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判决的效力与既判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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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既判力的一般问题(讲授后的)
具体法规范说是与权利实在说相类似的 学说,该学说认为,诉讼将抽象的法规范 变为具体的法规范,这种具体的法规范对 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依据这两种学 说,即便存在着违法的判决,也不存在着 “在同一层面上比较诉讼前权利与判决中 权利”之意义上的不当判决,因此这两种 学说,既没有对实体法说所主张的,按照 判决确定的实体关系之应然状态予以重构, 也未涉及诉讼法说所主张的切断判决与实 体之间联系的问题。
二、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的问题 以“基于后遗症的赔偿”为 例 1、判例和学说的态度(日本)
2、以何理论将“后遗症赔偿问题”正当化? 观点Ⅰ:以“诉讼标的不同”之理由说明 问题:如何在侵权行为中将诉讼标的予以 细分化 观点Ⅱ:以“部分请求的理论构成”来予 以解释 问题:该理论本身巨大分歧
三、既判力的作用
1.消极作用 指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以后,当时 人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 不论当事人是胜诉一方还是败诉一方均不 可以。即既判力的“禁止反复”的作用。 2.积极作用 指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以后,法院 应以产生既判力的事项为基准来处理新诉, 不得对新诉作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判 决。即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
既判力客观范围概述(梁利君)
一、既判力的对象 二、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的问题 以“基于后遗症的赔偿”为例 三、既判力的遮断效(客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对象
通说认为: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 基于包含在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的规定: 判决在针对‘依诉或者反诉提起的请求’ 而作出裁判的限度内具有既判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 既判力仅仅基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产生。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 定: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 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一、既判力作用范围相对性的含义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正是这种判决效力的存在,才使纠纷或事项“既决”的法律意义获得载体,进而使司法活动具有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使社会生活圆满运行的作用。
就这个意义而言,如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应当是一种具有超越地域、时代或体制界差的普遍存在。
当然,由于国家诉讼体制的差异,对于既判力这种判决确定效果的尊重及强调程度有所不同。
基于程序安定以及判决所确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判决既判力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确定力,原则上一经确定就不允许被推翻,哪怕判决本身是错误的。
在既判力获得明文制度化的国家中,这种判决既判力被推翻的唯一法定途径就是通过再审或准再审,就这个意义而言,再审被认为是既判力的例外或反对。
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功能与定位关系,处于一种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态势。
若是强调并严格恪守既判力,那么就会形成限制再审制度作用、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诉讼政策,反之,则会在对待再审的制度定位上抱一种宽松的态度,进而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无形的普通上诉审。
在存在既判力制度化特别是既判力意识较为强烈的国度里,既判力所承载的判决终局性在观念上具有绝对化的倾向,既判力被视为一种权威性、不易推翻的判决拘束力。
与之相对应,对于再审制度的构建抱一种非常严格、紧缩的政策倾向,这表现在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趋于严格,提起再审的途径设置也较为单一。
相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或者是既判力意识淡漠的诉讼法体制下,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确定性往往大打折扣,确定判决屡屡被推翻的现象显得更为普遍,这具体表现在对再审以及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制度(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设计方面,再审事由的设定显得更为宽泛、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更为多元。
“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强化司法审查
加强司法审查力度,确保行政机关正确适用既判力原则。
引导实践应用
通过案例指导和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引导行政机关正确应用既判 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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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 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产生实质影响。
03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形 成条件
主体合格
01
02
03
行政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 必须是具有行政权的机关 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
授权合法
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 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确保其行为主体合法。
程序合法
程序正当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正 当的程序,包括告知、听证、申 辩等环节,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得到保障。
公开透明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应当公 开透明,便于相对人和公众了解
和监督。
时限合理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在合理 的时间内完成,确保行政效率和
质量。
04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影 响因素
06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发 展趋势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法趋势
既判力原则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并逐渐成为行政法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本原则之一。
判例法发展
通过司法实践,既判力原则不断完善和发展,以 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法律环境。
理论研究的深入
学者们对既判力原则的研究越来越深入,推动了 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际应用的发展。
我国的发展现状及问题
缺乏系统规定
民法通俗读本第五讲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
民法通俗读本第五讲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什么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就是把一个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以实现法律的作用。
