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俗读本 第十四讲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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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

采用比较法,对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制度进行逐一的比较,找出异同点,同时结合小型案列分析,掌握撤销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现代民法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但是两种制度却有异同点,现在我们就来比较一下他们的异同点。

1、两种制度的意义不同,宣告失踪制度是由于战争自然灾变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航海、航空、探险等活动,使人们遭遇各种危险致失踪的,是经常发生的事。

其他的原因,如一些居民盲目流动或者外逃,也常导致一些人下落不明。

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关系长期的存在,将不利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和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和持续的发展,还会损害和失踪人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从社会利益考虑,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应该尽快的决定。

但是假如仅以失踪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根据,又势必损害失踪人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的合法权益,且造成社会关系的紊乱。

于是有了宣告失踪制度。

宣告死亡则是指依照法定的程序,指定的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制度虽然能够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保护问题,但不能解决因失踪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于是就有了宣告死亡制度。

2、两种制度的申请条件异同:相同点在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是必须要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需经过法院的宣告。

不同点在于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宣告死亡的时间期限是普通期限为4年,特别期限为2年。

3、两种制度的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是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宣告失踪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而宣告死亡则是不仅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两种制度下利害关系的顺序问题不同:宣告失踪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关系。

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

顺序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民法典自然人的失踪与死亡宣告

民法典自然人的失踪与死亡宣告

民法典⾃然⼈的失踪与死亡宣告01—宣告失踪制度⾃然⼈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举个例⼦:⼩罗下落不明满两年了,为了对⼩罗的财产设⽴管理制度,⼩罗的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以及他的债权⼈、债务⼈等等,都有权利向⼈民法院要求宣告⼩罗为失踪⼈⼝。

⼩罗被宣告为失踪⼈⼝后,⼈民法院可以指定或者经协商由⼩罗的配偶、成年⼦⼥、⽗母或者其他愿意为他保管财产的⼈来代为管理⼩罗的财产,等⼩罗出现后再将财产以及使⽤的具体情况告知⼩罗。

如果侵害⼩罗合法权益的,⼩罗有权要求赔偿。

02—宣告死亡制度⾃然⼈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举个例⼦:⼩罗下落不明满四年后(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的),⼩罗的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以及他的债权⼈、债务⼈等等,都有权利向⼈民法院要求宣告⼩罗死亡。

⼩罗被宣告死亡后,产⽣的效果与⾃然死亡相同,⼩罗的婚姻关系解除、其⼦⼥可以被依法收养、其个⼈财产可以被继承。

但是如果实际上⼩罗并没有真正死亡,那么,他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发⽣效⼒的,⼩罗也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若⼩罗重新出现,那么⼩罗与他配偶的婚姻关系⾃动恢复,但是如果⼩罗的配偶已经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除外。

如果⼩罗的⼦⼥已经被他⼈合法收养的,⼩罗不能以其⼦⼥的收养没有经过他的同意⽽⽆效。

⼩罗重新出现后,也可以要求原来分配了他的财产的⼈返还他的财产,如果不能返还的,可以要求补偿。

如果申请宣告⼩罗死亡的⼈恶意隐瞒相关情况,导致⼩罗被宣告死亡并获得⼩罗财产的,除了应当返还⼩罗的财产以外,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3—民法典相关条⽂详见《民法典》第四⼗条⾄第五⼗三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1)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2)区别
①设置目的不同
宣告失踪是法院以法律推定的方式确认公民失踪的事实,结束因公民失踪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不稳定的异常状态,是维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结束自然人因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不稳定状态,保护该自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同宣告失踪制度相比,宣告死亡不仅涉及失踪人财产的管理,结束因自然人失踪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停滞状态。

而且解决了涉及失踪人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其实质是以牺牲失踪人的个人利益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②下落不明的期限不同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③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
有权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有权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的限制。

④公告期不同
宣告失踪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除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为3个月外,公告期为1年
⑤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被宣告失踪人建立财产代管制度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失踪人婚姻关系消灭、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3篇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3篇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3篇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1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失踪或其他原因未与另一方当事人取得联系,需要采取弥补措施,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对方失踪或宣告对方死亡。

