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传媒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而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传媒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由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
司法权是与立法、行政并立的权力,而传媒监督作为一种新的权力类型已慢慢成熟起来,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它已成为社会公众实现抗拒公权力的重要手段。
司法与传媒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它们虽相互独立,但都有一个相同的社会职责,那就是共同为公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得公民在这种秩序下能够幸福的生活,这种幸福生活依赖于一个最基本的也是最高的人类追求——社会正义,这正是司法与传媒的利益契合点,在这个意义上司法与传媒是统一的。
①然而,传媒与司法之间由于职业特性和工作特点差异等原因,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它们可以说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体。
传媒与司法之间的恩恩怨怨由来已久,近年来,“许霆案”、“七十码”、“邓玉娇案”等影响性诉讼更是将两者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长期以来,媒体对法院的公开公正有许多质疑。
一些媒体认为法院审判行为不规范,司法公开没有做到全面到位,妨碍了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有些法院则对媒体不置可否,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媒体的监督和司法公开;有的法院对记者旁听庭审设置一些障碍,经常以法庭席位已满为由阻止记者进入法庭,导致越是社会和媒体关注的案件越难旁听;有的法院甚至提前发放旁听证,安排机关干部或学生占满旁听席;有的法院对媒体记者采取歧视性待遇,只让普通公民进入法庭旁听,有的记者用身份证进入法庭后,也会因法官认识而被“请出”法庭;有的法院有选择地让平日经常沟通联络的媒体旁听和采访,而对不熟识或爱挑刺的记者“敬而远之”;有的法院在媒体申请索要有关审判资料时,往往以需要向领导请示或者涉审判秘密为由拒绝要求等等。
②法院则认为媒体监督过多注重对个案的监督,而对司法活动的关注不够广泛,用案件细节描述吸引公众眼球;而对法院的全面工作、办案程序,以及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问题,涉及很少;而在案件正式判决前媒体所做的带有一定倾向的、强烈感情色彩的报道或评论,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司法独立,而且由于媒体对社会大众的舆论影响,也不利于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
浅谈英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从‚媒体审判‛说起——浅谈英美国家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矛盾与渊源1.先大体谈一下有关媒体审判的相关内容,看一下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2.然后说一下美国媒体和司法机关是如何制约的,又有哪些相辅相成点;3.大体提一下英国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及欧美法系的历史根源;4.最后点一下纠结于他们之间的矛盾,然后找求一种相对平衡的方法去解决,或者期待去解决。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
在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之中,由于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媒体对于未决案件先入为主的报道和评论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西方把这种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适当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侵犯的不仅仅是‚用事实说话‛的现代新闻理念,更有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中心环节——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媒体通过运用自身独特的炒作或者其他手段,借助行政、立法等权力,煽动大规模的民意浪潮,使法院处于身不由己的地位,左右审判的结果,就形成了上述所说的‚媒体审判‛。
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而受制于某种外在力量,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而不判的情形也会相应的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该是一个有法律创造的,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而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司法审判的核心是证据,新闻报道的灵魂是事实。
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影响下,媒体通过对事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意志从而导致陪审团对事实判断发生偏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将决定事实‚真相‛。
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正是陪审员的知识构成和在审判作用中的角色不对称,才给媒体带来‚审判‛的机会。
在‚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中,美国新闻媒体发挥了极大作用,成为美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得意之作‛。
