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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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委关于转发《北京住总集团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委关于转发《北京住总集团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委关于转发《北京住总集团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6.08•【字号】•【施行日期】2006.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建委关于转发《北京住总集团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建委,各省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施工企业:北京住总集团为做好2006年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的工作,印发了《北京住总集团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施工企业借鉴参考,共同做好2006年全市建筑业劳务费的结算支付工作,及时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资金需要。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2005年北京住总集团在集团范围内对多年的陈欠进行了彻底的清理支付,通过资产置换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在2006年元月中旬100%结算支付2005年的劳务费,是全市建筑企业中工作比较扎实、效果比较显著的企业之一。

为巩固取得的工作成果,住总集团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加强管理,形成了企业内部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机制,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一、加强管理体系的建设。

形成了从项目部到集团总公司完整的工作体系,建立了130余人的管理队伍,有效保证了日常工作的开展。

二、从源头保障劳务费支付的资金。

首先加速解决应收工程款的问题,明确主责单位和负责人。

2006年先解决集团内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做好外部应收款工作,改善集团整体的资金状况。

其次,建立集团内部劳务费预留制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金需要。

三、规范劳务发承包活动。

按照市建委的规定,集团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劳务费结算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便于工程项目部落实日常的管理。

四、建立了检查与考核制度。

集团公司为劳务管理工作建立了完整的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留存检查纪录,并列为人员年度绩效考核的体系。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京劳社资发[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8]6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2、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3、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样本)4、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附件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既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又要考虑当前的突出矛盾,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账户内资金启用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在30日内予以补足。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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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2008年05月14日15时54分1760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农业农村“农民工”“工资支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8]6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2、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3、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样本)4、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附件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既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又要考虑当前的突出矛盾,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账户内资金启用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在30日内予以补足。

第五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

专用账户的预留资金应当能保障按月拨付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工资。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管理通知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4年11月12日印发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用工管理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京建法[2004]12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04.01【实施日期】200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4]121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一日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

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发包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转包建设工程。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颁布时间:2003.12.22依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2007年11月23日)2、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8]30号2008年2月18日)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5〕2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集团、总公司,建筑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在京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一)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年第87号),在我市进行建筑施工的企业必须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严禁非建筑业企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招雇农民工从事建筑施工。

(二)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地址、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保险待遇;6、劳动纪律;7、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8、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五)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代表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三份,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各持一份,另外一份保留在农民工务工的工地备查,农民工的劳动合同不得由建筑施工企业代为保管。

(六)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七)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其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劳务分包企业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筑行业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筑行业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筑行业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联合执法大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工【发文字号】京劳社监发[2004]15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11.08【实施日期】2004.11.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筑行业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联合执法大检查的通知(京劳社监发[2004]158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人事劳动局,各区、县建委、总工会,各有关建设单位,各有关驻京建筑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近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解决好我市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首都社会稳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和市总工会经研究决定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2月10日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以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为重点内容的专项联合执法大检查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这次开展以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为重点内容的联合执法大检查活动,要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会议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精神,把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作为执法大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进一步加大联合执法大检查工作力度,巩固我市前一阶段开展清理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的成果,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检查内容和检查重点(一)检查内容1、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2、建筑单位工程款结算情况;3、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情况;4、建筑施工企业遵守劳动保障和建筑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5、建筑施工企业依法组建工会情况。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和用工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和用工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和用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2.12•【字号】京建法〔2003〕588号•【施行日期】200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和用工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03〕588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信用体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解决我市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和用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通知如下:一、加强施工劳务分包管理1、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劳务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无资质企业。

凡违反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必须先行支付工资。

2、外地建筑劳务企业来京施工,必须按照《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进京施工实行档案管理的通知》(京建管[2001]595号)的规定建立企业管理档案。

