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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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其相 抵 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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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 应 特 别 注 重 坚 持 以 下几
另 一 方 面 也 不 能 机 械 地 理 解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认 为罪 刑 法 定 就 是 简 单 地 “ 号 入 对 座 ” 不 加 区 别地 定 罪 量 刑 。 ,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被 记 入 了刑 法 典 成 为
三、 刑事 司 法活 动中应 严格 遵循
在 司法 活 动 过 程 中 严 格 遵 循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关 键 是 如 何 认 识 和 处 理 罪 刑 法
,
展史上的里程碑, 作为现代刑法不可或缺 刑法, 它包括刑法典、 单行刑法的附属刑 罪刑 法定原 则
法 。7 , , 括 刑 法 总 论 和 刑 法 分 则 的 T ̄ 包 J I
种 罪 的 具 体 量 刑 幅 度 等 , 由 刑 法 明 文 规 均 定 。 对 于 刑 法 没 有 明文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都 能认 为是 犯 罪 和 处 以刑 罚 。 实践 证 明 ,  ̄ - -  ̄ 家 如 果 只 有 科 " f m 1 " - 学 的 立 法 ,而 没 有 得 到 切 实 的 执 行 和 遵
,
不处罚” 。也就是说, 对于什么是犯罪, 有 二 、补 充刑 事 立 法活 动 中应 严 正当地行使 自由裁量权, 按照社会发展的 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格遵 守罪刑 法 定原则 需要补充以新的内容, 使法律与社会同步
有 哪 些 刑 种 , 个 刑 种 如 何 适 用 , 及 各 各 以
“ ” 也排 斥有罪 不罚 的情形 , 与新 刑 法 , 这
法 第 4条 规 定 的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原 则 是相互一致的。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
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
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意义………………………………………………(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二)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意义………………………………………………1 .对刑事立法的意义………………………………………………2 .对刑事司法的意义………………………………………………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类型………………………………………………(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1 .罪之法定化………………………………………………………………2 .刑罚法定化………………………………………………………………3 .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型………………………………………………1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2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一)从总则方面看………………………………………………(二)从分则方面看………………………………………………四、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保障………………………………………………(一)在立法环节上,强化立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保障………………(二)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六、总结………………………………………………………………………………七、参考文献………………………………………………………………………浅析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在法国被用于刑法典。
1997年,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法典。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为其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
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大基本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
但该原则真正价值不在于刑法典对其作出规定,而在于刑事司法中得到贯彻执行,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而又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时如何体现该原则,在该原则下如何定位判例。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1.自然法理论英国学者洛克认为,自然理论的出发点是人类在自然状态这中是自由,在没有法律之时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在这种状态之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为了约束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态度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虽然洛克认为自然理论比较完备,但缺少一个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定立契约,组成国家。
而契约是有限的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刑罚处罚,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在这种理论上就产生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国想。
2.三权分立说作为法国***的思想基础的启蒙思想家以孟德斯鸠为代表提出三权分立思想。
(1)他认为只有划分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才能保障,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①立法权;②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法律;③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
(2)将这三种权利分掌于不同的人,国家机关中可以使三种权利互相制约,保持平衡。
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绝不止于此协调和行动,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最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已做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1)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
这一要求也被称为禁止事后法。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根据预测可能性原理,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
刑事司法应当以成文法为准,排斥习惯法。
(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
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对事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司法恣意地对国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压制。
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严格解释,而不能类推解释。
(4)刑罚法规的适当,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项内容(确定的罪刑法定)。
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使人能够了解什么是犯罪行为,让人具有判断可能性。
禁止不确定刑,是指刑罚应当规定得清晰确定。
刑罚越不确定,越容易被滥用。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应保持补充性、谦抑性,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适当。
上述这些内容表明,刑罚法规应当明确、确定和适当。
需要注意,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方式多种多样,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的,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对刑法的解释要合理。
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
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其解释结论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目的。
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1)立法解释,即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通常认为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或相关法律中所作的解释性规定;二是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没有明⽂规定为犯罪的⾏为,不得定罪处罚。
那么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组成,其⼀是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个⽅⾯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个⽅⾯,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
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其各⾃的含义。
