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研究(一)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论文摘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不仅为社会公众认可,也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认可,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加强,人们开始向这种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质疑,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
我国的行政法对此也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但内容简单、操作困难。
本文对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效力内容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议:建立我国行政行为成立、有效、可撤销、无效规则,并对不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阐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
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故通过法律来确认行政行为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
但对此种效力规定,也有一些疑问。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里如何理解一经作出,是仅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不仅作出决定,并且将决定通知到相对人?它和行政行为成立有什么关系?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约束力。
是不是说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
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先假定它是对的,明明可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却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补救。
这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想,是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不能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就可以让步到“一经作出,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根据不同情况,把行政行为分为不同效力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等几种情形。
行政判决既判力本质论
和 司 法 机关 的 权 威 。要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上 述 问 题 , 键 在 于 关
应 当确 立行 政 判 决 的既 判 力 。
行 政判 决 的 既判 力 , 质 上 就 是 行 政 判 决 确 定 力 中 的 实
第 3 卷第 1 1 期
Vo .3 ,No 1 I 1 .
吉 首 大学 学 报 ( 会科 学版 ) 社
J u n l f ih u Unv riy S ca ce c sEdt n o r a s o iest ( o ilS in e io ) oJ i
21 0 0年 1 月
J n 2 1 a. 00
行政判决 既判 力本质论
向 忠 诚
( 桂林 电子科 技大 学 法律 系, 西 桂林 广 510 ) 4 0 4
摘
要: 既判 力的本质是在理论 上如何说 明既判力的效果来 自何 方以及作 为什 么现 象来对待 。借鉴 民事诉讼 的
研 究成 果 , 政 判 决既 判 力 的 本 质 应 当同 时 包括 实体 法 上 的 确 定 力和 程 序 法 上 的 确 定 力 。 由行 政 判 决 既 判 , 当事人 不得就该法 律关 系更
行 起诉 , 于 其 他诉 讼 用 作 攻 击 或 防御 方 法 时 , 得 为 与 确 且 不
定 判决 宗 旨相 反 之 主 张 。[( ㈣ 由此 可 见 , 政 判 决 的 既 ”】 ] 行 判 力 强 调 的是 在 判 决 确 定 以 后 , 论 该 判 决 是 否 有 误 , 院 无 法
和当事人都应 当受到判决的拘束 。
既判 力 的本 质 是 研 究 既 判 力 “ 什 么 ” 问题 , 在 理 是 的 即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研究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研究一、咨询题的提出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但关于不是系争案件诉讼标的却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某种实体上或程序上联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以下简称基础性行政行为,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其在事实审方面的地位-笔者注),在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中地位如何,是作为一般证据、司法认知对象依旧作为构成要件之事实(构成要件之事实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的拘谨,直截了当作为定案证据),对法院有何种阻碍,理论界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实践中该咨询题亦没有引起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咨询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并没有解决那个咨询题。
两司法讲明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样优于其他书证”,由此可推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地位上仅为一般书证。
《行诉证据规则》中规定“差不多依法证明的事实”适用司法认知,看起来能够将具体行政行为包含在内,但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即可推翻,其地位明显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之地位(民事诉讼中则无“差不多依法证明的事实”地位之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亦不具有定案证据地位,只作为司法认知之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即可抛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甚至降格为一般证据,均不能约束人民法院。
司法讲明上这种相互冲突和紊乱明显给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界定咨询题带来了极大困难。
上述咨询题的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对法院的效力。
事实上,在证据规则中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之事实的法律地位咨询题,不仅是司法程序的任务,更是行政程序的任务,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咨询题。
最新九章节具体行政行为分述一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公正、公开原则。 Creation and imposition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shall
be based on facts and shall be in correspondence with the facts, nature and seriousness of the violations of law and damage done to society.