那么,什么是宣告失踪?什么是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有什么不同?本文将解析这些问题,为读者们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

一、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指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失踪或其他原因未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受到限制,甚至受到损失,因此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对方当事人失踪。

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为:(1)被告失踪两年以上,或者连续失联三年以上;(2)无法得到被告的消息,或者即使得到也无法给被告传达起诉的内容。

宣告失踪的法律作用为:(1)宣告以后,起诉人可以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诉讼,取得与失踪人有关的物权、债权等法律权利;(2)失踪人的财产,由其监护人、继承人或人民法院代管;(3)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失踪人的财产,并由代管人或继承人支付义务;(4)宣告以后,失踪人有出现的,法律效果自行消除。

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依法宣告原被告人已死亡并确定死亡时间的过程。

被宣告死亡的人不一定已经死亡,但在人民法院的认定下,他已经死亡,并被视为死亡。

宣告死亡的基本条件为:(1)申请人已经失去与被宣告死亡的人联系的机会;(2)被宣告死亡的人失踪超过两年,或者因发生事故,自碰撞、漂流、脱落、坠落、掉入水中、失踪、火灾等原因致使现场难以勘察的,已经过了一年而未发现。

宣告死亡的法律作用为:(1)可以确定死亡时间;(2)可以确定被宣告人的继承人,并进行财产继承;(3)对于被宣告人的合同、法律关系等具有终止作用。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区别虽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基本条件不同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是被告失踪两年以上,或者连续失联三年以上;无法得到被告的消息,或者即使得到也无法给被告传达起诉的内容。

