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机长的法律地位
民航法规与实务课程标准
民航法规与实务课程标准On February 12, 2022, investing in oneself is the best way.民航法规与实务课程标准课程编码: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适用专业:13级空中乘务专业课程所属系部:旅游艺术系学时学分:编写执笔人及编写日期: 2015年3月6日审定负责人及审定日期:一、课程定位这是一门专业必修课程;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全面认识民航法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民航法规概述、空中航行法律制度、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航空人员管理法律制度、民用机场管理法律制度、航空运输合同、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制度;使学生具备民航法律意识,掌握民航法规知识,熟悉各个民航法规操作流程,成为一名能够适应岗位需求的熟悉各项法规的民航工作人员;二、课程目标1、掌握航空法的名称和定义、明确航空法的调整对象和性质、了解航空法的特点;2、明确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掌握各项领空管理制度;掌握国际空中航行的一般规则,掌握航空器的过境通行权、海道通行权、公海等区域的航行规则;了解如何对外国航空器入侵进行拦截和处理;3、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概念及分类;理解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及登记;明确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掌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4、明确航空人员的概念、掌握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航空器机长的法律地位;5、明确民用机场的概念及分类、了解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制度和流程;掌握各项民用机场的使用与管理法律制度、掌握安全检查各项规定;6、明确航空运输合同概念、特征及分类、掌握各项航空运输合同的形式与内容;掌握各项航空运输合同的形式与内容;明确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7、了解民航保险的概念和特点、掌握各项民航保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掌握民航保险的索赔、理赔的原则和程序、争议的判决等;8、明确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概念、掌握我国民用航空法对第三人理赔责任的各项规定;了解航空器噪声、声震和空中碰撞产生的问题;9、掌握民航对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航空器罪、破坏航空设施罪等的处理规定;掌握非法携带或运输违禁物品罪、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罪、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罪、航空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等的处理规定;10、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际民用航空公约2个关键法规;三、设计思路本课程的设计思路为先总体介绍学习内容,让学生对于要学习什么心知肚明;然后逐章进行学习,进入每章学习前,都先给学生一个案例,让学生分析这个情况应该涉及什么法律、应该怎么处理;然后带着学生们的争论和疑问进入章节学习;每章节学习完后再给案例进行处理,并对照开始的想法进行修正;让学生自己利用学到的知识修正自己的想法并解释为什么要修正;最后由老师进行总结点评;目的是尽量让大家学以致用,把枯燥的法律课融入到生活实际,让学生不用死记硬背就能掌握课本知识;五、教学条件以工作导向和任务驱动,及融“教、学、做”为一体的教学模式组织课堂教学过程;突出了以理论知识为基础,突出能力培养的目标;充分利用教学素材包括文本、图像、视频、网络等多种教学手段,结合传统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积极性,引导学生积极思考、乐于实践,提高教与学效果;在教学过程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提高学生的兴趣,,激发学生思维的创造性,从而提高学生的创意能力;同时采用启发式教学的方法,引导学生发现问题,从而引发学生的思考;六、教学方法与手段1.教学方法本课程教学方法主要包括讨论教学法、任务驱动团队学习法、角色扮演法、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1讨论教学法讨论式法强调在教师的精心准备和指导下,为实现一定的,通过预先的设计与组织,启发学员就特定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学员的学习始终处于“问题—思考—探索—解答”的积极状态;学员看问题的方法不同,会从各个角度、各个侧面来揭示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基本规律的实质,如果就这些不同观点和看法展开讨论,就会形成强烈的外部刺激,引起学员的高度兴趣和注意,从而产生自主性、探索性和协同性的学习;通过讨论总结,学生对民航法中引起争议的部分就能够充分理解和探讨;2角色扮演法划分学习小组,每一个小组指定不同人员扮演不通的角色,模拟民航法律业务办理过程,使学生体验不同角色的岗位任务和岗位职责,真切体验公关业务工作过程及工作要求;3案例教学法选择典型的或最新的民航法规实际案例讲解相关知识、技能、规范及工作流程,增强教学的真实感和指导性;2.教学手段1多媒体教学手段:多媒体教学手段主要包括:电子课件、投影、视频、音频、多媒体教学软件;2网络教学手段:案例教学时可采用网络资源自助学习并完成相关作业;七、检查评价课程的考核评价类型出勤 20%、平时成绩30%、期末考试成绩50%;八、使用教材:1.教材:民航运输类专业“十二五”规划教材民航法规与实务杨祖高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2.辅助材料:电子课件,网络资料。
机长的法律地位与职责
民用航空法基础
1.2. 机长的法律地位
1.3机长的法律责任
▪ 1.4. 机长的职责权限
▪ 1.检查和拒绝起飞的职责和权力 ▪ 2.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 ▪ 3.机组人员的人事管理权 ▪ 4.通知的职责和权力 ▪ 5.险情报告和合理援助的职责和权力
2010.7.1,雪域之花乘务组首航阿里航班降落在世界海拔第三的阿里昆莎机场
民用航空法基础
▪1.1 机组与机长
▪ 1.1.1 机组
▪ 机组是指由航空器经营人委派在飞行期间的航空器内担任 职务的人员组成。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组成,通常,机组又分成飞行组和乘务组
Hale Waihona Puke ▪1.1.2机长▪机长即航空器机组的负责人。机长 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 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航空刑法与机长权力
航空刑法与机长权力卢智文朱竞摘要:本文概要介绍了国际、国内航空法中有关制止航空刑事犯罪的法律体系,•分析了我国空勤人员在航空刑法知识方面存在的不足;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引用和统计,指出了航空刑事犯罪对飞行秩序、飞行安全与正常的严重危害,通过对国际航空刑法体系三个公约中关于“犯罪定义、适用范围、管辖权、缔约国责任以及机长权力的详细分析,得出了机长在处置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犯罪所应采取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
关键词:航空刑法航空犯罪管辖权机长权力引言:自从1903 年美国莱特兄弟发明了第一架有动力装置的重于空气的飞行器械---现代飞机的雏形,已将逾一百年。
这一百年来,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人们已能制造出超音速的航空器甚至飞向太空的航天器。
飞机的出现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尤其是在二战后民用航空事业的蓬勃发展。
现代飞机由于速度快,航程远大大节约了人们的旅途时间,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喜欢乘坐飞机。
那么,解决好航空安全对航空公司来说就是如何赢得旅客对其信任的关键所在。
在这方面各个航空公司已从保证飞机的适航性,飞行人员的技术、健康以及通信、导航、气象、情报服务等方面作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在对于航空犯罪的问题,即航空刑法的教育却很不够。
1.现状分析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知识考核中,•把航空法的掌握程度作为颁发各类执照的第一要素,国外航空发达国家特别重视航空法的学习教育。