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媒体与司法的应然关系1、媒体必须介入司法2、媒体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3、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防范和抵制4、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质5、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三、一些国家和地区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一)美国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3、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4、诉诸司法程序5、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二)英国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2、藐视法庭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4、公正评论(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四、中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尴尬1、媒体监督司法的资格可堪怀疑2、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究竟有多大五、寻找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1、案件曝光2、诉讼程序报道3、报道的重点应在法庭之外4、法庭报道文字报道电视报道毕业论文5、司法评论6、媒体责任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以及司法腐败的蔓延加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
对这一冲突媒体自身也不加掩饰。
一家报纸说:一方面,“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解客观情况,往往携带并使用微型录音机、微型录像机,还有的记者动辄查帐、自由出入档案室翻查档案等,这种手法现场感很强,也确实掌握了事实真相。
但采取这些手段是否合法,会不会在行使采访权的同时侵犯了其他权利,都是令人关注的。
”有的认为,法庭直播热从中央延伸到地方,其“初衷是美妙的,它亟待利用媒体的公开性来监督司法公正,但现实状态却复杂得多”。
为了直播,举证的过程常被压缩,摄像机林立法庭之中,使法庭少了安静和秩序,有的电视台甚至自备发动机,轰鸣的马达声让法官不得不努力提高听力。
这些都难免对法官的缜密分析和理性思考形成干扰。
还有的认为,“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无所顾忌地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
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媒体审判”的现象时有出现。
美国在处理两者关系的实践中,通过严格适用的藐视法庭罪、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司法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利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我国当前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审判;藐视法庭罪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对保障民众的自由有重要作用。
因为它保障了民众自由发表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也保障了民众获取信息的权利。
而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可以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
故而两者在现代社会都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现实中,两者客观上也存在冲突。
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热情日益高涨,同时由于网络舆论的兴起,传媒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日益缩小,甚至能够实现“实时报道”,所以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能激起广大民众的激烈讨论,有时还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体审判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p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那么,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是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还是在侵犯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呢,值得我们思考。
诚然,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但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抑或是在传媒业逐渐发展、公众逐渐关心司法运行情况的我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了平衡此两种价值的价值冲突,美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借鉴。
二、美国的做法美国在立国之初就特别重视言论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就说过一句经典的话:“如果由我来选择,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
浅谈司法与传媒关系的合理构建
浅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及合理构建内容提要: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是重要的法律价值,两者又是对立统一的博弈体。
两者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追求,司法在实践中也需要媒体的参与。
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以及时效性等原则又决定了其对司法公正具有天然的侵犯性,主要表现为超越程序抢先报道、发表倾向性意见、发布不实虚假信息。
关于两者关系的合理构建,本文将立足于司法公正,并从完善司法公开制度、限制和规范新闻行为、加强司法自我约束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独立新闻自由内在统一对立冲突关系构建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一)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司法独立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细想,气确切涵义在不同语境和层面上有着不同理解。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之要求是由司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司法权本质上属于判断权,是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并根据自己的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断。
纠纷的当事人总是希望找到中立、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解决矛盾,基于司法中立性的要求,法官在进行案件审判时需要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包括社会舆论的不适当界入和影响,司法的消极性、程序性等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保证司法中立性而设置的。
