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举证时限制度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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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时限制度现状及完善
摘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前瞻的结果,其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同时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在具体规定上又失之严谨性和科学性,造成举证时限制度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冲突重重。

本文在阐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了其法理价值,针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就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举证时限现状法理价值完善
引言
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举证责任的质量好坏与效率的高低,依赖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实现。

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果不从时效上加以限制,只能会导致举证责任的泛滥和随意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达不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

因此,建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举证时限制度,也叫举证时效制度,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有效期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或逾期后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举证时限责任主体的特定性。

《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条款确立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当事人,从而决定了举证时限的责任主体也是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从上述规定充分说明,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

第二,举证时限的合理性。

“时限”是指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上的期限。

法院指定期限属非强制期限,属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围。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延期申请,是否准
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具有合理性,当事人应当在这个期限内尽最大努力完成举证责任。

第三,举证时限后果的法定性。

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逾期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举证责任主体承担其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或者其主张的事实将不予认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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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价值
举证时限,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

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所以,从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从法理上言之,设立该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明责任的内在要求
民事诉讼法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主张事实最后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如何裁判。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相对于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而言的,即对案件的审判已经达到审理已尽的时候,才能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适用举证责任予以裁判,故一定的诉讼阶段(时间期限)是界定真伪不明状态的标准。

因此,证明责任制度的设立,不仅要求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还要求及时提出证据。

由此可以这样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内在要求。

(二)举证时限制度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方面的内容:中立、冲突的疏导和裁判。

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一方面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取得的证据,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对其进行攻击的诉讼资料,同时有充分的机会提出反驳证据和辩论意见,以便进行公平、有效的防御。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其取得的证据,则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怠于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的行为,尤其是那些故意不及时举证,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的行为,从而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有效地进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实现程序安定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
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

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

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

而在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度里,法院裁判是享有高度权威的,“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所以,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了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了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投入和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小的成本投入,使冲突纠纷得以有效的解决。

因此,程序制度的设置必须着眼于最大化的诉讼效益。

根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因怠于披露证据就会使得证据丧失证明力,因而促使当事人积极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这样就能够对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充分展开言词辩论,使法院能够及时裁判,避免了随时提出或披露证据所产生的多次开庭的弊端。

另一方面,因当事人及时、充分地披露证据,使得当事人双方都非常了解对方的诉讼资料、攻击方法和防御方法,能够有效地判断如果继续进行诉讼能否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以及获得多大的利益。

当事人通过成本与预期效益的比较,就很可能在开庭审理之前,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其纠纷。

可见,举证时限制度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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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存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上述两款均未对举证时限做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179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由此,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因《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没有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
只要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就是“新的证据”,这就使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诸多不良后果,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随时举证与审限制度形成矛盾,极大妨碍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贯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审审限为6个月,二审审限为3个月。

但是,由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没有时间限制,以至于有些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

审理的有期限和举证的无期限现象,很不符合举证责任要求完全、诚实、及时举证的法律性质,由此造成案件审限延长,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

2.诉讼突袭,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在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方面对对方当事人不利。

由于无举证时限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个别当事人为拖延时间,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便利用此点,不及时提交证据,待开庭审理时,突然拿出证据,突袭对方,对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没有得到保障,平等的诉讼权利没能得到实现。

3.证据随时提出,浪费了审判资源,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证据随时提出,如果一审裁判在原证据的基础上本来正确,但是因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新的证据”,使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从而造成一审审判资源的浪费。

如果二审终审裁判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被再审改判,其结果是法院的裁判“终审不终”,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证据随时提出,在客观上增加了诉讼成本,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对方当事人是必需要再花时间收集对抗证据,重新质证,重新进行法庭辩论,必然增加诉讼成本。

更为直接的是,严重影响了权利人一方权利的早日实现。

且对于因为“新的证据”提出再审的案件,将终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对胜诉一方的权利损害不可估量。

四、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应当由法律来直接规定举证时限制度
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评判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证据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切民事纠纷案件都必须靠证据来恢复客观事实的再现,所以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一切诉讼的最终裁决都要落脚于证据,而且对证据的各项规定也必然牵涉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庭审的公平顺利进行,并对整个
国家的诉讼制度产生影响。