我国在在航空法的教育方面存在严重滞后的状况,:A.作为我国培养民航飞行员的摇篮-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航空法规课程在进入90年代以后才开始设立,有关航空刑法方面的课程直到1997年才增设,而且目前也只限于一般的了解。
B.不仅如此,现在各个航空公司在对飞行员改装机型的学习中也只重视飞行技术和专业理论的培养,放机长前也只是加强安全规章制度的学习,忽视了对航空刑法的认知,殊不知这正是保证飞行安全的重要的环节。
2.国际航空刑法体系对于航空器的法律地位,就其实质而言主要是指对航空器升空后,对其上或其内的各种行为(例如刑事犯罪,危及航行安全和机上正常秩序的行为等)由谁来管辖并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
如何成为一名优秀的机长
针对近年来我国民航业快速发展,航空公司机队规模不断扩大、通用航空作业项目的增多以及飞行员特别是机长严重短缺的问题,李家祥局长又重点围绕飞行人员特别是机长的资质能力提出了五点要求:一是要切实把好飞行员准入关,二是要切实把好养成训练质量关,三是要切实把好转型升级标准关,四是要切实把好实践能力关,五是要切实把好重点人员关。
通用航空是我国民用航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用航空飞行具有远离基地、设备简单、条件艰苦、复杂多变、安全压力大等特点。
如何当好通用航空飞行机长,是通用航空企业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什么是机长?机长:多座飞机上空勤组的负责人。
通常由飞行员(正驾驶员)担任。
是飞机空勤组中拥有最高指挥权的人。
二、机长有那些权利?机长的法律地位与职责什么,法律约束是怎么样规定的?北大荒通航91部《运行手册》第二章17节第一页,对机长的主要职责与权限做了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机长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权力,机长权力行使的期间,究竟是在飞行前还是飞行中,机长权力的延伸度如何。
当我们谈论机长的法律地位和职责问题时,我们必须首先研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同意尽最大程度保持有关航行规定一致性,该公约的一些附件对机长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大多数的缔约国也就有关的问题作出立法,以求与公约的规定保持尽可能的一致。
虽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效力只是属于标准和建议措施,但是公约附件6对飞行准备和执行的运作方面作出了规定。
附件6第四章可适用的标准,涉及到机长的职责,规定机长的职责为:“机长应当对航空器的运作和安全以及飞行期间所有机上人员的安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提到“机长”这两个字的一共有20处,有权利方面,也有罚则部分。
具体条款如下: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
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长在防范和打击航空器内犯罪中的法律地位
二、 机长在 防范和打击犯罪 中的基本权力
本条件 , 因而一些在其他环境不需采取强制治安措施的轻微
摘
300 0 3 0)
要: 《东京公 约 》 主 的 国际公 约规 定 了机 长是航 空器上 的 最 高行政 长官, 对机 上 发 生 的一切 危 为 其
及 飞行 和 空 防安全 的事件 具 有 至 高无上 的处 置和 决定 的权 力 。国际 国 内法赋 予 了机 长 处置航 空 器 内违法犯
罪的 五种权 力 , 长在行 使权 力 的 时候要 受到 空间和 时 间条件 的 限制 。 机
关键词 : 机长权力 ; 空犯罪; b L 公权 力; 东京公约》 《 中 图分 类号 :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劫持航 空器和暴力 危及航 空安全 等航 空领域 的绝大 部 分严重犯 罪都是在航空 器内发生 的, 航空器是 大多数航空 犯
“ 将行为人交 给主管 当局或者
体 , 有高度 的危 险性 , 具 任何 可能造成 的安全威 胁都将 带来
作 者简介 : 林泉 ( 9 4 16 一 ) 男 , 宁沈 阳人 , , 辽 中国民航 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主要从 事航 空法学研 究。
・
5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5・
严重的后果 , 良好的秩序和纪律是保证航空器安全运行 的基
一
个连续 的过程 ,包括 了对在航空器上发生的任何违法犯罪
行 为采取的措施 ,以避免或者减少可能发生的航空犯罪给航 空器带来的安全威胁 。采取措施的 目的是 为了维护航空器上
、
机长权力与地位的有关法律规定
为 了给打击航空器上发 生的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 据 , 国
际 民航组织 于 16 9 3年制定 通过 了《 于在航空器 内 的犯 罪 关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第4章民用航空器人员管理法律制度
5/14/2020
✓ 机长资格的获得; ✓ 机长的职责; ✓ 机长的权利名来自中国东北辽宁省的市长因出言不逊而在巴黎戴高尔 机场被警方驱逐出飞机。
该市长乘法航128号航班从巴黎戴高乐机场上登机,他在公务舱中用个人物品占 了五至六个行李位,并用中文辱骂请他给其它乘客让位的法航乘务员。
5/14/2020
担任机长的驾驶员还应符合某些条件,如:
(1)在90天内在某型飞机上至少作过3次起降,才能担 任该型飞机的机长。
(2)担任航路和航站飞行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对下列各项 有足够的知识:
①熟悉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包括:地形和最低安全高度;季节性气 象情况;气象、通信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设备和程序;搜寻和救援程 序;沿航路有关导航设备。 ②飞越人口稠密地区和飞行量密集地区上空的飞行航径程序、障碍物、 机场布局、灯光、进近助航设备和进场、离场、等待和仪表进近程序 以及有关飞行的最低标准。
5/14/2020
持照人调离航行工作岗位改行从事其他工作,或持照 人超过规定年龄应注销其执照,注销后的执照可留给本人 保存
5/14/2020
1.飞行时间
飞行时间指机组成员在飞机飞行期间的值勤时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 (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2.值勤时间
值勤时间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报到 时刻开始,到解除任务为止的连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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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 提出调整。(第四十七条) (6)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 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第四十八条) (7)其他情况。
航空器机长的权力与责任分
一般说,可把航空器机长的权力与责任分为以下几种:(t) 对航空器的完善状况、机组人员福利、飞行计划的准备及其胜利完成等方面的责任.这个引自苏联法律的表述,非常适宜于编纂国际法典。
它包含有机长在取得应有飞行证件、填具运货单、起飞前检查核对等职责。
⑥(2) 机长对机组人员与旅客发布严格命令的权利。
遇有机上发生犯罪时,这一点特别重要.鲁韦德尔认为,对旅客行使这种权力的根据是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闯的默示协议.至于机组人员的地位,鲁韦德尔认为‘雇主(公司)授予了机长一部分权力,因而机长对机组人员有管理权力。
②(3) 再者,机长有为安全地完成飞行任务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权力。
例如,如有权于必要时修理飞机,并代表公司安排新鲜食品供应。
如在一个特定国家无公司官员,机长有权以公司正式代表资格办事。
由于这类权力与职责是由公司斟情授予的,国际法上理应制定出解决这类问题的规则,以使各缔约国在本国立法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4) 机长的管理职责,包括有:生育与死亡的登记,充作结婚证明人,或者扮演立遗嘱主管当局的角色。
①(5) 遇有航空事故发生时,机长应按照公约规定来判断要不要以及用什么样方式来提供授寻和援救。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章中说,航空器机长有责任执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令.但是,它又规定,航空器机长负有最终责任.如何协调这两种互相冲突的规则?一般说,机长应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令的约束.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机长得背离这类指令,例如遇有紧急情况时.遇有此类情况时,应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在第2、3、4、5各章里,分别对组织问题、准备程序、实际进行搜寻与救助活动时应遵循的程序,制定了详尽的规则。
