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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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10•【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出资或其他方式筹措。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唐山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唐山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唐山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队、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管、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第二节城市桥涵第三节城市综合管廊第四节城市下穿隧道第五节城市排水设施第六节城市防洪设施第七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08.15【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8.15【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7月1日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包括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和桥涵、街巷、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所、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字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一节养护与维修第二节占用第三节挖掘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包括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和桥涵、街巷、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所、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养管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制定和设计审查,建设项目必须先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并将有关资料和文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管理部门。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城市建设正文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三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路肩、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主、次干道除建筑施工、设置公共设施经审查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其他道路确需占用的,必须事先经过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对其中影响交通的应当限期迁建。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对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并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确需移动、占压排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废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14【实施日期】1995.12.1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协调市政、公用、供电、电讯、消防、供热等工程项目同步建设。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并配套建设。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9.24【实施日期】1988.09.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88年7月23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第四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规划未建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线路走廊及道路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设施;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和城区分级管理的原则。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要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

单位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报送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涵要搞好维修、养护,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调整、迁移或拆除。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第六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2【实施日期】1995.01.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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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各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在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第四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五条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道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部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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