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法律属性分析
信托三分类表
信托三分类表
摘要:
1.信托三分类表概述
2.信托三分类表的内容
3.信托三分类表的应用
4.信托三分类表的意义
正文:
信托三分类表是信托行业中常用的一种分类方法,它将信托业务分为三大类,分别是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和权益信托。
这种分类方法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有助于提高信托业务的透明度,便于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同时也方便投资者了解和选择信托产品。
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和运用,为受益人提供收益的一种信托业务。
资金信托主要包括证券投资信托、债券投资信托、货币市场基金信托等。
在资金信托中,信托公司主要扮演着资产管理人的角色,通过专业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为受益人实现财富增值。
财产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财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和运用,为受益人提供收益的一种信托业务。
财产信托主要包括不动产信托、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等。
在财产信托中,信托公司不仅要扮演资产管理人的角色,还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
权益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权益,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和
运用,为受益人提供收益的一种信托业务。
权益信托主要包括股权信托、债权信托、收益权信托等。
在权益信托中,信托公司需要对权益进行估值和管理,并在权益实现收益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信托三分类表的意义在于,它为信托业务的多样化发展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分类体系,有助于提高信托业务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同时,信托三分类表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了解和选择信托产品的参考标准,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法律属性分析
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法律属性分析文/陆国飞前言股权收益权信托已经不是金融市场的新生事物了,甚至已经是非常普遍、被认为比较成熟的信托模式。
就我手上的资料,中泰信托是较早从事股权收益权信托的信托公司,2004年,中泰信托推出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优先信托权益投资计划”、“浙江省景宁英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投资计划”。
同年,厦门国投推出“厦门路桥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
这些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基本类型是财产信托,即委托人作为股权持有人,将其股权收益权委托(信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融资需求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实现,而且一般是优先受益权,投资人的投资方式是受让信托受益权,这与我们目前较常见的“××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着类型区别,后者作为资金信托,其投、融资方式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实现,至于信托受益权是否转让,并非该类信托计划所必需。
即同为涉及股权收益权的信托计划,前者交易方式是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者交易方式是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
我在2008年开始接触到作为资金信托存在的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实务,上海某大型地产集团开展此类融资业务,建设银行作为单一资金信托人,委托华宝信托受让该集团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海通证券若干限售流通股的股权收益权,当时我和事务所另一位律师迅速反应的是:股权收益权是什么东西,其是否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基于严格的大陆法系思维,这一问题确实困惑着我们。
但当时该信托模式应该还处在初创阶段,因此我们获得了建设银行、华宝信托的宽容,就此信托计划架构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再后来频频接触到此类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时就不去困惑了,因为其在市场上受到委托人、融资方、信托公司的三方追捧,律师发表法律质疑意见不改变任何结果。
其实,股权收益权转让存有明显的法律争议,但我注意到,信托实务界对此似乎非议并不多,作为创设该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一方包括协助创设或完善该信托产品的部分律师自不再论,其他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律师也不太发声音,对投资人而言,估计是满足于安全性而选择性忽视法律问题,而对融资方来说,可能是高度契合其需求使然,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持有的是限售流通股)或不愿意将所持股权直接转让,坦然迎合信托公司分离出股权收益权进行业务创新。
最新-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 精品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裴欣金融创新促进金融体系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伴随金融风险的产生。
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信托产品的创新模式,其基础资产可拓展至房地产收益权、矿业收益权、基建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多方面,但资产收益权信托却一直未获正式的司法支持,隐含法律风险较高。
2019年备受瞩目的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作为我国首例资产收益权信托判例,对未来的收益权信托法律规制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9年,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山纯高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规定,双方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办理公证。
2019年9月,昆山纯高未在信托专户存入最低现金额,直至2019年9月贷款期届满,也未能兑付资产受益权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违约风险发生后,安信信托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昆山纯高返还巨额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复利。
同年6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即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所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合同,但抵押协议有效,要求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106亿元本金以及1400万元罚息,对于以贷款为诉求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诉求不予支持。
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9年12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当前我国信托实践中,集合资金信托+开发贷和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产品出现频率最高,其中资产收益权模式的信托财产通常为特定资产收益权。
证券公司信托融资配资产品类型介绍
信托产品业务类型介绍目前公司可参与的信托产品主要有: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股权收益权投资类信托产品、大小非套利信托产品等,按组织形式划分,可分为使用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账号的阳光私募和采取有限合伙制的阳光私募。