没有建立企业管理档案的外地建筑企业,不得在北京承揽建设工程。

3、外地建筑劳务企业在京施工应办理项目管理备案。

未办理项目管理备案的,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在京承包工程资格。

二、加强企业用工管理1、劳务企业需录用人员从事施工劳务的,必须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应列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切实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

2、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人员视同零散工,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不得使用零散工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3、使用零散工的用工单位,应按规定结算工资,并清退零散人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6.15•【字号】京劳社资发[2004]72号•【施行日期】200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4]7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以及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依据《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们提出《关于解决我市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略)2、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备案登记表(略)3、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汇总表(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关于解决我市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及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综合治理,逐年推进,维护首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成立领导小组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成立“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资扣除事项。

《经济》杂志中国贫富差距为何反而急剧拉大

《经济》杂志中国贫富差距为何反而急剧拉大

《经济》杂志:中国贫富差距为何反而急剧拉大?2005-3《经济》杂志封面中国社会目前尚能承受较高的收入差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中国的经济始终保持高速增长,这给了民众一个良好的心理预期。

但这种预期要求中国经济在未来数十年不能发生宏观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失误。

2005年1月10日,世界知名调查机构“盖洛普”正式对外发布一项调查结果:在迅速发展并日渐成为全球制造业中心的中国,富裕阶层和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差距也在迅速加大。

据了解,这次调查对中国3597名成年人进行了入户调查,时间是在2004年6月、7月和11月份,调查结果的误差率为正负2%。

盖洛普国际调查事务部主任博克霍德(Richard Burkholder)说,中国富人和穷人的差距正在急剧拉大。

1月,北京市统计局的一个报告显示,北京高低户人均可支配收入差距由2000年的3.1∶1扩大到2003年的4.7∶1。

布鲁金斯学会(Brookings Institution)东北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布什(Richard W. Bush)表示,不断拉大的收入差距在富有阶层和低收入阶层之间引起了摩擦。

实际上,从中国媒体的报道,也能感受到舆论对于中国的收入差距贫富分化问题正在变得敏感。

如类似驾车撞到行人的事情都可能引发关于一个阶层对另一个阶层的歧视的讨论,还有很多有关下岗引发民事纠纷、以及一些人被迫放弃耕地或住房被强行拆迁等的报道。

不患寡而患不公,尽管中国经济仍然在以世界上少有的速度飞快发展,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不断拉大的收入差距所引发的后果不得不令人表示担忧,中国的贫富差距还要走多远?中国基尼系数的承受底线1922年, 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提出了基尼系数,该系数被世界公认用来衡量一个国家财富分配是否平均,并以此反映一个国家的贫富差异状况。

根据国际惯例,一般认为,当基尼系数小干0.2时为高度平均;0.2—0.3之间表示相对平均;0.3—0.4之间为比较合理水平;0.4—0.6之间为不平均;0.6以上为高度不平均,通常把0.4作为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往往认为超过这条警戒线,就容易产生社会的动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
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京建发[2011]38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8.05
【实施日期】2011.08.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建发〔2011〕385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带班检查制度
各建筑施工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建立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班工作制。

北京市建工集团建筑劳务用工管理

北京市建工集团建筑劳务用工管理

北京市建工集团建筑劳务用工管理及工资发放目标责任书工程名称: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实现“无拖欠农工工资目标”,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及安全管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劳动纠纷,确保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签订本目标责任书。

一、总包项目经理部目标职责:1、总包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劳务用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和编制本企业安全及劳务用工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成立劳务用工管理机构,严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2、项目部劳务用工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必须有效开展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劳务(劳动)争议和纠纷后应及时妥善解决,避免农民工聚众闹事。

3、项目部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必须与所有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报总承包单位备案、检查,严禁使用挂靠队伍或小包工头揽活等性质分包。

4、项目部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应按照《北京市建筑业农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京劳社资发[2008]第66号文件要求建立三个专用帐户,即“工资保障金专用帐户”、“劳务费专用帐户”、“农工工资专用帐户”。

