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_王利明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3篇)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出现“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有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界也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将其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认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但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____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正是对上述理论的总结,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认定方法
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
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
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私人土地买卖合同怎么写简单点5篇
私人土地买卖合同怎么写简单点5篇
在这给大家整理了一些私人土地买卖合同怎么写简单点,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私人土地买卖合同怎么写简单点篇1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宜,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如下:
一、房屋坐落、面积
甲方将坐落于______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登记面积共150.4平方米。具体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及附属设施包括:甲方现有所在房屋的一切建设设施及水电户口等。终身归乙方享有。
二、保证此房屋手续真实,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或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全部赔偿。
三、转让金额
该宗地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元整。
四、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向甲方预付人民币贰万元,剩余款在取得房屋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后交付给乙方。
五、房屋交付时间: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
六、房产归属
1.在该房屋上的房屋由乙方自行出资建造,房产归乙方所有。
2.建房手续由甲方配合办理,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
3.房屋建成后,在法律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所涉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七、违约责任
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房屋转让款________万元,并偿付违约金_________万元,如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房地产增值部分)。
八、在法律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将房屋使用证和相关手续办理到乙方名下,所涉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房屋不能过户或无故进行交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壹拾贰万元。
关于陕北千亿矿权案的专家意见书(全文)
王利明、马怀德、姜明安、崔建远
关于陕北千亿矿权案的专家意见书(全文)
榆林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合作勘查
合同纠纷案专家意见书
2015年9月1日,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兼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马怀德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清华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建远教授,就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菜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西勘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经过深入、全面的研究和分析,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与法律性质
2003年8月25日,凯奇菜公司与西勘院签订《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一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合同书》)。从该合同书的条款来看,其主体内容是对陕西省横山县"波罗一红石桥”勘查区煤炭资源的合作勘查事宜进行了约定,其第二条至第十条具体约定了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成立项目管理部进行合作勘查,即采取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也不变更探矿权主体、不发生探矿权的转让,而由双方共同进行勘查的合作方式。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亦约定,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或者西勘院将其权益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为此需要变更探矿权主体,因此,此条款属于双方关于探矿权转让的合同约定。
由此可见,《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查合同书,同时也包括了勘查合同和探矿权转让的订立程序和法律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因此,对本案《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和其中探矿权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需要分别加以分析、认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
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
以案评法:董监高与公司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对《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性质的再探讨
以案评法:董监高与公司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对《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性质的再探讨
发布时间:2021-05-27T08:53:57.18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时晓栋
[导读] 一直以来,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倾向于认为《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以下简称“一百一十五条”)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但鉴于笔者在实务中曾接触过此类交易,以及近年来,金融借贷领域的监管不断松绑的趋势,笔者不禁对上述观点产生了疑惑。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长久以来,我国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将《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通道,介入到公司董、监、高与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但近年来的一些新的司法判例也揭示了《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的本质可能是管理性质的,原则上不应该将其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本文就这其中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法五十二条;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
一、对《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解读
(一)《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是否被误读
1.传统学者及法官的观点
一直以来,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倾向于认为《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以下简称“一百一十五条”)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但鉴于笔者在实务中曾接触过此类交易,以及近年来,金融借贷领域的监管不断松绑的趋势,笔者不禁对上述观点产生了疑惑。
2.对裁判文书的检索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在alpha数据库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分别对援引了《公司法(2018修订版)》一百一十五条、《公司法(2013修订版)一百一十五条》和《公司法(2005修订版)》一百一十六条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并对其中的裁判结果进行了概览。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舒其君余海森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次制度逐渐受到了挑战,本文就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做简单的论述。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商业贸易空前繁荣起来,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了合同的效力围,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况,我将此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及含义
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