法律规范是抽象的,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才能够实现它的作用,例如保护什么、反对什么、制裁什么等。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指民法在哪些范围发生作用,即民法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什么地方发生效力。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取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领陆、领空、领海、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或飞行器。
此外,我国民法制定的相关机关所管辖范围不同,其所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与之适应。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民法的生效时间分两种情况:一是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
2、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一是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如合同法第428条的规定;二是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由国家专门机关颁布专门决议,宣告某些法律失效。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有的法律本身就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6条明确规定:“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我国《合同法》也明文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也有的民事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24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在法律生效前,人们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法律的内容,有的法律规定自法律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后才开始生效,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民法的失效时间,即民法终止其效力的时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法律术语,意为已经被判决力。
它是指一个裁判已经做出的裁决或判决已经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即已经产生了执行的能力。
既判力不是一次性的,因为它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变化。
因此,既判力也具备了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通俗一点讲就是涉及的范围,反映的是此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存在的限制。
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事实主观范围事实主观范围是指在执行裁判之前,满足适用法律所需的既定事实范围。
法院对裁判时所使用的事实范围必须遵循审查范围的要求,使得所有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标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才能够获得可执行的地位。
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且最终的判决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被告的事实,最终的判决往往只能得出小范围的结论。
二、证据主观范围证据主观范围反映的是裁判中证据的可适用性。
在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将对证据的环节进行审查,如证据的适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如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将受到影响。
如果证据不可适用,则法院裁判无效。
三、法律主观范围法律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中适用的法律范围,即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的法律类别与范畴。
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判决可能是无效的。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深入了解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律时所涉及的类别和范畴。
在执行裁判时,必须考虑具体的法律类型和范畴。
如果存在类别和范畴的错误,最终的裁判可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执行。
因此,法律类别和范畴的准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限制。
如果在执行既判力时不考虑这些限制,将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合理地决定诉讼策略和应对措施。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原则。
通俗理解可以为“一旦判决,不得再议”。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适用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判决内容的再次请求,如同一判决项的再次确认、同一被告的追偿请求等。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审理: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其他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既判力的适用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要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查。
既判力的存在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可预见性,避免同一案件被多次审理和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但也需要注意,既判力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既判力名词解释
既判力名词解释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
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
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
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
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
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
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十五章 民事诉讼中的裁判
六、判决的事实效力
判决的事实效力主要是指判决的证明效力。 即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可 能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判决。
《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
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六、判决的事实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含义: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 原则: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例外:
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
2、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时间界限对后诉作用: 消极作用:凡是与前诉法院在既判力标准时作出的 判断相抵触的主张都将在后诉中被排除。 积极作用:后诉法院在裁判中必须以前诉法院在既 判力标准时作出的判断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原判决和补充判决
分类根据:作出的不同时间
原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最初作出的 判决。 补充判决是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 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分类根据:判决的内容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 界限,也称既判力标准时。 辩论终结之时为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 不发生既判力排斥作用的标准时以后出现的事实,在理论 上统称为“新事由”。 失权效(阻断效或遮断效):既判力具有使当事人无法在 后诉中再提出标准时以前存在的事实主张的效果。这里所阻 断的是作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既判力的本质