救助协调中心在三个紧急阶段的职能,分别被表述为;(1)不确定阶段,等候飞机的有关消息;(2)警报阶段,向救助机构发出采取行动的警报;(3)遇险阶段,救助程序完全开动起来。
当一次事故发生时,协调中心可要求其他设施如山区救助台、救生艇机构等提供帮助。
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及其行政责任制度——民用航空行政责任实务刍议之八
民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及其行政责任制度——民用航空行政责任实务刍议之八民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及其行政责任制度民用航空行政责任实务刍议之八Duallegalstatusandadministrativeresponsibilitiesofcivilaircraftcaptain口霜叶/文我国主流行政主体理论长期将自然人行政主体遗忘在理论视野之外,导致既有的立法实践与行政责任追究得不到理论支持.本文立足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追究三个方面,实证地分析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行政行为特征和行政责任追究,按照逻辑顺序提出下列观点: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是一个特定的公共环境,这一特定公共环境必然提出自身特定的公共利益需求,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需要一个特定的行政主体,现行法律事实上将民用航空器公共行政管理权授予民用航空器机长,民用航空器机长是一个自然人行政主体,民用航空器机长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公共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自然人行政主体是民用航空行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行政管理是民用航空器公共秩序的客观需求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是国家与公共事务的行政,相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私人行政”,通称为”公共行政”.公共行政以社会大众共同生活为对象,以公益为导向,同时兼顾私益.现代行政已不限于管理国家事务,而是越来越广泛地管理公共事务,其目的是通过行政管理活动实现一种公共行政秩序,其本质是执行法律的行政行为.民用航空器中有没有公共利益需求?任何事物只要是”公共”的,就一定是社会公有公用的,公共秩序就是一种外延极其广泛的公共产品.所谓”公共秩序”,是社会每一法定条件下每一个体实现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最共性的最基本的利益,是实现无数个个体利益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公共行政的目的,就是为这种最基本的利益提供保障.任何一国的航空器,都具有所属国准领土的性质,民用航空器,特别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是一个特定的公共秩序时空环境,当几个,几20NO2172008?11十个,几百个自然人搭乘同一架民用航空器的时候,这个特定时空与乘员的特定聚合,就产生了特定的公共利益需求,它需要有一种符合所有乘员共同利益的公共秩序,譬如安全,安静,合适的温度,满足生理需要的设施设备等.在民用航空器乘员诸多公共利益需求中,第一位的需求是公共安全,任何~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都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公共安全的丧失,任何违反这一核心利益的行为,都是对特定时空内公共秩序的破坏.民用航空器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性需求,这一需求反映在行政管理上就是对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需求.没有公共秩序需求,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有了公共秩序需求,行政立法或者行政执法缺位,公共秩序就缺乏法律保障.如果我们承认民用航空器,至少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有自身的公共利益需求,需要一种保证所有乘员利益的公共秩序,而行政立法又针对这一特定领域规定了法律规范,那么,它在客观上就一定需要一个行政主体来执行法律,以保障公共利益实现.鉴于民用航空器这一特定公共环境中的公共秩序需求,为了满足所有乘员以”安全”为核心的公共利益,法律应当完成两项任务:一是建立一套民用航空器内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即以法律形式规定所有乘员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责任对”应为”与”不为”的公共秩序赋予法律强制力.二是设定一个行政主体,并通过这个行政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来保障所有乘员法定权利实现,这一行政主体对民用航空器公共秩序的管理行为,就是特定行政主体的特定行政行为.在任何一个社会公共管理领域内,执行法律的行政主体都是不能缺位的.法律具有明显的经验性,在民用航空器百年运行实践中,客观规律自身的逻辑与法律经验性考量达成了共识,几乎各国毫无例外地选择了行使这一公共管理权力最合适的角色——民用航空器机长,以法律形式将民用航空器这一特殊时空环境的行政管理权授予这一最有条件执行法律的自然人.目前,我国民用航空行政立法,已经充分注意并且完成了上述两项任务,以《民用航空法》为基础的一系列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所有乘员的行为规范,也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定义务和充分授权,譬如,《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4条第l款第4项规定,禁止”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这是一条为行政相对人规定的行为规范.针对这一行为规范,第23条对民用航空器机长给予明文授权:发现第24条第1款第4项行为, 机长的权力是”拒绝起飞”.再如,《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5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航空器乘员不得”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针对这一行为规范,法律授予机长的相应权力是”采取必要管束措施”.上述两项权力都是法律赋予机长的行政强制权,民用航空器机长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行为都是作为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无疑是一种执行法律的行政行为.关于民用航空器机长,CCAR一61一R2第7条(a)款规定:”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但这只是从运行技术角度对民用航空器机长的定义,也反映了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但是,从现行法律授权的角度看,民用航空器机长还有另外一重法律地位.本文认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是一个特殊的公共环境,处在这一特殊环境中的所有公民形成了一定时间与空间内的公共利益,客观上需要保持特定的公共秩序,法律将行使这一特定时空公共行政管理权的国家代表确定为民用航空器机长.民用航空器机长职务行为并不完全是私行政行为,机长相当一部分职务行为的管理对象是公共事务,具有明显的公共行政性质;其行使的权力并不完全是承运人赋予的”私人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具有不可放弃性的公权力;其管理活动并不完全是承运人的私人管理活动,相当一部分是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其职务行为并不完全是执行承运人指令的个人行为,相当一部分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政行为.民用航空器机长在飞行中代表国家行使民用航空器行政管理权,是法律对实现特殊环境公共利益目标所作的科学选择.上述观点,可以用实证的方法在行政立法和运行实践中得到证实,我们所说的一切,都是以实证方法补明民用航空器机长职务行为的公共行政性质,在这一点上,立法实践早已走在了理论的前面.承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在客观上需要保持特定公共秩序这一命题,就不难顺理成章地承认民用航空器机长依据法律对公共秩序实施管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法律授予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权力是公权利,这是讨论民用航空器机长行政主体地位不可回避的前提,也是确立民用航空器机长行政主体地位的事实基础.