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总局车船税实施细则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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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11﹞130号【发文日期】2011-12-30【实施时间】2012-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

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舶。
第 四条
业 内部 场 所 行 驶 或 者 作 业 .并 在 车 船 管 捕 捞 船 或 者 养 殖 船 以 外 类 型 的 渔 业 船 理 部 门 登 记 的车 船 . 当 缴纳 车船 税 。 应 第五条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 ) 所 称 一 项 第 八条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 ) 所 称 四 项
门。
条 例 第 一 条 第 二 款 所 称 的 登 记 为 拖 拉 机 的车 辆
业 、 军事 等 依 法 具 有 车 船 管 理 职 能 的部 的捕 捞 、 殖 渔 船 . 指在 渔 业 船 舶 管 理 养 是
部 门 登 记 为 捕捞 船或 者 养 殖船 的渔 业 船 在 机 场 、港 口以 及 其 他 企 舶 不 包括 在 渔 业船 舶管 理 部 门登 记 为
等 采 取灵 活 多样 的信 用 消 费 方 式 .规 范 府 宏观 调 控 和 政 策 引 导 国务 院 成 立 全 有 力 的支 撑 发 展租 赁 服 务 . 宽 消 费领 域 鼓 励 有 条 国 服 务 业发 展领 导小 组 .指 导 和 协 调 服 拓 尽 快 建 立 科 学 、 一 、 面 、 调 的 统 全 协 件 的城 镇 加 快 户籍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逐 步 务 业发 展 和 改 革 中 的重 大 问题 .提 出 促 服 务 业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和 信 息 管 理 制度 . 放 宽进 入 城 镇 就 业 和 定 居 的 条 件 .增 加 进 加 快 服 务 业 发 展 的方 针 政 策 .部 署 涉 完 善 服 务 业 统 计 调 查 方 法 和 指 标 体 系 .
的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者 畜 力驱 动 的 军队 、 警 专 用 的车 船 . 指 按 照 规定 武 是 的车 辆 .以 及 符 合 国 家 有 关标 准 的残 疾 在 军队 、 警 车船 管理 部 门登 记 . 领 取 武 并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29•【文号】国税发[2007]55号•【施行日期】2007.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12.05•【文号】国务院令第61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车船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 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 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 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 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 务登记证件。”

第一章 总 Leabharlann (14条)本章是《税收征管法》的总括,提纲挈 领地对立法依据、目的、宗旨予以明确, 对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概 念、基本活动进行明确和界定。确定了税 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权限,执法权限和各级 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利和职 责,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 履行 的基本义务和权利,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税 收执法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第十三条 关于检举及检举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 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 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细则)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 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 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 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 政部 制定。
您的权利 您的义务 1、知情权 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2、保密权 账簿、资料、发票 3、监督权 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 4、申报方式选择权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5、申请延期申报权 按时、如实申报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按时缴纳税款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代扣、代收税款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接受依法检查 9、委托税务代理权 及时提供信息 10、陈述与申辩权 报告其他涉税信息 11、拒绝检查权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车船税的征收标准

车船税的征收标准

车船税的征收标准车船税是指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动车、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规定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收标准主要包括税基、税率和减免政策等。

一、税基车船税的税基是根据车辆和船舶种类、排量、功率、上牌时间、价格等因素确定的,并且要定期进行调整。

其中,机动车的税基主要根据车辆排量、功率和价格等因素来确定。

船舶的税基主要根据吨位和船型等因素来确定。

二、税率车船税的税率是根据车辆和船舶的种类、排量、用途等因素确定的。

具体来说,汽车的税率主要分为 1.5L以下、1.5-2.0L、2.0-2.5L、2.5-3.0L、3.0-4.0L、4.0-5.0L、5.0-6.0L和6.0L以上八档。

船舶的税率主要分为客货船、油轮和渔船等不同类型。

三、减免政策为了鼓励节能减排和推广新能源汽车,车船税制度中有一系列减免政策。

比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船税;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辆在车船税缴纳基数上可减免50%的车船税等。

同时,为了促进环保和交通安全,车船税还设立了奖惩机制。

比如,对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按照不同程度加征车船税;对涉嫌违法、交通事故频发的车辆也要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惩罚。

四、未来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府环保政策的不断加强,车船税征收标准也将会不断调整和完善。

预计未来车船税征收标准将更加注重汽车和船舶的环保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同时也会更加注重公平性和透明度等方面的要求,以更好地体现其征税的目的和效果。

总之,在车船税征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秉持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推动车船税征收标准的不断完善和提高,为保障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标 签】车船税征管【业务主题】征收管理【来 源】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现就《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8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车船税有关的征管问题。

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的车船税法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车船税法实施一年来发现的征管具体问题,制定下发了《公告》并同时废止《通知》。

二、专用作业车和客货两用车适用税目应如何界定? 实际征管中,专用作业车容易与属于商用车税目的专用汽车混淆。

为此,《公告》主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专项作业车的相关内容,对专用作业车的概念进行明确,且举例予以说明。

同时,考虑政策的延续性,《公告》中对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确定车辆类型的客货两用车,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界定原则,按货车计征车船税。