4.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 5.一事不再罚原则。 6.过罚相当原则。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大类型 自由罚
子类型
行政 拘留 ;劳 动教 养等
行为罚
财产罚
声誉罚
其它 处罚
责令停产 停业;
暂扣或吊 销许可证
执照
罚款; 没收违 法所得、 非法财
物
警告
可由法 律、行 政法规
创设
(四)行政处罚的设定
可创设
可规定
行政许可允许相对人今后具有某种一般人应禁止的权利,具有后及性 行政确认是对已有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具有前溯性
第二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检查
一、行政检查 (一)行政检查的概念 (二)行政检查的分类
二、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 规范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 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o
1.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是适用行
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o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
具体行政行为的研究
具体行政行为的研究xx年xx月xx日•具体行政行为概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与作用目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案例分析•研究结论与展望01具体行政行为概述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或事项,依据行政职权单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具有程序简便、灵活多变等特点,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1 2 3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特定性,即针对特定对象或事项作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即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单方面作出,无需与相对人协商一致。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性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领域,可以分为公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文化教育管理、医疗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
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方面。
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02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03组织要件行政机关或组织的设立、职责、权限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其合法性。
行政主体的合法性01主体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经过合法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02授权要件行政机关或组织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有明确的职权来源。
职权来源行政机关或组织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越权无效行政机关或组织的职权受到一定限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也即所谓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判决书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成为不可更改的裁定。
但是,在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两者之间却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同时和民事判决进行横向对比。
I.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定义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行政案件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变更、确认、废止等具有强制力的裁决。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情形。
1.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再审查和评估的一种行政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程序。
2.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判决书自宣读当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决。
II.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的主要原因在实践操作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仅仅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往往难以完全解决问题,一些相关权利的恢复和赔偿的问题仍然存在。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行政判决的既判力被逐步扩张。
1. 法律形式上的特殊性行政判决具有特定的行政法律属性,因此在适用上并非与其他法律性质相同的裁决一样。
在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因其判决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公共利益所牵涉到的问题,故其引申到人民法院实现、行政机关自执行等纰漏问题的解决难以进行直接的立法和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探析
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探析[内容概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果,意味着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除行政主体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既决力,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不得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抵触,其他国家机关在认定事实上要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意思表示一、问题的提出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但对于不是系争案件诉讼标的却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某种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以下简称基础性行政行为,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其在事实审方面的地位-笔者注),在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中地位如何,是作为普通证据、司法认知对象还是作为构成要件之事实(构成要件之事实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及其认定的事实的拘束,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对法院有何种影响,理论界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实践中该问题亦没有引起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两司法解释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由此可推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地位上仅为普通书证。
《行诉证据规则》中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适用司法认知,似乎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包含在内,但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即可推翻,其地位显然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之地位(民事诉讼中则无“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地位之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亦不具有定案证据地位,只作为司法认知之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即可抛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甚至降格为普通证据,均不能约束人民法院。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03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效 力
形式确定力
形式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随意撤销或变更。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一旦判决维持该行为, 该行为即具有形式确定力,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
形式确定力的作用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确保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连 贯性和一致性。
05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实 践应用
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确定判决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法律 效力,一旦法院作出判决,该行政行 为即被确定,当事人必须遵守。
防止重复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既判 力,同一行政行为不得重复起诉,防 止了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反复诉讼。
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复议决定的约束力
变更的法律效力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 力,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裁定的限制
裁定的条件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当,可以作出裁定予以纠 正。
裁定的程序
裁定的法律效力
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依法 上诉。
法院作出裁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如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 辩、作出裁定等。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汇报人: 2023-12-31
目录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概述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构
成要件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效
力
目录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限 制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实 践应用
01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概述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提高司法公信力
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机关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 何非法干涉。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建 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司法权力 的公正行使。
加强司法公开
司法机关应当公开审理案件,接受社 会监督。同时,应当公开判决结果和 裁判文书,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 了解判决结果和法律依据。
加强宣传教育
加强普法教育