亡制度什么要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亡制度什么要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3 , . s, , ,什么要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程序和法律后果是什么答:自然人的死亡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因此,确定人的残废就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从法律规定看,自然人的死亡有自然死亡宣告死亡之分;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宣告死亡的效力同于自然死亡效力;宣告失踪则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和财产关系的变化;民法通则确立这两项法律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由于财产所有人的正东不明,致使财产元因管理;宣告死亡可以将财产所有权转移,保护财产免遭损失,保护财产管理人的利益;宣告失踪,则可以使财产委托他人代管起来;这样做有得保护财产所有人及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的利益;其二,确立这两项制度还可以使失踪人的债权和债务等权利和义务明确下业,完成其应享受的权利,承担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致使许多事情久拖不决;这样有利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宣告死亡也称推定死亡,它必须由法院来进行;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四年;如果是由于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如飞机失事等,则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可以宣告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要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来计算四年;这是因为,由于工作需要,军人可能在敌后战斗,因此要在战争结束后才计算时间;2无法证明该公民死亡;宣告死亡不是对死亡事实的确认,是对下落不明的人的死亡推定;如果能证明公民的死亡,则不能适用这一制度;3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一年期间,不是下落不明的时间;人民法院判决中宣告的死亡日期,就是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就会出现两个后果、一个是财产关系的变化,一个是人身关系的变化;当补宣告死亡的人出现后或有了明确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判决,并对作出宣告死亡而引起的后果作出适当处理;对于本人财产已转给他人的,如原物尚在,应返还本人,如原物不在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婚姻关系如果是原配偶没另行结婚的,予以恢复,如果已另婚,应承认原婚姻关系已消灭,新婚姻关系为合法;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也就是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法院宣告失踪会产生以下后果;1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代管,或者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2失踪人所欠债务或税款,以及因管理其财产所需的费用,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时,可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护销失踪宣告; 问:为什么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上述两种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生来就有的,而是要根据其智力发展情况而确定;所谓智力发展的状况,主要是指能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是指缺乏认识能力和起码的判断能力;民法通则根据这一标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缺乏认识能力或起码判断能力人的利益,以及他们的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缺乏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人如果参加民事活动,他们自己的利益既得不到保障,还会扰乱政党的民事活动秩序,使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民法通则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标准,一是年龄,二是精神状态;对于年龄,民法通则是这样分类的: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到十八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以上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民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经济意义活动,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活动,例如买冰棍、铅笔等活动;此外,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精神状况,民法通则区别三种情况: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院针对精神病人规定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部分地从事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需要规定监护人;这样的规定可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无效;明确了他们的地位,对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他们本人和监护人利益都有好处;问:我国“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什么答: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说个人合伙也就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享盈余、共同承担债务、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一种形式;它是公民参加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点也是世界各国合伙的共同特征;共同出资;就是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担责任,因此,合伙是一个共同经营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共同出资可以是多种方式,可以是金钱、实物,也可以是技术,这样就发挥了合伙人各自的优势;2、共同劳动;这是我国民法的特别规定,是同资本主义国家“合伙”的区别之处;在我国参加个人合伙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共同劳动,不能只出资不出力;3、合伙是基于合同而成立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这是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基础,也是发生纠纷时解决问题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合伙还可以有自己的组织形式,起字号,设立企业,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公共积累;以字号名义进行活动,这是它的又一主要特征;4、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有财产;合伙财产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的出资是按份共有,而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则是共同共有,最后如何分割,则由合同来规定;合伙财产是共有财产,对财产的使用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对于合伙的组织管理,则由合伙人推举的人负责;合伙负责人和合伙人的经营活动,要求合体合伙人都承担民事责任;5、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这是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这正是它与法人的区别之处;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表明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来承担无限责任,而不仅以合伙的财产为限;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然后这一合伙人再向其他合伙人按比例追偿;以上几个方面是合伙的法律特征;问:法人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人有这样一些特征:1、法人首先是一种社会组织,是人的集合体;这种社会组织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这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人的主要特点;2、法人是民事主体,这就是说法律赋予这种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即赋予法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其参加民事活动所必须的;3、法人既然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就要求其参加民事活动,以实现其宗旨;这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最重要标志;法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依法成立;这里包含两层含义:1承认某个组织具有法人地位,不应当违反法律的规定;法人从事什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要按法律规定办理;例如法人不得从事买卖土地的活动;2必须按法定程序成立;依法成立的法人应有章程、条例、命令、法律等文件规定这一组织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并且要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登记;2、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一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没有财产就无法参加财产是指:1依法归法人自己所有或依法归它自己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