司法独立性具有天然排斥媒体界入的特征。
就审判中立而言,具体包括:(1)在对冲突事实全面理解之前,不对纠纷及解决方式形成先验的倾向;(2)对当事人双方的请求或主张给予相同的重视;(3)在了解纠纷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义愤、同情或其他情况,不能直接体现在纠纷的解决之中①。
法官应当是理性的裁判者。
然而,司法独立又并非绝对,我国实践离此价值目标往往会产生距离。
从司法独立的三个层面来说,一是司法权的独立,这是三权分立制衡体制下的产物,我国不存在这个问题;二是法院的独立,这是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的,但是实践中法院受党、人大、行政机关的干扰是常有之事;三是法官的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我国在法律上无此依据,事①卢鹏·《论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平衡》,《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期实上也很难做到,法官行政化、服从领导已是常态。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
(注:D.L.Teeter,Jr.& ;D.R.Le Duc,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1992,pp.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一、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新闻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它并不是超越其他一切价值的绝对价值。
现代社会的出版界大多数都有自身的伦理纲领,要求新闻自由不能有害于人道主义、儿童利益、社会风俗等。
就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虽然传媒对某些案件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司法常常受制于“领导批示”的情况下,传媒的曝光有助于某些违法犯罪的“权贵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伸张社会正义。
但是,从近年来很多案件经过传媒的大力介入从而在一定水准上影响判决结果来看,传媒的新闻自由与法院的司法独立价值,两者存有一定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价值、制度。
在政府三权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既没有财政力量,也没有军事力量,可以说是最弱小的权力,甚至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得依靠行政机关的执行。
那么,如何保证司法权在保障社会公正方面的作用呢?除了司法判决本身的权威性外,必须保证司法独立。
在国际社会中,司法独立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其次从法官角度而言,法官应有权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个人,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干涉,通俗地讲,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再没有其他的上司。
那么,司法独立究竟应该独立于什么?对此,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分为以下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可见,学者们很早就认识到,司法必须对新闻舆论保持独立,这在很大的水准上是因为两者的特性不同所致。
(本文来自于《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首先,媒体作为一种商业存有,其商业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以市场为导向,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特别是时间效应,对于获取的资料要第一时间进行报道;而司法过程则不然,讲究程序性的特点,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环节才能认定,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还必须依法排除,所以,客观上存有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契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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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广大朋友们,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 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contemptof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Contempt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美国司法制度对媒体审判报道的规制
信 息 时 代 的 媒 体 是 不 折 不 扣 的 双 刃
剑 。 是 社 会 公 众 的 信 息 渠 道 、 共 权 力 既 公
的监 督机 构 . 是 干 扰 司 法 审 判 的话 语 权 又
成 、 为 保 障 的 : 体 的 表 达 自由 可 以 帮 互 媒
助 公 民 的权 利 自 由顺 利 实 现 . 而公 民 的权
可 以规 制 吗? — 权 力 规 制 的合 法 性 —
《 于 媒 体 与 司 法 独 立 关 系 的 马 德 里 准 关
则 》 规 定 : 媒 体 自由 是 表 达 自由 的 一 部 ‘
分 , 民 主社 会 实行 法 治 的基 础 。法 官 的 是 责 任 是 承 认 和 实 现 言 论 自由 , 用 法 律 时 适
司法 实 践 中 . 由法 院 具 体 操 作该 权 力 , 判 断媒 体 的 具 体 行 为 是 否 触 犯 法 律 制 度 以
及 给 予 相 应 的裁 决 。
其 次 。 司法 限制 言 论 令 ” 性 质 是 底 “ 的
线选 择 。也就 是 说 , 间接 限 制 措施 ( 迟 在 推 审 理 案 件 、 绝 证 人 等) 部 失 效 时 , 可 隔 全 才
国际 新 闻 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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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国司法制 度对媒体审判报道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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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息 时代 的 媒 体 是 不 折 不 扣 的 双 刃 剑 , 是 社 会 公 众 的 信 息 渠道 、 共 权 力的 监 督 机 构 , 信 既 公 又是 干扰 司