提高司法效率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提高了司法效率,使得法院能够更快地处理行 政诉讼案件,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02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表现形式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表现形式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 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产生实质影响。
司法公正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是司法公正的 保障,它保证了行政诉讼判决的公 正性和权威性。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现实意义
保障行政管理秩序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保障了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使 得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当事人能够通 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05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实现途径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不清或歧义。同时, 应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预期。
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应尽可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可以制定 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以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03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形成条件
主体合格
01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其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种重要判决方式,对于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应用、作用及存在问题,以期为相关领域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二、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概念与性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
这种判决方式旨在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应用与作用(一)应用领域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各个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均有应用,如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工商税务等领域。
在这些领域中,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并可能获得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
(二)主要作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主要作用在于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种判决方式,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还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存在问题尽管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实践中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行政机关对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不足,缺乏积极性;其次,由于司法与行政权力的互动关系复杂,有时导致重作判决执行难度大;最后,由于部分案件的特殊性,可能存在无法重作的情况。
(二)原因分析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部分行政机关对司法监督的认同度不高,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二是司法与行政权力的互动机制不够完善,导致重作判决的执行力度不足;三是部分案件的特殊情况使得重作变得困难或无法实现。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更是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旨在研究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背景及意义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通常会做出撤销、变更或重作的判决。
其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判决方式。
这种判决方式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达到纠正错误、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
因此,研究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相关问题,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条件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
2. 适用条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2)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能够纠正原行为的错误,保障公民权益。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实践分析1. 案例分析:本文将通过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2. 存在问题:在实践过程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行政机关对判决理解不够深入,导致重作行为未能有效纠正原行为的错误;(2)重作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效率低下等问题,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 改进建议:(1)加强行政机关对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理解和执行力度,确保重作行为能够有效纠正原行为的错误;(2)优化重作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对违反重作要求的行政机关进行追责。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其中,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一种判决形式。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背景及意义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不当或违法的行为。
当这些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他们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能会作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既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情形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性规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当之处,需要进行纠正和重新处理。
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和行政机关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而言,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意味着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和保障;对于行政机关而言,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对其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有助于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如何确保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进一步侵害等。
因此,在执行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时,需要法院、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共同努力,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
五、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完善建议为了更好地发挥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作用,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二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是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和制约机制,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效果研究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效果研究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效果成为了法学界以及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调控的手段之一,其法律效力和效果的研究对于完善行政法制,保障民众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效果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对于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制约和保障作用上。
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例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应当支付罚款或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处罚责任。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使得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公共事务的有序进行。
然而,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并非完全绝对。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或现实状况有时会发生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享有依法申诉或请求行政复议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人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制,以此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平衡。
二、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指其对于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影响和结果。
行政行为产生的一系列效果对于当事人和社会的影响十分重要。
行政行为的效果与行政目标和履行情况密切相关,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的政治、经济、环境等方面。
首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推动社会发展。
行政机关通过合法的行政行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政府采取的一系列行政措施,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提升国家竞争力,推动社会进步。
其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例如,警察机关的处置行政行为能够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最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还可以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调节社会资源分配,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教育部门的行政行为能够确保公平的教育机会,促进教育公平。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手段。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
当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不当,法院有权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文旨在研究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情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概述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
