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
人保交强险保险条款
人保交强险保险条款人保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车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公司对本保单描述的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车辆的种类、用途、车龄、所有权、行驶区域等因素,识别车辆风险,确定保险费。
第四条本条款中的特殊约定,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责任仅涵盖交通事故责任,即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因被保险人、驾驶人或车辆本身的原因,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车辆所有人、非机动车所有人负事故赔偿责任,其他责任人免责。
第七条本保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两种,责任限额以每次事故为基础计算,累计责任限额以所有赔偿责任综合计算。
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以被保险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为准。
第三章免责条款第八条本公司对下列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或驾驶人未取得临时驾驶证的。
2.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的。
3.被保险车辆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后不能继续行驶的。
4.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方式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的。
5.被保险车辆被变造、私自改装或改变车辆外形的。
6.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登记证或行驶证等与本保单不符的。
7.被保险车辆的车辆类型、使用性质与本保单不符的。
8.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车辆借用、租用或者相关部门转交使用的,意外事故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借用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非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及因盗抢被保险车辆或交通事故造成的纯财产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理赔条款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本公司报案,并按照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一下证明文件:1.本保单原件、正面故障斑驳的事实认定书原件或者现场勘查报告原件。
车辆再保险合同
车辆再保险合同《车辆再保险合同》甲方(保险公司):乙方(再保险公司):鉴于甲方为汽车提供保险服务,为分散保险风险,甲方希望将已承保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再保险需求,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再保险业务范围1. 甲方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业务进行再保险。
2. 乙方作为再保险公司,同意接受甲方转移的再保险业务。
二、再保险责任限额1. 双方根据保险业务的实际风险,协商确定再保险责任限额。
2. 乙方在再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再保险费率1. 双方根据市场行情、保险业务的实际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再保险费率。
2. 乙方按照约定的再保险费率收取再保险费用。
四、再保险结算1. 双方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和比例进行再保险结算。
2. 乙方在收到再保险费用后,向甲方提供再保险赔付服务。
五、合同的有效期和解除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2.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续约。
4. 双方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六、保密条款1. 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等,应予以严格保密。
2. 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合同内容及相关保密信息。
七、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条款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保险公司):乙方(再保险公司):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交通事故鉴定与理赔的保险公司责任与操作流程
建立统一鉴定标准
加强信息透明度
相关机构应研究制定统一的交通事故鉴定 标准,为保险公司和事故受害者提供明确 的指导和依据。
保险公司应提高信息透明度,及时向事故 受害者反馈理赔进展和结果,接受社会监 督,提高公信力。
THANKS
感谢观看
保险公司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并在业务活 动中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包括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监督机制 等方面,确保公司运营的规范性和有 效性。
强化风险识别与评估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和 评估能力,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 、操作风险等,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 施。
交通事故鉴定与理赔的保险公司责任 与操作流程
目 录
• 交通事故鉴定概述 • 保险公司责任分析 • 理赔流程详解 • 交通事故鉴定在理赔中的作用 • 保险公司操作规范及注意事项 • 总结与展望
01
交通事故鉴定概述
定义与目的
交通事故鉴定定义
交通事故鉴定是指由专业鉴定机 构和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分 析、评估和认定的活动。
信息不透明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信 息不透明,事故受害者难 以了解理赔进展和结果, 缺乏必要的监督。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1 2
智能化技术应用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未来交通 事故鉴定和理赔将更加智能化,提高效率和准确 性。
统一鉴定标准的建立
未来有望建立统一的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减少理 赔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提高公正性和客观性。
鉴定目的
交通事故鉴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确 事故责任,为事故处理和理赔提 供依据,同时促进交通安全和交 通法规的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张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张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7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轶【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轶【当事人-个人】张轶【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赵斌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赵斌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法奎赵斌【代理律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张轶【本院观点】张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证明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苏BL××××号汽车的底盘动态检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结果为合格;一轴制动率/不平衡率、二轴制动率/不平衡率、驻车制动率、整车制动率判定结果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区分情形作出认定。
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上一次检验有效期而未进行年检,但事故系因张轶疏于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引发。