简明列表如下:产品种类产品类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管理型(非结构化)结构化普通结构化伞型结构化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信托业务非上市金融类股权质押信托业务大小非套利信托产品股权投资类房地产类(暂不予推荐)(一)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1、管理型信托计划产品产品要素业务类型管理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XX投资公司证券经纪商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管银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XX信托有限公司委托人/受益人指在信托合同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信托期限5年最小成立规模5000万元-1亿元,上限50亿元。
投资者数量:认购资金不满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不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和单笔认购资金3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信托资金使用方向信托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并挂牌交易的证券品种(含股票、基金、可转债、公司债等)。
信托资金闲置期间可用于存放银行或申购新股。
具体的投资限制见信托计划合同。
封闭期一般来说,分封闭期和准封闭期。
例如,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至其之后的第6个估值基准日(含)为信托计划的封闭期,第7个估值基准日(含)至第12个估值基准日(含)为该部分信托单位的准封闭期。
开放日指封闭期后受托人办理信托单位申购和赎回的日期,受益人可在开放日申购信托单位,申购价格为该开放日信托单位净值。
受益人可在开放日申请全部或部分赎回已超过封闭期的信托单位。
费用结构1、受托人管理费为1%;2、银行保管费为0.2%;3、认购费用的两种收取方式:(1)认购信托单位时,委托人不需要另外支付认购费用,即认购费用为零。
(2)认购信托单位时,委托人需另外支付认购费用,认购费用为信托资金的1%。
股权收益权信托中的“ 股权收益权” 法律性质初探
资产管理法律简报 2009年1月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请与下列人员联系:韩东红: (86 21) 3135 8709 Publication@通力律师事务所 If you would like an English versionof this publication, please contact:Lily Han: (86 21) 3135 8709 Publication@在目前市场上销售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单一资金信托中, 以股权收益权为投资标的设立的信托计划屡见不鲜, 该类信托计划的实质通常指向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本身, 但是出于种种原因, 不宜或无法直接将股权转让。
例如, 融资方有融资的需求, 由于不能将自身持有的限制流通股股权直接进行转让, 于是信托公司以限制流通股的收益为标的通过发行信托计划, 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后,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投资于限制流通股的收益权, 从而达到为融资方融资的目的。
同时, 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 信托计划往往要求融资方将这部分股权反向质押给信托公司, 最后以在信托存续期内获取股权的分红或者转让该部分股权所得的收益等作为投资者的回报。
在此类信托计划中, 作为投资标的所谓的“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值得研究和探讨。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可见, 股东从公司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属于股东权利的一部分。
如果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股东的股权收益权应当属于自益权的范畴, 本身是一种抽象的财产性权利。
由于股东权利总体上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获得的, 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 股东的股权收益权或其他单一权能能否单独转让在理论上尚有争议。
同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向公司主张和行使权利应以股东名册为依据。
若认为在股权收益权信托中的股权收益权已经转让给信托公司, 但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仍为融资方, 信托公司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和行使权利。
股权收益权
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是一种法律性质尚未明确界定的权利,有些合同当事人将其描述为“标的股权上的财产收益性权利”。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但由于股权必须依附于股东身份获得,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
对于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或其他单一权能是否具有转让的独立性,在理论界尚有争议。
此外,股权收益权具体包含的收益范围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界定。
如果收益权包括了股权在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那是否意味着收益权有一种“追及”的功能使股权本身的每一次转手收入都会归属于收益权持有人?如果答案肯定,那么这显然对后手的股权持有人极为不利,其手中的股权几乎丧失了流通价值。
因此,使作为股权权能的收益权具有转让上的独立性是不适当的。
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
若“股权收益权”信托中,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已转让给信托公司,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仍为原股东,信托公司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和行使权利。
因此,信托产品中的“股权收益权”,并非通常意义上作为股东自益权中的获得资产收益的权能。
因此,将股权收益权作为合同上的将来债权更为妥当。
这意味着通过合同安排,受托人享有对融资方请求与融资方从公司取得的股权收益及转让股权获得的收入等额资金的权利。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受托人的职责是将信托资金提供给融资方,而融资方所支付的金额应等同于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相关的所有收益,包括分红和处分股权所得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和融资方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托人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股权权利。
融资方仍然是股权的完全所有者,包括股权收益权,有权向公司主张收取分红并处分股权,只不过必须遵守受托人的合同约束,将与股权收益等额的资金交付给受托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对融资方的履行是现实和及时的,而融资方对受托人的履行则是预期的,且其履行内容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而改变,因此信托计划的收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分析
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分析【摘要】资产收益权信托从本质上讲,是民法上的期待权和信托法律制度的结合体。
对资产收益权法律关系的分析本文首先探讨了资产收益权的概念、特征。
然后从其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对资产收益权动态运行中的法律关系做了详细的梳理。
【关键词】资产收益;资产收益权;法律关系一、资产收益权和资产收益权信托“资产收益”严格来讲应该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
在法学上,和其相对的概念应该是“所有权收益权”等财产权收益权。
所有权人在实现其对所有物独断的意思支配的过程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全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能。
所有权人依靠所有权这一法定的权利类型所固有的属性实现着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的财产利益,“所有权收益权”便是其财产利益实现的基本方式之一。