公 正 审判 的权 利 。
的增 进 。在 美 国 , 对媒 体 审判 报 道 的规 制
美国法律视角下的媒体责任
美国法律视角下的媒体责任在当今数字化时代,媒体的角色变得愈发重要,成为了影响社会舆论和公众意识形态的关键力量。
然而,随着媒体的权威地位逐渐增长,其责任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从美国法律的视角来看,媒体在信息传播中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媒体责任的法律要求和限制。
一、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言论自由是美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
美国《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立法限制言论自由,或限制新闻的自由。
无论是通过言辞、印刷品、纠缠、或和平集会的方式,人民都有发表和传播信息的权利。
” 这意味着媒体在言论上享有广泛的自由,可以传播意见、报道新闻并对政府进行监督。
然而,美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是完全无限制的。
媒体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必须遵守一些法律要求和限制。
例如,诽谤、侵犯隐私、诱导犯罪等行为都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言论。
媒体在报道时需要谨慎审查信息的真实性,并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当侵害或伤害。
二、媒体的报道义务与法律责任在美国法律中,媒体被要求履行一定的报道义务和法律责任,以确保公众获得准确、公正、全面的信息。
这些义务和责任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来实现。
以下是几个美国法律视角下的关键法律责任:1. 新闻事实准确性:媒体应该尽可能保证报道的事实准确性。
虽然法律上不存在所谓的“公平和准确法律”,但当报道关乎公共利益或涉及个人声誉时,媒体要承担起事实查证的责任。
2. 面对公共人物:与私人人物不同,公共人物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行为的限制,由于公共人物的行为和言论通常会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媒体可以更自由地报道其行为和言论,但必须确保报道的准确性,以免给公共人物带来无端的伤害。
3. 侵犯隐私:媒体对个人的隐私权有一定限制,特别是当隐私违背公共利益或与公众重要事务有关时,例如公共人物的不道德行为或犯罪行为。
然而,在报道个人隐私时,媒体必须掌握平衡,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權之间做出权衡。
4. 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重要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信息。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解析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问题缘起及从制度原理角度分析的重要性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目前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大的背景分析,这是因为,实行法治在中国社会已成为难以逆转的趋势,而在此过程中,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人们的心目中日显突出,相应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愈益迫切,对作为公权腐败之“冰山一角”的司法腐败尤显注目。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新闻媒体作为党的“喉舌”,义不容辞地担负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决策者为改善公众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加司法透明度,对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持开放欢迎态度。
法治、司法公正、司法腐败和舆论监督等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推演,在当今中国已构成一道由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构成的特殊风景线。
说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意味它们之间并不只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们并不常是友好合作的伙伴,它们更是相互角力的对手,从而也存在相互抑制的负相关关系。
如果说传媒和司法皆有自己正当作用的领域,那么从原理上说,当这两个领域发生交叉时,当各自认为自己的“领地”被对方不受欢迎地侵入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
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在决策时的良好愿望就会显得空泛,制度规范层面的操作分析就成为必需。
在这里,必须强调专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实际操作上避实就虚,把一些决策中基于常识、一时之需、想当然的愿望付诸于制度建设,那么制度建设就难上轨道。
在传媒和司法的关系上,时下除了要注意决策的妥帖慎重、以及制度设计相对于决策的不可替代性外,还应该强调在一般制度原理上探讨和认识问题的极端重要性。
不容否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活生生的,它往往发生于具体的个案之中,要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必须在具体事实情节上作出考量。
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看,即使一般制度原理,也是经由法官在一个个判例中阐发而成。
但是,中国的制度实践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法院的司法判决除了给具体的纠纷一个“权威的”答案外,并不在判决理由、甚至在一般原理上作细致的说明。
美国传媒管理制度
美国传媒管理制度一、美国传媒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1. 法律法规美国的传媒管理制度第一层面是法律法规。
在美国,传媒业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监管和限制,包括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言论自由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旨在维护市场竞争、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言论自由等,对传媒业的运行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2. 政府监管除了法律法规外,美国的传媒管理制度还包括政府监管。
