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改革修改征求意见附件2.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第四章年审和换证第五章业务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履行情况
中国入世十年履行承诺情况中国成多边贸易规则推动者今年是中国加入WTO十周年。
这十年来,中国的经济、社会、法治环境有了显著的变化。
加入WTO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是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中国与世界分享繁荣、实现共赢的十年,也是改革开放的延续和深化。
WTO不仅在经贸领域给中国带来了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也带来了新的管理与法治理念。
1995年7月11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会议决定接纳中国为该组织的观察员。
2001年9月12日至17日,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第18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此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多边文件并提交总理事会审议。
经过16年艰苦的谈判和协商,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多哈会议批准中国为正式成员。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成为WTO的第143个成员。
今年,中国加入WTO整整十年。
加入WTO的历史选择加入WTO是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中国与世界分享繁荣、实现共赢的十年,也是改革开放的延续和深化,既为中国经济的长期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世界经济的持续繁荣提供了强大后盾。
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中国加入WTO是一个正确的选择,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也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
正如中国原驻英国大使马振岗所说:“十年磨一剑。
这十年见证了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关系的巨大变化,特别是在经济和贸易领域。
中国入世对中国和世界都是成功之举,这是双赢的抉择。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司司长Johann Human说:“中国入世这十年不但改变了中国,而且改变了世界。
中国在过去十年里取得了巨大的发展。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不到十年的时间发展成了世界第二大贸易国、第一出口大国。
现在的出口量是2001年的6倍,世界出口总量份额翻倍。
而进口量也飞速增长,从世界第六大进口国变成世界第二大进口国。
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7.15•【字号】豫政办〔2024〕36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豫政办〔2024〕36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7月15日河南省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3〕42号),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内需、稳定企业,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提升贸易综合竞争力,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促进内外贸规则制度衔接融合(一)促进国内国际规则对接。
发挥中国(河南)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示范引领作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全面开展自贸试验区提升行动。
在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等方面落实更高标准规则,探索数字经济、离岸贸易等新兴领域规则,更好联通国内国际市场,促进企业拓展内外贸业务。
用好“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标准信息平台,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重点国家、RCEP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标准研究,加强标准转化衔接。
突出投资贸易便利化,全面落实我省营商环境综合配套改革国际化专项方案。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市场监管局、郑州海关、省司法厅)(二)促进内外贸检验认证衔接。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提供“一站式”服务。
引导企业积极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等境内外认证,持续做好绿色食品年检和有机农产品认证活动监管工作,提升内外贸产品安全质量水平。
鼓励符合资质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参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扩大第三方检验检测结果采信范围。
23651362_对《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十五条建议
36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公共部门,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等。
”对照《征求意见稿》原表述,本款共有三处修改:1.把“其他采购实体”改为“其他公共部门”。
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国际间交流。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中规定:“政府采购是公共部门以契约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将本条款中的“其他采购实体”改为“其他公共部门”,采用与《示范法》中完全相同的表述,有利于我国在加入GPA 后与国际惯例对接,便于国际同行之间顺畅交流。
二是有利于概念内涵的过渡。
从字面意义上看,“其他采购实体”的内涵十分宽泛,《民法典》里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三大类主体,在从事采购活动时,除法条已经列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外,均可称为“其他采购实体”,如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对《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十五条建议□文/张志军2020年12月,《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等媒介向全社会征求修改意见。
本次公开挂网的《征求意见稿》有很多新理念、新亮点,展现了政府采购领域的诸多新举措、新要求。
笔者拟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条款提出一些修改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一、关于立法宗旨和目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该法条明确了《政府采购法》的五大立法目的:一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二是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三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是促进廉政建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颁布的《立法技术规范(一)》第5.1款规定:“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口岸2024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口岸2024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津商岸服〔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正文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口岸2024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措施》的通知津商岸服〔2024〕2号各有关单位、各区人民政府: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在试点城市集中开展2024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和市领导批示要求,市商务局、天津海关会同相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天津口岸2024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措施》,现予印发。