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车辆其他性能都符合标准,唯远光灯不合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文兰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文兰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赣03民终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康杨发良严林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文兰;易凤雪【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文兰易凤雪【当事人-个人】江文兰易凤雪【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绍建张建【代理律所】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被告】江文兰;易凤雪【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涉商业三者险应适用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45:4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文兰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3民终3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负责人:蒋侃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凤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军、张友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军、张友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28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友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当事人】张友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友桂赵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李菲菲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李菲菲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宏伟李菲菲【代理律所】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友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评估费可作为损失认定,并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受害人和侵权人分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评估费可作为损失认定,并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受害人和侵权人分担。
本案中,赵军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其车辆损失情况,在起诉前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予以评估,并由此产生评估费11868元。
该评估费可作为赵军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张友桂承担。
又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上述评估的主要意见,一审酌定由张友桂承担该评估费的6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
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
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
交强险承保实务
任务名称:交强险承保实务一、什么是交强险交强险是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对所有机动车辆强制购买的一种保险。
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权益,确保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赔偿。
二、交强险承保范围交强险承保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主要包括医疗费、工伤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相关费用等。
3.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主要包括对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
三、交强险的购买和承保交强险是强制购买的,所有机动车辆在上牌时必须购买交强险。
具体的购买和承保流程如下: 1. 车主在购买机动车辆后,需选择一家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的购买。
2. 车主携带相关材料(包括购车发票、行驶证等)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的承保手续。
3. 保险公司会根据车辆的性质、使用性质、车辆类型等因素,确定交强险的保费金额。
4. 车主支付相应的保费后,保险公司会出具交强险保单。
四、交强险的理赔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可以向责任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具体的理赔流程如下: 1. 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警,并确保自身安全。
2. 被害人可以直接找到造成事故的责任方,交换车辆信息,并取得对方的交强险投保证明。
3. 被害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证明、车辆损失鉴定书等)前往责任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
4. 保险公司会进行理赔审核,包括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核等。
5. 如果理赔审核通过,保险公司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付,包括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用等。
五、交强险的注意事项在交强险承保和理赔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 购买交强险时,应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
2. 车主需定期检查交强险的有效期,确保保险不会过期。
3. 在理赔时,被害人需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并配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正文:----------------------------------------------------------------------------------------------------------------------------------------------------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2023年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
2023年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免受意外事故和损失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合同条款。
第二条本合同所称机动车辆包括但不限于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中指申请保险的车主或合法登记所有人。
第四条保险人在本合同中指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条保险费是被保险人作为取得和保持保险人对其继续承保机动车辆责任的一种经济抵偿方式。
第六条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根据保险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七条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和损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碰撞、倾覆、撞击、被撞、被盗、抢劫等。
2. 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火灾、爆炸、地震、风灾、水灾等。
3.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战争、恐怖袭击、暴动、罢工等。
第九条保险人对于上述意外事故和损失,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实际损失的程度进行赔偿。
第十条保险人在赔偿前有权对损失进行核实和评估。
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第十一条本合同约定了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的内容,被保险人在选择本保险合同时应注意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免赔额是指保险人在赔偿时不承担的金额,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三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事故或损失中最高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赔偿限额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金额和车辆价值来确定,具体金额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四章保险费和费率计算第十五条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车辆价值、使用情况、过往事故记录等因素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十六条保险费率是指保险费与车辆价值的比例,在不同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情况下可能存在差异。
第十七条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简述机动车保险承保的含义及基本要求
机动车保险是指对机动车发生的损失或责任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车险的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并按照合同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行为。
在我国,机动车保险承保都需要符合一定的基本要求,下面将对其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车辆基本信息1. 车辆的所有人信息车辆的所有人需提供准确的尊称、唯一识别信息号码、通联方式等信息,作为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责任和理赔依据的重要依据。