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运⽤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滥⽤,保障⼈权的统⼀,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的正确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的含义集中到⼀点,就是对⼈权的维护,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简单说来就是“法⽆明⽂规定不为罪,法⽆明⽂规定不处罚”,即“罪要法定,刑也要法定”。
由此派⽣出以下⼏个原则:成⽂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类推;禁⽌重法溯及既往;刑法的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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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摘要: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生硬照套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方法趣旨。
罪之法定中的“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不是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
刑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刑法经过解释后,内容清晰明了,为罪刑法定提供可能。
而在我国也存在这多种刑法解释主体,权力来源和解释后内容均不相同,各解释主体行使其权力均有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法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此项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成文法主义。
法律必须成文,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法典和刑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量刑。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
摘要:罪行法定的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罪刑法定原则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但是一切事物都有其两面性。
罪刑法定原则在其合理性的背后也存在着些许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解释司法独立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个普通的刑罚适用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和接受。
毋庸置疑,罪刑法定原则有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限制国家权力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权力意味着专制与独裁。
如果对权力的拥有者不加以法律的限制和制约,必将导致掌权者的肆意妄为,势必殃及芸芸众生。
将国家权力依法的形式加以约束,是掌控一个国家的良好舵盘。
使得国家掌权者得以朝着人性的方向前进。
罪刑法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权。
人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无权篡夺。
我国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我国宪法。
这意味着我国也承认和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如果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最起码的保障,又谈何民主与自由。
保障人权就是要限制国家立法司法等权力。
可以说人权保障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它使得人以一个独立的价值形态得以实现。
即使是犯罪的人,那么他最起码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
这是其不失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障。
二、从罪刑法定的内容看,可充分揭示其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法律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当罚。
"从而使得人们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法律权限越法行事。
当然司法机关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外裁判之特权,以实现有序的良法之治。
当然,这需要依赖于立法技术的完善,立法者素质的提升和立法科学的运用。
不过,这也不可避免的出现懂法之人利用法律之空缺进行"法外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来说,一些行为确实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又不当罚。
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中的最重要的原则。
其基本精神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
换句话说,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必须由刑法预先明文规定,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和沿革从历史的沿革看,古希腊有“无法无罪,无法无刑”(拉丁文原文为:Nullu Poena Sine Lege ,Nullum Crimen Sine lege)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便不存在犯罪与刑罚。
我国唐代也有“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的论断,这就形成了罪刑法定的雏形。
但总体上看,在专制主义社会,统治阶级奉行的是“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愚民政策。
实行的是“法自君出”、“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罪刑擅断,即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并不是由法律严格规定,而是“由法官或掌权者根据当时的事件恣意裁定。
”[1]而且,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专制社会的法律,“是明君治天下的武器,法首先是和刑,而不是和权联在一起的。
”[2]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定化,对公民自由的保护才是其主旨。
因此,古代社会是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
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反对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罪刑擅断,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这一主张被作为资产阶级立法的基本原则。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美国1791年修改的宪法第5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
以后,资产阶级国家制定的刑法典相继采纳了罪刑法定原则。
发展到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已为极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纳,在联合国的一些人权规约中,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论述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特有的在刑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
一、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何种刑罚,均需由法律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的具体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有以下几个重要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有的行为,在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但事后由于法律作了补充、修改,该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用事后的法律去追究法律颁布前发生的行为。
另一个含义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遵从法律的原意,不能创制法律。
第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禁止类推。
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犯罪行为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实行这个原则,对于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罪行相当原则。
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即指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决定刑法刑法轻重的的主要依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论罪刑法定原则]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本文通过介绍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分析其理论基础和基本内容,最后对其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体现进行评价,以求尽可能全面、系统、客观地认识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人权我国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为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精神提供了依据。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背景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基本思想经过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8年的权利典章,得以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影响。