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是负责监管广播、电视、电信等领域的机构,其具体职责包括频谱管理、电信服务监管、媒体交叉所有权规定等。
此外,美国司法部也负责对于反垄断、反垄断及垄断和竞争方面的立法。
3. 商业竞争美国的传媒管理制度还受到商业竞争的影响。
在传媒领域,竞争对于传媒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美国的传媒市场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各大传媒公司之间展开激烈的竞争,这种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传媒业的发展和进步。
4. 技术创新最后,美国的传媒管理制度还受到技术创新的影响。
技术的发展对传媒业的运营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媒业的格局和运作方式,促进了传媒业的发展和变革。
综上所述,美国的传媒管理制度由法律法规、政府监管、商业竞争和技术创新等多个方面组成,这些方面共同作用来维护传媒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二、美国传媒管理制度的运行机制美国的传媒管理制度的运行机制是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利益相关方的互动。
首先,法律法规是传媒管理制度的基础。
法律法规规定了传媒公司的经营行为、竞争规则、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规定,对传媒业的经营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政府监管通过监督传媒公司的经营行为、审查媒体所有权、规定频谱使用等方式,保护了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并协调各种力量对传媒进行监督。
其次,商业竞争是传媒管理制度的重要机制。
传媒公司之间的竞争不仅促进了传媒业的创新和进步,也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来监督传媒公司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此外,技术创新也推动了传媒业的发展,提升了传媒产品的品质和体验,开辟了新的经营领域。
最新-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精品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1971,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
注,&,,1992,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
美国司法与媒体的冲突与协调——以刑事案件审判与媒体报道为例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美国司法系统与新闻媒体之间陪审团负责进行。
”逗第六修正案既适用于美国州法院,也适互不信任、彼此冲突。
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追求司法知情用于联邦法院。
权、司法系统禁止案件庭审直播与司法信息全程开放。
这源这种宪法权利层面的两难困境常常出现于那些轰动一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媒体报道权)与《宪法第六修正时的刑事犯罪案的新闻报道,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的自由案》(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之闻的内在冲突,更源于表达权与被告获得公正审判权利之间相互冲突。
记者报道新闻媒体与司法系统各自追求的核心价值与工作模式存在司法审判过程时,从新闻传播的自身规律和媒体追求受众差异。
在漫长的权利冲突与权利博弈中,美国司法与媒体逐数量最大化的利益诉求出发,尽力追求轰动效应,在新闻报步注重合作与平衡。
道注重时效、调查手段却不及法律侦察手段专业到位、采访【关键词】美国司法;美国媒体;公正受审权;知情权不及侦察过程细致的情形下,以大量铺天盖地、狂热过度的新闻报道给公众提供各种各样带有舆论定罪性质的信息,长期以来,美国司法系统与新闻媒体之间互不信任、彼作出带有主观偏见、暗示有罪的不公正评论,对陪审团的思此误解,分析其根源是媒体权(新闻报道权、言论权)与司法维与观点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于司法审判公开,即使陪权(独立审判权、被告人的公正受审权、人格权)之间的冲审团成员能做到公正、不偏不倚,但是新闻媒体关于司法审突。
显著表现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媒体报道权)与《宪判过程各种各样描述,以及新闻媒体出现在司法审判的现法第六修正案》(保障刑事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之间的场都会影响陪审团;同时,如果媒体报道带有预先定罪定性内在冲突。
的倾向,那么陪审团的工作也会受到影响。
另一方面,公众美困媒体与美国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分别是新闻自未必具有辨别媒体真相与法律真相的媒介素养和法律素由与司法独立。
代表公民行使司法活动知情权的媒体报道养,更易接受新闻报道的暗示。
浅论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浅论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关键词: 司法自我约束/司法限制媒体/司法向媒体开放/发展趋势内容提要: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相同的。
美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而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
大陆法国家采用开放模式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陪审团,职业法官不担心媒体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官根据法典法裁判,并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的“造法”的空间,使其受媒体影响的可能性也较小。
而英国与美国形成不同模式的原因在于:在美国,人民大众有直接监督司法的民主权利;美国有“言论自由不可以预先限制”的传统。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有以下的特点:言论自由形式平等使司法与媒体关系简单化、自主媒体出现使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媒体影响和促成司法裁判体现价值的多元化,这些特点导致我们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既不合理,也不可能。
中国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
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这一热门的研究课题上,学者们往往引用不同国家的立法来支持中国应当开放还是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如贺卫方教授根据美国的实例得出结论:“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较之名誉权位阶更高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对于后者给予更高的重视。