在这一命题之下,我们就有条件依据一般法学对行政主体的理论界定,分析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行政主体地位.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在我国,组织体行政主体是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主要对象,几乎也是民用航空行政体系乃至国家行政体系惟一认可的行政主体形式.但是,当我们深入解析民用航空行政立法和行政管理现实活动的时候,就会发现民用航空器机长这一特殊职业身份在整个行政法律关系体系中具有自己不可忽视的另一面.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理论历来认为,自然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中外行政法学界所谓”被授权人”与”名义型行政人员”,说的都是行政管理领域中某种特殊情形下的自然人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一些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判断做出行政决定,发布行政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其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实施行政行为,这就是所谓”自然人行政主体”.这些依据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往往并不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基于特定行政目的需要,法律赋予其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地位.本文认为,民用航空器机长就是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领域内一种自然人行政主体.自然人行政主体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确实比较少见,提出民用航空器机长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这一命题,似乎打破了将其作为相对人的传统法律定位.虽然在民用航空行政管理一般认识中,民用航空器机长行政主体法律地位不占有任何理论地位,但是,民用航空器机长早已为民用航空器公共秩序需求和行政管理实践的强劲逻辑力量所推动,不可避免地走进了行政立法实践,特殊环境下公共利益的强劲需求,不断揭示着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的理论盲点.正是由于理论上的盲点,使我们已有的立法成果缺乏理论支持,行政执法中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缺乏理论依据.所以,一个特殊行业,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行政主体亟需得到理论正位.一般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个:1.法律明文规定了特定的公共行政管理职权.2.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做出行政行为;3.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体的三个法律特征,不仅适用于组织体行政主体,而且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行政主体.确认了民用航空器机长职务行为中相当一部分具有公共行政性质,民用皖空器机长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就容易说得清楚.从实证角度看,民用航空器机长的公共行政职务行为中,同时具备了一般行NO.2172008?1121政法法理共识的三个理论标准.(一)法律赋予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权力是十分明确的公权力民用航空器机长代表国家在航空器上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是法律法规直接授予的权力,从现行法律看,这一授权的法律依据十分明确,严格,充分和完善.《民用航空法》第44,48,49,5O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定义务;第45,46,47条授予了民用航空器机长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权力.上述法律规则在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中得到进一步细化,譬如,《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3条对《民用航空法》第46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赋予民用航空器机长履行职务的四项权力.1.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2.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3.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其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4.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上述两个法律文本所说的”秩序”都是民用航空器公共秩序,所说的”安全”是公共安全,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利益,而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定权力则是公共行政权的性质.在这里,可以看出,我国行政立法对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定职责和法定权力的授予,贯彻了高度的”权责一致”原则.(二)民用航空器机长以自己名义独立做出行政行为民用航空器,特别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是一个特殊的公共行政环境,在这一特定公共环境中,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是自然人,民用航空器机长在飞行中对机组和乘客的一切指令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无论是对威胁航空器安全行为人强制管束,还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航空器返航,备降,迫降等处置行为,都是民用航空器机长以自己名义独立做出的, 而其中对民用航空器公共秩序实施的管理行为都是民用航空器机长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行政行为.(三)民用航空器机长完全可以独立承担行政责任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自然人,无论是否承认其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都是不需要论证的, 从自然人的角度看,主流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人员三种能力的论证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对作为行政主体的民用航空器机长是基本适用的.虽然目前行政立法还未将民用航空器机长职务行为中的”过错”作为行政公务过错追究,其责任内容,责任形式也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公共行政管理22N0.2172008?11主体的法律责任,法律也是有明文规定的.譬如,《民用航空法》第206,207,208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律责任, 在三条法律责任中,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譬如,第206,207条和第208条第1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二类是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即第20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责任,即”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这一规定不仅规定了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的行为规范,而且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机长公权力的不可放弃性.笔者做出这一区分的依据,仍然是民用航空器机长职务行为中所包含的两种不同性质,而不是《民用航空法》的立法本义.