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
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
判断。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
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
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
约。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无效
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
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
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
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正
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质疑无效合同的“相对无效”
质疑无效合同的“相对无效”
摘要: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合同在成立之后,其效力问题成为经久不衰的热点研究领域,很多学者对部分合同划入无效合同的范畴多有疑虑,为了能够更好的阐述合同的效力问题,学者引进了相对无效合同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其实就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和国民法制意识的构建程度看来,其实并无必要,本文将从对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划分的合理性分析和对所谓我国大陆合同法无效制度实践中的困境的释怀两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无效合同;绝对无效;相对无效
对契约关系的调整,乃是私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如何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了现代民法理论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学者从德日等先进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研究中找寻对我国司法现
状具有现实帮助意义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及法治国家的最终达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合同在成立之后,其效力问题成为经久不衰的热点研究领域,而1999年新《合同法》的实施,为这一研究开辟了新的理论研究平台。然而,在做有关的研究的时候,多数学者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存在诸多质疑,认为其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太过绝对,会导致国家对正常的交易秩序的干预过于频繁和严厉。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但是,对相对无效来说,则不必要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也就是说,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可以由当事
人特别是受害人决定。①在这里,王利明先生引入了一个在我国《合同法》中并不存在的概念,即相对无效。
协定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协定法》第52条第2项为中心.doc
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为中心-
甲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与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履行。后甲方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乙承包的同一地块又发包给丙方。此前,丙方与乙口头存在借地关系,即丙方在乙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水渠,向乙支付了借地款。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后,丙方向乙要求交付土地,乙不交。丙方将乙种植的作物损毁。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甲方与丙方连带赔偿乙损失。(这是一起真实的案例,为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将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隐去。)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上述案例,提出的问题是: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
三、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甲方与丙方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甲方与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基于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不同理解,引发了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议。
理论界基于不同的理由,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有不同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绝对无效。理由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三版。)其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主要理由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9页;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载王少南主编:《黄河口司法》2003年增刊,第25页。)
浅析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
浅析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文章拟在分析两个学说的基础上,并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司法现状,阐明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键词]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法的权威性;违法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是我国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性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都并未作出相应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亟须被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在分析理论界两个学说(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基础上,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一、无效合同的界定
探讨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要理解无效合同的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效合同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①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行为的法律生效要件,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②也有学者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而自始确定当然的完全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③
刍议无效合同的主张及确认
大多数 的学者持肯定的观点, 并且认为应当 由人民法 院和仲裁机关行使确认权 , 法院和仲裁机关有权主动 确认合 同无 效。梁慧 星教授 指 出,法 院在 审 理合 同纠 “
效, 任何 人都 可 以主 张无效 , 院也 可 以依 职权 审查 , 法 主动宣 告无效 ” 由于 无效 合 同具有 违 法 性 , 。“ 因此 对 此类合 同应实行 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 : 由 法 院和 仲裁 机 构不 待 当 事 人请 求合 同无效 , 便可 以主 动审查合 同是 否具 有 无效 的因 素 , 发现 合 同属 于 无 如 效合 同 , 应主 动 地确 认 合 同无 效 。正是 从 这个 意 义 便 上说 , 效合 同是 当然 无 效 的。 由于无 效 合 同具 有 违 无 法性, 法院有 权予 以干 预 , 因此法 院在 当事 人不 主张 合 同无效 的情况下 , 以依 职权 进行 审查 。例 如 , 可 一方 当 事 人主 张 违约 , 要 求变 更 、 除合 同 , 或 解 而法 官经 过 审 查 , 为合 同具有违法性应 当被宣 告无效 , 法 院可 以 认 则 不需 当事 人请 求而 主 动宣 告合 同无 效 , 要求 恢 复原 并 状 、 偿 损失 , 赔 而不 必 要求 当事 人 另行 变更 诉讼 请 求 。 因为 主动 审查合 同的效 力 是 法律 赋 予法 官 的权 限 , 也
确认 权 归哪 些机关 没有规定 , 但是 , 当前 的司法 实践 在 中, 多数人仍然认为 , 无效合同的确认 权, 仍然由人 民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
王利明
王利明
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新闻'>
1981年12月,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
1984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
1990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
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美国密执安大学进修;
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
1994年7月至1994年8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讲学;
1996年11月至1996年12月,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讲学;