比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租金便是所有权收益这一权能的体现。
再比如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用资金购买的股票最后获得获得的股息和利润。
这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财产收益的获取方式。
因而,所有权收益或者说是资产收益可以定义为。
是指资产享有者为实现其资产上利益,以约定的方式借助于其本身的基础性权利而享有的一项附随性的财产性权利。
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指资产权利主体将所持资产中收益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为了特定目的而进行管理、运用并处分的行为。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受托的客体也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资产的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比如,不动产租赁权设定信托后,受托人基于和委托人的信托关系享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请求权。
(二)作为信托的客体的资产收益权具有独立性,例如其对破产财团的排除。
具体而言,受托人如果破产,设定的信托资产收益权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受益人可以优先取回信托财产。
(三)资产收益权信托的设定具有简便性,析言之,资产收益权信托在设定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动产等物权为标的的信托的设定,需要权利变动上的公示手段的运用。
比如存款人存款所获取的法定孳息设定的信托。
证券投资及股权收益权投资信托产品介绍1
证券投资及股权收益权投资信托产品 介绍1
• 一、产品简介
信托公司职责 在整个私募基金的构架中,信托公司作为项目的受托人承担着 私募基金正常运作的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为:
•产品设立时,同 委托人、保管银行 、投资顾问、证券 公司相关各方按照 法律程序确定各方 利益并签署相应的
法律文件
•产品成立后按照 信托合同的要求履 行交易、估值、申 购赎回、利益分配 、清算等私募基金 正常运作的管理工
8)不得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也不得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 担保等。如因市场剧烈波动、大额赎回、上市公司合并、信托计划规模变动等因素 导致信托财产总值大幅变化可能使上述投资比例短期内超出以上限制,此种情况不 视为违约,但应在五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使之符合投资限制要求。如遇股票停牌 等限制流通的客观原因,调整时间顺延。
•
单只股票上限30%
•预警线和平仓线不能对委托人本金产生实际效力
证券投资及股权收益权投资信托产品 介绍1
• 二、管理型证券投资产品
• 特点
•明星效应—信托资金的募集主要取决于投资顾问的 名声,委托人的信托收益高低主要取决于投资顾问的 投资实力 •浮动收益—一般没有资金安全垫设置,委托人本 金有随时损失的风险
5)投资于单一基金,依买入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信托财产净值的20%(货币 基金除外)。
6) 不得投资ETF套利;不得投资于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风险较大的投资品种。
证券投资及股权收益权投资信托产品 介绍1
• 二、管理型证券投资产品
7)投资于所有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依买入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 信托财产净值的20%;其中,投资于一家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依买入 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信托财产净值的10%。
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
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夏亮孙晓静汤雯婷目前市场上关于“收益权”的信托产品层出不穷,其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收益权”作为信托投资标的的信托产品,另一类则是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
由于第一种类型的产品目前在市场上已较为普遍,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将不作重点研究。
笔者更为关注的是第二类型即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
在下文中,笔者将从“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入手,对其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产品的法律可行性问题试作探讨。
一、“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主要包括两种,一为以“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二为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
首先,笔者认为,无论是“ 股权收益权”还是“ 特定资产收益权”,可确定的一点是,这里所谓的“收益权”均非“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取得收益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固有权能之一。
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从自己的所有物获取收益的权利,虽然所有权人可以设立由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所有物形式的他物权,即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取得收益的权利可以单独进行转让。
应该说所有权作为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整的一种权利,是不宜对其进行切分或分离的。
即使是在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也并非所有权权能之转让,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其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属于股东权利的一部分。
若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则股东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应当属于自益权,是抽象形态的权利。
由于股权须依附于股东身份获得,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或其他单一权能否单独转让在理论界尚有争议。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xx信托·昆明土投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
目录一、xx信托.昆明土投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 (3)二、xx信托.昆明土投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 (7)三、xx信托.昆明土投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 (26)(此页无正文)xx信托·昆明土投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产品登记编码:【ZXD34G20220301004979X】尊敬的委托人及受益人:受托人——xx信托有限公司将恪尽职守地管理信托财产,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此申明如下风险:一、本信托计划为权益类产品,产品类型为根据《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规定,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进行的产品分类,“权益类产品”仅表示本信托的信托资金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未上市企业股权收益权等权益类资产,并不表示受益人享有固定或确定性收益,并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资金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
本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昆明土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土投”)持有的昆明金融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收益权”),昆明土投将获得的转让价款用于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并且受托人代表本信托计划就标的公司经营业绩等与昆明土投进行对赌。