2. 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车辆的品牌型号、使用性质、号牌号码、识别代码、排量等信息。
这些信息会影响保险方案的选择和保额的确定。
3. 车辆的价值评估车辆的价值评估是确定保险保额的重要依据,车辆价值估算需要提供购置价、使用年限、车况等相关信息。
二、驾驶人基本信息1. 驾驶证信息驾驶人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信息,包括驾驶证号码、驾驶证有效期等重要信息。
2. 驾驶人的芳龄和驾龄驾驶人的芳龄和驾龄会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一般来说,芳龄和驾龄越大,保险费率越低。
三、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1. 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起止时间,通常情况下为一年。
2.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四、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1.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 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风险程度、价值等因素确定的保险费用标准。
五、其他要求1. 交通违法记录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需提供无交通违法记录,否则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和保险费率。
2. 车辆年检情况车辆需要有有效的年检合格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可能不予承保。
3. 附加特殊约定有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对车辆的使用地域、使用范围、特殊附加条款等做出特殊约定。
机动车保险的承保要求包括车辆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内容。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保险制度,要求所有机动车辆拥有此保险。
保险公司在承保和理赔过程中需遵守相应的实务规程,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和提高保险行业规范化水平。
以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的要点:一、承保要点1. 保险公司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的资格和信息,确保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条件。
2.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和车辆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承保错误,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3. 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发保险标志,并记录相关信息,确保被保险车辆具有有效的保险保障。
4.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保和承保信息进行精确保存和管理。
二、理赔要点1. 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事故现场照片、交警事故认定书等。
2. 保险公司应及时派遣定损员或理赔员进行现场勘察和定损工作,确保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的准确性。
3. 保险公司应在案件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赔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4. 保险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和投保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5. 被保险人在接受理赔后,应按要求提供和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金的支付和处理。
6.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理赔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予以赔偿。
三、其他要点1.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处理,促进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
2.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承保、理赔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3.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被保险人的沟通,提供全面、及时的服务,解答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和理赔流程的疑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的要点旨在确保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加强对保险承保和理赔环节的管理和监督,能提高保险行业的规范化程度,为社会的平稳发展提供保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荣水孟志刚王婷【审理法官】李荣水孟志刚王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张某;冠县博新物流有限公司;赵某山;石家庄骏凯运输有限公司;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贾某国【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张某冠县博新物流有限公司赵某山石家庄骏凯运输有限公司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贾某国【当事人-个人】张某赵某山贾某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冠县博新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骏凯运输有限公司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园园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沈士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闫世青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园园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沈士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闫世青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园园郭耀文赵岩沈士朋闫宁闫世青【代理律所】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被告】冠县博新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骏凯运输有限公司;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18040804202)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登记,合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投保的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是指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车辆营运证,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的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第四条旅客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施救费用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进一步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车、救护车使用费、通讯费,以及被保险人为安置旅客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法律费用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二)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三)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四)驾驶人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五)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生作用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析论