应当承认,正是由于缺乏自然人行政主体理论的支持,《民用航空法》对机长法律责任的规定未作两种不同法律属性的区分,在责任内容与责任形式都是针对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所作的规定,只有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形式,没有规定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法律责任条款也未能覆盖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作为《民用航空法》下位法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也有同样问题,明文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所有乘员的安全行为规范,但是几乎没有涉及机长的行政责任,也是由于缺乏对民用航空器机长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的认同.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并不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民用航空器机长从三个方面基本具备了行政主体的法律特征,惟独其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责任方式和责任承担,还缺乏理论研究和进一步完善的法律规范,而且自然人行政主体法律责任要比组织体行政主体法律责任更为复杂.问题不在于我们承认不承认,而在于客观事实是否如此,是否客观地存在这一命题,理论上能否做出逻辑严谨的论证,法律实践是否可行.民用航空器机长的双重法律地位辨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都具有相对性,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法定条件下法律地位会发生转换.确认民用航空器机长部分职务行为的公共管理性质,从理论和法律两个方面确立其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并不妨碍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另一重法律地位,也不会对民用航空行政管理带来实务障碍,关键是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协调性.应当承认,绝大多数民用航空器机长主要身份是航空承运人的雇员,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正是民用航空器机长所服务的单位的性质,以及民用航空器机长与承运人的契约关系, 导致我们长期忽视民用航空器机长部分职务行为的公共行政性质,进而忽视其行政主体法律地位.清晰地辨识民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从同一个自然人身上剥离出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必须要突破”单位”,”契约”,”隶属”等表象,从法学理论,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实践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才能厘清民用航空器机长在何种情形下是行政相对人,在何种情形下是行政主体,这一抽象的剥离可以从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行为入手,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区分:第一层,从最大范围的整体层面,将民用航空器机长所有行为区分为民用航空活动与非民用航空活动.非民用航空活动是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自然人必有的社会生活的重要部分,在这一领域,民用航空器机长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即便有违法行为,一般不属于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的范畴,可以不论.在民用航空活动中,民用航空器机长具有双重法律地位,民用航空器机长在这一领域要依据法定条件,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我们所讨论的机长双重法律地位只能在这一领域范围之内,这与一般法律主体的认定没有任何区别.第二层,要把机长的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区别开来.在这一层面,依据民用航空器机长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内容,将其所从事的民用航空活动划分为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所谓”非职务行为”,是指机长行使从事其机长职务以外的所有民用航空活动,在这一类民用航空活动中,机长不履行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技术职责,更不涉及其法定公共行政管理职责,绝大多数是与民用航空器飞行驾驶员职业有关的相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行为,譬如,当机长申请体检合格证,从事各类法定训练和复训,接受民用航空行政机关技术检查等民用航空活动的时候,他们都是民用航空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都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都要遵守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都要接受行政机关的依法管理,都要以其行为证明自己符合行政法规定的标准,CCAR--61--R2,CCAR--67--RI等大量民用航空规章,都是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民用航空器机长制定的法律规范.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这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领域已经是公认无疑的.仅从这一法律地位看,民用航空器机长与其他民用航空行政相对人没有任何本质区别.所以,判定民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一定是在其从事的民用航空活动范畴之内.在非职务行为中,民用航空器机长都是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务行为”,是其履行机长义务和行使机长法定权力的行为.民用航空器机长一旦进入履行机长义务和行使机长权利的职业角色,其法律地位随即一些发生变化,民用航空器公共管理需求和法律明文授权,使其在履行部分职务时由自然人行政相对人转化为自然人行政主体,作为自然人行政主体机长与所有乘员形成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其自然人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就成为一种与行政相对人法定地位并存的现实.如果仔细界定,大概可以找到这一法律地位转换的头尾和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划分的飞行四个阶段的起点和终点,可以认作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务行为时段,这一时段也是民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并存的时段.而其公共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则集中体现在飞行实施阶段.第三层,要把机长职务行为中作为行政主体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两种行为剥离开来.这是一层更为复杂具体的剥离,也是民用航空器机长两种不同性质辨识最困难的一层.我们说机长一旦进入履行机长义务和行使机长权利的职业角色,其法律地位随即由自然人行政相对人转化为自然人行政主体,这只是就其公共行政管理行为而言的,并不是说机长的职务行为都是行政行为,更不是说机长在执行职务期间就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所谓”自然人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只是针对机长依据法律授权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实施公共行政管理的那一部分行为而言的,只有依据法律依法从事公共行政管理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只有在这一部分行政行为中,机长才具有法律授权的自然人行政主体法律地位.所以,民用航空器机长履行职务期间,其法律地位是双重并存的.一方面,民用航空器机长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不仅存在于非职务行为中,即便是执行职务的时候,这一法律地位仍然存续,法律对执行职务的民用航空器机长仍然有一系列行为规范,机长也要遵守法律为行政相对人——民用航空器飞行驾驶员规定的所有行为规范.譬如,CCAR一121--R2第381条(a)款第(2)项规定:飞行驾驶员”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按照要求携带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和其他必需的证件”.