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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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
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6.28
•【字号】川地税发[2007]59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7]5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方便纳税人,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征求省保监局意见,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税处)反映。
附件:1-7(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从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五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
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5
条,在登记地的车辆因各种情况跨地使用,经车辆管理部门书面指定在使用地年检的车辆,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在使用地扣缴或自行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除本条一款外,登记为“川0”的车辆应纳的车船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管,不论是扣缴或自行申报缴纳的车船税均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在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地方税务登记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登记。
第八条保险机构当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按本办法所列《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附件2)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解缴。
《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明细表》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自行印制,免费提供。
本条一款所规定纳税申报、解缴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九条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工作场所应具备“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后的“交强险”保单和复印、通信等设备设施。
第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于每季度终了收到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上一季度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手续费按代收代缴税款2%计算。
第十一条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保险监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造成税收流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还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给保险监管部门。
(一)在销售“交强险”时不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二)不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的;
(三)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的;
(四)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的;
(五)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的;
(六)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解缴所代收车船税税款的;
(八)不将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的;
(九)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却不代收车船税或代收的车船税税款损失,以及受托中介机构不录入车辆相关信息、不保存相关涉税凭证复印件的。
第十二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辆登记手续的,以车辆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辆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书面告知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车船税适用税额依照《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见附件3)。
第十四条纳税人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税额按照《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
(一)购置的新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的月份数。
(三)其余车辆,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十五条依据《条例》、《细则》、《四川省办法》,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车船税免税证明》、《车船税减税证明》(格式见附件4、附件5),纳入税收票证管理,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领取后,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