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析论王雯慧1㊀㊀张旭东2(1.2.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ꎬ上海200030)∗∗摘㊀要:车辆保险合同中未检验车辆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ꎬ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之情形ꎬ应属无效条款ꎮ实务中法院倾向于通过形式认定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判定ꎬ但该类保险附随给付条款应主要借助以公平原则为导向的实质认定手段进行规制ꎮ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设立初衷是控制承保车辆的风险ꎬ但是实践经验证明未检验车辆并不必然处在危险状态之中ꎬ未检验与危险增加之间通常没有关联性ꎮ为解决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与被保险人转移风险之间的矛盾ꎬ双方可以约定将该条款由状态免责条款转变为原因免责条款ꎬ以避免矫枉过正之嫌ꎮ关键词:公平原则ꎻ格式条款ꎻ实质认定ꎻ状态免责ꎻ原因免责中图分类号:D922.2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2095-3275(2020)05-0094-09一㊁问题的提出在车辆保险领域ꎬ由于车辆的运行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及车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制ꎬ为控制承保车辆的危险ꎬ保险公司往往将被保险人违反上述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到保险免责条款之中ꎮ近年来ꎬ 未年检车辆免责 条款①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多争议ꎬ具体表现为双方在保单中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ꎬ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ꎮ根据上述约定ꎬ保险人仅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检验作为承担保险责任与否的标准ꎬ但在许多案件中车辆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车辆存在安全问题ꎬ而是因为驾驶不当等人为操作原因ꎮ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翁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中②ꎬ翁某为其汽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㊁机动车损失保险㊁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㊁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等ꎮ双方约定ꎬ若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ꎬ保险公司免责ꎮ其后ꎬ陈某在驾驶翁某所有的该车过程中ꎬ因操作不当与他车追尾ꎬ负全部责任ꎮ人保财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ꎮ另查明ꎬ该车逾期进行了检验ꎬ经检验为合格ꎮ故在此类案件中ꎬ被保险人往往会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损害发生与未检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等理由主张条款无效ꎬ而保险人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ꎬ应为合法有效ꎮ49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总第181期)∗∗①②∗收稿日期:2020-04-12作者简介:王雯慧ꎬ女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ꎬ研究方向:破产法㊁保险法ꎻ张旭东ꎬ男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ꎬ研究方向:破产法㊁保险法ꎮ车辆保险合同中双方往往会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承保车辆未按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ꎬ保险人免责ꎮ由于实践中争议多产生于车辆未检验的情形ꎬ本文的讨论主要是针对未检验免责条款ꎬ而不包括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ꎮ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ꎮ本文围绕上述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问题ꎬ首先梳理了司法实务中对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效力的不同裁判思路ꎬ分析法院在认定条款效力时存在的问题ꎻ其次指出ꎬ在认定免责条款效力时ꎬ应分为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两步ꎬ并探讨了公平原则在实质认定步骤中的作用和价值ꎻ最后ꎬ本文论证了在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应属无效ꎬ并提出应对该条款进行重构ꎬ以解决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控制与被保险人危险转移之间的矛盾ꎮ二㊁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及问题针对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ꎬ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明显ꎮ笔者在北大法宝及无讼网上进行案例检索ꎬ共收集到相关案例30件ꎬ其中法院判定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有效的有6件ꎬ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ꎻ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检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①ꎮ而其余24件ꎬ法院均认定条款无效或不生效ꎬ但具体的裁判思路和理由呈现多样化的特点②ꎮ(一)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裁判思路通过梳理和总结ꎬ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思路:第一ꎬ判断保险人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ꎮ在检索的案例中ꎬ有20件采用了该思路ꎬ法院认为 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ꎬ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ꎮ不过ꎬ对于该条款是否应同时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③ꎬ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ꎬ部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ꎬ应当依照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ꎬ根据车辆用途㊁载客载货数量㊁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ꎬ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ꎬ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ꎬ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该条款仅属于义务性规范ꎬ保险公司仍需对未检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ꎮ总体来看ꎬ支持义务性规范的法院占大多数ꎬ即保险人需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ꎬ而不少案件中法院都以保险人未能证明为由ꎬ认定该条款不生效ꎮ第二ꎬ判断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ꎮ在绝大部分案例中ꎬ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都是驾驶人自身操作不当ꎬ与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并无关联ꎬ且一些案件中涉案车辆逾期检验的结果为合格ꎬ所以不少法院认为机动车年检盖章只是一项行政审批手续ꎬ未年检并不必然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ꎬ在事故发生与未年检之间没有原因与结果关系时ꎬ保险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ꎮ第三ꎬ适用弃权和禁反言规则ꎮ该项裁判理由主要适用于无车检投保的情况ꎬ若承保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未进行年检ꎬ保险公司明知而仍承保ꎬ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放弃了此情形下的免责抗辩权ꎬ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此理由拒赔ꎮ第四ꎬ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ꎮ2014年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ꎬ其中第十一条明确了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㊁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ꎬ对于注册登记在6年以内的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ꎮ因此在涉案车辆为新购置车辆59王雯慧㊀㊀张旭东: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析论①②③参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书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7071号民事判决书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ꎮ部分案件案号如下:(2019)鄂03民终1324号㊁(2018)川04民终8号㊁(2018)皖02民终878号㊁(2018)川04民终425号㊁(2017)新71民终48号㊁(2017)湘01民终7403号㊁(2017)粤07民终3586号㊁(2018)鄂09民终30号等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㊁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ꎬ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ꎬ投保人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ꎮ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时ꎬ即便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年检免责ꎬ保险公司也需进行赔偿ꎮ第五ꎬ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ꎮ部分法院认为2014年出台的车辆年检政策使得免责条款中 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中的 检验 存在两种解释ꎬ在狭义解释上ꎬ仅指安全技术检验ꎬ在广义上还包括向交管部门提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ꎬ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等ꎮ当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进行详细解释时ꎬ依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ꎬ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ꎬ即此处的 检验 仅指安全技术检验ꎬ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申领检验标志的情形ꎬ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ꎮ对于上述不同的裁判规则ꎬ法院在实践中还倾向于同时适用ꎬ即以诉争条款触犯多个规则为由判定条款无效ꎬ以期达到增强裁判结果说服力的效果[1]ꎮ但这种 综合评价 并无法消除不同法院对同一规则在评价上的冲突ꎬ反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更多对该条款的争论ꎮ(二)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1.