然而作为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应该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对抗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近代刑法鼻祖费尔巴哈倡导“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论罪刑法定原则_论文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1、中国制度的产物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
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
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
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
”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
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
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
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
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2006.11浅论罪刑法定原则□王皓(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0)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原则,甚至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
我国的罪刑法定是在摈弃了类推制度之后在1997年新刑法中正式以立法形式确认的,这是我国坚持依法治国,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
关键词罪刑法定思想基础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5-01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基本原则。
早在1215年英王约翰(Johe,1167-1216)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凡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此条强调了依法定罪和依法判决的精神。
而费尔巴哈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并第一次提出“罪刑法定原则”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为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它有利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①其核心意义在于:“以民主政治为根基,为防止罪刑擅断而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
”②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罪刑法定的“法”必须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法是不被承认的,故罪刑法定的“法”是有合法立法权力的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一般是指成文的刑法。
从而排除了无立法权的机关,如司法机关等,擅自制定所谓的法律来侵犯人民权利的可能性。
若这样的话,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便形同虚设。
换言之,若一个国家无独立的立法机关,那么,立法权就很容易被滥用,法制上便会混乱不堪,后果将难以想象!(二)禁止类推的适用一般认为,由于类推解释的前提是刑法对于待解释的事项无明文规定,故类推解释必然是超出了刑法的规定解释刑法,超出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解释刑法。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
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
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
浅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法律依据,更是制衡国家公权力,使公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坚强后盾。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只能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模式和内容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萌芽、产生,经确立到发展,现已成为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
在几百年的历史演变中,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发展模式。
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绝对罪刑法定和相对罪刑法定两个不同时期,其具体内容上也有所差别,反映了刑事立法由较为严格到灵活发展的趋势。
(1)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不容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
(2)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
其基本内容是:①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以却有必要或不得已为前提;②在定罪根据上,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③刑罚的适用上,允许采取相对不定期,但禁止绝对不定期刑;④在刑罚的溯及力上,原则上禁止事后法的适用,但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与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但要使这一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则必须依赖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保障。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具体体现,完善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实际需要、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法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禁止对违法行为进行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一讲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第一讲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一般关系罪刑法定原则是制定刑法、适用刑法的根本原则,是刑法的生命所在。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释、理解或揭示。
在刑法理论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都属于基础性范畴(属于刑法概论的部分)。
罪刑法定——观念性刑法解释——技术性刑法的目标是什么?是立法时“法定”的内容?是遵从立法原意还是实现刑法的正义?立法原意不仅有时难以把握,而且遵从立法原意作为解释的目标本身值得怀疑。
刑法解释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刑法解释方法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等。
刑法理论研究表明,没有哪一种解释方法能够将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正义、达到合理期望而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为了追求刑法目的,应当在不同场合使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揭示刑法规范的含义。
在此主要就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一些问题予以介绍:(一)体系解释体系解释主要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有机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寻求协调,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
结合当前实践和理论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讨论:被教唆者实施了预备行为成立预备犯时,教唆犯如何处罚?1.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2.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个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我国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没有把出售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规定为犯罪。
那么,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自己没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将这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予以购买并出售的,如何处理?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时,要注意刑法用语的相对性。
也就是说,同一个用语,未必含义相同。
如果不分场合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不是体系解释的要求,恰恰违背体系解释所要达到的协调要求。
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时,要注意,当照应性规定与所照应的条款存在差异时,应以所要照应的条款为标准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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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关于什么是“罪”问题。
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
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
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