3由此可见,其重要性应当由法律而不是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规定。

鉴于此,如果能够把举证时限制度纳入证据法统一立法,以体现法律体系的严谨、完整。

鉴于我国证据法并未出台,为解决实践中的急迫问题,先由司法解释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也未尝不可,可毕竟只能作为权宜之计。

(二)设立与完善举证时限的配套制度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依据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

原告和被告有同等的为对方提供信息的义务和从对方获取对等的信息机会,如果立法赋予被告任意答辩权或者对被告的任意答辩不做任何实质性约束,那么被告的不平等特权实际上就摧毁了举证时限制度乃至集中审理制度的根基。

因此,“当答辩权的行使对原告的程序权利构成经常性、制度性的损害时,应当通过对被告的答辩权实行程度相当的限制,设为一种有时效和可丧失的权利,或者因滥用而招致制裁,从而刺激被告及时向对方和法庭公开其主张和信息。

”4
2.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保证双方平等知悉诉讼信息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现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的规定与举证时限规定上存在衔接不力甚至矛盾的地方以致引起了司法实务的种种误解和混乱作法,因此,建立与举证时限制度紧密衔接的证据交换制度当属现实需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建立和完善:(1)交换仅适用普通程序。

二审、再审程序中, 法院有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裁量权。

(2)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应该是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之日。

这样可以避免两者之间规定上的冲突。

(3)证据交换原则上不超过二次。

超过二次的,应由法院酌情定夺,但不能超过法定的举证时限上限。

第一次交换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而指定第二次交换的时间。

第二次交换的证据只能是反驳证据。

(4)证据交换完毕后,证据即已固定,法庭审理不能超越所交换的证据范围,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

(5)证据交换的组织者是法院。

鉴于我国国情,应由当事人到法院完成交换,不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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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
《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突出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但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和专业性特征,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所以法官应当准确行使释
3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 M]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4傅郁林:《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

5吴贺明,高占国:《廊坊试行庭前证据交换》,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

明权,指导当事人诉讼。

这是一项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工作。

《证据规定》第3条、第32 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

由此可见,举证释明是法官应尽义务。

至于怎样释明、释明的度如何把握?是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这些是法官较为困惑的问题。

就目前的状况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强:第一,建立和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第二,加强和完善法官释明权的有关立法。

第三,建设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四)扩大当事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一方面庭审改革后当事人举证责任加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施行后又更是如此。

而另一方面,由于现实和传统的原因,律师的调查权在我国倍受煎熬,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大打折扣,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举证有时变得极其艰难。

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如不解决这一问题,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扩大律师的调查权,可以建立如下一些制度:
1.建立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即由律师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法院签发调查令交由律师到单位或个人处去调查收集证据。

对不予协助的,可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其科以相应的法律后果。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法律必须明文规定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方式、时间、补偿、奖励、法律保护和证人作伪证的后果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法律基础,进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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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里的一项崭新制度,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但它们有许多不足及不适之处,故而在以后的实践运用中应不断改进,以使我国的整个诉讼结构更加合理完善,希望能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本文仅仅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想法,要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举证时限制度,必须对集中审理制的实行、发现程序的引进、审级制度的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备化、准备程序的多元化、律师制度的完善、法官素质的提高等若干关联问题进行全盘考虑,确保该制度的构建符合法的整体性、正当性与合理性,符合国民对诉讼制度的期待,以免出现过于严酷的程序制度。

参考文献:
[1]张红烈、邱东明:《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法制日报》,2003年2月27日。

[2]吴丹红:《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南京师大学报》2001第3期。

6陈思:《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3]夏海龙:《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评判与完善》,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4]傅郁林:《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

[5]陈思:《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6]吴贺明,高占国:《廊坊试行庭前证据交换》,人民法院报, 2001年3月29。

[7]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 M]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8]周艳红:《论举证时限制度》,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9月5日。

[9]龚桂莲:《论举证时限制度的灵活适用》,2007。

[10]徐欢:《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与完善》,20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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