2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国家、其他法人和法人内部成员的财产;这是说法人的财产属法人所有,由法人支配;3法人应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有独立的银行帐户;3、法人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区别于其它法人的标志,是它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体现;经营场所是法人有自己的业务活动和独立财产的樗;同时,法人应有自己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人员;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其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一个法人既然具有独立的财产,就应当独立承担自己财产范围内的全部财产责任;法人还应当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它民事主体地位的体现;只有具有上述四个条件的组织才是法人;这是判断一个组织是否是法人的标准;问:什么是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的民事责任答:法人具有独立财产是其必要的条件和基本特征,那什么是法人的独立财产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是独立于国家的财产;国家财产分为国库的财产和国家授权给机关、厂矿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这两者是必须分开的;国库财产由国家财政部作为国家代表来支配,就是说是国家直接支配的财产;第二种是由法人经营管理、支配使用的财产;过去企业利润全部上缴,因此法人的债务是由国家来清偿的,利改税以后,企业法人向国家缴税,国家就不负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了,所以说法人财产是独立于国家的财产,由企业法人自负盈亏;2、是独立于主管机关的财产;在利改税以前,许多上级主管机关对企业的财产无偿调拨;而现在,利改税以后,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主管机关不能截留税收,搞无偿调拨、无偿摊派;政企分开后,主管机关只能进行行政的宏观计划领导;因此,法人财产也是独立于主管机关的财产;3、是独立于其他企业或法人的财产;任何一个法人都有独立自主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任何企业或法人不得支配其他企业的财产;如果企业法人之间,有闲置的生产资料可以转让;转让应当是有偿的,不能无偿调拨;一个先进企业帮助一个落后企业,也不能变相支配落后企业的财产;所以说法人财产是独立于其他法人的财产;4、独立于个人的财产;首先,法人的财产不是法人的领导人的财产,领导者处于法人代表地位,他支配使用法人财产,是代表法人作出的行为;其次,法人的财产也不是其成员的财产;这里的成员主要指出资人,一个人只要将财产入股,就是将财产所有权移交给了法人,而他则换回了股权即出资人也无权支配企业法人的财产;再次,法人的财产也不是职工所有的财产;法人财产同职工个人财产也有所区别;我国的企业不是工人所有,也不是“社会所有制”,因此,两者也应区分开来;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就应当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什么是法人的独立责任呢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或交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负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咨询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说企业的全部财产,既包括企业的因定的除外;这里所说企业的全部资金;不能够把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财产仅限于流动资金和自有资金;问:怎样区别法人的责任和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怎样区别法人的责任和法人成员的责任答:法人的责任问题是法人的一个核心问题;在确定法人责任范围时,首先应分清什么责任是由法人来承担,什么责任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什么责任由法人的工作人员自己承担;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一般说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其后果要由法人来承担;这里所说的一切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活动时,法人才负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应指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即使是非法的行为法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六种情况: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早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些非法行为仍然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责任,法律并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工作人员要承担的财产责任;这里要区别两种情况:其一,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责任,都要由法人来承担;例如,火车站工作人员对货物野蛮装卸造成的损失,由铁路部门法人承担;对职务外的行为所造成的责任,由工作人员个人承担;其二,在工作人员由法人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代理制度的规定从事活动;超越代理权的活动由本人承担责任,未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活动由法人来承担责任;问:民法通帽是怎样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答:民法通则规定,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采用一定的法律形式进行的联合经营;在新的形势下,联营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措施,对经济体制改革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民法通则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主要表现在:1、明确规定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民法通则指出,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是对旧的地区、部门所有封锁的突破;这就把横向联合提高到建立新经济体制的高度;2、促使横向经济联合向更深更广的方向发展;按民法通则规定,横向经济联合涉及到各个领域,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生产部门之间的联合,也可以是生产部门和科技部门联合,还可以是地区联合;另一方面,除专业化横向联系外,还要以有更紧密的联营,如成立企业集团、组成新法人等;3、进一步强调了横向联合的自主原则;民法通则规定,横向联合必须建立在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之上,联合必须是自主的联合、平等的联合、互利的联合;联合的内容和形式,参加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平等协商,由各方面自主决定;4、对横向联合关系注意用法律手段调整和保护;联营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纠纷,为预防和解决这些纠纷,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对联营各方在横向联合中应有的权益加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已有一些原则规定,今后还会不断加以完善;问:我国的联营主要有哪几种形式它们各有什么特征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联营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法人型的联营、合伙型的联营、合同型的联营;它们各自有不同的特征:1、法人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它有以下特征:1联营各方以共同出资形式或其他形式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2新组成的经济实体必须是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所要求的条件,独立地以新法人名义承担责任,联营各方负有限责任;这种实体不是法人的合并;3虽然新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法人,但组成这个实体的联营各方必须订立协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为新法人的章程;这种法人型联营是横向联合的最紧密、最稳定形式;2、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法人合伙型联营最本质特征是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具体说它的特点有以下几方面:1联营各方也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同法人型联营是一样的;2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这是同法人型联营的最大不同;这种联营体成立手续比较简便,但也需登记,在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活动;3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又与合伙不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一般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联营各方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应负连带责任时,才承担连带责任;4联营各方实行这种联营要有协议,就联营各方的出资额、权利义务参加管理办法、盈利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以作为发生争议时处理总是的依据;这咱联营是半紧密型的横向联合;3、合同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的一种散型的共同经营体;民法通则第五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其特是;1联营各方没有互约出资额,也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2在前述特点基础上,参加联营各方完全独立经营,参加联营各方都是参加共同经营的独立经营单位,没有统一的经营单位;3这个松散的共同经营体有时也有自己的名称,但不是法人;4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是一般的合同,如购销合同、承揽加工合同等;。