过于依赖对免责条款的形式认定ꎮ从上述裁判思路可以看出ꎬ大部分法院明显偏爱适用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形式认定标准对条款效力作出裁决ꎮ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ꎬ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ꎬ很容易造成只要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ꎬ条款就可以生效的误导ꎬ加剧了司法认定中的问题ꎮ在此情形下ꎬ法官不自觉的把目光放在了对条款的形式认定上ꎬ有意或无意的回避了同为免责条款效力审查的实质认定步骤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虽直接对条款制定方课加了信息提供义务ꎬ但其侧重于消弭条款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ꎬ主要适用于格式合同的缔约阶段ꎬ是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制ꎬ并不能对条款本身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作出回答[2]ꎮ实践中法院对这一裁判思路的过分依赖ꎬ一方面造成了对明确说明义务条款的滥用ꎬ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ꎬ使得该条款成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方便之门ꎻ另一方面ꎬ这种对形式正义的追求看似有利于实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㊁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ꎬ实则削弱了对免责条款实质公平性的审查ꎬ导致法院只着眼于程序上的要求ꎬ而欠缺对条款内容的实质思考和判断[3]ꎮ2.将因果关系有无作为裁判理由缺乏合理性ꎮ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检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未检车辆免责案件中另一个常见的裁判理由ꎬ但该理由欠缺理论上的支持ꎬ难以令人信服ꎮ保险学说上依照免责事由的不同一般将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大类:一是原因免责条款ꎬ即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特定的事由之间有因果关系时ꎬ保险人免责ꎻ二是状态免责条款ꎬ即保险双方约定ꎬ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于某一特定的危险状态下ꎬ保险人可免责ꎻ三是事故形态免责ꎬ即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一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时ꎬ保险人无需赔偿保险金[4]ꎮ车险中ꎬ保险双方往往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ꎬ这一条款就是典型的原因免责条款ꎬ而无证驾驶㊁酒驾免责则属于状态免责条款ꎮ依据上述分类标准ꎬ 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ꎬ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的条款并不要求未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ꎬ因此与无证驾驶㊁酒驾相同ꎬ该条款为状态免责条款ꎬ只要车辆未如期检验ꎬ保险人即认为其处在了一种车辆存在不确定安全隐患的危险之中ꎬ故可据此主张免责ꎮ法院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未检验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ꎬ是对双方约定的不同类型免责条款的无视ꎬ也是对保险合同的强制介入ꎬ额外的对该状态免责条款附加了因果关系的要求[5]ꎮ因此ꎬ以因果关系的有无作为判断该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并不具有说服力ꎬ也与现有学说不符ꎮ除此之外ꎬ其他裁判思路的适用范围都十分有限ꎬ如弃权和禁反言规则无法解决有车险投保情况下的保险纠纷ꎬ6年免检制度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都只适用于新登记注册的车辆等ꎮ实际上ꎬ上述裁判69王雯慧㊀㊀张旭东: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析论理由并未切中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要害ꎬ导致法院借助形式认定或其他方式作出解释也难免牵强ꎮ本文认为ꎬ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作为容易受到投保方忽视的非核心给付条款ꎬ必须用实质认定的方式进行规制ꎬ若条款本身违反公平原则ꎬ造成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ꎬ即便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ꎬ该免责条款也应属无效ꎮ三㊁公平原则在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价值前文已提及ꎬ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步:形式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实质认定(保险法第十九条)ꎮ前者从程序规制的角度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过程进行审查ꎬ只有通过形式认定的免责条款才是经双方合意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ꎻ后者则是对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ꎬ避免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以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双方 合意 为伪装ꎬ任意规定不公平的条款ꎮ这种从订入规则到内容控制的逐层递进ꎬ是一种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过渡ꎬ而公平原则在这一过渡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6]ꎮ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 订立保险合同ꎬ应当协商一致ꎬ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ꎮ(一)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1.形式认定ꎮ格式条款的形式认定在德国法上被称为格式条款纳入制度ꎬ是判断格式条款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被订入合同中的制度[7]ꎮ我国保险法主要借助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二分法来审查某一条款是否订入了保险合同ꎬ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ꎬ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ꎬ而对于免责条款则不仅需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提示ꎬ而且要对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ꎮ免责条款形式认定的主要目的是促使保险人在最大限度内履行信息提供义务ꎬ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风险㊁免责条款的涵义及法效果ꎬ防止保险人滥用其经济地位和垄断力量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8]ꎮ不少学者认为免责条款的形式认定是实质认定的前提ꎬ因为若条款本身不是合同之组成部分ꎬ其对当事人即无任何拘束力ꎬ自然无需对其内容进行司法审查[9]ꎮ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理想化的看法ꎬ因为在司法实践中ꎬ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时ꎬ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会集中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上ꎬ此时ꎬ依上述观点ꎬ保险人只有证明已经审慎的履行说明义务后ꎬ法院才能进一步对条款内容本身进行审查ꎮ而据学者统计ꎬ实务中有大量的保险人难以提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ꎬ即便有相关证据ꎬ法院也倾向于保护投保人一方[10]ꎮ由此导致的结果是ꎬ说明义务的履行将在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ꎬ实质认定手段将被束之高阁ꎮ而对于一些免责条款本身不公平㊁不合理的案件ꎬ因证明责任的问题也仅能依赖形式认定作出判决ꎬ使得条款真正存在的问题被掩盖ꎮ所以本文认为ꎬ法院在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时ꎬ无需一概拘泥于先形式认定后实质认定的步骤ꎬ而可以根据案情灵活适用两种认定方式ꎮ与此同时ꎬ法院应认识到实质认定在免责条款司法规制中的核心地位ꎬ这样才有助于缓解当前明确说明义务被滥用而实质认定手段遭受冷遇的局面ꎮ2.