若对赌指标实现的,则昆明土投无义务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本信托计划有权向第三方转让持有的标的股权收益权或以取得股权收益的方式实现退出,若本信托计划向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则昆明土投在按约定支付权利维持费的情况下(支付权利维持费是昆明土投的权利,而非昆明土投的义务)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即等额于受托人累计向昆明土投支付的各笔转让价款之和)优先购买标的股权收益权;若对赌指标未实现的,则昆明土投应按照约定溢价购买本信托计划持有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分析
A c a d e m i c F o r u m /学术论坛股权收益权f目托法律冋题分析杨镇宇(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成都610000)摘要:股权收益权信托不光能够为企业融资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同时也能够吸引更多的资金,为企业的经 营和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创造良好的条件,因而受到了投资方和融资方的广泛欢迎。
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股权收益权信托依然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定位不够明确,从而导致法律问题时有发生,文章对此 进行分析。
关键词:股权收益权;信托;措施1股权收益权信托概念(1)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定义。
股权收益权信托 是我国一种新的信托模式,在不断的实践当中孕育而生。
到目前为止,依然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相关学术界也未能对其给出明确的定义。
所谓股权收益权,主要指的是股权的权利人和信托公司为了便于表达所创的经济学概念。
股权收益权比仅仅只是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还有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之间所建立的股权收益权投资信托。
在投资信托当中,信托公司可以将和投资方所商定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募资,但融资方不直接参与。
投资方作为委托人,将其与信托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将其转交给融资方。
由此可知,股权收益权信托当中包括投资信托和财产信托两大类别,股权持有人因为某种原因和目的,将所持有的股权利益进行转让,再由受托人发行股权收益权集资信托计划,进而把股权收益权当中的收益有偿向投资人转让,在投资人处募集相应的资金。
(2)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性质。
一直以来,信托 财产都是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收益则归属受益人,受托人不具备支配独立信托财产的权利。
股权期权财产信托则并非如此,受托人不仅可以对股权收益权加以管理,同时也具有除了股权收益权以外其他的管理权利。
所谓股权收益权的管理,通常指的是凭借自身的宣传为其寻找相应的投资者。
因为此类信托将股权收益权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通常会将其分为两部分,因而出现了信托公司和委托股东的双层关系。
股权收益权信托研究
股权收益权信托研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信托业务得到了快速增长,成为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服务。
在信托业务中,股权收益权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形式,也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基本概念、产品特点、市场现状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为投资者提供参考。
1. 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基本概念股权收益权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委托,以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为基础,为受益人提供一种特殊的信托服务。
它主要通过股权的开展和上市等多种方式,获取企业的股权收益权,并将其转让给信托计划的受益人获取收益。
2. 产品特点2.1 收益稳定相比于其他信托产品,股权收益权信托具有较为稳定的收益。
这是因为股权收益权的概念本身就是指企业的股权收益,而企业的股权收益相对来说是稳定的。
2.2 投资门槛较低由于股权收益权信托的产品种类较为多样,投资门槛相对来说较低,一般是以万元为单位进行认购。
2.3 投资周期灵活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投资周期较为灵活,一般可以根据委托人的需求,灵活选择不同的投资期限,通过合理搭配来实现投资收益。
2.4 风险分散股权收益权信托所投资的企业基础较为稳健,同时信托公司也会采取多种专业的风险控制措施,以达到风险分散的效果。
3. 市场现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市场前景十分广阔。
2017年底,我国信托行业共发行了609款产品,总规模达到1.66万亿元。
其中,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则占到信托市场总规模的3.5%左右。
预计未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深化和国家政策的扶持,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市场份额将会继续扩大。
4. 风险控制4.1 客户风险为了降低客户风险,信托公司一般会采用多种风险控制手段,审慎勘察客户的信用状况,确保客户的资产处于相对安全的投资领域。
4.2 企业风险为了降低企业风险,信托公司将会从多个角度进行把控。
例如,对股票交易的质量进行严格审查,在筛选企业上控制好风险的底线等。
股权转让交易标的
股权转让交易标的【字数限制:1550字】股权转让交易标的一、简介股权转让交易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股权转让交易标的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具体所涉及股权的对象,也称作转让标的或股权标的。
二、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的特点1. 特定数额:股权转让交易标的通常以股份数量为单位,标明股权转让的规模。
2. 股权来源:股权转让标的的来源包括已发行股份、限制流通股份、未上市股份等。
3. 权益属性:股权转让标的所涉及的股权具有一定的权益属性,例如股东权利、收益权、决策权等。
4. 附带权益:股权转让交易标的有时会包含附带权益,例如优先认购权、转让限制等。
三、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的分类1. 合并与分立类:涉及将多个股权合并为一个标的或将一个标的分立为多个股权。
2. 市场化与非市场化类:根据股权转让交易是否依托于公开市场进行分类。
3. 控制类与非控制类:区分是否转让股权中的控制权。
四、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的重要性1. 实现投资目标: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直接关系到投资者是否能够实现其投资目标,为投资者提供了实现投资收益、流动资金增值等机会。
2. 企业发展与扩张:通过股权转让交易标的,企业获得了新增股东的注资,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与扩张。
3. 促进市场流动性: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的存在促进了股权市场的流动性,方便了投资者进行交易与投资。
五、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的注意事项1. 合法合规:股权转让交易标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转让行为应当在法定程序下进行。
2. 信息披露:交易标的的相关信息应得到充分、准确的披露,确保交易各方能够获得完备的信息基础。
3. 定价公正: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的定价应当公正合理,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4. 交易条件明确:交易标的应当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交易交付的顺利进行。
六、结语股权转让交易标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具体对象,具有一定的特点和分类。
准确理解和处理好股权转让交易标的的相关事项对于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促进企业发展以及推动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股权的收购、处置、变更、登记等方面的管理。