民法典中宣告死亡的条件是什么(民法典宣告死亡公告期多久)

民法典中宣告死亡的条件是什么(民法典宣告死亡公告期多久)

民法典中宣告死亡的条件是什么(民法典宣告死亡公告期多久)宣告死亡应具备哪些条件法律主观:一、宣告死亡的条件要具备哪些宣告死亡的条件要具备有: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指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普通期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特殊期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如能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的,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与宣告失踪的范围完全相同。

4.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野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丛饥,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

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关系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

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

依据《民法典》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颂郑历宣告之日起消灭。

以这一规定为前提,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

因此,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配偶以外的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不导致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

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婚姻关系消灭的,婚姻关系才归于消灭。

民法案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集锦)

民法案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集锦)

民法案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集锦)案例1: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

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

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

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

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分析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

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2:exam8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

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

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

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法学专业学生宋彦俊指导教师周中建摘要: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但错漏颇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现行自然人宣告制度的立法体例值得检讨,应该确立德国式的立法体例,即我国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确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制度代之原来的宣告失踪制度。

而宣告死亡制度则应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对失踪人宣告死亡的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

被宣告死亡人之死亡时间应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宣告死亡的后果在私法上不能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终止的是一定时间范围内的部分民事法律关系。

死亡宣告撤销后,其财产权利的恢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婚姻关系一律不能自行恢复。

不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生还者仍应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对待之。

关键词: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完善;民法通则On 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System’s PerfectingStudent Majoring in Sociology SONG YanjunTutor ZHOU ZhongjianAbstract: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modern civil law.It is stipulated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it needs to lx made perfect in further step. such system country must be reformed. We must make legislation with German mode; that is to say, we should establish a system to replace missing persons declaration of the property superintended system, this system must base on our General Principle of the Civil Law. The death declaration system must be made further perfect in preserving primary regulation, the application right of declaration of death does not regulate in sequence with the missing persons' interest relation. We should stick to the system .The dead time of the person who has been declared for death is the date that legislated time is due. The effect of death declaration canot terminate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of the natural person in private law, but a par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in a certain time terminates. The dead date deduce from death declaration does not coincide with the date of natural death, it must be regulated for the legal cause for the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after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the property right resumes in different situation, marry relationship can not resume automatically. The living person who has not be applied for death declaration must be treated as civil body.Key words: declaration of disappearance; declaration of death;perfecti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因灾难事故,因战争而下落不明难有返回,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的制度。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例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例

韩国案例:青蛙少年失‎踪案件事件经过:1991年‎3月26日‎,因为地方议‎会选举,全市放假一‎天,5名小学生‎趁假日结伴‎去抓火蜥蜴‎(后被媒体误‎报为青蛙),结果失踪。

有目击者称‎当日在卧龙‎山附近见过‎他们,这也是他们‎最后一次有‎记载的行踪‎。

孩子们的父‎母花了半年‎时间找遍了‎整个韩国,此事甚至惊‎动了总统,经过总统的‎特别指示,警方动用了‎包括军队在‎内的人力约‎32万,并印发了约‎2亿张传单‎,在全国各地‎进行调查(主要调查地‎还是集中在‎大邱地区尤其是‎卧龙山附近‎)。

另有香烟企‎业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失踪‎少年的寻人‎启事,同时在20‎10也制作‎了电影(《孩子们/又名青蛙少‎年》),同时赏金达‎到4200‎万韩元。

但是因为当‎时为秋季,大量落叶覆‎盖地面,搜查毫无进‎展。

直至200‎2年9月2‎5日,警方接到报‎案,称在卧龙山‎发现了五个‎少年的尸骨‎,却因年代久‎远,线索不明确‎而无法破案‎。

至2006‎年3月25‎日,此案的诉讼‎时效到期,案件暂停追‎查中国案例1‎:案例1: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

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

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

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

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分析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

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民法(宣告失踪与原告死亡)

民法(宣告失踪与原告死亡)

