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一.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交付物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我和刘孝兰今天主要讲的是对于交付物的执行。她讲讲的是对于交付物中的动产的执行。而讲的是交付物中的不动产的执行。
二.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措施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执行即是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以便将腾出的房屋或土地交与执行权利人。
1.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应先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方法是将房屋或者土地的支配权转移给债权人。
2. 限期履行是给债务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但弊端是变更了执行根据的内容,并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相矛盾,并且以公告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会损及债务人的信用,值得商榷。
3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交付指定财物、票证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以履行其义务的执行措施。
4. 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完成指定行为的执行,是指以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一种特殊执行措施。法律文书指定
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如修理被损坏的房屋,后者如不得在他人的宅基地上建房等。
5. 办理有关财产证照手续财产权证照,是表示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和执照,如房产证、土地证。在执行过程中,对大部分不动产以及某些动产及无体物,要达到转移其财产权或禁止转移其财产权的目的,必须通过办理有关证照手续或者禁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才能得到实现。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按上诉规定办理。
非金钱债务中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
非金钱债务中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
非金钱债务中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双方互相约定的义务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后已失去意义时,有可能导致债务无法继续履行。此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如下的解决方式:1. 终止履行:当债务无法继续履行时,债权人可以通知债务人停止履行,同时也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未履行的部分,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 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可以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终止履行和强制执行之前,应确认债务的性质、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避免因违约引发纠纷和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由有关部门依照通行做法确定;通行做法也没有确定的,可以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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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权担保合同模板
非金钱债权担保合同模板
非金钱债权担保合同模板
合同编号:[编号]
本合同由以下各方(以下简称为“各方”)于[日期]签署:
甲方:[甲方名称]
地址:[甲方地址]
联系人:[甲方联系人]
电话:[甲方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甲方电子邮件]
乙方:[乙方名称]
地址:[乙方地址]
联系人:[乙方联系人]
电话:[乙方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乙方电子邮件]
为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非金钱债权的履行,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担保范围
1.1 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非金钱债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物、提供保证人等方式。
1.2 非金钱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债权:[详细描述债权类型]。
第二条担保方式
2.1 担保物:甲方同意将以下担保物提供给乙方作为非金钱债权的担保:
担保物名称:[担保物名称]
担保物描述:[担保物描述]
担保物估值:[担保物估值]
担保物权属证明:[担保物权属证明文件]
2.2 保证人:甲方同意在乙方要求时,提供合适的保证人作为非金钱债权的担保。保证人的具体信息如下:
保证人姓名:[保证人姓名]
保证人身份证号码:[保证人身份证号码]
保证人联系地址:[保证人联系地址]
保证人联系电话:[保证人联系电话]
第三条担保的期限
3.1 本担保合同的期限为[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担保的解除
4.1 在以下情况下,担保责任将解除:
4.1.1 债权已经履行完毕;
4.1.2 经各方协商一致,解除担保责任;
4.1.3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情况。
第五条违约责任
5.1 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
规定(2020年修正)
(2014年12⽉2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
正)
为了规范⼈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利害关系⼈和案外⼈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异议⼈提出执⾏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申请复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的⾝份证明;
(⼆)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式。
第⼆条执⾏异议符合或者规定条件的(执⾏异议与案外⼈异议),⼈民法院应当在三⽇内⽴案,并在⽴案后三⽇内通知异议⼈和相关当事⼈。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百⼆⼗五条 【执⾏异议】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百⼆⼗七条 【案外⼈异议】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审判长解读唯一住房可执行条件
最高院审判长解读唯一住房可执行条件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范向阳审判长对规定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问:
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的也可以执行,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具体又应该如何执行?
答:应当说这个问题将来是一个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时,第六条的规定就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为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执行。尽管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民事诉讼法学》第20章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一、查封、扣押与冻结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1.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 2.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一、查封、扣押与冻结
第一节 执行措施概述
二、执行措施的分类
执行措施
对财产的执行 措施
对行为的执行 措施
实现金钱债权 的执行措施
实现非金钱债 权的执行措施
第一节 执行措施概述
二、执行措施的分类
(二)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根据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可以 将执行措施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 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根据《民诉法解 释》第488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的 财产的,可以由执行机构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有资质 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二、拍卖、变卖与以物抵债
(二)拍卖的实施
(一)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概念
3.以物抵债 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和变卖无法成交的,经申请执
行人同意,执行机构裁定将该财产以拍卖底价或者变卖定价折 价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视被执行人履行该折价范围内的义务 的执行措施。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问题分析⼀、执⾏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法院的案件执⾏程序中,因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各债权⼈的全部债权,申请执⾏⼈以外的其他债权⼈凭有效的执⾏依据也申请加⼊已开始的执⾏程序,各债权⼈从执⾏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定顺序或者⽐例进⾏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前的⽴法层⾯上,尚未就执⾏分配制度进⾏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和解释,仅在最⾼⼈民法院的若⼲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意见》、《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2004年最⾼院曾发布过《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今未能正式发布。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分必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个问题
1.⾮⾦钱债权不能参与执⾏参与分配程序
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钱给付义务的⾦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法共同参与执⾏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依据。此处的执⾏依据应当是执⾏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效之前债权⼈是不能参与执⾏分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六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1年3月
目录
第一编总则 (1)
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
第二章执行机构 (1)
第三章执行管辖 (2)
第四章执行依据 (3)
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
第六章协助执行 (6)
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
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
第一节通则 (10)
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
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
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
第五节执行终结 (14)
第六节执行回转 (15)
第九章执行救济 (16)
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
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
第三节异议之诉 (17)
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
第十章强制措施 (18)
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
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
第一节查封 (22)
第二节变价 (26)
第三节强制管理 (32)
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
第一节查封 (35)
第二节变价 (35)
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
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
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
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
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
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
第四编附则 (53)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