同条(b)款规定:”按照要求携带证件的每个航空人员,应当在局方检查时出示证件”.这些都是法律对一般航空人员规定的行为规范,作为航空人员一份子的民用航空器机长,要毫无例外地遵守这些法律规则.如果机长在执行职务期间没有遵守上述法律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机关同样应当依法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追求其法律责任.这说明机长即便是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样具有行政相对人身份.另一方面,民用航空器机长执行职务过程中针对航空器公共行政管理客体所做的一切决定,所发布的一切指令,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所实施的一切管理行为,特别是乘员扰乱民用航空器秩序或者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下,以及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涉及航空器起飞,落地,返航,备降,迫降,绕飞,改NO.2172008?1123航,清舱等行为,都是以法律授权的自然人行政主体的身份做出的执行法律的行政行为,对特定航空器所有乘员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且机长行使这一行政职权的行为对其他任何主体都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辨识民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的难点,在于民用航空器机长作为行政主体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双重法律行为是并行交织的.在航空器实际运行中,民用航空器机长双重法律地位交织在一个过程中,”交织”固然给辨识带来一定困难,但是并非不清晰,如果我们能够确定一条辨识的界限,完全有可能把交织在统一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行为分辨出来.譬如,一位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与该民用航空器机长,在同一时间同一架航空器上相遇,当监察员代表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机长出示飞行驾驶执照的时候,此时,作为飞行驾驶员——行政相对人的机长,应当履行CCAR—l21一R2第381条(b)款或者CCAR一61一R2第9条(h)款第(2)项第(1)目规定的义务,依法出示飞行驾驶员执照,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如果该机长未携带飞行驾驶员执照,则违反了CCAR一121一R2第381 条(a)款第(2)项或者CCAR一61一R2第9条(a)款第(2)项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监察员应当依据CCAR一121一R2第765 条(c)款或者CCAR一61一R2第249条(d)款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机长拒绝出示执照,该机长则违反了CCAR一121一R2第。
民航法律法规和实务第4章民用航空器人员管理法律制度
(5)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 提出调整。(第四十七条) (6)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 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第四十八条) (7)其他情况。
关于机长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了重要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 (1)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 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第四十四条第1款) (2)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的,不 得起飞。(第四十五条第1款)
民用航空人员即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其中,空勤人员是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机机械人员、飞 行通信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 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机组(Crew of Aircraft),是指由航空器经营人委派在飞行期间的航空器 内担任职务的人员组成。通常又把机组分成飞行组和乘务组。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的规定,对满足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的申请人颁发下列 体检合格证: (1) I级体检合格证; (2)Ⅱ级体检合格证; (3)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 a、 Ⅲ b级体检合格证; (4)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IVa、IVb级体检合格证。
第四章 民用航空人员管理法律制度
【案例】 应某诉中国北方航空公司案
案例结果
一审判决后,航空公司提起了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某 购买航班经济舱的客票,理应只享受经济舱设备及服务。应某以方便为由,要求 享受超标准的设备及服务,没有依据。应某在未被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去闯仅供 头等舱乘客使用的洗手间,在被拦住后不服从管理且不听劝阻,影响了机上正常 秩序和威胁了旅客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5条 规定的“寻衅滋事”,属于《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机上安全员为了控制局面,确保飞行安全,有权在飞行中对应某实施临时管束措 施,机长的行为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2条第23条(2)项及有关规 定,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所以对应某实施管束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应某的诉 讼请求。
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机长负责领导机组的一切活动, 保证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大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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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有关机组与机长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机长的法律规定
(二)机长的资格
机长是航空器机组的领导者、负责人,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 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正驾驶员担任。
——《中国民航法》第四十三条
“如果机组中有两名以上正驾驶员,必须指定一名机长,并且在飞 行任务书中注明。”“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 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 器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飞行人员
➢包括驾驶员、飞行通信员、领航员和飞行机械员。
乘务人员
➢ 包括为空中运输提供服务的各类人员,如客舱服务员、 空中保安、空中警察等。
大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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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有关机组与机长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机长的法律规定
航空法
名词解释:1、民用航空法: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关于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合;是规定航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领空: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3、领空主权:缔约各国承以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4、拦截:是指一国的军用航空器受命对入侵本国领空的外国航空器,或进入一国防空航空识别区而不报明身份的航空器,或其他违法航空器采取的强制手段,或将此等航空器驱逐出境,或迫令其在该国境内的指定机场降落,予以检查处置的行为。