(2)宣告失踪的条件
1. 必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 (1)下落不明: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
何音讯。 (2)法定期限: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 (3)2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最后获得自然人消息
之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战争期间从战争 结束之日起算。
(2)宣告失踪的条件
(3)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名达到法律期限。 (1)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 (2)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
时限只要求2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
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 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3)条件
第四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概念和目的
1.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 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 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主体制度。
2.目的: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 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 的非正常的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人关系的利益, 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 月。 (3)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 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财产继承关系开始。
2.婚姻关系终止。
(5)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 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 力。
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 (1)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者有监管职责的人 (2)其他与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注意: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先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二、宣告失踪旳法律后果
失踪人旳财产由他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 者关系亲密旳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旳, 没有以上要求旳人或者以上要求旳人无能力代管旳, 由人民法院指定旳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旳其他费用,由 代管人从失踪人旳财产中支付。
【民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应该根据有 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旳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 十一条要求旳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 者不宜作代管人旳,人民法院能够指定公民或者有关 组织为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旳 ,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意见 第三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旳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 被别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旳人在死亡宣告被撤 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旳, 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旳除外。
【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别人被宣告死亡而 取得其财产旳,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 成旳损失予以补偿。
【意见 第三十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旳“其他费用” ,涉及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 旳管理费等必要旳费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旳税 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旳,人民法 院应该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旳债务人要求偿 还债务旳,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旳案件,应该查清被申 请宣告失踪人旳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用诉 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旳公告,公告期间为 六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
人 失踪旳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旳判决或 者终止审理旳裁定。假如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该 同步指定失踪人旳财产代管人。

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

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
与比较后再结合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实践与具体国情我们发现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缺陷明显宣告死亡制度也存在诸多问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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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1( ) 口口 L 中 月
论 我 国 宣告 失踪 与 宣告 死 亡 制度
郝 志 鹏
摘 要 我 国 民法确 定 了宣告 失踪与 宣告 死亡制 度 并存模 式 ,然 而在 与世 界各 国宣告 失踪与 宣告 死亡 制度 立法体 例分 析 与 比较后 , 结合 我 国法律 制度发 展 实践 与具体 国情 , 们发 现我 国 宣告 失踪 制度 缺 陷明显 , 再 我 宣告 死亡制 度也存 在诸 多问
管 理 的财产享 有 占有 权及管 理权 , 同时还 享有 补偿请 求权及报 酬
二、 国外 宣告 失踪 与宣 告死 亡制 度的立 法体 例
宣 告 失踪 与宣 告死 亡制 度产 生和 发展 是建 立在 古代 民法 的
基础之 上 的。
请 求权 。
2 英美法 的 死亡推 定制 度 .
英美法 中 无宣告 失踪 与宣 告 死亡 制度 。英 美法 实行 死亡推
会 引起失踪 人财产 关系 及身份 关系 处于不确 定状 态, 从而严 重 影 德 国《 失踪法》 10 在 9 0年 《 国 民法 典》 德 的基础 上确立 的宣告 响 到了失踪 人财产 的管理 与利 用及利 害关系 人的利 益 , 同时也不 死亡 制度 主要 内容 为:) ( 死亡 宣告 仅依 申请 程序而 进行 , 1 申请 主 利 于社会 秩序 的稳 定 。 了妥善 处理上 述 问题 , 为 宣告 失踪与 宣告 体 资格包 括检 察官 、 失踪人 的法 定代 理人 、 近亲 属 以及 其他 经死 死 亡制度 便应 运而 生 。

2022年《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2022年《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其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申请资格
本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原则上不能作为申请 人,除非有申请的必要性,从条文看,该类申请人应就其申请必 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申请资格
显然,民法典第46条、47条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本 条解释第二款第一项实际上在配偶、父母、子女与其他近亲属间 又区分了顺序。
第十四条、宣告失踪申请资格
1.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 规定宣告失踪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
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 行的非正常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十四条、宣失踪申请资格
2.宣告失踪应当具备的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 最后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后没有音讯,并且这种状况为持续、不间 断。只有从自然人音讯消失起开始计算,持续地、不间断地经过 两年时间,才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战争失踪宣告死亡的期间
第十七条、战争失踪宣告死亡的期间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 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战争失踪宣告死亡的期间
《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1项:“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 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
第十五条、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诉讼地位
(一)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 (1)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宣告失死亡的法律后果(3篇)