”[1]张志铭教授则认为“新闻自由在绝对意义上意味着不受事前审查。
但是,尽管在实践中,事前审查往往被混同于事前约束。
”“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事前限制在范围上均受到严格限定,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
至于事后惩罚,如果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
【美国司法部《媒体关系指南》(全文)】
【美国司法部《媒体关系指南》(全文)】1-7.001目的这一政策的目的是为了让司法部各成员(FBI, DEA, INS, BOP, USMS, USAO, and DOJ divisions)和其个人在刑事、民事案件和事务中的相关信息提供中确立与联邦法规汇编第28篇第50.2条(28 CFR 50.2)一致的具体指导。
这些指导包括:1)这里的陈述与28 CFR 50.2的标准完全一致;2)与此问题相关的另行规定除外;3)只是作为国内指南;4)并不创制任何可执行的法律权利和任何法律主体。
1-7.110必须平衡的利益该指南认为三种利益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受到公正审判的个人权利;政府对司法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任。
1-7.111保密的需要应当在每一个案件中仔细平衡被害人和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的生命和安全的权利。
为此,法院和国会已经对以下情况作保密限制:实施与调查:大陪审团与税收事务;某些调查技术;依法保护的其他事务。
1-7.112 言论自由与公开审判的需要我们应当仔细平衡以下两方面的矛盾:一方面是言论自由、公开审判等所要求的、民主社会应当公开的执法官员、检察官、法庭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信息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是被告人的个人人权。
而且,应当重视公共安全、对政治避难者的理解、公众需要对公共法律的执行、公共政策的发展和变化产生影响的信息有知情权。
这些原理必须再进行评估,对在该陈述中不能预测和包括的具体情况应当进行公平的自由裁量。
1-7.210基本责任媒体与司法部的最终责任由公共事务办公室(OPA)主任承担。
总检察长随时与其保持联系,牵涉到地方媒体的则由当地的联邦检察官负责。
1-7.220媒体代表的指定每一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或者司法部其他成员部门必须指定一到多人作为媒体事务的联系人。
在不能提供专人和检察机关,对该项职责应当指定明确的负责人(当然可以是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1-7.310司法部各部门联邦调查局总部、缉毒局、移民局、监狱局、马歇尔办公室(证人保护事务局)、司法项目办公室、社区关系服务办、都有责任与OPA进行媒体事务协助。
美中不同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之解读
字, 篡改成语、 词组, 以求达到宣传 目的。单从广告效果上讲 , 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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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勺 陌生化 ” ‘ .商业现代化. 0 7 3 20 ( ) 的广告语能达到很好 的宣传效果,但是 ,任何事物必然有一个 [ 蔡树才.现代商业广告语言中自 ‘ 2 ] 071 2 “ 。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充斥着大量这样的广告语。如 “ 度” 礼品广 [ 陈林一.浅谈当前广告语言中存在的问题 .科教文汇.2 0 ( )
一
个基 本语境条件 。在“ 第三种权 力 ” 第 四种权 力” 与“ 的对峙 法 官职业共 同体在维系社 会正义 的过程 中又在不 断提升着 自
来阅读上的障碍 。 然而, 我们越来越多的发现繁体字这种 已被停止 告——衣 ( 恋时尚地带、 依) 某银行广告——变本加利 ( ” 厉)等等。 流通的字体有返回之势。 究其中的心理动机, 无外乎这种语言文化 这些广告语言 ( 文字) 虽然 比较容 易达到广告效果, 但混淆了 差异能够造成新奇感 , 甚至是优越感 , 从而使得受众产生好奇心, 成语 、 俗语的正确组合。成语、 俗语等是中华 民族长时间文化积淀 这种好奇心是一种看不懂的 好奇心” 又如: 。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 而成 的, 他们的价值不仅仅是交际工具, 它们身上承载 了中华 民族 汉语拼音。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 应当采 许多历史典故、 民俗等文化 。汉语 的同音字很多, 日常生活、 在 工 用普通话或规范汉字为主 , 外语言文字为辅 的形式, 不得在同一广 作、学习中因为读音相同或相近而造成 的错别字现象本来就大量
一
势则源于其业已形成的强大权威。 职业法官被认为具有超越常
人 的职业理性和人格。 法官应 当是坚韧之人, “ 在恶劣气候 中也
简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_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简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_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无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还是发生在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行政争议,抑或是谋财害命、烧杀淫掠的犯罪行为,都是对文明社会所珍视的自由、秩序、正义的严重破坏。
传媒作为社会公正的守望者自然不会对这些现象无动于衷,传媒作为公民传播信息、表达观点、交流思想的载体,对这些社会矛盾的关注、挖掘其终极目的在于查清事实、激浊扬清、弘扬正义。
然而传媒毕竟不是专门解决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机关,其与专门的、意在惩恶扬善的司法机关无论是在工作程序、工作方法还是操作理念上都有所不同,二者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Hugo L. Black,1937-1971任职)有句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①妥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和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
作为社会监督者的传媒“政治的目的绝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们的身心,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愤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
实在说来,政治的目的是自由。
”②正如麦迪逊所说,人们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唯一有效保障。