三、股权收购1. 信托公司进行股权收购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2. 信托公司收购股权应当合理确定收购价,确保合理的投资回报,同时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
3. 信托公司应当监督受托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公布受托人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股权收购行为。
四、股权处置1. 信托公司进行股权处置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保证处置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2. 信托公司进行股权处置应当根据公司的战略规划和股权结构设计进行合理决策,并获得相关决策机构的批准。
3. 对于重大股权处置,信托公司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向股东和受托人披露处置计划,保障受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股权变更、登记1. 信托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合规。
2. 信托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备,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3. 信托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应当通知受托人和投资者,并及时更新股权信息披露。
六、监督管理1. 公司监事会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进行监督,对公司股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2. 公司股东大会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进行监督,对公司股权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和决策。
3. 审计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进行审计,确认相关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开披露。
七、责任追究1. 对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股权管理行为的,公司可以按规定纪律处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公司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3.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权管理违规举报制度,鼓励内部人员、受托人和投资者对股权管理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是怎样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是怎样的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项规定似有⽭盾。
股权既然可以成为遗产,可以被继承,则⼜缘何需经他⼈同意才能继承?股权具有⾝份属性(该⾝份性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性),因此公司法关于股权的可继承性受到了质疑。
认定股权能否继承,⾸先应当明确股权的性质。
店铺⼩编在下⽂中会对公司股权性质做⼀个详细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关于股权的性质,主要有如下⼏种观点。
(⼀)股权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
股权所有权说⼜有两种,⼀种是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说,另⼀种是双重所有权说。
前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股东财产享有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与财产经营权两权分离。
后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
修改前的《公司法》持后⼀种观点。
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这表明,国家将资产投⼊公司后,仍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出资的财产并未因出资⽽转移所有权。
在国家对出资后的财产仍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公司对国家出资财产也享有法⼈财产权。
所谓“法⼈财产权”就动产和不动产⽽⾔,实质上就是法⼈所有权。
这意味着在同⼀财产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
不仅违背了⼀物⼀权原则,⽽且造成公司实践和理论上的混乱。
将股权视同所有权,将会否定公司独⽴⼈格的基础独⽴财产,导致对公司法⼈财产权的否定。
所以修改后的《公司法》只规定:“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
”(⼆)股权债权说该学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认为公司⾃其取得法⼈资格时起,实质上就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股东对公司的唯⼀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此即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
这⼀转化的完成使公司成为所有权的唯⼀主体,完全按照⾃⼰的意志占有、使⽤、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
对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
对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分析金融创新促进金融体系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伴随金融风险的产生。
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信托产品的创新模式,其基础资产可拓展至房地产收益权、矿业收益权、基建BT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多方面,但资产收益权信托却一直未获正式的司法支持,隐含法律风险较高。
20XX年备受瞩目的“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作为我国首例资产收益权信托判例,对未来的收益权信托法律规制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XX年,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山纯高”)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规定,双方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办理公证。
20XX年9月,昆山纯高未在信托专户存入最低现金额,直至20XX年9月贷款期届满,也未能兑付资产受益权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违约风险发生后,安信信托于20XX 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昆山纯高返还巨额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复利。
同年6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即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所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合同,但抵押协议有效,要求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亿元本金以及1400万元罚息,对于以贷款为诉求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诉求不予支持。
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XX年12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当前我国信托实践中,“集合资金信托+开发贷”和“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产品出现频率最高,其中资产收益权模式的信托财产通常为“特定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是单一财产或财产集合的权利,尽管理论与实践对其涵义都未有清晰界定,但该模式已广泛出现于信托业务实践中。
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分析
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分析近些年,我国的信托业取得了一定的发展,股权收益权信托经历着从产生到发展的重要时期。