三、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应注意哪些要点?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应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为了统一各地计算口径,《公告》明确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得出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另外,乘用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来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财会月刊(会计版)》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细则.rn第二条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
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总页数】2页(P77-78)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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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 二)境 外 个 人在 境 内的税收、 偶然 性所 得 等收 益和经 常转 移收 入 ; ( 三)境 外机 构 或个 人 从境 内获 得 的融 资租 赁租 金 、不动 外国投 资 者 以境 内直 接投 资 合法 所 得 在境 内再 投资 单笔 5
和国企 业 所 得 税月 ( 季)度 预缴 纳 税申报表 ( A 类) ) )格式 进 行 年度 纳 税申报。分 支 机 构在 办 理 年度 所 得 税 应 补 ( 退 )税 时, 应同时附 报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企业 所 得 税 汇总纳 税分 支 机构 分
配表 。
( 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 0 1 3  ̄第4 4 号. 2 0 1 3  ̄8 , 9 2 日}


含 等 值 5万 美 元 ,下 同)下 列 外 汇 资 金 ,除 本 公 告 第 三 条 规 定
五、关于 扣缴 义 务 人代 收代 缴 后车 辆 登 记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的情 形 外,均 应向所 在 地 主管 国税机 关 进 行税 务 备 案,主 管 税 关不再 征 收车 船 税
Re g u l a t i — o n s } 法 规 . 法 规 选 登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 于 车船 税征 管 若 干 问题 的公 告
为规 范 车船 税 征管 ,维护纳 税 人 合法权 益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车 船 税法 ) )( 以下简称 车 船税 法)及 其实施 条 例,现将 车船 税 有关 征管问题 明确如下 :
务机 关仅 为地 税机 关的,应向所在 地同级国税 机关 备案 :
( 一) 境 外 机构或个 人 从境 内获 得的包 括运 输、 旅 游、 通信、 务、专有 权 利使 用和 特许 、体育 文 化和 娱 乐服 务、其 他商 业 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拖拉机;(三)捕捞、养殖渔船;(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____年车船税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管理,促进汽车和船舶的合理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和船舶税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车船税是国家对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所有、使用汽车和船舶的行为课征的一种税收,用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服务。

第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征税对象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汽车和船舶为征税对象:(一)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非载货汽车;(二)非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非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三)汽车、船舶的购置、所有、使用者。

第六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计算方法和税额,根据不同的车型、排量、座位数、长度和用途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的征收实行自愿申报和强制征收相结合的原则,即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可以自愿申报并缴纳税款,也可被税务机关强制征收。

第三章纳税义务第八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纳税期限,如实申报车船税应纳税款,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九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根据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和提交完整的纳税申报材料,并履行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和信息采集义务。

第十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额,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并在纳税期限内缴纳。

第四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征收程序包括自愿申报、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确认纳税额和缴纳税款等环节。

第十二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自愿申报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包括车船信息登记证明、纳税申报表等。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接到税款申报后,应当及时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并确认纳税额。

第十四条确认纳税额后,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于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车船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车船税

车船税

车船税1.什么是车船税|车船使用税?车船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应依法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有车族需要在投保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

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答案补充税费标准根据今年8月17日北京市政府颁布的新车船税办法,调整后的小型客车由原来的每辆每年200元升至480元,其他车型依次是:大型客车600元,中型客车540元,微型客车300元,摩托车120元,载货汽车按自重吨位每吨96元。

3.车船税怎么算?车船使用税计算方法?⑴对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 吨计算;⑵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所挂的拖车,均按载重汽车的净吨位的5 折计征车船使用税;⑶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 折计征税;⑷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⑸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 吨计算;⑹不及1 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1 吨计算;⑺拖轮计算标准可按每马力折合净吨位的5 折计算。

4.新车船税该怎么交?车船使用税怎么交?私人车主可在规定期限内到已办理委托代征的银行、邮政网点交纳车船税,或通过市内各电子交费系统(好易、e路通、交费易)自助缴税,单位车辆直接到各区地税局办税大厅前台申报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1.10•【文号】国税发[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0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已经2007年1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一月十日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做好税收工作意义重大。

全国税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对税收工作的各项要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稳步实施税收改革,全面强化科学管理,切实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税收收入随着经济发展平稳较快增长,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法治(一)推进税法体系建设。

严格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做好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完善工作。

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参与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

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组织开展省以下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二)严格税收执法。

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认真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做到依法治税、依法征管,既不能人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严禁转引税款。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03•【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施行日期】2007.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七年十月三日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五条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

免税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性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上一个月的代收代缴税款,并报送上一个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相关资料。

报废车辆如何退税

报废车辆如何退税

报废车辆如何退税车辆报废是⽐较正常的事情,需要⼤家按照相应的规定办理⼿续,那么在进⾏车辆报废的时候关于退税是怎么回事?如何进⾏退税需要⼤家了解清楚,本⽂针对这个问题为⼤家进⾏详细介绍,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报废车辆如何退税汽车报废,车主需要把相关资料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就可以退回车船税等。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车船税暂⾏条例施⾏细则》(国税[2007]46号)第⼗四条规则,在⼀个征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掉的,征税⼈可以凭有关治理机关出具的证实和完税证实,向征税地点地的主管当地税务机关请求退还⾃被盗抢、报废、灭掉⽉份起⾄该征税年度终了时期的税款。

⼆、什么是车辆报废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然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安全技术条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称为报废汽车。

三、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年限的;(⼆)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控制技术后,向⼤⽓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看完本⽂之后⼤家都清楚了吧,在进⾏车辆报废的时候就要按照上述的规定进⾏退回车船税等,这对于⾃⼰的合法利益有关系,办理时需要准备好相应的⼿续,这点需要我们仔细了解。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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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总局第4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金人庆
局长谢旭人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

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

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

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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