• 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
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准。
•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 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 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 解决。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
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 • 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判决效力范围
• 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的救济 【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国《民事诉讼法》:准许提出 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之诉。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认 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
判决效力范围
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裁判标的
判决效力客观范围
• •
[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围问题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 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 讼。
反射效力
群体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
• 判决效力扩张情形
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 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 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
既判力理论
Friedenthal, kane, and Miller :
Res judicata reflects the policy that sometim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a judgment be stable than that it be correct. Judgment on the merit
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 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 及举证,换言之, 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 且严格的争执。 且严格的争执。 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 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 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5、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 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 效。
前诉的诉讼标的对后诉产生作用 的情形: 的情形:
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的场合, 的场合,败诉的原告再次以同一请求提起 诉讼情形 ; 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处于对立矛盾之关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既判力的 作用, 作用,在后诉中原则上法院会驳回原告的 请求。 请求。 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先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判决和裁定的区别都有哪些
判决和裁定的区别都有哪些判决和裁定的区别在于两者的适用的事项不同;形式不同,前者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而后者除了用书面形式外,还可用口头形式;上诉、抗诉期限不同;法律效力不同;以及作出的依据不同。
一、判决和裁定法律常识:判决和裁定之间的区别有:1、判决是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案件结论和决定,而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自诉,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裁定,是适用裁定解决程序问题;2、在一个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的判决只有一个,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个;3、判决须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而裁定既可用书面形式,又可用口头形式。
口头裁定作出后,记入笔录即可;4、上诉、抗诉期限不同。
不服一审民事、行政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5日,而不服一审民事、行政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
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而不服一审刑事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二、裁定和判决的区别有哪些一、裁定和判决的区别有哪些1、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争纷的事实进行认定与处理。
而裁定一般适用于诉讼程序。
适于裁定的范围是:(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判决须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通常审判结束后,法院都会给当事人判决书。
而裁定既可用书面形式,又可用口头形式。
口头裁定作出后,记入笔录即可。
3、上诉、抗诉期限不同。
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5日,而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
民事诉讼法学第八章 既判力
三 抵消抗辩的既判力
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 而不及于判决理由,但这也有例外的情况——诉讼 抵消。
诉讼抵消是被告提出的作为抵消抗辩内容的反 对债权,属于被告的攻击防御方法,而非原告起诉 主张的诉讼标的,因而本不应该发生既判力,但德 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 了抵消抗辩的既判力。
(二)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 起源于古罗马法,其含义是指法院对任何已经生效 裁判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即法院对一个案件 不做两次以上的审判。
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 何,该案的诉权消灭,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 判,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应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及于以下主体: (一)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承人 所谓当事人的继承人,是指承受当事人实体地 位的人。根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继承人可分为一 般继承人和特定继承人两种。 1. 一般继承人 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死亡、作为法人的当 事人消灭时,继承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 2. 特定继承人 是指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在判决确 定后承担当事人特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判决的既判 力对特定的继承人也具有拘束力。
一 判决的效力概述
法院的确认判决必须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才能使诉讼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纠纷得 以解决,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基于确认判决效力内容的不同,确认判决的法 律效力可以分为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原则上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形成判决具有形 成力、只有既判力才是所有确认判决都具有的效力, 而不论诉讼的成败如何。