实质认定ꎮ格式条款实质认定的重点是对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进行审查ꎬ以确定条款效力的有无ꎮ由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极大的受到投保人认知和理解能力的限制ꎬ很多情况下ꎬ保险人即便对信息处理和提供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也难以实现双方的真正合意[11]ꎮ为弥补形式认定的固有缺陷ꎬ实质认定从内容控制角度出发ꎬ旨在促进保险交易中的给付均衡ꎮ对于免责条款而言ꎬ即是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ꎬ以防止保险人不当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保险责任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并未对实质认定方法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ꎬ但这并不代表其可不加区分的适用于所有格式条款ꎮ当前ꎬ不少学者达成的共识是实质认定主要应适用于附随给付条款而不适用于核79心给付条款[12]ꎮ核心给付条款的内涵在我国学界虽尚未达成共识ꎬ但依照«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的规定ꎬ其是指对保险类型与客体㊁所承保风险㊁保险金数额或保险利益给出关键性定义或描述的条款[13]ꎮ核心给付条款之所以不用受实质审查的约束ꎬ是因为它们往往记载了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内容ꎬ是双方磋商阶段关注的重点ꎬ该类条款的高合意度决定了市场的竞争机制已足够影响其存亡ꎬ而无需等到内容控制机制发挥作用ꎮ但附随给付条款则正相反ꎬ根据行为法律经济学和认知科学的相关理论ꎬ个体具有不可避免的认知偏见ꎬ典型的包括乐观偏见㊁易得性直观推断和短视等[14]ꎬ具体到保险合同领域ꎬ投保人总倾向于低估保险风险降临到自身的概率ꎬ更注重可获得即时利益的保险条款而忽略未来远期的风险分配条款ꎬ尤其是表现为危险限制条款外观的隐藏性义务条款①ꎮ因此ꎬ附随给付条款很难真正实现双方的意思自治ꎬ保险人也通常会利用投保人的认知局限在该类条款中加入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他方的内容ꎬ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ꎮ此时ꎬ就须借助实质认定步骤ꎬ否则ꎬ条款内容的实质不公正很容易被当事人双方在表面上达成的合意假象所掩盖ꎮ综上ꎬ形式认定存在的局限使其无法胜任对包括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附随给付条款的规制工作ꎬ实质认定的重要性由此凸显ꎮ通过介入条款内容的方式ꎬ实质认定将保险人费尽心思营造的合意成就与条款公平之假象揭穿ꎬ并能够进一步实现对条款内容实质公平性的审查ꎮ(二)公平原则在实质认定中的价值在民法意义上ꎬ公平原则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㊁利益和负担在相互联系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15]ꎮ而在保险法上ꎬ公平原则是对格式条款ꎬ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实质认定的 试金石 ꎮ但我国保险法仅在第十一条对该原则有所提及ꎬ而对免责条款进行实质规制的第十九条②只列举了条款无效的一些具体情形ꎬ对无效条款的判定既没有抽象原则的指引ꎬ也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辅助ꎮ自比较法观之ꎬ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是从公平原则中衍生出来的具体规则ꎬ也正因如此ꎬ域外许多国家直接将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称为 不公平条款制度 ꎬ并将其作为格式条款规制的重中之重ꎮ公平原则在此处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为免责条款的规制提供了理论基础ꎬ更为重要的是以公平性作为抽象的标准来引导法院进行司法审查ꎬ若某一项免责条款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ꎬ则该条款就会因违反公平性而无效ꎮ相比而言ꎬ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 的规定凸显了公平原则的重要性ꎬ其第54-1条: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ꎬ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ꎬ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明确将 显失公平 作为审查保险契约中约定效力的标准ꎬ并进一步规定了显失公平的一些具体情形ꎬ便于保险实务操作ꎮ在大陆法系国家中ꎬ德国«格式合同条款法»(StandardContractTermsAct)对格式条款实质控制的标准之一即是若条款偏离公平原则的要求ꎬ令一个中立的观察者质疑其合理性ꎬ该条款无效[16]ꎮ而作为欧洲保险法合同蓝本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ICL)也围绕不公平条款为中心ꎬ对未经双方充分协商ꎬ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的条款进行规制[17]ꎮ除此之外ꎬ在英美法系国家中ꎬ美国对不公平条款的内容控制借助的主要是普通法与«统一商法典»中的显失公平制度ꎬ依该制度法官可以直接剥夺部分格式条款的可执行力[18]ꎮ综上ꎬ在比较法上ꎬ公平原则在审查免责条款实质正当性和确保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ꎬ但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并未凸显公平原则的重要性ꎮ正如江朝国教授指出ꎬ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原则的实质精神看ꎬ本来即是强调对格式化条款的内容ꎬ在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时ꎬ89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①②所谓 隐藏性义务条款 主要指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作为承保风险的要件之一ꎬ若投保人㊁被保险人违反义务ꎬ保险人则主张该危险不属于承保范围故无须负责的条款ꎬ详见张颖珞著:«车辆逾期未年检ꎬ保险公司能否负责»ꎬ载«中国保险»2017年第3期ꎮ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㊁被保险人责任的ꎻ(二)排除投保人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ꎮ王雯慧㊀㊀张旭东: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析论仍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加以控制[19]ꎮ此处的利益衡量即是要求格式条款符合公平原则ꎮ因此ꎬ法官在对免责条款进行实质认定时ꎬ应将公平原则作为指导性原则ꎬ对条款内容是否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ꎬ加重投保人㊁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投保人㊁被保险人㊁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进行具体的判断ꎬ以正确的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ꎮ四㊁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与重构未检车辆免责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ꎬ若事故发生时车辆逾期未检验的ꎬ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ꎮ这一规定在保险法的意义上为被保险人附加了按期年检的义务ꎬ若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ꎬ保险人可主张车辆未检验的安全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而免责ꎮ但正如前文所述ꎬ由于乐观偏见和短视等原因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具有不可避免的认知偏见ꎬ他们极易忽视此类蕴含未来风险的免责条款ꎬ而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正具有明显的远期不确定性ꎬ属于典型的隐藏性义务条款ꎮ因此ꎬ该条款应当是免责条款实质认定审查的重点对象ꎬ在司法实践中需受到公平原则的检视ꎮ(一)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ꎬ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限制ꎬ并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20]ꎮ但在公平原则下ꎬ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应符合风险排除的合理性ꎬ并满足保险费与风险程度的一致性ꎮ以此为标准ꎬ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不要求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ꎬ由此大量因驾驶人自身操作不当而非车辆安全性能问题造成的事故无法获得保险赔偿ꎬ这既不符合保费与承保风险相均衡的要求ꎬ也无法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ꎬ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之情形ꎮ1.