其目的是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作判决具有强制性和指导性,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必要性;三是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作出重作判决。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存在的问题虽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
其次,重作判决的执行效果不佳,部分行政机关对重作判决的执行力度不够,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最后,重作判决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对重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缺乏有效的监督。
五、完善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一是统一适用标准,明确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确保同一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致。
二是加强执行力度,建立健全重作判决的执行机制,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三是完善监督机制,对重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四是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制定,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导。
六、结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督。
在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一种常见的判决方式,它对于纠正不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深入研究,分析其适用条件、程序及实际效果,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
其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
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
2.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必要性。
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已无法纠正或不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适用重作判决。
3. 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重作判决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程序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法院审查立案。
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3. 法院审理。
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4. 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作出是否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5. 行政机关执行判决。
行政机关收到重作判决后,应按照法院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实际效果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实际效果:1. 纠正不当行政行为。
通过重作判决,可以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之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 促进依法行政。
重作判决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提高司法公信力。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效力认定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效力认定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的相关制度。
行政讼诉讼程序中,行政行为效力认定是解决争议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认定程序,来详细探讨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效力认定。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规范效果的个别行动,包括决定、命令和处分等形式。
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和行政对象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行政行为效力认定主要是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涉及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效力的变更或撤销等问题。
在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中,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法律和规章对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一定的规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定,法律规定明确的行政行为效力无需再进一步认定。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有时会出现行政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
这时,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对行政行为效力进行认定。
二、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程序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程序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认定的一系列程序。
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程序依法进行,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受理环节:法院受理行政行为效力认定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并向当事人发出受案通知书。
2.质证环节:在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证对方的陈述、证据和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3.辩论环节: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行政行为效力进行辩论,法院依法发问,对双方辩论的要点进行澄清。
4.裁判环节:法院根据收集的证据和双方的辩论意见,依法作出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裁判,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有可能变更或撤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行政行为效力认定中,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效力。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研究》范文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行政行为作为政府实施公共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合法性和执行力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民权益的保障。
然而,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问题,以期为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二、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及特征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或行政措施作出的特定补救或变更的行为。
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性:复议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一部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2. 补救性:该行为通常是对原行政行为的补救或变更,旨在纠正原行政行为的错误或不当之处。
3. 执行性:由于是对原有行为的改变或补救,其必须具备一定的执行力。
三、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分析在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存在的,但存在一定的限制和条件。
以下是具体的分析:1. 执行力的基础:基于法律的既定程序和规定,行政机关在复议期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即执行力。
这是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行政效率的顺利进行。
2. 执行力的限制:虽然复议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执行力,但这种执行力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例如,在复议结果未最终确定之前,该行为的执行应当暂停或受到一定的约束。
这是为了保障复议程序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权威性。
3. 执行力的保障:为了保障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例如,可以通过上级机关的监督、司法审查等方式来保障其合法性和执行力。
四、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影响因素及优化建议1. 影响因素:影响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因素包括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等。
这些因素都会对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和效果产生影响。
2. 优化建议:(1)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条件和效力,为执行力的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司考】考点之具体行政行为(星考点)(1)
一、具体行政行为概述1、概念: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有权主体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的设定、变更、消灭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
2、特征:(1)法律性,区别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指导、行政调解、准备和程序行为、暴力侵权行为。
(2)特定性,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
【注意】不要被行政行为的名称所迷惑,通知、办法、会议纪要,也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
(3)外部性,区别于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包括:人事处理、公文来往、职权调整。
(4)职权性,区别于刑事行为。
注意区分假的刑事行为,关键点在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对公民的财产权没有处分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有处分性。
(5)单方性,区别于行政协议。
但是行政协议也可以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成立1、行为主体依法享有行政职权;2、在行为内容上,效果意思表示完整;3、在程序上依法送达。
一般情况下一经送达或者成立即生效,但是还有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情形。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
1、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预。
2、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
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
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却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
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可能无限延长。