(三)新诉讼法说
新诉讼法说是在旧诉讼法说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代表人是伯特赫尔及日本学者三月章等。这种学说 被命名为“新诉讼法说”的原因在于其另辟蹊跷, 从效率的角度强调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重要性。 该学说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判决的最高 理念,既判力的作用就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 审理。据此,前诉判决之所以对后诉判决有拘束力, 其原因即在于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审判。 新诉讼法说与诉讼法说都站在诉讼法的立场上, 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作者:张磊论文整理:胜法网论文摘要: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主要是以其客观范围为核心.既判力客观范围是以确定判决中所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的,它涉及诉讼标的、判决理由、诉权等多项诉讼法学理论,是研究既判力理论必须经过的桥.在诉讼标的和诉权理论不断发展,判决理由进一步充实化的今天,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深入研究也势在必行.论文关键词: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判决理由,抵销抗辩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学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另行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其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动或撤消判决,更不能做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互矛盾的判断.这种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实质上的拘束力,就称之为判决的既判力.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其中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关于对那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换言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要研究在判决以后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拘束,法院审判活动又受到哪些制约.一、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由于诉讼标的有传统理论与新理论的区别,既判力客观范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讼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识别.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实体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又称旧实体诉讼标的说.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例如,如果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前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后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体现为不同的实体权利,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而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新诉讼标的理论把诉讼标的的概念剥离了民事实体法,而从纯粹的诉讼法立场出发,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来构筑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其意义在于,原告起诉时,只需主张其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毋需就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主张.因此,当不同的原因事实产生同一法律地位或效果时(即诉的声明),这些不同的原因事实虽然可能在实体法上构成若干请求权,但并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仍为单一.欲明确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的关系,必须与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往往受到如下因素的制约:(1)司法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以及(2)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程度.通过综合分析比较,笔者认为,新诉讼标的理论框架下建立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更具有逻辑严密性,更能发挥既判力的价值.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着缺点.即在请求权竞合时,不能合理地解释原告胜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不一致的现象.这是因为,在诉的竞合合并中,原告在诉讼上同时主张各种竞合的请求权,如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或任意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或者就三个请求权同时进行判断而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在原告胜诉判决中,只有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受到既判力的遮断而不得再行争执,其余的请求权则不受该胜诉判决的影响;在原告败诉判决中,法院必须就三个请求权全部进行判断并认为其均无理由时才作出败诉判决,因而既判力客观范围及于该三个请求权.2、新诉讼标的理论,更能体现既判力的价值.维护国家审判权统一,避免矛盾判决是既判力制度的首要价值.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纠纷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同一的诉讼标的物而先后提出请求,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不受既判力的拘束.例如,请求返还某一特定物,原告即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出主张,又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起诉请求返还.如果两个主张一败一胜,则出现了矛盾判决,即使两个主张都胜了,那么同一个诉讼标的物就有两个判决并存,对执行也会造成混乱.而在新诉讼法说下,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只要追求的法律效果为单数,不管实体法上存在几个请求权,诉讼标的始终为单数,既判力也理所当然地扩张到后诉之中.3、新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是合理扩张,不会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反对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定位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学者们的最大担忧在于,由于在该理论下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一旦败诉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就不能依其他法律观点(即传统理论中的竞合请求权)再行起诉,这对于败诉的原告而言未免过于严苛.必须承认,该种担忧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既判力客观范围通过诉讼标的扩张的合理性.事实上,该种担忧完全可以通过阐明权机制来克服.法官在接到原告的起诉时,首先致力于从各种法律观点上作出判断,再从司法正义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晓谕或者提醒,以此给予原告权利以充分保护.二、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一般来说,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构成了判决的主要部分."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它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为内容.