未检车辆免责条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ꎮ交易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是否得到遵守ꎬ反映在裁判规则上主要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均衡[21]ꎮ在保险免责条款中ꎬ这进一步表现为不保危险的范围㊁免赔额的多少㊁免赔率的高低㊁比例赔付的比例高低等ꎬ均应与保险精算基础上的保费的多少相适应ꎬ也即保险合同双方的对待给付应实现均衡ꎮ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作为状态免责条款ꎬ需要满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未检验使得承保车辆处在一种危险状态之中ꎬ但从保险精算角度出发ꎬ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ꎬ而若仅是未按期检验ꎬ车辆风险的增加仅具有较低的或然性ꎮ同时ꎬ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表明大量的承保车辆事后通过了安全检验ꎬ证实了保险人假定的危险状态并不存在ꎮ因此ꎬ该免责条款实际上将一种存在概率较低的风险纳入了危险厘定和保费确定的考量因素内ꎬ由此导致的结果是ꎬ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都以实际不存在的危险为由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ꎮ这一做法显然超出了保险人控制承保车辆风险的合理范围ꎬ导致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与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之间的对价关系失衡ꎬ造成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ꎮ2.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㊁加重投保人㊁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㊁被保险人㊁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ꎬ此类关系到权利㊁义务和责任的条款之所以无效ꎬ是因为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了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的实现[22]ꎮ对此ꎬ«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相应的判断标准ꎬ即若义务的免除或权利的排除导致 与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思想相抵触 或 危及合同目的的达到 ꎬ则该条款无效[23]ꎮ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ꎬ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危险ꎬ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9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涛马静封志平【审理法官】李涛马静封志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琳娜;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琳娜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当事人-个人】王琳娜张浩【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代理律师/律所】欧益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益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益满田雨肖贵华王洁李铎良赵艳伟【代理律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王琳娜;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6月14日向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交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单,投保单中没有车辆年检情况的记载。
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管理规定随着机动车辆的普及,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机动车辆保险不仅能够为车辆所有者提供保险保障,还能够保护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
因此,对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进行管理和规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了规范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保障车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对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
同时,规定了车辆保险承保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安全稳健、诚信守信等。
二、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管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的管理是对保险公司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基本要求。
《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组织架构和保险鉴定机构,制定明确的人员配备、业务流程和制度标准。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定期对承保人进行合规培训和考核,确保员工具备承保工作所需的能力和技能。
三、机动车辆保险承保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承保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申请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管理规定》强调,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规行使机动车辆保险承保责任,及时、妥善处理投保人的理赔申请,确保车主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建立健全的理赔处理机制,保障理赔工作的公正、公平。
四、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监管为了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靠性,《管理规定》还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监管的相关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保障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保险业务,其涉及到公共安全和公众权益。
因此,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管至关重要。
只有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能为广大车主提供安全、稳妥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承保实务规程第一节说明和告知一、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向投保人介绍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
特别对责任免除事项,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医疗费用。
(四)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五)提醒有挡风玻璃的机动车的投保人将保险标志贴在车内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人要随身携带。
(六)告知投保人如何查询交通安全XX行为、交通事故记录。
二、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投保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应提供投保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2、对于续保业务,投保人需要提供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
未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投保人不能提供机动车上年交通安全XX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的,保险人不给予相应的费率优惠;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根据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相应浮动费率。
(二)要求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重要事项包括以下内容:1、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使用性质;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XX(名称)、性别、年龄、住址、XX或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3、续保前该机动车交通安全XX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交强险实施第一年不需要提供);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要求投保人提供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等,以便于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四)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与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核销(若标志残损只要可辨认,即可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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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
(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9日)
马作彪杨周
【案情回放】
2006年4月,原告杜玉琴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费交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曹斌办理了车辆综合保险。