③传媒是人们传播消息、表达观点、交流思想的载体,传媒自由根源于人们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学艺术表现自由等。
在西方,媒体被视为“第四势力”(Fourth Estate)、“第四种权力”(Fourth Power),是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之外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其社会职能是“监法”,即对上述三种社会权力进行舆论监督,以保证这三种权力的运作透明,以及社会肌体的健康运行。
④美国立国先贤托马斯・杰弗逊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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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任明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美国的法律建构之下,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有着各自的法源基础,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是相互关联,而又相对独立的。
相互关联源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相对独立则源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设计和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当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之间出现矛盾时,美国的做法简单地说有三条:法制化、程序化和人性化。
法制化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和第六修正案(公正审判)中。
一方面,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人们言论、出版等自由,媒体表达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这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美国高度强调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因此,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都有着各自的法律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各自在法制的轨道上运作。
程序化则要求媒体采访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
媒体的出发点是尽力挖掘公众感兴趣的案件信息,特别是那些能产生轰动效应的案件,从而满足读者的知情权甚至是好奇心,以吸引读者,扩大媒体的影响力,并赢得更多的广告客户。
但这一切必须遵循一定的规程。
如果法官对某个案件发布了“禁声令”,那么媒体就不能再对该案进行报道了,即使允许报道的案件,媒体也不准携带照相、录像和录音设备进入法庭,以免影响法庭的“安静”审判。
人性化则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允许报道。
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创设了“禁声令”制度,即当法官认为符合一定条件时,当事人及律师、法庭的工作人员等知晓案件信息的人不得向媒体透露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
这是对案件当事人的人性化保护。
另一方面,法院也为新闻记者的案件采访提供了非常人性化的帮助。
美国一些法院专门配备了记者用的工作室。
办公室里设置了电脑、打印机等终端设备,电脑里存放着法院提供的各类适合报道的案件信息。
媒体工作人员可以在工作室内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报道信息,就地写作稿件。
美国国内司法与传媒关系带给我们如下四个方面的启示。
一、应对网络时代挑战,塑造国家形象,加强司法正面报道美国无时无刻不在通过媒体对国家形象进行包装。
在美国主流媒体很难看到有损美国国家形象和国民形象的负面报道。
我国媒体如何报道某些司法不廉洁现象、如何报道某些不公正的个案,在网络时代对塑造中国国家形象至关重要。
(1)作为我国的司法宣传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研究传媒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把握传媒全球化时代对我国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司法工作的影响,并积极加以应对,有效加以把握,主动加以运用;(2)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到高唱主旋律,打好主动仗;(3)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重大的敏感案件要积极引导记者从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的角度报道。
对一些负面报道,要及时积极地与媒体沟通、协调,力争把负面效果降到最低限度。
二、法院同媒体之间要加强沟通交流,形成良性互动的合作关系在处理司法与传媒关系时,美国法院与媒体之间都认识到要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了解,减少误解,法院要及时了解新闻媒体在报道法院新闻时对法院有哪些要求和建议,而媒体要及时掌握法院对新闻报道的规制。
我们认为,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交流合作而不是对抗。
(1)我国法官要敢于同媒体打交道,通过与媒体记者沟通交流,了解媒体、熟悉媒体。
法官特别是新闻宣传工作者要处理好和媒体及其记者的关系。
(2)在法院和媒体间建立规范的信息渠道,不断向媒体及其记者提供新闻报道线索。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一些法院向记者提供专门的工作室的做法,为媒体及记者提供权威的案件信息,同时改善记者的采访条件。
(3)有一个信息应对机制。
发布的新闻要注意“三个结合”:法院想说的、媒体关注的和老百姓关心的相结合。
(4)提供给媒体记者的背景材料、新闻通稿必须客观真实。
(5)尊重记者的采访权,为记者采访提供方便。
三、法院规制新闻报道着眼点在于确保审判公正、防止媒体审判和尊重新闻媒体在美国,为了防止媒体审判,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限制媒体获取信息的渠道,信息渠道一旦被限制,新闻报道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措施主要表现为不允许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媒体提供信息(禁声令)和拒绝媒体记者庭审报道的申请。
但这些限制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尊重新闻媒体。
法官对新闻媒体的尊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对媒体报道限制非常谨慎,二是媒体对法官及其承办案件的批评和指责,法官往往保持谦抑的态度。
在我国,法官尤其是法院领导要正确看待媒体的批评。
法院在制定规范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的规则时,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着眼于三个方面,即确保审判公正、防止媒体审判和尊重新闻媒体。