5、空中禁区:是指一国划定的、禁止航空器飞行的领陆或领水以上的空间6、限制区:是指一个国家陆地领域或领海上空划定范围内,航空器飞行受到某些规定条件限制的空间。
7、危险区:是指一定范围的空域,该空域内在某些规定的时间内存在着对飞行有危险的活动。
8、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用航空器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9、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指定型号和数量的航空器,获得航空器所有权,并将航空器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的租赁方式。
10、经营租赁:是指航空器出租人根据市场预备通用性较强的航空器,供航空器承租人按需选择租用的租赁方式。
11、航空人员:一般是指领有执照,从事直接与空中航行有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12、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13、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是指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安排专业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通过雷达、自动化系统以及无线电等设施,对航空器的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14、华沙体制:是指1929年的《华沙公约》以及续后修改该公约并附属于《华沙公约》名下的一系列仪定书的通称。
15、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死国际条约的一种形式,是指两国之间就组织和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两国间通航的重要法律依据。
民航法律法规
第一节民航法的概念1.民航法的定义: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节民航法的特点1.独立性2.综合性3.国际性4.是国际法第三节我国民航法律体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10.30由全国人大常委通过,1996.3.1起实施3.民航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4.民航规范性文件5.指导性案例6.国际航空法渊源—多边国际航空条约:芝加哥公约体制华沙-蒙特利尔公约体制航空保安公约体制7.主权原则:各缔约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第一节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2.国际空域是指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和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土地上的空域3.领空的垂直界限(1.空间论:国家有效控制说,航空器的最高限度说,空气存在说,卡曼管辖线说 2.功能论)4.领空主权概念:是指各国对其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权利5.领空主权内涵:自保权,管辖权,管理权,支配权6.在航空法中没有‘无害通过权’第二节领空管理制度1.我国空域的划分主要划分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限制区(R),危险区(D)和禁区(P)2.对头相遇:两架航空器对头相遇或几乎迎面接近而有相撞危险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航向3.防空识别区:是指从地球陆地或水域的表面向上延伸的划定空域,在划定空域内,为了国家安全,要求对民用航空器能立刻识别,定位和管制第四节领空主权的保护1.违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安全2.违反《联合国宪章》规定3.违反国际人权法第一节民用航空器的概念及分类1.概念: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第三节民用航空器的权利1.抵押权,占有权,优先权,所有权第一节民用航空人员的概念1.地位:民用航空人员是民用航空活动的主体第二节民用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2.按照规定的最低数量配备客舱乘务员时,飞行值勤期不得超过14h3.增加1名乘务员,飞行值勤期不得超过16h;增加2名,不得超过18h,增加3名或3名以上,不得超过20h4.任一日历月,100h的飞行时间;任一日历年,1100h的飞行时间5.客舱乘务员应当取得并持有IVa级体检合格证;航空安全员应当取得并持有IVb级体检合格证第三节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律地位1.《东京公约》有关机长权力的规定: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力使犯罪行为人或违规者中途下机的权力将犯罪行为人移交主管当局的权力要求机组人员和请求旅客提供协助的权力授权他人采取行动的权力第二节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1.华北机场群东北机场群华东机场群中南机场群西南机场群西北机场群第一节航空运输合同概述2.运输合同概念: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3.客(机)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4.航空运输合同特征:(1)双务合同(单务合同的对称,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2)有偿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对称,是指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须支付相应的财产代价的合同),(3)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实践合同的对称),(4)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和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自由协商而订立的合同),(5)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无名合同的对称,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特定名称的合同)第四节航班延误法律制度1.延误:航班出港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出港撤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出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2.机上延误处置:第一,承运人应当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机上延误应急预案,预案内容应当包括机上延误时的信息通告,餐饮服务提供时间和下机的条件及限制第二,机上延误后,承运人应当每30分钟向旅客通告延误原因,预计延误时间等航班动态信息,空管部门应当每30分钟向承运人通告航班动态信息第三,机上延误期间,在不影响航空安全的前提下,承运人应当保证盥洗设备的正常使用,并为旅客提供饮用水和食品,超过3h(含)且无明确起飞时间的,承运人应当在不违反航空安全,安全保卫规定的条件下,安排旅客下机等待第五节航班超售法律制度1.性质:航班超售是指航空公司在部分航线上超过最大允许座位数销售机票的行为2.《超售处置标准》的六点基本要求:承运人办理航班座位超定或超售业务,应充分考虑航线,航班班次,时间,机型及衔接航班情况。
航空人员
(一)具备业务执照
飞行人员执照
驾驶执照
私用驾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航线运输驾驶员 执照
飞行领航员执照
飞行无线电通信员执照
飞行机械员(工程师)执照
(一)具备业务执照
乘务人员执照
A类 B类
执行国内航线(不含地区航线)飞行任务
执行国际航线(含地区航线)、国内航线飞行任
C类
(二)取得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4、体检合格证的等级
I级 II级
III级,包括IIIa、IIIb级
IV级,包括IVa、IVb级
(二)取得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5、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6个月 12个月
24个月
(三)其他条件
1、航空器维修人员的资格条件 2、飞行签派员的资格条件 3、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资格条件 4、安检人员的资格条件 5、空勤人员的资格条件