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验收合格至2006年1月。
保险条款第三节“总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除另有书面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曹斌承认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
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
后投保车辆出险,被告拒赔。
原告遂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无效。
清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保险代理人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诉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中院二审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理
解。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玉琴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玉琴不服,申请再审。
淮安中院再审认为: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
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该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此权利,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遂于2011年4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通过举证来判断。
保险人通常会提供“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如:保险人在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写明“保险人对该投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内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经了解,愿意投保”,下面由投保人签名或盖章。
至于本案,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已表明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
对诉争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陷入了是否明确说明的争论中。
原审杜玉琴代理人:证人曹斌是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其身份合法,其证词具有证明力,安邦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是否年检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安邦公司代理人:诉争条款合法有效,理由是:车辆没有年检与签订保险合同没有联系,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辆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就上路是违法行为;保险只是保证车辆在准许上路行驶的情形下损坏后进行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节第七条第(七)项,被告免赔。
另,杜玉琴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充分理解;曹斌的证词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其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低于投保声明单。
再审杜玉琴代理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限仍同意承保是用行为放
弃对免责事由的抗辩,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以免责条款拒赔,违背合同目的。
【法官回应】
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坚持实质正义
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继续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的判断,
一、二审仅停留在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判断上,而再审则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了该争论。
笔者试分析如下:
1.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
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
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
再次,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
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
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取得驾驶证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
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
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
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
至于本案,未发生投保人不具
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因此,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
理由不能成立。
3.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而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
首先,本案中,安邦公司系已明知杜玉琴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而此恰恰反映出了其是否诚信的心态。
其次,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
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
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
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
而本案没有出现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据此可知保险人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
综上,无论保险人是否对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免赔效力。
4.司法实践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标准,更要注重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实质标准首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合意之客观要求。
保险合同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只有通过保险人不欺骗和不隐瞒的说明,投保人才可以了解其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从而作出选择,实现意思自治。
其次,司法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
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论上可以区分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
形式判断标准就是要以保险人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观性证据进行判断。
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作出的有关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其强调实质判断标准。
然而不同的法官会因对“实质判断标准”
的理解差异而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异判断,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一致性,因此法官在裁判时有必要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能否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在判断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将实质判断标准与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判断标准结合来认定其证据效力。
如果“投保人声明”存在失之笼统,其未明确指出何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即如此。
再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并非意味着该条款当然发生效力。
基于私主体的单方趋利性,拟定格式条款方的预先先决性,保险人不可避免地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利己规定。
因此,法律规定了拟定格式条款一方的公平诚信拟定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否则格式条款可能无效。
在格式条款的效力实质评价方面,一般从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予以把握。
而本案,保险人欲使合同目的必然不能实现,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禁止反言义务,该争议条款当然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