但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一般都显得过于简短,仅凭此无法看出确定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此时则须斟酌判决中的事实及理由的记载来明确其内容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明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何种请求不予确认.因此,"判决主文是判决的核心,判决理由是判决的依据."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两个主文相同的判决,可能是根据不同理由作成的.相反,两个不同的判决则可能依同一理由作成,因此,判决理由在判决构成中极为重要.在既判力问题上,目前的通说仍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说,民事审判的目的,是就当事人请求解决的事项以公权获得解决的标准,其他事项只是它的前提,当事人就前提事项所为的主张或争执,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手段.当事人诉讼资料的提出、法庭辩论及质证均围绕诉讼标的而来.无视这一事实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无异于强迫当事人受未曾预期的结果,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产生冲击.因而,"非为诉讼标的之单纯攻击或防御方法,纵于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亦不生既判力."日本学者不直接回答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无既判力,而是指明在一定条件下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拘束力(与既判力不同).其中具代表性的学说是兼子一的判决的参加效力扩张说和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兼子一从公平分担责任的要求出发承认判决对从参加人的参加效力,并进而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禁止反悔抗辩的要求,因而应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不限于诉讼标的判断,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判断、表示败诉理由的证据判断、事实认定等均能产生判决的参加效力.例如,在请求给付债务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清偿抗辩而获得胜诉,其后债务人不得以债务自始不成立为理由,主张清偿无效而另行诉求返还不当得利.新堂幸司教授首创了"争点效"理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决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新堂幸司指出:"在诉讼上成为重要之争点,经当事人两造激烈之争论,法院所作之判断,如容许当事人或后诉法院轻易推翻,实有背于当事人之公平.此等考虑值兹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被强调之时,更应受到重视."可见,争点效理论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争点效理论的优点在于既可以保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能够避免重复诉讼、矛盾判决.但是争点效理论也不是完美的,其缺点在于如果前诉判决不当形成时比如扩大不当的范围;其要件不明确时易于导致发生拘束效力的范围也不容易确定.笔者认为,合理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以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效力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赞同新堂幸司教授在阐述"争点效"理论时所使用的方法.笔者认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是在具体情况下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即信义原则)的结果,并不是制度性效力.由于信义原则是一般性条款,要基于此原则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应首先分清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抵触的行为是在什么意义上违反信义原则,并明确使信义原则具体化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前诉的胜诉当事人和败诉当事人依据的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对胜诉者的要求是禁止反悔和禁止矛盾举动,对败诉者的要求是严守判决的失权效果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因此,不允许胜诉当事人在后诉中推翻前言而双重取得与前诉利益根本对立的利益,也不允许为了免除在前诉中获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而推翻前言,从权利失效原则出发,败诉当事人对于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应承认其拘束力,不能提出与之相抵触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维护对方当事人关于纷争已在前诉中获得解决的正当信赖利益.三、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抵消抵销抗辩是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求债权(被动债权)的一种特殊抗辩.对抵销抗辩判断的既判力,就目前来说,学理上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对其予以承认.这是关于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特殊规定,其原因在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设此例外规定的理由是:"如果不承认既判力,就会造成不当的结果."抗辩的方法多种多样,比如债务已清偿抗辩、债务已免除抗辩、债务不存在抗辩,债务已过时效抗辩和债务抵销抗辩等等.抵销抗辩是以与本案请求权原因毫无关系的另一个债权来等额地消灭原告请求的债权为目的抗辩,它与其它抗辩方式最大的不同出在于他的攻击性.从此中意义上,抗辩可分为两类:其它抗辩为防御性抗辩;而抵销抗辩为攻击性抗辩.抵销抗辩是以承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简称原告债权,下同)为前提的,确切地说,抵销抗辩是"以防御之名,行攻击之实".抵销抗辩基于被告主张的另一债权(简称被告债权,下同)而产生,它不象防御性抗辩那样必须针对原告债权主张,它可以由被告单独提起.正是由于该特性,使得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成为必要.换个角度思考,不承认抵销抗辩既判力的不当后果在于,如果被告的抵销抗辩成立,原告因债务抵销而败诉后,被告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在前诉中抵销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上获得了两次给付.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就要求把抵销抗辩也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中.当然,也由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其具有的既判力也不是绝对的.一方面,法院就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必须为实体上的判断,因此以反对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抵销抗辩只不过是防御方法而已,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并不表现于判决主文,但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因此,在中间判决中虽就反对债权存在与否作过判断,但还须将其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加以援用,才具有既判力.因此,被告提出抵销抗辩时,法院首先就债权之存否进行调查,认为确实存在之后,才能调查抵销抗辩是否符合抵销条件(先调查实体条件,再调查程序条件)再就抵销抗辩加以判断.根据这一判断流程,我们可以得出抵销抗辩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结合情况:1、当抵销抗辩经实体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存在的判断产生既判力.2、当抵销抗辩经程序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被告可以就该债权另行起诉.3、当法院承认被告债权而驳回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时,在抵销对抗的数额内,被告债权成立的判断具有既判力.抵销抗辩既判力的效力不得超过本诉请求的金额,被告可以就反对债权的余额另行起诉.例如,原告在本诉中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被告以原告曾欠被告15万元为由,主张以其中的10万元相抵,因反对债权不成立而被判决败诉时,抵销抗辩的判断仅就10万元反对债权不存在发生既判力,被告仍可就5万元余额另行提起诉讼,而不与既判力相抵触.反之,法院判定反对债权成立时,该判断也只是在10万元内有既判力,超过该抵销之额的5万元不发生既判力,因而被告仍可以就余额提起诉讼请求.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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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效力
