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判决的效力与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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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 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 人举证证明。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 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 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即当事人在后诉中所 主张的事实,如果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时,当 事人就不需要在就该事实加以证明,前诉判决所 认定的事实被作为无需证明的对象。

 即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当裁判确定后, 后判法院法院应当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 理新的诉讼,不得作出与既判事项相异的 认定。此为既判力禁止矛盾的作用。例如,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相互间存在劳动关 系,经法院判决确认。裁判生效后,原告 基于该劳动关系再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动 报酬,法院不得作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的裁判。

 二、既判力理论
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作用
 1、既判力的概念
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 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所谓判 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 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 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 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做出与该判决冲突的 判断。
 形成力是形成之诉的判决才具有的效力,是指设定、更 改或消灭有关法律关系的效力。终局的形成判决一经作 出,其形成力随即实现。

 2、判决的附随效力
 确定判决除原有效力之外,另有所谓确定判决的附随效 力,此种附随效力,系因民事诉讼法或民法上特别明文 规定而发生。因为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判决的法定附随 效力有所不同。但有的附随效力是许多国家都有的,例 如确定判决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学者对民事诉讼 法或实体法上无特别明文规定的若干事项的判决效力, 在理论上主张应承认判决对若干事项有拘束力,从而在 学理上创出所谓判决的反射效力、争点效力等等判决效 力的理论。此种判决的效力,亦得归为判决的附随效力, 其与判决之原有效力两者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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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判决的事实效力
 除前述判决的原有效力及判决的附随效力外,判 决还有事实效力。所谓事实效,是指判决实际上 所产生的效果。主要指判决的证明效力波及效力 等等。此种事实效力,虽非法律上之效力,但确 有影响一定事实之效果,不能不加重视。例如事 实效之中,有所谓证明效。此系指确定判决的内 容事实,在后诉中认定事实方面有影响法官心证 的作用。也就是说,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 事实在后诉中就可能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 判决。

 2、既判力的作用
 简单来说,既判力的作用就是在前诉已 经判断的事项,在后诉为直接判断内容或 者为后诉请求的先决问题的时候,法院不 得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裁判,当事人也不 得为与既判力相反的主张。如果法院对后 诉的判决与既判力相抵触时,在确定后, 可以根据再审程序取消。

 有人把既判力的作用划分为分消极的作用 与积极的作用。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包括对 当事人与对法院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作 用体现在当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提出 与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 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 的主张。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 张,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 此外,还有所谓波及效,此系指确定判决 得在诉讼外于事实方面影响波及第三人的 行动或态度,扩大行动或态度的实际效果。 例如,某原告于其公害诉讼获取胜诉确定 判决,此际受相同公害的其他被害人,必 然因确定判决的波及扩大其诉讼的信心而 起诉,甚至影响公害取缔政策的推动。此 外,近年来有将反射效、争点效归入既判 力的倾向。

 1、判决的原有效力
 所谓判决的“原有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效力。 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原有效力包括 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 确定判决均有既判力,至于执行力,原则上仅限于给付 判决。当然,非给付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那部分 内容也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的执行力主要在于启动法 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 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的羁束力不同,判 决的羁束力又称为(自己)拘束力,此系 于同一诉讼程序内,做出判决的法院要受 自己判决的拘束。判决的既判力,则是作 用于其他诉讼,即后诉。在前诉判决确定 后,后诉的诉讼标的与确定判决的诉讼标 的种情况:

 (1)前后两诉均为相同的诉讼标的。例如,前诉 原告对被告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的诉讼,原 告败诉确定后,重新再就相同的确认土地所有权 存在的诉起诉,或前诉被告于败诉确定后,另行 起诉就相同土地以前诉原告为被告提起确认被告 土地所有权不存在的诉。后者从形式上看与前者 是不同的诉讼,实际上前后两诉,均系以前诉原 告的同一土地所有权存在不存在为同一诉讼标的, 后诉的诉讼标的应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后 诉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后诉原告的诉。

 这一判决效力学说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是我国的 通说,但按照以往的理论,有许多问题是含混不 清的。例如,排他性,没有说明判决书中哪些内 容具有排他性,此外,排他性在哪一个主体范围 内发生作用呢?除了这三性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效 力呢?
 判决的效力实际上就是生效判决所发生的实际作 用。按照大陆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将判决的效 力分为三类:判决的原有效力、判决的附随效力 和判决的事实效力。

 (2)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前提。 例如,前诉原告对被告起诉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 的诉,获法院判决确定后,无论原告为胜诉抑或 败诉,若原告于后诉起诉请求被告办理所有权移 转登记予原告的情形。前诉判决就该土地所有权 归属的判断,后诉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将前诉 所判决的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为相反的认定。换 言之,前诉诉讼标的的判断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 先决问题时,对后诉法院有既判力的拘束。
第五讲 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理论

 一、判决的效力
 我国以往的判决效力学说通常将民事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概括为三性:民事判决排他性、 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所谓“排他性”,是指民 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彻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 争议的法律关系,排除了同一当事人重新起诉的 可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可 能。所谓“不可争议性”,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不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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