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
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
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的法定。
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
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
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也极不合情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但小伙死活不肯。
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
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2、罪名的法定。
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
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来进行。
3、刑种及刑罚的法定,我国的刑罚有其自己的体系,即刑法第三章的内容。
有哪些刑罚种类?其具体内容如何?只能由刑法加以规定,绝对不允许适用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如赀、杖、徒、流、死等封建制五刑,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排斥习惯性原则”;而且也必须由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使其具有确定性,以防止随意适用,这就是所谓的“明确性原则”。
4、量刑必须依据刑法典的明文规定来进行。
即犯了罪,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唯一的准绳就是刑法典,非依法定情形或情节,不得减少或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5、效力范围的法定。
(1)空间效力范围的法定。
具体来说就是对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及普遍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对于不属于我国刑法管辖的犯罪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加以定罪处罚。
(2)时间效力的法定。
即通常所说的溯及力的问题,从法理上而言,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遵守法律制定以前就去遵守它,即不应当具有溯及力。
现在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不禁止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但严格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认为“罪刑法定”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最主要标志!对整个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公民个人等各方面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宏观方面主要表现在:1、“罪刑法定”是加强立法和依法治国的内在需要。
很简单,“法无名文可定罪”=“无法可依”可定罪,觉得什么不对,可以直接处罚,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如若这样,不用法律都可以调整社会关系了,法律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还有何必要加强立法工作?不错,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十全十美,百密难免有一疏,有些严重违反非刑法法律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从情理上、从法理上而言也的确应当加以禁止和处罚,但我们只能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完善。
也正因为现在的法律没有规只有严格执行“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才更显示出加强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定,刑法定”才能促进刑事法律的发展、进步和健全!也才谈得上依法治国,因为其前提是有法可依!2、“罪刑法定”是国家、社会稳定的需要。
“徒法不足以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只有人们去遵守它,才能发挥它的作用。
“法无名文可定罪”等于可凭空定罪、随意定罪,那还要法律干什么?堂堂国家法律,形同儿戏,成何体统!何谈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样的法律有多少人愿意去遵守它?何谈法的作用?等于一纸空文!回归“无法”!这本身就是在给国家和社会制造混乱!3、“罪刑法定”符合财政经济原则。
一方面,在当今社会,连真正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人,仍有相当一部分逍遥法外,发生在我们云南大学的命案就有好几个没破掉,而且有的已经十几年了,社会上发现的、立案没破掉的再加上没发现的就更不用说了。
可见,我们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连“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职工作”都还做得远远不足,如果还要来管“非法定犯罪”的、仅仅违反道德、情理或者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那等于把所有的法律部门都纳入了刑法的管辖之下,这不但违背宪法的权力划分,并且所需增加的刑事司法工作者和费用,恐怕只能用天文数字来形容了!另一方面,绝大部分违反道德、不合情理的或者普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不是很大,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有限的,如果这些行为刑法也要来管的话,那么,为之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恐怕有过之而无不及,这还仅仅是就单个行为而言,更何况这类行为比真正的犯罪行为要多出多少倍都不知道。
考虑到公平性,要管就都得管,这个本可就亏大了!那可就真是“丢了西瓜抓芝麻”了。
这一切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而国家财政收入95%以上的来自税收,纳税人的钱来之不易,且容如此乱花!可见,这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性的问题,而且完全没有这个必要!微观方面主要表现在:1、“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平等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第三十三条名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赋予了我们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和主体资格,那么所有公民所实施的合法行为在“合法性”方面也应当是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和《律师法》第三条都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无名文可定罪,就意味着对部分公民实施的部分合法行为要用“非法律的标准”加以禁止和处罚,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难道说不是严重侵犯了公民平等的权利?37、36、35、“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自愿和自由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条分别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即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愿选择实施或不实施某种合法行为的权利和自由。
“法无名文可定罪”,等于有那么一部分合法行为,法律不加以禁止,而执法者可人为加以禁止,不允许公民实施。
试问这是不是严重侵犯了公民自愿和自由的权利?3、“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公平、民主的权利。
不错,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避免的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
但是,无法可依谁之过也?谁有权力、谁有能力来改变这一切?立法者而已!公民何错之有?关于法律,公民除了遵守的权力,还有什么?解释?那不能叫解释,只能叫理解,因为这种“解释”正确与否,不由公民说了算,没有法律效力!提意见?这算什么权力?和没有有什么区别?可见,在法律面前,公民是多么的无能为力!好!这样也不管了,相信绝大多数公民都是愿意遵守它的。
但是,“法无名文可定罪”,就是说“无法可依可定罪”,等于公民没有去遵守一些不存在的、子虚乌有的、空的东西也算是一种错,真是天理何在!公平何在!这和独裁专制有何区别?难道不是严重侵犯公民公平、民主的权利?公平、平等、自由和民主等都是我国宪法名文规定了的公民所享有基本权利。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效力高于一切法律,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法无名文可定罪”是根本违反宪法的东西,所以必须坚决加以取缔!云南省昆明市理想药业有限公司·余秀才25.洗澡时淋浴温暖而舒适的室内温人的体温是39 ℃度是℃D.80℃6.下列温度值最接℃,温度计的工作原理是利用液体的__热胀冷缩__。
.摄氏温度规定,在标准大气压下,沸水的温度为近实际的是A.120℃.让人感觉B.100.健℃晨,草叶上出现的晶莹剔透的露珠属于固态变为液态康成年现象.晒在太阳下的湿衣服变干是气态变为液态精很快现象.擦在皮肤上的酒变干是液态变为气态C.90现象.初冬树上的霜是液态变为固态现象.下面是四位同学用温度计测水温的实验操作过程,其中正确的是所示方)4.在测量水的温度时,甲、乙、丙三位同学按如图法读数,正确的是__乙接近.下列温度最23 ℃的是__,.人体的正常体水的温温.北方冬季的平均人感觉气温.让温暖、舒适的房间温化。
下度.冰水混合物的温度.当温度发生变化时,物质的状态通常会发生变列现象中物态变化判断正确的是度是__42__.初秋的早制成的.在使用该温度计测量物体温度时,可以离开被测物体读数10.物质通常有三种状态:__固态、液__态和__气__态。
在个标准大气压下5 ℃的酒精、氢气、铁三种物质中,有固定的体积和形状的是__铁__,既没有固定的体积又没有固定的形状的此时的示数约为确的是21℃9.如图所示是实验室常用温度计,关于它的说法正是__.该温度计的示数为39 氢℃.该温度计的分度值是0.1 气℃.常用温度计是根据固体热胀冷缩的原理__。
11.把①糖、②醋、③白雾、④碗、⑤变化与的适宜水温是60 ℃第一节物态计测液温度.在一个标准大气压下盐水的凝固点是0 ℃.下面分别表示几位同学在练习用温度体的温度实验中的做法,正确的是勺子)8.如图所示的温度计,关于它的说法正确的是、.该温度计是根据固体热胀冷缩的原理制成以离开的.在使用该温度计测量物体温度时,可被测物⑥体读数.该温度计的量程是味精20℃~、100.该℃温度计--10℃14.科学家发明了一种世界上最小的温度计碳纳米管温度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