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议题事项与执行事项不一致
议题事项与执行事项不一致
一、提出的理由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
二、提出的主体、时间、形式及受理法院
(一)主体:
1、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2、利害关系人(案件处理结果和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如配偶、抵押权人、债权人、配偶)。
(二)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受理法院:
1、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三、法院如何处理
(一)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替代执行的例子 -回复
替代执行的例子-回复
「替代执行的例子」
替代执行是指当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具有强制执行义务时,如果执行标的物无法被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将该执行标的物变价、变卖,再以货币方式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替代执行的目的是保证判决的实际执行效果,并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将以替代执行作为主题,一步一步进行阐述。
第一步:概述替代执行的背景与意义(150-200字)
替代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在执行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源于社会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无法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变化。替代执行的出现填补了执行程序的空白,有助于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它的意义在于确保判决的实际效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二步:替代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300-400字)
替代执行并非对所有案件都适用,根据中国法律,以下情况下可以适用替代执行:1. 不动产无法强制执行、拍卖;2. 动产无法通过依法查封、扣押实现;3. 非金钱债权无法通过扣押、变卖实现。在适用替代执行时,当
事人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标的物无法被直接强制执行。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做出是否采用替代执行的决定。
第三步:替代执行的实施过程和注意事项(600-800字)
在确定适用替代执行的情况后,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执行程序。首先,法院会依法对标的物进行评估,确认其价值。在评估过程中,应保证公正、公平,避免出现不合理低价评估,以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评估完成后,法院会依法将标的物变卖,以货币方式强制执行。
非标专项债券实施方案
非标专项债券实施方案
一、引言。
非标专项债券是指由政府主导的专项债券,用于支持特定领域的项目建设和发展。非标专项债券的实施方案是指在发行非标专项债券时,相关各方为了保障债券发行和使用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安全性,所制定的一系列具体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本文将就非标专项债券实施方案进行详细介绍。
二、非标专项债券的发行条件。
1. 项目符合条件,非标专项债券的使用必须用于支持特定领域的项目建设和发展,确保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 政府主导,非标专项债券的发行必须由政府主导,确保债券发行的合法性和
公信力。
3. 项目保障,项目必须有明确的融资用途和还款来源,确保债券发行后能够按
时足额偿还本息。
三、非标专项债券的发行程序。
1. 立项审批,项目方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提交项目立项申请,经政府批准后方可
进行非标专项债券的发行。
2. 评估定价,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债券的发行规模、期限和利率,并进
行定价。
3. 发行登记,委托承销团对债券进行发行,确保发行程序合法、公平、公正。
4. 募集资金,将债券发行结果报备相关部门,募集资金存入专款账户,用于项
目建设和发展。
四、非标专项债券的使用管理。
1. 专款专用,募集到的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债券发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2. 严格监管,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
合法性和安全性。
3. 风险防范,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各类风险。
五、非标专项债券的还款保障。
1. 还款来源,项目方必须确保项目建设后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盈利能力,作为
《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法律适用
作者:楼旭东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
摘要:随着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多,如何正确适用司法解释28、29条的内容变得越来越重要,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对于28条是否适用于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执行;异议;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若购房者购买的是开发商名下的商品房,在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购房者名下不止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能否适用第二十八条来排除执行?也就是说,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如何适用?只能择其一还是可以选择适用?
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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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1.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及限制
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是一种典型的强制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几乎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物、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等标的物和有关提供劳务的合同中的行为。对于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时,债权人需要继续履行,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当然,也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等其他补救措施)。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非金钱债务都可以继续履行(强制履行)的。继续履行作为合同法中重要的违约补救方法,具有其他的补救方法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此种方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因此只有在符合其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非金钱债务则不能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已根本不可能,即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强制继续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应当指出,不适用于强制继续履行的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和事实上履行不能两种情况。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已不能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而不适用继续履行。第二,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的规定相冲突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责任。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义务,这继续上是赋予债权人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第三,对于自然债务不能适用继续履行。自然债务指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债务”,如超过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对此种“债务”当事人如自愿履行,则仍然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也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其作出继续履行。第四,其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例如,甲与乙就某处房子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履行前,将该房子卖给或者出租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第三人丙是善意的,所以,甲就不应当要求返还该房子再交给乙。在这一例子中,尽管房屋仍然存在,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已不宜继续交付。再如,违约方应交付的标的物被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落实“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抓紧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制定了分期分批出台计划。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现场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当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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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
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一.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交付物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我和刘孝兰今天主要讲的是对于交付物的执行。她讲讲的是对于交付物中的动产的执行。而讲的是交付物中的不动产的执行。
二.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措施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执行即是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以便将腾出的房屋或土地交与执行权利人。
1.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应先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方法是将房屋或者土地的支配权转移给债权人。
2. 限期履行是给债务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但弊端是变更了执行根据的内容,并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相矛盾,并且以公告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会损及债务人的信用,值得商榷。
3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交付指定财物、票证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以履行其义务的执行措施。
4. 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完成指定行为的执行,是指以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一种特殊执行措施。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如修理被损坏的房屋,后者如不得在他人的宅基地上建房等。
5. 办理有关财产证照手续财产权证照,是表示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和执照,如房产证、土地证。在执行过程中,对大部分不动产以及某些动产及无体物,要达到转移其财产权或禁止转移其财产权的目的,必须通过办理有关证照手续或者禁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才能得到实现。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按上诉规定办理。
6.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的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7.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8.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9. 被执行人再占有不动产的处理,实践中还有被执行人在交付不动产后,又再次非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况产生。各国强制执行法上一般规定,对这种重复侵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是,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3条获得保护,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