股权收益权信托以股权的收益权为信托标的,是运用得比较多的新兴信托产品,目前,我国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应用越来越普遍,在品种繁多的信托产品中占据一定的席位。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逐步建立并完善,股权收益权信托有着广泛的市场空间。
股权收益权信托由于其灵活性自其被创新的那一刻起就被广泛的应用于信托业务领域,但是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存在着法律缺陷。
目前从立法规范到司法实践,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合法合规性还没有明确的结论,国内对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理论研究尚不够完善,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实务操作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面。
股权收益权信托存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上的诸多问题,立法上的空白、公示制度的缺失、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和监督机制的欠缺;理论上对股权收益权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股权收益权是否能作为信托标的以及股权收益权信托丧失了传统的信托管理功能;实践中股权收益权合法性问题、信托财产如何公示以及股东名义的归属问题。
股权收益权信托存在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目前还未有专门的文章加以研究,本文正是基于这些被忽略的空白来展开研究的。
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正文包括四个部分,分别如下: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我国目前的股权收益权信托。
该部分以实践中的两例股权收益权案例来引述目前我国的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概况,介绍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现实运行模式以及基本特征,对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现实含义进行了分析,为下文的股权收益权信托的问题及其分析作铺垫。
第二部分主要提出我国目前股权收益权信托业务存在的问题。
主要涉及股权收益权信托立法上存在的问题,股权收益权信托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和股权收益权信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目前我国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存在的问题。
主要包括对股权收益权性质的分析、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管理功能的实现、股权收益权信托内涵的分析以及股权收益权合法性分析。
股权收益权、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分析ppt课件
股权收益权 转让交易是信托 公司与持股人之 间关于“未来资 产”的买卖交易, 符合《合同法》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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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资产”转让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的法律实践
未来资产的买卖符合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 让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
积极性:
“收益权”是积极财产是毫无 疑问的。积极财产是能给权利人 带来实际财产权利增长或可得利 益增加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可转让性: 因“收益权”属于财产性的 权利,非人身权,所以权利人可 以通过转让实现其财产价值
确定性 :
虽然收益权在信Leabharlann 设立时可 能无法确定存在及特定化,但不 等于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的价 值无法确定。例如,通过结算金 额方式、回购金额等方式确定。
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是无名合同债权
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是未来金钱债权
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收益权,是在合同签署时 “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债权”
收益权信托产 品中的收益权 法律性质,可 以从不同角度 定性为:无名 合同债权、未 来金钱债权、 债权金额不确 定的债权,均 受合同法的规 范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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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五年的通行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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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益权概念的其他理解
在公司制度下,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主要有“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 与收益权(取得股息红利以及在公司破产时取得剩余财产)”两项权能。表决权与 收益权都不能从股权中分割出来、独立转让。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才有权从目标公 司取得股息红利,不是股东的人不可能从目标公司取得股息红利。
未来资产质押在中国已有明文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物 权法》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
论股权收益权信托
论股权收益权信托吴晓娜姜顶摘要股权收益权信托是我国近几年来信托业的一种新型信托产品。
本文从实践中三个案例说起,分析了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含义、模型、操作模式、特点、功能,并讨论了三个理论问题,进一步分析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本质。
最后认为,这种信托产品不应该得到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
关键词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投资信托信托财产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8-02股权信托是中国最近几年市场上非常受欢迎的一种信托模式,主要有表决权信托、股权融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收益权信托等,信托公司将股权信托收益权分成若干份卖给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按照股权信托收益权投资信托合同规定支付合同价款。
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向受益人支付股权收益。
3.信托公司向公司股东(委托人)支付信托转让收益权的价款。
委托人将出资凭证转移给受托人,并将信托合同副本交给公司;受托人应将出资证明交还公司,由公司换发新证,或者在原始凭证上签章注明该收益权已经信托,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说明,受托人凭新证或签章后的凭证行使收益权在股权收益权信托中,委托人以两年或三年的股权收益权换来了一笔巨大的资金,实际上是以可能存在的两年或三年股票的股息、分红为杠杆筹措了一笔巨资。
企业可能由于很多原因不能顺利从银行贷到款,并且从银行贷款要接受很多的审查,还有贷款用途的限制。
信托公司推出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则没有那么多的限制,能很快从社会闲散资金中筹措到很大的资金来。
并且,委托人只是用股权中的收益权设立信托,不用转移投票权等其他股东权利,既取得了资金,又保留了投票权而不会使控制权旁落。
这实在是一种聪明快捷、效率很高的融资途径。
三、理论问题第一,在股权收益权信托中谁是名义上的公司股东?谁行使表决权?在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操作中,有一个问题在实践中是存在问题的,即设立股权收益权信托后,谁是名义上的股东,由谁行使投票权?虽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白由受托人享有收益权,其他的权利由委托人享有,将股东权利进行了分割,但是实践中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资金信托名词解释