(2)其他人员 Ⅱ类航空器维护(技术员、工程师或机械员); Ⅰ类航空器维护(技术员、工程师或机械员); 空中交通管制员; 航务管理员; 航空电台报务员。 从上述可见,关于什么是航空人员,只能由 国内法确定。
二、航空人员的地位
航空人员是实施空中航行最活跃的因素。处于十 分重要的地位。只要空中旅行,就缺少不了驾驶员和 其他空、地勤人员,对于有效而安全的运行来说,他 们的能力、技巧和训练就仍然是必要的保证。 由于当今航空器运行的种类很多,也很复杂,因 此就必须防止由于人们的差错或一个系统组成部分的 失效而导致整个系统崩溃的可能性。正因为如此,在 空中航行活动中,各类航空人员都是不可缺少的,都 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 作,紧密配合,切实保障飞行安全。为此,对于航空 人员的资格及其管理,都必须建立起一整套的、严密 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予以保障,使之遵照执行。
论机长的权力与责任
2018 -06 -15第20卷第2期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SHAANXI RTVU JOURNALJun.15,2018V%20 No.2【管理科学】论机长的权力与责任郑悦欣8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政法教研部,北京100091)[摘要]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越来越深入的发展,航空运输作为最快捷高效的运输方式在世界整个运输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航空安全问题也变得越来越突出。
机长作为飞机的掌控者,其权力历来是受争议的法律问题,根据其享有的权力和义务应对航空运输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变得尤其重要。
文章将以现有的航空法体系为基础,结合国外相关的立法和实践,对机长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进行梳理,提出完善我国航空法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机长的权力;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V32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 -4649(2018)02 -0093 -04On the Rights andResponsibilites of captainsZh en g Y uexin(Chinese Academy of Governance,Beijing 100091)Abstract:With thefurther d ev elo p m en t of w o rld eco n o m ic globalization,n s themost efficie n t modeof tra n sp o r ta tio n in th e w orld,a in tr a n s p o r ta tio n p la y nvery im p o rta n t ro le in th e w h o le tr a ffic m ode. p ro b lem h a s b ecom e m om a n d m om p rom in eet.As th e c o n tro lle r of th e a ircraft,th e captaif p o w e r h a s a lw a y sbeen a co n tro v e rsia l leg a l issue,a n d it is especially im p o rta n t to d ea l w ith thesecurty issu es in a ir tr a n s p o r ta tio na cco rd in g to h is r ig h ts a n d ob ligation s.T h e article,b a sed oo th e ex istin g a iv atico lawsystem,com b in es th e fo re ig nleg isla tio n a n d practice,a n a ly ze s ca rd in g th e p ro b lem of ca p ta in legal status,propoes su g g e stio n s t oo u r a iv a tio n la w system.Key w〇rd:T h e p o w e r of tlie c a j)tain;T h e r e s j^o n s il^n i t y^u n d e ra l^e sg T h e ju d icia l p ra ctice.一、机长行使权力界限1963年《东京公约》及其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做出了对机长权力的系统规定,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初衷在于保护飞机上乘客及其机组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持飞机运行时的秩序。
机长的权力与职责
机长的权力与职责作为一名合格的飞行员机长,应当对机舱内事故的处置与事故发生时的判断有果断、正确、理智的反应,并且应当对于飞机内人员的安全保障要担负起自己作为机长的责任,符合以上的基本条件是作为一名出色机长最低的保障。
飞行当中不允许出现一个失误,哪怕是一点点小差错都有可能导致一个空难的发生,在事故将要发生时,这考验着一个机长对于权力与职责的分配与衡量,下面我们来看最近发生的一起重大空难事故的案例分析。
8·24黑龙江伊春坠机事故2010年8月24日22时10分左右,一架从哈尔滨飞往伊春的客机在伊春机场降落,接近跑道时断成两截后坠毁,部分乘客在出事时被甩出机舱,生还希望较小。
机上有乘客91人,其中儿童5人。
“8·24”坠机事故已造成42人遇难,54人生还。
根据失事现场情况判断和幸存者回忆,飞机在空中没有发生燃烧或爆炸,初步调查没有发现人为破坏迹象。
失事飞机黑匣子已经找到,事故原因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于8月30日公布了“8·24”飞机坠毁事故遇难旅客赔偿标准,每位遇难旅客赔偿总额为96万元。
2010年8月24日,河南航空有限公司B3130号飞机执行VD8387哈尔滨—伊春航班任务,于20:51在哈尔滨机场起飞,本计划于21:40降落于伊春林都机场,但于22:10许在距伊春林都机场跑道690米处场外提前接地坠毁,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891亿元。
失事客机是一架ERJ-190支线客机,飞机由巴西生产,2008年9月第一架交付中国,飞机核定载员108人。
目前空难伤员得到妥善安置,善后工作正在展开,客机黑匣子已经找到并于25日送至北京,目前专家正对黑匣子进行解码。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8·24”飞机坠机事故调查组在伊春正式成立。
经国务院批复结案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二司于2012年6月28日全文发布该事故调查报告。
可能原因剖析夜航条件复杂夜航条件复杂,没有仪表着陆系统(俗称盲降设备,ILS),仅有双向420米简易进近灯光,无跑道中线灯。
航空旅客不可不知的机长职权
航空旅客不可不知的机长职权在几种日常出行方式中,航空飞行因其行业特殊性,所涉及的知识范围广,但社会普及性低,在其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可能因为与一般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有出入,因而更能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在形形色色的事件中,机长拒绝运载旅客、拒绝起飞等与机长的行为有关的事件时常见诸媒体,本文就来盘点一下机长的职责和权力,看看有哪些会直接影响到旅客,它们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希望读者看完本文后,能够以理性的方式来应对和评判此类事件。
一、机长重任在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航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
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民航安保条例)规定“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航空器的运行》(以下简称民航公约)规定“在飞行中,机长必须对飞机的运行和安全及机上所有人员的安全负责”。
从国际公约到国内立法,都赋予了机长重大的责任,机长所要承担的角色包括飞机操作员、机组领导人、公共安全责任人,这份工作可不容易干。
作为一名企业员工,国家既然要求机长承担如此重大的责任,就必然会赋予其相应权力,使其在日常工作中或面对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落实这份责任。
下面,我们就看看机长有哪些具体的权力。
二、最高指挥权民航法规定“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这里的“所载人员”即包括机组人员,也包括所有旅客。
机长为了履行职责而发出的命令,无论对象是谁,无论是否会造成不利的结果,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