请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及时反馈工作进展。
市商务局天津海关2024年5月31日天津口岸2024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落实海关总署等国家部委关于开展2024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工作要求,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天津口岸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服务促进外贸质升量稳,特制定如下措施:一、进一步创新提升进出口全链条货物通关效率1.进一步压缩检疫审批许可时长。
持续压缩进口食品检疫审批许可的办理时长,做好服务前置,预先为企业审核申报材料,指导企业规范申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项目实行“即报即批”。
加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办理速度,实行“即报即审”。
对于进境动物及其非食用动物产品,加快办理检疫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即来即办”,无特殊情况的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
(责任单位:天津海关)2.进一步提升鲜活农产品通关效率。
对符合监管要求的鲜活农产品报关单做好日清、日结,实施7×24小时预约通关服务。
设立“进出口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进出口鲜活易腐农食产品属地查检绿色通道”,依申请对符合条件的鲜活农产品优先安排查验。
商务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商务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
电子商务模拟考试题(含参考答案)
电子商务模拟考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多选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1、出口信保融资业务适用的结算方式有()。
A、汇款( T|T)B、托收( D|A、 D|P)C、信用证( L|C)D、银行承兑汇票正确答案:ABC2、信用证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有()。
A、按照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开出信用证B、确定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C、要求申请人落实足额的付款保证D、在相符交单的前提下,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正确答案:ACD3、对于已处理完毕的汇出汇款业务,汇款人又提出对汇款内容进行修改的,汇出银行应当_________。
A、不予受理B、以加押的SWIFT报文对汇出汇款进行修改C、要求汇款人需提交汇款修改申请书,清楚列明修改原因及内容D、核对签章及汇款申请书,向汇款人收取修改费用正确答案:BCD4、关于国际结算中的票据,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若约定由出票人本人付款,则是汇票B、若约定由出票人本人付款,则是本票C、若由另一人付款,则是本票D、国际结算中的票据一般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正确答案:BD5、国别风险主要存在于___等经营活动。
A、农户贷款B、设立境外机构C、国际资本市场业务D、境外代理行往来正确答案:BCD6、以下属于国际业务系统(ITS系统)处理的业务范围的是_______。
A、本外币国际汇款(对私)B、本外币国际汇款(对公)C、国际贸易融资D、涉外保函正确答案:ABCD7、境外个人李先生年度结汇已经使用了47000美元额度,此次委托其妻子周女士至银行办理一笔金额为8000美元的结汇,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行必须审核的材料有_________。
A、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B、李先生的有效身份证件、周女士的有效身份证件C、近亲属证明D、李先生委托周女士办理该笔结汇业务的授权书正确答案:ABD8、关于农行已保兑信用证的撤证业务,以下说法正确的有_________。
A、开证行申请撤证,如果受益人同意撤证,应向农行书面确认并解除农行保兑责任,无需退回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B、受益人申请撤证,应向农行提交撤证申请书,说明撤证原因并解除农行保兑责任,退回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C、开证行申请撤证,如果受益人不同意撤证或不作任何表示,农行将有关情况通知开证行即可,信用证依然有效D、开证行申请撤证,农行应首先征求受益人的意见正确答案:BCD9、购汇客户能够在我行签约哪些期权产品_________。
进口项下佣金的支付
进口项下佣金的支付外管有文件规定可付出口项下佣金,不能付进口项下佣金的。
有需要支付进口佣金的情况必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审批。
汇综函[2000]4号关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关于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的反映及建议》的复函中关于进口佣金问题:“近来要求支付进口佣金的现象增加,我们认为这是不正常的。
按照国际惯例,应由出口方支付佣金。
如出现支付进口佣金的情况,应由外汇局严格审核,银行不得直接办理。
”闽汇[2007]230号关于对外汇指定银行反映的外汇管理有关政策及业务操作问题的复函中关于进口佣金的问题:问:在国际贸易中,一些高科技及能源性的产品日益走俏,形成了卖方市场,国内进口商无法直接买到这些产品,只能通过贸易公司(中间商)购买,因此国内进口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给中间商(进口佣金),而相关法规中只有出口佣金,无进口佣金的相关规定,应如何操作?答:对外支付进口佣金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有关“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售付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中有以下规定:“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佣金是否归属于服务贸易?进口佣金的支付汇发[2006]19号文件出台后,江苏外汇局有一个转自总局的解释“严格地说,佣金、因公出国用汇是属于服务贸易项下的,但是,总局一直将佣金归入贸易从属费用来管理的,因而不属于《通知》的规定范围。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署监〔1999〕345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7.28【实施日期】1999.08.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监[1999]34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 35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一),现印发你们,请各关于1999年8月10日前将本《细则》对外公告(公告文稿见附件二),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海关应根据《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范操作,制作规范的联系单证,建立各职能部门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共同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二、为保障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在起步阶段能够有序、稳妥地进行,目前先对已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对尚待明确海关登记办法的企业,暂不进行管理类别评审工作。
有关登记办法,总署将陆续制定下发。
企业取得海关登记编码后,海关即可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不涉及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