当法定的不可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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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研究(一)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但对于不是系争案件诉讼标的却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某种实体上或程序上联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以下简称基础性行政行为,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其在事实审方面的地位-笔者注),在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中地位如何,是作为普通证据、司法认知对象还是作为构成要件之事实(构成要件之事实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的拘束,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对法院有何种影响,理论界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实践中该问题亦没有引起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两司法解释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由此可推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地位上仅为普通书证。
《行诉证据规则》中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适用司法认知,似乎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包含在内,但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即可推翻,其地位显然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 之地位(民事诉讼中则无“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地位之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亦不具有定案证据地位,只作为司法认知之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即可抛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甚至降格为普通证据,均不能约束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上这种相互冲突和紊乱显然给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界定问题带来了极大困难。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对法院的效力。
事实上,在证据规则中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之事实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是司法程序的任务,更是行政程序的任务,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问题。
本文希望以此为契入点,从更深层次上,深入分析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除行政主体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其他机关)的约束力问题。
二、既决力的概念从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凭借国家公权力,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法律决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意思表示(以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等法律效果为意思内容)以及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等部分。
作为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行政行为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特定事务的解决和特定法律关系状态的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的事实,对行政主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法院等均应当具有约束力(上述机关有权审查情形除外),上述主体不得作出与之相抵触的事实认定或意思表示,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这种力,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为示与司法判决相区别,笔者称为既决力”。
(一)既决力的内涵既决力,是指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的事实具有约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机关的效力,不得加以改变或妨碍,并有义务作为既定事实加以承认和尊重,以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既决力的外延既决力概念的提出,必然涉及到对传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
理论的重组,当前,国内外学界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上的见解种类繁多,计有一效力说、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五效力说、七效力说等等,内容不一,大多涉及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和实质确定力即不可变更力)、拘束力、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执行力、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
上述效力大概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于相对人的特权地位。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为,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以效率为诉求,客观上需要一种公信力以保证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管理(包括给付)目的的实现,该种公信力主要体现为一种效力特权,该效力特权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与生俱来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等概念;第二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其他机关的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作出的,是对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会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其他机关产生影响,并要求得到尊重,以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确定力(包括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拘束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存续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等概念;第三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
作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得以实现或达到相应的状态。
属于这一层次的主要有执行力与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
上述三个层次共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
既决力属于第二层次的概念,并涵盖其全部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
原则上,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生效,产生法律效果,这意味着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该特定权利义务状态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作用,该种约束作用包括程序上也包括实体上,程序上的约束作用主要是限制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必须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救济权),实体上的约束作用则是为相对人划定权利框架和义务范围,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要受其羁束,二者构成既决力的一体两面,共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传统效力学说将程序上约束作用称为不可争力,以限制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实体上的约束作用概括为拘束力,以限制相对人的行为。
这种划分将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影响人为地割裂开来,不仅无助于科学认识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且失于繁琐而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弄得支离破碎。
2、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
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前者禁止恣意和权力的滥用,后者从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出发,限制行政权力的反复无常,实际上都突出了现代法律对行政权力的价值要求:合法、理性。
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后,即意味着法律关系的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期待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可预见地保持稳定,行政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亦有义务尊重这一法律关系并保持其稳定,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否则即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
传统效力学说将行政主体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既成法律关系状态的义务理解为拘束力,行政主体负有服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义务,而将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的义务理解为不可变更力。
其实,行政主体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即隐含了不得任意加以改变的义务,二者是一回事。
3、对其他机关的
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包括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学界并不成问题,问题是大陆学界在这方面认识则暂付阙如,这是形成行政诉讼中基础行政行为地位不明的关键所在。
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应当具有约束力,这是由权力分权制衡、行政权力的国家属性、公益价值取向等原因决定的,也是行政管理秩序的内在必然要求。
国外及台湾地区在该约束力问题上主要有“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等概念。
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德国法上称为构成要件之效果”(Tatbestandswirkung),是指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即意思表示)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并作为自身管辖事务内作出决定的基础。
确认效力(Feststellungswikun® ,是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规制内容基础的事实与法律认定”对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当然出于对行政程序缜密性、严谨性欠缺的考量,承认确认效力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的区分主要在于效力主体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构成要件效力,而构成意思表示之基础的事实认定等则具有确认效力,二者在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约束力上只有量的区别,并无质的不同,这种区分实际上将是一个整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为两个部分,并分别具有不同(量)的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究竟有多大效用,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