为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使城市市政设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共同管好用好这项资金。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三)水资源费收入;(四)城市综合配套费;(五)国有土地划拨占地费;(六)排污设施有偿使用费;(七)上级拨给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专款;(八)其他按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收入。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一)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公共污水处理、防洪堤坝、路灯及园林、苗圃,公共绿地、风景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的维护费;(二)城市公共厕所、垃圾粪便清扫、街道清扫、街道洒水、扫雪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三)城市公共交通、煤气、集中供热和市内水源设施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的补助;(四)城市中小学校舍修缮;(五)城市交通、消防管理及设施维护费;(六)为城市建设服务的规划、勘察、设计费;(七)城市其他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费。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首先用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维修、养护和事业补助。
在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维护、改造的原则下,当年资金确实有余时,可用于有关设施的基建投资。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一)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部门分工、各负其责。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称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住宅是指一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用房等各类住宅。
本实施细则所称售后公有住房住宅是指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名称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管理使用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交存主体】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与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得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得交存、使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就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得维修与更新、改造得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得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得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得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与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得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与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得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得指导与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维修资金得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得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得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她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得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得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得5%-6%。
2022年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2年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22年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11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21年4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他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两种形式。
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
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的标准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实行优惠政策推动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对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河北省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1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申请备案、资金核算及管理工作。
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审核;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8月10日市政府16届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田国良2023年8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积极适应《民法典》实施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修订要求,决定对《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令〔2020〕第2号)及《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政府令〔2021〕第2号)作出以下修改。
一、将《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三十条中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合同未约定的,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将《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申请备案、资金核算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审核;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述两部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年)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06•【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2号•【施行日期】2021.03.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1月25日经市政府15届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6日起施行。
市长高建民2021年3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政府令〔2020〕1号)作出以下修改:一、《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申请人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使用报告和相关材料。
二、《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但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单位承担的除外;(四)排水设施堵塞、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五)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查,需要专业检测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专业检测报告;(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可以拨付百分之五十工程预付款;(三)工程竣工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全面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通知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全面启用财政
电子票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0.07.09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7.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全面启用财政电子票
据的通知
开发建设企业、各位业主:
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通知》(冀财非税[2019]2号)文件精神,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已全面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电子票据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电子票据上印有河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和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专用章,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电子票据使用的管理规定,自6月23日起,全面启用电子票据。
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具“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电子)”。
三、业主交存成功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电子票据:
1.现场打印电子票据,由于发票系统生成票据滞后原因,需要业主等待。
2.可以通过[河北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查看交存和发票信息,同时登录[河北
省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输入相关信息后下载电子票据。
咨询电话:5106629
特此通知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2020年7月9日。
维修资金相关管理规定
维修资金相关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物权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维修资金使用绿色通道咨询电话的通知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维修资金使用绿色
通道咨询电话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1.08.06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8.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维修资金使用绿色通道咨
询电话的通知
为落实市住建局开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绿色通道精神,更好地为广大业主、物业管理单位解答相关政策。
现开通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绿色通道业务咨询电话,欢迎广大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对相关政策进行咨询了解。
联系电话:************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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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它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机构实现房屋信息数据共享,推进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和网络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三)交存的面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四)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三十。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应当先行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和业主自主管理的方式。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专用账户管理银行,设立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专用账户之日起,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转入本金滚存使用。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
售后公有住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每平方米三十元的标准补建,补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业主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六十日内,按照首期交存数额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补建、续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未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
第十五条业主自主管理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三)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四)业主大会在指定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查验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已经代收的,应当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交存至专用账户。
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所属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住宅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二)整幢住宅、非住宅所属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住宅、非住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三)每个单元所属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单元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够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使用:(一)由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请;(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列支范围;(三)申请人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居(村)民委员会确认;(四)申请人应当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五)公示期满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工程预算百分之五十拨付工程款;(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拨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专业机构,建立造价咨询、监理等专业机构信息库。
申请人可以在专业机构信息库中选取专业机构,对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下列费用的,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前期勘察、鉴定、设计等有关费用;(二)工程招标、监理费用;(三)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四)其他应列支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过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一)电梯故障,经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的;(二)消防设施故障,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整改意见的;(三)二次供水设施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的;(五)楼顶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申请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由申请人组织维修。
工程验收合格,由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工程尾款。
(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申请材料;(二)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三)经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下列工作:(一)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年度计划;(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楼盘信息档案;(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工作;(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补建工作;(五)负责受理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的投诉、举报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时核查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建筑区划内的特种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加强监督管理,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消防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加强监督管理,并出具维修和更新、改造整改意见。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住宅建筑区划内发生应急情况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核查申请材料并对维修工程进行监管。
居(村)民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中,应当监督、核查业主意见,受理业主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变更,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由交易双方在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时补足。
房屋灭失的,在注销登记时,返还账户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收益和余额情况。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系统,完善信用体系。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维修资金以及代收、挪用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催交拒不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