资金信托名词解释一、什么是资金信托资金信托是指投资者将资金交由信托公司管理,由信托公司依法设立、运作,以投资目的和收益为目标,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实现资金的集中、保值、增值和分配的一种金融业务。
资金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投资工具,通过信托公司的专业管理和资源配置,帮助投资者实现财富的增值和风险的控制。
二、资金信托的特点资金信托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委托关系:资金信托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业务,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管理和运用资金,代表投资者的利益。
2.信托合同:资金信托的权益关系通过信托合同加以约定,信托合同是资金信托的核心文件,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双方的行为。
3.集中管理:资金信托将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进行统一管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投资效益。
4.专业化管理:资金信托由专业的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信托公司拥有专业的投资研究能力和风险控制经验,能够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的服务。
5.风险分散:信托公司在进行资金配置时,通常会进行资产的分散投资,以降低投资的风险,提高整体的收益稳健性。
6.分配收益:资金信托的投资收益通过信托合同进行分配,投资者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分配方式将投资收益分配给投资者。
三、资金信托的运作方式资金信托的运作方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信托设立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委托资金的金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方式等事项。
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要求和风险偏好,设计投资方案和策略。
2. 资金筹集信托公司开始向投资者募集资金,通常采取公开募集和私募两种方式,公开募集适用于大众投资者,私募适用于部分合格投资者。
3. 资金投资信托公司根据投资方案和策略,将投资者的资金进行配置和投资,主要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房地产、基础设施等各类资产。
4. 收益分配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将投资收益进行分配,投资者可以选择将收益再投资或者现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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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法律属性分析文/陆国飞前言股权收益权信托已经不是金融市场的新生事物了,甚至已经是非常普遍、被认为比较成熟的信托模式。
就我手上的资料,中泰信托是较早从事股权收益权信托的信托公司,2004年,中泰信托推出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优先信托权益投资计划”、“浙江省景宁英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投资计划”。
同年,厦门国投推出“厦门路桥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
这些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基本类型是财产信托,即委托人作为股权持有人,将其股权收益权委托(信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融资需求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实现,而且一般是优先受益权,投资人的投资方式是受让信托受益权,这与我们目前较常见的“××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着类型区别,后者作为资金信托,其投、融资方式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实现,至于信托受益权是否转让,并非该类信托计划所必需。
即同为涉及股权收益权的信托计划,前者交易方式是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者交易方式是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
我在2008年开始接触到作为资金信托存在的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实务,上海某大型地产集团开展此类融资业务,建设银行作为单一资金信托人,委托华宝信托受让该集团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海通证券若干限售流通股的股权收益权,当时我和事务所另一位律师迅速反应的是:股权收益权是什么东西,其是否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基于严格的大陆法系思维,这一问题确实困惑着我们。
但当时该信托模式应该还处在初创阶段,因此我们获得了建设银行、华宝信托的宽容,就此信托计划架构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再后来频频接触到此类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时就不去困惑了,因为其在市场上受到委托人、融资方、信托公司的三方追捧,律师发表法律质疑意见不改变任何结果。
其实,股权收益权转让存有明显的法律争议,但我注意到,信托实务界对此似乎非议并不多,作为创设该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一方包括协助创设或完善该信托产品的部分律师自不再论,其他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律师也不太发声音,对投资人而言,估计是满足于安全性而选择性忽视法律问题,而对融资方来说,可能是高度契合其需求使然,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持有的是限售流通股)或不愿意将所持股权直接转让,坦然迎合信托公司分离出股权收益权进行业务创新。
本文是在如火如荼的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具体业务之外,对其法律基础发表一点律师意见。
一、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的基本模式此类信托的交易架构并不复杂: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过向股权持有人受让股权收益权(该股权可以是非上市企业股权,典型的为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管理、处分信托资金,融资方于信托期限届满时溢价回购股权收益权;在转让股权收益权的同时,为担保回购义务履行,融资方将该部分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且一般是超额质押,此类产品的质押率普遍维持在3-5折左右,价值空间较大。
除股权收益权回购约定和股权质押担保外,常规的风险控制措施还包括:1、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方一般为融资方的关联方,为融资方将来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设置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押股权的警戒线、止损线(平仓线),进行止损操作。
警戒线、止损线(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多为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格的170 %和150%左右。
当股票收盘价低于止损价格时,进行相应的止损操作,方式有追加保证金和追加质押股权两种,追加到双方约定的止损线或警戒线,如融资方未依约追加,则信托公司直接处置质押股权,在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已解禁的情况下,也可在二级市场抛售股票。
另外,部分此类信托计划还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在融资方未履行回购义务时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并处置质押物,但是此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在法律上存有很大争议,实践中使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还较少。
