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扩围:税收优惠政策如何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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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扩围:税收优惠政策如何延续

7月25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再次做出重大决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等10个省市。明年,继续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

7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

根据财税[2012]71号,本次新增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其中,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鉴于试点日期日趋临近,华税律师建议有关试点地区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本次“营改增”的试点工作,并为即将到来的试点工作做必要和充分的准备。尤其是对于原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在新的税制下,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延续问题。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整体安排

总体而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就上海试点而言,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问题的说明》,本次试点为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现行部分营业税免税政策,在改征增值税后继续予以免征。

具体而言,根据《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试点期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免征增值税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

其中,免征增值税项目主要包括:个人转让著作权;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等。

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主要包括: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安置残疾人的单位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等。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如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等。

二、企业在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建议

(一)认真解读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文件

通读“营改增”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文件,可知相关文件对税收优惠条件都明确做了诸多限定。在此,华税律师提示试点企业在具体申请相关税收优惠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各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范围、条件、期限、抵扣额度、审批程序等规定。

例如,根据财税[2011]111号,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而非所有的节能服务公司一概均可以申请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关于具体条件,该文件也同时做出了说明,即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因此,试点企业如果需要申请税收优惠,必须仔细研读有关税收优惠的文件,明确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及其它要求,避免盲目扩大解释税收优惠范围。

(二)严格遵照相关文件规定履行申请程序

对于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如免征增值税项下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根据财税[2011]111号,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此处仍需注意的是,虽然该项目在经历“营改增”税制转变后,免税规定得以延续,但是税收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了变化。在原营业税条件下,企业应当向地方税务局提交有关资料;“营改增”试点后,企业应当向国家税务局提交资料、申请税收优惠。

(三)区分不同的税收优惠方式

基于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包含的政策内容及试点后的管理要求的考虑,本次“营改增”试点在增值税优惠政策设置时采用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关于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增值税零税率均属于税收优惠方式,都可以达到减税的效果,但是三者之间仍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在此,华税律师提醒相关企业重视不同税收优惠方式给企业经营和收益带来的差别。

直接减、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或减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采用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方式有利于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和强化对税收优惠的管理。

增值税零税率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为零,并且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适用零税率的纳税人不仅不需要缴纳本阶段原应缴税额,而且可以抵扣已支付的以前环节增值税。对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慎重放弃减免税权利

根据财税[2011]111号,试点企业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因此,相关企业如果准备放弃减免税权利,应当充分认识到放弃减免税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未来三年内均按照适用税率全额征税。因而企业在做出放弃减免税权利时,应当着眼于长远,统筹企业的整体经营,并慎重的做出放弃免税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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