宣告失死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两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因公民下落不明而引发的法律问题。

当一个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法律将对其采取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措施。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涉及到财产、婚姻、继承等方面。

本文将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1.财产关系(1)失踪人财产的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代管。

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2)失踪人债务的履行:失踪人的债务由代管人代为履行。

代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婚姻关系(1)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理,认定一方失踪满四年,另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2)重婚:失踪期间,失踪人的配偶与他人结婚的,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继承关系(1)遗产继承:失踪人失踪期间,其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2)遗产分配:失踪人的遗产,由代管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1.财产关系(1)遗产继承:被宣告死亡的人,其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2)遗产分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遗产,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

2.婚姻关系(1)婚姻关系终止:被宣告死亡的人,其婚姻关系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再婚:被宣告死亡的人,其配偶在宣告死亡期间与他人结婚的,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继承关系(1)遗产继承:被宣告死亡的人,其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目录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十个可放弃的点民法重点、难点辨析遗赠与遗嘱继承从几道真题中把握民事法律关系司法考试民法命题基本规律司法考试复习笔记:民法“除外”事项汇总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虽都要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宣告,且都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仍然存在着以下区别:(1)设置的目的不同:宣告失踪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则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下落不明的期限不同: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限比宣告失踪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限要长。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其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其利害关系人方可申请其死亡。

(3)申请人不尽相同: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无顺序的限制;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严格的顺序限制。

(4)公告期不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除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公告期为3个月以外,公告期为1年。

(5)法律后果不同: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仅发生设置其财产代管人等法律后果;而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

此外,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十个可放弃的点司法考试作为一种通过性考试,考360和考560的效果完全一样,但是,后者可能比前者要多付出数倍的努力,这多出来的数倍的努力如果放到其他领域,会取得比考个560更大的成就,所以,从时间利用的性价比来看,也不值得去看那么多的内容。

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该如何选择放弃,以下为笔者总结的司法考试民法复习10个可放弃的知识点。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一、本文概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这篇文章旨在对法律领域中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法律对于失踪人口和死亡人口进行法律认定和处理的两种方式,它们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首先概述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和适用条件,为后续分析奠定基础。

本文将阐述宣告失踪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当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宣告失踪的适用条件包括失踪的时间要求、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法院的审查等。

本文将探讨宣告死亡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当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解决因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继承和债务清偿等问题。

宣告死亡的适用条件包括失踪的时间要求、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的审查以及必要的证据等。

本文将对比分析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法律实践中的差异和联系。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旨在揭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在保护失踪和死亡人口权益方面的作用,以及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提高公众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认识和了解,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宣告失踪制度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它是人民法院在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后,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判决的方式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是一种法律推定和拟制,其目的是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代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它既不消灭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不产生失踪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或限制,只是导致失踪人财产管理权的转移。

司考民法之宣告死亡

司考民法之宣告死亡

司考民法之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指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普通期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特殊期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如能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的,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与宣告失踪的范围完全相同。

(4)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

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踪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3、宣告死亡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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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意义、两个之间的关系
公民如果下落不明,时间短了没问题,时间长了怎么办?有些一年两年,甚至五年十年,他的财产怎么办?他的家庭怎么办?发生一系列问题。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造成权利长期不确定的状况,对这个问题所做的规定。

宣告公民失踪就是对于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人由法院宣告他失踪,使他人管理其财产的一种制度。

宣告失踪有什么好处呢?一般下落不明四年才宣告死亡,那么不到四年有些人下落不明一段时间了,他的财产谁管理?他的债务谁来清
偿?如果他有近亲属给他代管当然没问题了,如果没有近亲属怎么办?或者近亲属不管又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有宣告失踪比较好。