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计划基本架构如下所示:《强制执行公证》《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委托人受托人融资方(持有某公司股权)投资人信托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股权收益权及其转让的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基础(一)从公司法看股权收益权毫无疑问,股权收益权是从股权中派生出来的,其法律基础应该是公司法,但是《公司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股权收益权,因此其应该是一个实践概念。
我在2008年、2011年分别接触到华宝信托的此类业务,以其给出的定义为例,股权收益权的构成几乎没有变化,大致包括:(1)标的股权的股息红利及在任何情形下的变现所得;(2)因送股、公积金转增、配股、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派生股权的股息红利及变现所得;(3)若公司依法解散,则享有公司解散且清算后标的股权对应的公司财产的权利;(4)若转让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司法机关的裁决或信托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标的股权,则受让方享有处置标的股权所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收益的权利;(5)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收入。
但是,在具体构成之前的总体定义部分,却发生了很有意思的变化,2008年的文本表述为“标的股权收益权:指目标股权上的财产收益性权利”,而2011年的文本表述为“标的股权收益权:指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方与标的股权收益权受让方因本合同约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等债权债务关系项下,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方为债务人,标的股权收益权受让方为债权人。
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方负有按标的股权产生的下列收入金额与标的股权收益权受让方进行结算的义务:”。
很明显,2008年的表述更符合公司法精神,而2011年的表述已注意到了受让方并未因受让而当然取得股权收益权的法律事实,因此其承认是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受让方取得的是债权,但遗憾的是其混淆了股权收益权本身和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区别,而这恰恰触及了此类信托的法律实质。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可见,股权中含有收益权利是客观事实,只是信托计划中的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对股权的资产收益(股息红利),还包括股权本身的价值及其变现所得,其实就是股权的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权的人身权利。
股权收益权(股权财产权利)能否从股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法律并未给予明确回答,但股权并非物权,并不需要遵守物权法定原则,而各种新型权利不断涌现也是法律社会的演进特征,因此,完全否定其独立权利属性有所武断,但其不同于物权中从自物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比如土地所有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也是明显的,并最终影响到其转让并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
(二)从合同法看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法》中并没有转让合同章节,从此类信托的法律设计看,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均是一种买卖,但是,《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通过一定方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完成一个从债权到物权的过程,如果说《公司法》提及的股权转让勉强可以看作买卖合同(股权受让人以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方式彰显股权)的话,那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显然不是买卖合同,其性质只能是无名合同,并最终回归到《合同法》对合同的基本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基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取得的权利是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即华宝信托后来所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从信托法看受让的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在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计划下,涉及股权收益权的当属后者即因信托财产(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但问题是股权收益权不等于股权收益权转让,转让人具有股权收益权并不等于受让人受让取得了股权收益权,姑且承认股权收益权的独立权利地位,但受让人受让股权收益权并作为信托财产的是《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而非股权收益权本身。
可见,受让的股权收益权依法可作为信托财产,只是该信托财产是一种合同项下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
(四)他人之说有律师认为,股权收益权是“一种合同上的将来的债权,即通过合同安排,受托人享有对融资方请求与融资方从公司取得的股权收益(分红等)的权利。
具体而言,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与融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交付给融资方使用,融资方所支付的对价是与融资方所持的公司股权有关的所有收益,包括融资方作为公司股东获得的分红,或者将股权处分后所得的收益。
1[1] 亦有信托公司人士认为,“股权收益权属于财产权利,即权利人对股息红利和公司剩余财产及其他收入的请求权并且能够依法进行转让”。
2[2] 前者火眼金睛,只是其实际指向是股权收益权转让,而非股权收益权本身,而后者直接得出“能够依法进行转让”,但未谈及更为重要的怎样依法转让及其法律后果。
三、从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和股权质押的法律逻辑关系看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的法律实质股权能够作为质物系因其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因此可以担保债的履行,如前所述,股权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很难想象,在失去其中的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股权的人身权利尚可进行质押,股权收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仍作为权利人将股权质押给受让人,存有明显的法律逻辑矛盾,在转让双方签署股权质押合同那一刻,都不可回避股权收益权作为一项权利并非转移的客观事实。
所谓转让,仅是双方的约定,此种约定并不构成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或者股权代持关系,隐名或代持要求在任何时点就同一份股权仅有一位股东,无非是A 还是B 的问题,而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绝对不可能接受同一份股权在同一时点由A 、B 分别享有其中部分权利而共同成为公司股东,自然也不会被法律认可。
而站在股权收益权回购角度倒过来看,既然转让人仍作为权利人进行股权质押,又何需回购?事实上,所谓回购,只是纸面上的回购,如同之前的转让,其实际指向无非就是清偿原有对价。
我们可以想象没有股权质押的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是什么样的,即使承认受托人取得了股权收益权,但在融资方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其对股权收益权的任何一项具体权利以任何一种方式(不管是通过股权转让还是公司解散清算)行使,均将依赖并请求于融资方,相对于融资方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不具有任何优先效力。
股权质押不可重复,但股权收益权转让可以复制N 个,概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形成的仅是普通债务。
而在没有股权质押的情况下,甚至不能排除融资方擅自转让股权的道德风险。
可见,在股权收益权投资资金信托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均只是概念而已,信托资金支付了,概念上股权收益权就转让了,信托资金及固定回报返还了,概念上股权收益权就回购了,实质就是信托贷款发放和回收过程,真正有决定意义的还是股权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