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公安部特邀监督员,建设部法律顾问,北京市公安局专家咨询员,福建省政府顾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1987年《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篇完整版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非常欢迎大家,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论坛。最近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认为,它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该司法解释准确地把握了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意旨。通过明确有关的规则,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物权法》。比如,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其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权利状况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则可以推翻这个推定,这和《物权法》精神应该说是完全吻合的。
第二,应该说它填补了《物权法》的一些漏洞。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等。其实《物权法》制定中围绕这些问题曾经有过讨论,但是考虑到这些问题已经很详细了,而且当时案例不是太多。所以《物权法》就把这些问题回避了,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为了留待以后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次司法解释也确实填补了部分空白。
第三,它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制度。比如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一直有争议。比如说什么是同等条件,它的适用范围等,其究竟是不是仅适用于有偿交易,这些问题,《物权法》规定得还是很不完善,这次解释把它做了一个比较好的完善。我个人认为,这个解释总体应该说还是很成功的。但是当然也有一些小的瑕疵。这在我下面的讲座过程中会提出来。
1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
(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4-10-22
(一)案情
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对于本案的不同的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直接判给李某所有。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屋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同时,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如果将该房屋从陈某处取回,张某也对陈某负有债务,因此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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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公法规范进入合同领域,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这就 带来了问题, 即究竟哪些公法规范可以进入私法进而影 响合同的效力? 如果对公法的范围不加限制,一律认为对 其的违反都导致合同无效,就会损害私法的完整性,损害 私 法 自 治 和 合 同 自 由 。 〔3〕尤 其 是 如 果 法 官 可 以 随 意 援 引 公 法规范来判断私法上的合同的效力, 必然导致大量的有 效合同被宣告无效, 这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 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背离,而且也会造成财 富的损失和浪费。 所以,该条将公法规范限于“法律、行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严 格 限 制 引 致 条 款 的 范 围 , 本 身 就 是合同法一个重大的进步, 也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 具体体现。 依据该规定,判断合同无效,应根据如下标准 来进行。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王利明*
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 而无效 合同的判断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交 易影响较大。 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 第 52条 第 5项 明 确 了 合 同 无 效 的 判 断 标 准 , 从 而 为 正 确 认 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 在《合同法》适用过程中,有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上仍 然存在一些争议, 从而使无效合同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 务界都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
一、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 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一种合同类型,是 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 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 共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这就确立了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在学理上,该条规定属 于引致条款。 〔1〕这就是说,其本身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 产生影响, 必须结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判 断。 也就是说,该种引致条款不能单独对法律行为的效力 进行判断,而必须要结合有关强行性规定,才能对合同的 效力进行具体判断, 而这些效力性规定大多属于公法规 范。 引致条款通过引致公法的规定,使得公法与私法对具 体行为的调整保持了一致性。 应 当 承 认 ,《合 同 法 》第52条 第5项 规 定 虽 然 属 于 引 致 条款,但较之于其所要引致的内容,是清晰明确的,即严 格限定了法官应当援引的条款的范围。 〔2〕依据该规定,一
特别策划: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编辑提示: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改革开放以来,经过 立法、学说、判例以及司法解释的共同努力,我国逐步形成了具有浓厚中 国特色的合同效力制度。由于合同效力同时关涉私法自治的精神和国家 管制的实现,因此近年来,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等问题再次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本期特邀 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共同讨论合同效力问题,以 飨读者。
(一)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为依据 《民 法 通 则 》第58条 规 定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的”合同无效,但由于对法律的定义没有做出严格的限 制,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对此做出扩大解释,即从广义上理 解法的概念, 不仅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 含在内,还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 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 据, 甚至把有些地方的土政策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 据。 这就导致了许多本应有效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造成 了大量不必要的损失与浪费,与《合同法》确定的鼓励交 易原则相背离。 有鉴于此,《合同法》把判断合同效力的依 据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 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 的范围。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1〕[ 德 ]卡 尔·拉 伦 茨 :《 德 国 民 法 通 论 》, 王 晓 晔 等 译 ,法 律 出 版 社 2003 年 版 ,第588 页 。 〔2〕许 中 缘 :“论 违 反 公 法 规 定 对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的 影 响 — — — 再 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52条 第5项 ”,载 《法 商 研 究 》2011年1期 。 〔3〕许 中 缘 :《民 法 强 行 性 规 范 研 究 》,法 律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第22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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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文本中大多采用了“应当”的表述方式,表明当事人必 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为自己的行为。 例如,《合同法》第53条 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就属于强制性 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自负” 或者“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约定就属于排除该规则的内 容,显然无效。 强制性规范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限制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 会公益。
制性规定。 (二)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依据 《合同法》与以往的合同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规