经确定的企业管理类别,应录入至企业档案数据库的“企业级别”数据项中。
该数据项中原有的记录应在8月10日前清空。
《细则》第三十五条(二)款所指“规定的程序”,总署将另行下发。
三、鉴于目前海关尚未与企业签订进出口海关必检商品免予取样化验的协议,各关在起步阶段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点时,暂可视同企业无申报不实记录。
四、根据《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海关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时须征求企业所在地外经贸等主管部门意见。
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以下简称合规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上述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一)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成员对辽宁省贸易政策提出的合规问题;(二)省政府及其部门、各市政府拟定的贸易政策涉及的合规问题。
第五条省商务厅(外经贸厅)负责从商务部接收世贸组织成员对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世贸组织成员提出涉及省政府制定的贸易政策合规问题,省商务厅(外经贸厅)应及时请示省政府。
第七条世贸组织成员提出涉及省政府组成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合规问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省商务厅(外经贸厅)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有关部门;(二)有关部门在收到省商务厅(外经贸厅)转来的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外经贸厅)提供相关贸易政策正式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三)省商务厅(外经贸厅)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应情况说明后报商务部;(四)省商务厅(外经贸厅)在收到商务部反馈的相关合规性书面意见后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按要求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省商务厅(外经贸厅)负责将落实结果报商务部统一对外答复,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
第八条世贸组织成员提出涉及各市政府制定的贸易政策合规问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省商务厅(外经贸厅)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有关市政府;(二)市政府在收到省商务厅(外经贸厅)转来的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外经贸厅)提供相关贸易政策的正式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三)省商务厅(外经贸厅)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商市政府,研究提出相应情况说明后报商务部;(四)省商务厅(外经贸厅)在收到商务部反馈的相关合规性书面意见后及时转交市政府,市政府按要求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省商务厅(外经贸厅)负责将落实结果报商务部统一对外答复,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发布时间: 2011-09-15 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
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09.25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创新发展,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委起草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
附件:1.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本国货物概念待界定
海 , 在接受采访时认 为 , “ 实施条
例的一 条主线其实就是为 了预 防
腐败 、惩治腐败 , 因此 它 的拟定应
本着公 开 、 公平 、 公 正 的宗 旨和 原 则进行 ” 。
刚 刚 过 去 的 2009 年 曾 因
货 中 国 这 “
”
一
词语 ,而 引发 国内
外 的大争议 。 原 因在 于 中国有关
定义 中的生 产主体应 明确为 中国
的法人 、组 织 ,其 中的个体应具有
中国 国籍 , 而 所 涉及 比例应 明确 规定为“ 5 0 % 以上 ” 。
其实 , 围绕该定 义 以 及 其他 一 些 问题 的争论 正 , 是 《条 例》现
在才 出台的原 因 。
刘俊海在接受记 者采访 时认
为 。 整个 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是
政 府采 购法实施条例 公开 征 求意见 本 国 货物概 念 待 界 定
在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近 八
年之后 , 其实施 条例终于 以征求
意见稿 的形式 面 向全 民公 开 征求
意见 。
曾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法 》起 草
和该 实施 条例 (下 称 《条例 》)送 审
稿论证 的中国人 民大学教授刘俊
部 门下发通 知 , 要 求政府采购依
法 购买 本 国货物 , 从 而 被 一 些 国
家指 为贸易保护主义 。
商务部 、 发改委后来 澄 清 ,
通 知 主要 目的是 为 了严 格 执行法
定 的招标投标制度 , 强化监 督执
法 ,加强反腐倡廉建设 ,维护公平
竞争 的市场环 境 。 由于 前 阶段 中
国一 些 地 方在招 标采购 中出现 歧
视本 国产品 的做法 , 这个 通 知 提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03•【文号】汇发〔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24〕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切实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便利经营主体跨境贸易业务办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的要求,改由在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名录登记。
(一)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于办理首笔收支前,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登记。
登记时,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银行提交《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银行应根据《申请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以下简称“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端填报企业名录信息,填报完成后应告知企业“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账号及初始密码,企业可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查询名录登记办理结果。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免于办理前述名录登记。
(二)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列明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信息变更。
银行发现企业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可根据内部审批流程主动变更企业名录信息。
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企业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
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
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
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
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关于对商务部《国际贷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评估和建议
维普资讯
