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水费是指使用我省水利工程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入,应当用于维护和管理水利工程、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章收费标准及范围第五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安徽省水利厅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种类、规模、功能和水资源管理情况确定,并报安徽省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水利工程建设投资回收费、水资源使用费、水工建筑物使用费等。
第三章收费主体和方式第七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主体为安徽省水利厅及其所属水利管理机构。
第八条水利工程水费的收费方式包括预收、实收两种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于社会。
第四章水费使用和管理第九条水利工程水费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十条水费收入应当按照事前审批、事后监督的原则使用,并建立专门的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水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管理措施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水利厅及其所属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水利工程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水利厅及其所属水利管理机构,要求整改。
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水利工程:指用于调节、控制、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
2、水费:使用水利工程所需支付的费用。
附件:1、《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律名词及注释:1、水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水利工程是指对水的开发与利用、对水体或水流进行调整或改造,以及为了维护水资源的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而进行的人工建设和设施。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镇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初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镇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增强。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有公共供水设施,城镇用水人口达2383万,市所在地的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6.06%,县达到81.5%,镇达到70%。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对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批先建,建成后出现供水水源不足、公共供水管网设置不合理、投资效益低等问题;二是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有效应对;三是公共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责任不明确,占用和损坏现象时有发生;四是一些供水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所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安全存在隐患,经营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二次供水设施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往往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城镇居民投诉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务院根据当时城市供水的实际和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对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2020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2020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城镇供水urbanwater supply以要求的水量、水质和水压,供给城镇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
又称城镇给水。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版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欢迎阅读!20xx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0.0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安徽省水文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95年修正)-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95年修正)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199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水费标准第五条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一)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
电力排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一级站提水的水费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多级站提水的,一级站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从二级站起再按每千吨米增加1.2公斤稻谷折价合并计收。
(二)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20%左右。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生产建设,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供水事业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城镇供水水源地、水厂及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建设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地质和公安等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划和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第三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资源的城市,当地政府应确定水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
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径、井深和核定的水量进行钻井和开采,并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办法.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用水大户,可以核定计划用水指标,节约的有奖,超计划用水的,按国家规定加价收费。
第五条制定自来水水价的原则是: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生产和营业用水,按行业平均利润率原则制定。
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供水企业和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用户,凡有条件的,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肃履行.第二章供水第七条兴建城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供水工程的资金,可以由国家投资、地方筹集、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以及供水企业自筹等。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
工业、科研、卫生等单位需要特殊水质的,由用水单位自行处理.第九条城镇供水水压应保证城镇多数楼房的供水需要;城镇边缘地区的水压一般应不低于10米水柱。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加压或设置储水设施。
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年)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安徽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 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 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 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南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南The Guideline for Management of Water Conservancy and Hydropower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in Anhui Province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南Water conservancy and hydropower engineering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cological conservation of Anhui Province.在安徽省的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中,水利水电工程起着重要的作用。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and high-quality construction of water conservancy and hydropower projects, it is crucial to have effective management guidelines in place. These guidelines should aim to optimize project planning, design, construction,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processes.为了确保水利水电项目的顺利进行和高质量建设,制定有效的管理指南是至关重要的。
这些指南应旨在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和维护过程。
One key aspect of the management guidelines is project planning. This involves conducting comprehensivefeasibility studies to assess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water resource availability, socio-economic effects, and technical feasibility of proposed projects.管理指南的一个关键方面是项目规划。
关于印发《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水管〔2005〕107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各水管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规范我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我厅组织人员对原《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评审暂行办法》,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给我厅,以便今后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安徽省水利厅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规范我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三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审批权限下列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流域机构审批(详见附表1):(一)长江干流河道(包括入江支流河口段);(二)淮河干流河道(包括蓄洪区、行洪区)以及颍河阜阳闸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西淝河邵楼以下河段;(三)茨淮新河河道;(四)怀洪新河河道;(五)淠史杭灌区总干渠;(六)驷马山引江水道;(七)龙河口水库、佛子岭水库、磨子潭水库、响洪甸水库和梅山水库等省管大型水库;(八)颍河、涡河、史河、新汴河、洪汝河、水阳江、滁河等跨省河道省界河段(具体河段详见附件1);(九)跨市的内河河道(指河道的两岸跨市或上、下游跨市河道边境各10公里的河段)。
水利法规试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1、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3、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5、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6、连续停止取水满( 2 )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7、(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8、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9、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10、开发利用河道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水工程。
11、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12、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13、在(行洪河道)内禁止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14、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15、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16、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17、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18、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9、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安徽水闸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安徽水闸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徽水闸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安徽省境内建设、管理、维护的水闸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坝、闸、泄洪设施、水库等。
第三条水闸工程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科学施工、安全运行、节约管理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水资源利用和水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条水闸工程管理应坚持依法管理、科学决策、合理规划、严格监管的原则,确保水闸工程的长期稳定运行。
第五条水闸工程管理工作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全面负责水闸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水闸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设过程中应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水闸工程设计应科学合理,考虑地形地貌特点、水文气象条件、工程用地、施工条件等因素,并充分保障水利工程的运行安全性。
第八条水闸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积极配合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水闸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管理体系,确保施工过程中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保障工程建设进展顺利。
第十条水闸工程建设单位应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无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一条水闸工程的运行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维修及时、安全第一、保障运行的原则,确保水闸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水闸工程应按照运行规程进行运行管理,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确保水闸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水闸工程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水闸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水闸工程运行单位应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确保水闸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水闸工程运行单位应做好水文气象数据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调整水位控制,确保水闸工程对洪水的防范能力。
【精品】水政执法工作流程图
【关键字】精品水政执法工作流程图1、管辖范围: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2、办理依据:《水法》、《行政处罚法》。
服务事项及审批程序1、依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水利厅文件《关于明确省佛子岭、梅山、响洪甸水库管理处行政管理权限的通知》,皖水政〔2007〕25号,负责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
2、依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负责管理范围内小型建设项目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依据《安徽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负责在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审批。
4、依据《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负责对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提出审查意见。
河道采砂审批项目名称:河道采砂审批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申报条件:申请进行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1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2、河道采砂可行性报告。
材料目录:申请进行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河道采砂申请书;2、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采砂区水下地形图);3、采砂范围、深度、作业方式;4、作业区边缘标志设立情况;5、航道管理部门意见。
办理程序: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审批。
办理时限: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直接审批的3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项目名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申报条件:1、按有关规定,属于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审批或初审的建设项目;2、已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且报告已经过专家评审;材料目录:1、建设单位申请;2、工程建设方案;3、防洪评价报告;办理程序:2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1、建设单位提出申请;2、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初审;3、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审批或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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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七条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
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
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一百米(沙基地段二百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二百米至五百米为植被保护区。
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五十米至一百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一百米至二百米;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十米至三十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至三十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十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至五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
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