如果近亲属不管的是偶,或者没有近亲属的时候,利害关系人提出来,法院可以宣告失踪,指定人管,来清偿债务。

宣告失踪跟宣告死亡不一样,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跟自然死亡是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了,他的财产称为遗产了,由继承人继承,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宣告失踪没有这个问题,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变,只是有人代管他的财产,用他的财产来还债务。

所以,我们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都需要。

宣告公民死亡是对于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的人由法院宣告他死亡,以结束其原来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但是并未规定这两种制度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所以这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没有必然联系的制度。

对于一个下落不明的人宣告他失踪之后,即使满了四年期间,也不一定需要宣告他死亡。

对于一个具备了宣告死亡条件的人,可以不经过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他死亡,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并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二、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是说对于他原来居住的地方的人或者对于他的家庭,他的住所不明。

两年的期间应该从上述的人们最后知道失踪人的音信时
算起,不过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这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公民制动的法律效果是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效果只限于这一点。

对于除外之外的其他方面都不发生什么影响。

这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不同。

失踪人的财产既有人代管,失踪人应该履行的财产方面的义务,如他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就应该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这是为了保护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免税款、债务等长期无人负责。

因为宣告失踪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使其不至于散失或受到其他损失,并使失踪人的债权人能及时受到清偿,所以除了与失踪人有身份上关系的人以外,与失踪人有财产上关系的人,也属于《民法通则》第20条所说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例如失踪人的配偶、子女当然可以申请,就是失踪人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

被宣告失踪的人如果重新出现或下落已明,例如回家或寄信回家或通过其他方式与家人取得联系,他本人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应撤销原来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经撤销后,失踪人恢复其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代管财产的人当然解职,应将属于失踪人的财产交还原主,还应报告管理情况。

三、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公民死亡。

宣告失踪的制度只解决了公民财产的管理问题,此外别无效果。

如果一个公民失踪多年,以他为中心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例如他的配偶不能再婚,他的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他立的遗嘱不能生效,这些对于许多人都是不利的。

因此民法规定了宣告死亡的制度,以进一步解决有关的问题,使一些长期不稳定状态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

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死亡;(1)公民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
的。

但战争期间不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在《民法通则》立法征求部队意见时,部队提出一个问题,如朝鲜战争,咱们有些战士被俘了,被俘期间表现很好,没有对不起国家对不起政府对不起人民,好多年下落不明,如果时间规定的短了,对于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考虑到他们这个意见,规定“战争期间不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究竟不是真正的死亡(生理死亡),所以在法律效果上业余真正的死亡有所不同。

前面讲过,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宣告死亡并不能使该公民的权利能力终止,只能使该公民以住所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告一结束。

因此该公民如果仍然生存生活在另一个地方,他仍享有权利能力,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如果他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所为各种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

生理上死亡的人是不可复生的。

被宣告死亡的人却有可能“下落已明”,例如他回到原住所地或者有了音信。

这时他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是由法院宣告的,又可以由法院撤销,这正表明,宣告死亡与真正的死亡(生理上的死亡)是不同的,所以宣告死亡在学术上称为“拟制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如果回到原住所地,因为他的权利能力仍然存在,所以不待撤销死亡宣告即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进行法律行为。

但由于他原有的财产已被继承,所以法律规定他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这是撤销死亡宣告在财产方面的效果,也就是原则上应该恢复原状。

不过取得财产的人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取得财产的,他如将财产处分是合法的。

所以如果财产业经处分而不存在(不论是消费掉或者是作了有偿或无偿的处分),就只须给予适当的补偿。

所谓适当,通常指以其在死亡宣告撤销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进行补偿。

至于身份上的行为,例如婚姻问题如何处理,比较复杂。

关于宣布死亡后婚姻关系...注意是宣布死亡...在死亡那一刻起你和你另一半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但是如果你很槑很囧的回来了...而这时你的另一半没有再婚...那么自动恢复..如果再婚了..那你就再去找一个吧...并且如果你另一半再婚又离婚了...那你们还是不能自动恢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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