四、规范媒体的报道规则要合理、具体和可操作规范媒体的报道规则要合理、具体和可操作。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媒体报道规则详细规定记者在法院拍摄、记录、播放应遵守的规则,洛杉矶高等法院公共信息办公室专门制定了《新闻记者庭审报道指南》。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官拒绝媒体庭审报道申请的理由合理、充分且又具体。
这些理由无论对于媒体记者还是社会大众都有很强的说服力。
所以,当庭审报道申请被拒绝时,记者和社会公众会理解法院的裁定,即使某些记者不理解法院的做法,将其不满公布在互联网上,也不会引起公众的同情和回应。
自由与公正——美国媒体与司法关系印象□ 刘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久前,我随人民法院报社司法与传媒关系代表团赴美国进行了为期21天的专题培训。
通过与美国学术界、司法界和媒体全方位的接触与交流,对美国新闻媒体案件报道的发展历史和现状以及美国在司法与传媒关系问题上所作的规定和实践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有了新的认识。
禁声令制度的立与“废”在美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令人纠结的一个话题。
一方面,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言论自由的国家,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人们言论、出版等自由,这正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美国高度强调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其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诉讼被告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
于是,当法院以确保审判公正为由对新闻自由进行某种限制时,便存在着第一修正案新闻报道自由和第六修正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
而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者还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都无意证明二者孰轻孰重——他们同等重要。
美国很早就对媒体可能对司法造成的干扰表示关切。
联邦最高法院在1907年“帕特森案”中提到,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被告人唯有依证据,以及在公开审判辩论后,才可以定罪,绝对不受法庭外的任何影响,不论是私人的议论还是公开的出版物。
历史上,美国法院的大门向来对公众和媒体敞开,可是在上世纪70年代,随着司法机构对据称由于将审判公之于众而对公正审判构成威胁所作出的回应,关闭法院的趋势有所发展。
截至70年代末,全美有几十个预审和庭审通过司法命令将公众和媒体排斥在法庭大门之外。
法官认为,在广泛的有偏见的民意面前,不公正的审判是不可避免的。
1955年,美国俄亥俄州科里弗兰(cleveland)郊区的一位医生被指控谋杀妻子,一时引来许多媒体,庭审中,闪光灯闪个不停。
有的媒体为了拍摄陪审团成员甚至动用直升机,还泄露了很多案件信息,让法官十分恼火。
医生最后被判有罪,但他认为媒体干扰了对他的审判,于是不停地上诉。
12年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定媒体干扰了审判,案件被发回州法院重审。
据马里兰大学为我们授课的黛安娜教授说,这一案件(Sheppard Murder Case)即是“禁声令”制度的起源。
为了让法院能“安静”地完成审判任务,各州法院可以颁布“事先禁止令”,不准媒体携带照相、录像及录音设备进入法庭,也可以下令不准媒体报道任何就该案可能造成误导的消息。
这被称为“禁声令”或称“缄口令”制度。
对“什么情况下可以用禁声令”有一套复杂的检验标准:第一,审前法官预见媒体关注度高,公共舆论会严重损害被告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第二,法官已没有其他办法可以限制媒体报道或减轻舆论影响;第三,发布禁声令能有效阻止损害的发生。
当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禁声令才可以发出。
而在1976年“内布拉斯加报业集团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的禁声令,该命令限制新闻媒体发布被告向执法人员作出的供词。
此后,法院确认对媒体发布禁声令是违宪的,因为其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言论自由,这次,大法官们又站到了媒体一边。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不太赞成禁声令,但对于各州上诉来的案件,大法官们处理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各州的法律和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比如,后来另一个州也有一件类似的上诉案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认为案子很小没必要再听证,于是就直接驳回,按照州法院的决定执行了。
今天,针对媒体的禁声令已经很少了,更多的禁声令是针对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出的。
“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确有冲突,最后的结果往往取决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如果法官愿意与媒体打交道,可能结论会偏向媒体;如果法官的学习工作背景一直比较专业,则可能倾向于确保公正优先。
”黛安娜教授如是说。
刑案报道娱乐化的是与非今天的美国平均每人拥有两台电视机,一天花在电视上的时间大约在6到8小时之间,电视对美国人的影响甚至超过了宗教。
高峰期时,40%的电视节目与犯罪、警察和庭审相关。
美国刑事案件报道的娱乐化倾向也引起人们的关注,最典型的就是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
辛普森是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运动员,其前妻和男朋友在加州被谋杀,辛普森被指控是嫌疑人。
这起案件包含了凶杀、婚恋、种族关系(辛普森是黑人,前妻是白人)、明星等可以成为娱乐新闻的一连串因素,因而受到空前关注,在美国被称为“世纪审判”。
在辛普森一案庭审中,加州法院的法庭里安装了很多摄像头,律师辩护时更像是对着摄像头在“表演”,因为他知道成千上万的观众在收看。
辛普森后来被州法院陪审团定为无罪,与律师的“表演”不无关系。
后来,该案主审法官也因为没能很好地控制庭审程序而受到诸多批评。
美国联邦系统法院的法庭上都不允许摄像和录像,各州法院则由各州自己来决定。
在美国,只有佛罗里达和加利福尼亚两个州的法庭是对媒体完全开放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在电视上看到的多是这两个州的案子。
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一斯沃特在对国会的一个委员会就此争论发表意见时作了非常强硬的表态:除非“从我的身躯上踏过去”,电视永远也不能进入美国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