资质 , 以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开展与海 p r i fL dn (附 件 1 ) 上海 otB l O a ig l 和
航 交所推荐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样本格式
也称 为P RT T P RT 0R C 0 — 0一 0 OM—
条例》发布前国务院领导 批准、协调部 门 间的职权 所确 定 。至于 国际 多式联 运 ,0 以上属于海上集 装箱的多式联 9%
于交通部 依法 管理 。上述 ( ( 国际海 运条
理, ( 由 ( 海商法》第六条 “ 上运输 , 海 由
()删去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 1 案第二十六 、 二十七 、 二十八 、 二十九 、
三十 、三 十 一 、和 三 十 二 条 ;
例 对 国际海运业包括无船承运人的管 联运提单登记编号制度 ,即删去修 订草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统一管理 , 体办 具 法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制定 , 国务 报
提单既从事港到港运输 , 又组织从 事有
关海运的多式联运 。
据此 , 拟对商务部公开征求意见的 ( ( 实施细则 修订草案 , 出如下修 改建 提
议 :
规定 :多式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
展需要 ,因而是应当肯定的。但是 19 98 年发 布的 ( ( 细则》的第二 条规定 了 实施 作为独 立 经营人 ,背离 了与其要 实施 的、经 国务院批准的 ( ( 管理规定 的重 要规 定 , 虽然适 应了国际货代的发 展趋 势 ,从立法角度考虑 , 似应先 经国务院
代剥离出来的独立经营人成为无船承运 人后 ,应 归属交通部依法管理。 ( ) 关于提单 、多式联运提单的 二
登 记 是 承 运 人 或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的 义
关税实施方案
关税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关税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税费,旨在调节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和数量,保护国内产业,并维护国家经济利益。
关税实施方案是指政府制定的关税政策和具体的实施细则,用于指导关税的征收和管理。
二、关税分类根据不同的征收对象和目的,关税可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进口关税是指国家对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货物征收的税费,出口关税则是指国家对出口到其他国家的货物征收的税费。
三、关税实施方案的目的1.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通过征收关税,可以为国家提供财政收入,用于支持国内各项事业的发展;2.保护国内产业。
通过设定适当的关税,可以降低进口商品的价格,增加国内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3.调整国际贸易结构。
通过设置不同的关税税率,可以引导贸易伙伴国家进行合理的贸易结构调整,实现经济的均衡发展。
四、关税实施方案的制定关税实施方案的制定需要经过以下步骤:1.研究市场需求和国内产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调整关税政策;2.制定关税调整计划,确定调整的对象、税率和期限等相关内容;3.召开专家论证会议,听取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调整方案的修正和完善;4.组织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和建议,并对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5.最终确定关税调整方案,并发布实施。
五、关税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关税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征税对象:明确关税适用的货物种类,阐明征收范围;2.税率确定:具体规定不同货物的关税税率,确保关税的公正合理;3.解除或降低关税:对某些货物可以适当解除或降低关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4.关税配额:设立关税配额,限制某些货物进口数量,保护国家经济安全;5.税收优惠:对某些特定的进口货物实施关税优惠政策,鼓励相关产业的发展;6.风险管理措施:如设立反倾销税和保障措施,防范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7.期限和过渡期:设立关税调整的期限和过渡期,适应国内产业调整的需要。
六、关税实施方案的执行和管理为有效执行和管理关税实施方案,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关税征收和管理机构,负责关税的征收、统计和监督工作;2.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研究制定关税调整方案,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调整;3.完善关税征收和管理制度,确保征收工作的规范、透明和公正;4.建立关税征收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和惩处;5.发挥关税征收和管理的监管作用,保障国家利益和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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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对外贸易合同应当约定货物进出口和收付款期限。
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二)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
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A类企业的对外支出,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二)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第十六条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
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
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
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八条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
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
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二十条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关联企业交易类型等信息:(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三)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银行贸易融资;(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五)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于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在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三)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四)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第二十七条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报告数据。
第二十八条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
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
第五章现场核查第三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四)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的发生额比率大于25%;(五)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六)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七)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八)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