定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才导致 合同无效。 而此前的一些法律中对此并未加以明确。 〔4〕强 制性规范在法律用语上多采用 “应当”、“必须”、“不得”、 “禁止”等表述,一般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行性 规定这一限制, 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 规范。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要求法律当事人必须遵 循的, 且不能允许其通过自己的约定加以改变或者排除 适用的规范,其也常常被称为取缔性规范。 〔5〕任意性规范 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 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自由做出约定, 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 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 但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得约 定进行排除的规范。 〔6〕如果合同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范, 则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尽管《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但 《合同法》中仍然具有诸多强制性规范。
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强制规范包括如下几类:一是规 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的要件的规范, 例如行为 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 行 为 类 型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情 况 );二 是 保 障 交 易 稳 定 、 保 护 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 三是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 果 或 为 满 足 社 会 要 求 而 对 私 法 自 治 予 以 限 制 的 规 范 。 〔7〕严 格地说,因强制性规范的类型较多,并不仅仅限于禁止当 事人的行为,因此采用取缔性规范的表述更为合适。 《合 同 法 》 第 52条 第 5项 规 定 要 求 以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范为依据,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个极为抽象和概括的表述, 因为法律 规定成千上万,即使就公法而言,也包括了许多任意性规 范,所以违反该类规范,不应该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符合 立法设置任意性规范的本意。 将任意性规范作为判断合 同效力的规范,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法律设置任意性规 范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凭自己 的意思改变法律的规定。 所以违反任意性规范的话,就立 法者本意而言,不应使合同无效。 第三,有利于强制性规 范的遵守。 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 范。 ”〔8〕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 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设置强制性 规范的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守, 强制性规范在法
(三)以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为依据 《合同法》 第52条第5项要求以强制性规定为判断合 同效力的标准,极大的完善了合同法的效力制度。 但是, 强制性规定仍然是一个范围极为宽泛的概念, 尤其是就 公法规范而言,多为强制性规范,如果对此不作详细具体 的限定, 必然导致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合同效 力的评价标准。 例如在日本的判例学说中,对违反强制性 规 范 是 否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存 在 “法 规 渊 源 区 别 说 ”、 “ 综 合 判 断 说 ”、“履 行 阶 段 说 ”、“经 济 公 序 说 ”、 “ 基 本 权 保 护 义 务说”。 〔9〕在我国,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确立的强制性 规定的标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为保证无效合同裁判的确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性, 对判断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可采取几种模式加以 处理。 一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将强制性规定概括归纳为 几种形态,分别确定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例如有学者认 为,应将禁止性规定区分为行为规范与权能规范,并分别 确定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但 〔10〕 是这种分类仍然未能解 释出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该如何适应, 可操作 性不强。 二是以公序良俗对强制性规范进行检验,因为不 同的强制性规定在规范、政策上的目的不同,所体现的公 法强制程度不同,所蕴涵的社会公益的大小也不同,从而 违反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结果也必然不同。 〔11〕 此种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仍然过于抽象,强制性规范范 围过于宽泛, 如果完全授权法官通过对公序良俗的解释 来判断某一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就会给予 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 不确定性。 三是进一步区分强制性规范,并对其进行限缩 性解释,以确定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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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法用律适20用11 年20第125年期第总7第期3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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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合 同 法>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一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一 》”)第4条 规 定 :“合 同 法 实 施 以 后 , 人 民 法 院 确 认合同无效, 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 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是指国务院 制定并颁布的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5〕王 泽 鉴 :《 民 法 实 例 研 习 ( 民 法 总 则 ) 》, 三 民 书 局 1996 年 版 ,第234页 。 〔6〕 同 注 〔3 〕, 第20-25 页 。 〔7〕[ 德 ]卡 尔·拉 伦 茨 :《 德 国 民 法 通 论 》(上 册),王 晓 晔 等 译 ,法 律 出 版 社 2003 年 版 ,第42页 。 〔8〕《马 克 思 恩 格 斯 全 集 》( 第1卷 ) ,人 民 出 版 社 1964年 版 ,第71页 。
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 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解释,那么可以认定,地 方法规和规章体现了上位法精神。 在某种意义上说,可以 将其理解为上位法, 从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可以作为 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三,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 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 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 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例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 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均系无效担 保,依据的就是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 管理办法》— ——其性质属于部 门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 其 理 由就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4〕例如,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1986年《民 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 利 益 的 ”合 同 无 效 ;1993年 的 《经 济 合 同 法 》第7条 规 定 :“违 反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合 同 ”无 效 ,这 些 都 没 有 提 到 违 反 强 行 性 规 定 的 问 题 。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 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 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 但法院不得直 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在考虑地方性 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应当注意以下 几点。
第一, 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 在。 这就是说,尽管上位法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但是如 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上位法的具体化, 和上位 法构成了完整的整体,那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 定是可以作为判决依据的。 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得比较原则,地方性 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 可以依照上位法 确认合同的效力,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效力 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