5、项目部对劳动人员及班组的劳务用工管理情况,实施信用管理。

对不讲信誉劳动者或班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6、项目经理部必须对劳动者实施用工实名制、劳动用工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册等管理。

7、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必须参加建委、劳动部门组织的普法培训教育。

若发生农民工聚众闹事现象时,由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依照法律程序协调解决。

8、总承包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市政府下发的文件要求,对建筑劳务企业采取预留保证金的办法,以应对突发事件。

二、劳务现场负责人目标职责:1、劳务企业现场项目经理是劳务用工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贯彻执行本建筑劳务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规定,负责本项目劳动用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2、对现场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备案,建立档案,并严格督促检查。

不使用零散工或将有关工程转包没有资质的自然人。

北京市建筑企业(专业)、(劳务)用工管理规范标准

北京市建筑企业(专业)、(劳务)用工管理规范标准

施工现场用工管理体系编制日期:2010年9月指导思想为规范首都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施工项目劳务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及企业合法利益,杜绝工资拖欠现象,确保行业和社会稳定,针对各施工项目劳务管理现状,制定本〈工作方案》。

二、工作目标1、推行劳动力管理员、专职安全员持证上岗制度。

2、定期进行施工项目劳务纠纷隐患自查,及时化解内部矛盾,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杜绝出现群体性事件,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三、工作要求1、各施工队必须设置专职劳动力管理员、专职安全员,并持证上岗。

2、各施工队长负责监督各班组、及工程相关进度,并严格执行公司相关劳务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配合公司展开合同履约、劳务费结算支付、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资料归档、隐患排查等工作。

3、各施工队每月召开一次劳务项目月度工作例会”,对本月施工项目劳务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排查,并制定整改方案。

并在次月5日前报送上月的劳务项目管理工作例会”以书面文件报送公司备查。

4、施工项目劳务及规范用工管理体系图附件1”5、施工队长工作职责附件2 ”6、专职劳动力管理员工作职责附件3”7、各施工队将本月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考勤表》、工程人员变更情况月报表》附件:(表1-进场情况;表2-离场情况)”、施工项目劳务及用工管理月度工作例会会议记要。

于次月5日前报送上月的以书面形式报送公司备查。

附件1:施工项目劳务及规范用工管理体系图附件2:施工队长工作职责一、劳务分包企业施工队长是劳务分包项目劳务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持证上岗。

二、监督检查本劳务承包项目劳动力管理工作。

三、发生合同外增减量、洽商、施工现场临时派工、停工、窝工等现象时,应急时提供相应资料,主动与总承包项目经理办理签认、结算和支付手续。

四、积极与总承包项目部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劳务费结算支付纠纷。

五、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发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避免发生内部劳资纠纷,确保不出现群体性事件,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规手册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规手册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规手册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规手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旨在保障农民工在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按时、足额地领取工资。

本手册的出台,对于加强工程建设领域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手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工程建设企业应当认真遵守。

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制度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制度,包括工程建设企业应当建立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的时间、方式、标准等。

这些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包括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的方式和方法等。

这些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工程建设企业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案例分析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案例分析,包括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方式。

这些案例的分析,可以帮助工程建设企业更好地了解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总之,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合规手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工程建设企业应当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加强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能够按时、足额地领取工资。

同时,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也应当承担起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缩减版)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缩减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
0
1
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员
逾期未改,责令停业整顿等
2
2
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员
17
安全管理
GQJZ102028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
71
质量管理
GQJZ204016
未建立并执行工程质量数字图文记录制度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四条第(二)项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五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
1
1
项目负责人
72
责令改正
1
1
项目负责人
82
劳务管理
GQJZ206012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劳务费专用帐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
项目负责人
58
质量管理
GQJZ104006
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
1
1
项目负责人
罚款10万元
2
2
项目负责人
罚款10万-20万元
3
3
项目负责人
罚款20万元
4
4
企业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62
质量管理
GQJZ1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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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管理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

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
凭证。

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

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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