我国以往的判决效力学说通常将民事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概括为三性:民事判决排他性、 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所谓“排他性”,是指民 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彻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 争议的法律关系,排除了同一当事人重新起诉的 可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可 能。所谓“不可争议性”,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不得争议。
2、既判力的作用
简单来说,既判力的作用就是在前诉已 经判断的事项,在后诉为直接判断内容或 者为后诉请求的先决问题的时候,法院不 得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裁判,当事人也不 得为与既判力相反的主张。如果法院对后 诉的判决与既判力相抵触时,在确定后, 可以根据再审程序取消。
有人把既判力的作用划分为分消极的作用 与积极的作用。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包括对 当事人与对法院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作 用体现在当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提出 与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 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 的主张。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 张,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1、判决的原有效力
所谓判决的“原有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效力。 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原有效力包括 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确定判决均有既判力,至于执行力,原则上仅限于给付 判决。当然,非给付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那部分 内容也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的执行力主要在于启动法 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 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还有所谓波及效,此系指确定判决 得在诉讼外于事实方面影响波及第三人的 行动或态度,扩大行动或态度的实际效果。 例如,某原告于其公害诉讼获取胜诉确定 判决,此际受相同公害的其他被害人,必 然因确定判决的波及扩大其诉讼的信心而 起诉,甚至影响公害取缔政策的推动。此 外,近年来有将反射效、争点效归入既判 力的倾向。
二、既判力理论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作用
1、既判力的概念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 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所谓判 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 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 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 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做出与该判决冲突的 判断。
形成力是形成之诉的判决才具有的效力,是指设定、更 改或消灭有关法律关系的效力。终局的形成判决一经作 出,其形成力随即实现。
2、判决的附随效力
确定判决除原有效力之外,另有所谓确定判决的附随效 力,此种附随效力,系因民事诉讼法或民法上特别明文 规定而发生。因为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判决的法定附随 效力有所不同。但有的附随效力是许多国家都有的,例 如确定判决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学者对民事诉讼 法或实体法上无特别明文规定的若干事项的判决效力, 在理论上主张应承认判决对若干事项有拘束力,从而在 学理上创出所谓判决的反射效力、争点效力等等判决效 力的理论。此种判决的效力,亦得归为判决的附随效力, 其与判决之原有效力两者有所区别。
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的羁束力不同,判 决的羁束力又称为(自己)拘束力,此系 于同一诉讼程序内,做出判决的法院要受 自己判决的拘束。判决的既判力,则是作 用于其他诉讼,即后诉。在前诉判决确定 后,后诉的诉讼标的与确定判决的诉讼标 的种情况:
(1)前后两诉均为相同的诉讼标的。例如,前诉 原告对被告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的诉讼,原 告败诉确定后,重新再就相同的确认土地所有权 存在的诉起诉,或前诉被告于败诉确定后,另行 起诉就相同土地以前诉原告为被告提起确认被告 土地所有权不存在的诉。后者从形式上看与前者 是不同的诉讼,实际上前后两诉,均系以前诉原 告的同一土地所有权存在不存在为同一诉讼标的, 后诉的诉讼标的应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后 诉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后诉原告的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 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 人举证证明。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 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 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即当事人在后诉中所 主张的事实,如果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时,当 事人就不需要在就该事实加以证明,前诉判决所 认定的事实被作为无需证明的对象。
这一判决效力学说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是我国的 通说,但按照以往的理论,有许多问题是含混不 清的。例如,排他性,没有说明判决书中哪些内 容具有排他性,此外,排他性在哪一个主体范围 内发生作用呢?除了这三性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效 力呢?
判决的效力实际上就是生效判决所发生的实际作 用。按照大陆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将判决的效 力分为三类:判决的原有效力、判决的附随效力 和判决的事实效力。
即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当裁判确定后, 后判法院法院应当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 理新的诉讼,不得作出与既判事项相异的 认定。此为既判力禁止矛盾的作用。例如,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相互间存在劳动关 系,经法院判决确认。裁判生效后,原告 基于该劳动关系再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动 报酬,法院不得作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的裁判。
(2)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前提。 例如,前诉原告对被告起诉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 的诉,获法院判决确定后,无论原告为胜诉抑或 败诉,若原告于后诉起诉请求被告办理所有权移 转登记予原告的情形。前诉判决就该土地所有权 归属的判断,后诉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将前诉 所判决的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为相反的认定。换 言之,前诉诉讼标的的判断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 先决问 除前述判决的原有效力及判决的附随效力外,判 决还有事实效力。所谓事实效,是指判决实际上 所产生的效果。主要指判决的证明效力波及效力 等等。此种事实效力,虽非法律上之效力,但确 有影响一定事实之效果,不能不加重视。例如事 实效之中,有所谓证明效。此系指确定判决的内 容事实,在后诉中认定事实方面有影响法官心证 的作用。也就是说,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 事实在后诉中就可能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 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