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市局直属有关事业单位、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及各分局: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函〔2010〕4868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决定从10月1日起发放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简称登记证),原《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不再发放。
为做好我市《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发放及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积极稳妥推进《登记证》发放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到统一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粤人社函[2011]4868号文精神,全力组织开展《登记证》的换发工作,停止发放《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确保在2012年度将全市劳动者持有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全部换发为《登记证》。
对新登记就业或失业的劳动者,发放《登记证》;对已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并且需跨省跨地区就业、申请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或接受各项服务的劳动者,换发《登记证》。
二、进一步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要求,进一步完善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到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汕头市2009至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
关于汕头市2009至2010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申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汕劳社〔2009〕85号发文日期:2009-07-31各有关单位: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调整我市2009至2010年度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汕府[2009]132号)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汕府[2002]120号)的规定精神,现就汕头市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申报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全市企业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以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缴费基数。
参保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59元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8277元(2759元×300%)为缴费基数;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元的6 0%的(含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为零,下同),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0%即1154元(1923元×60%)为缴费基数。
工资薪金低于1154元的,按1154元申报,11 54元至8277元之间的,按实申报。
(二)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根据其收入状况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154元至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8277元之间选择。
(三)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调整为以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缴费基数。
参保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14元的300%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5142(1714×300%)元为缴费基数;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14元的,原则上以1714元为缴费基数。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汕府[2006]145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汕府〔2006〕14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259号令)、《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全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基数调整为:1、汕头市企业职工(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下同)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个人缴费以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缴费基数。
参保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元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5991元为缴费基数;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426元60%的85%的(含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为零,下同),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856元的85%(即856元×85%=728元)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缴费基数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由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根据其收入状况在省规定的缴费工资下限的85%(即856元×85%=728元)至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5991元之间选择。
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免除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免除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09.21•【字号】汕民通〔2015〕195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汕头市免除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汕民通〔2015〕19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汕头市免除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2015年9月21日汕头市免除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实施意见为促进我市殡葬基本服务均等化,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殡葬基本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全省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由政府免费提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民发〔2015〕37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免除我市户籍人口(不含政策性获得丧葬费补助人员)殡葬基本服务费用。
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免费对象从2015年10月1日起,凡在本市死亡且遗体实施火化以及在异地死亡且遗体实施火化的本市户籍居民。
以下已获得政策性丧葬费补助的人员不列入免费对象范围:(一)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二)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政策性丧葬费发放机构向以上两类人员的家属发放丧葬费补助时,应当要求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火化证明和殡葬基本服务缴费票据。
二、免费项目及标准(一)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不含火化后接回骨灰);(二)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三)骨灰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存放设施寄存1年);(四)遗体消毒;(五)遗体存放(含清洗、包裹、水晶棺冷藏防腐1天,不含化妆);(六)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限12小时内。
汕头社保最低工资标准
汕头社保最低工资标准汕头市作为广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其社保最低工资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社保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在特定地区内,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低限额。
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汕头市的社保最低工资标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汕头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具体数值。
根据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2019年汕头市的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元。
而2020年的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5元。
可以看出,汕头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在逐年上涨,这也体现了城市经济发展和劳动者待遇的提高。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机制。
根据《广东省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应当按照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物价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而且,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应当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这一机制保障了最低工资标准的合理性和稳定性,也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再者,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最低工资标准的意义和作用。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立和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也可以刺激消费,促进经济发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作用。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
在实际执行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同时,劳动部门也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汕头市的社保最低工资标准在逐年上涨,其调整机制合理,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期待汕头市未来的经济发展能够带动最低工资标准的进一步提高,让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汕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的通知
汕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汕头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9.29•【字号】汕劳社[2004]119号•【施行日期】2004.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汕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的通知(汕劳社[2004]11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对特殊门诊费用报销管理,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特殊门诊疾病范围参保职工患如下疾病且病情达到鉴定标准的,可申请享受特殊门诊医疗待遇。
(一)恶性肿瘤;(二)糖尿病;(三)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四)肾功能衰竭;(五)肾脏、骨髓移植及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六)脑血管疾病后遗症;(七)系统性红斑狼疮;(八)精神分裂症;(九)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十)帕金森氏综合症;(十一)尿崩症;(十二)少数费用大疾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以上疾病鉴定标准见附件一。
二、认定办法(一)定点医院病情初步鉴定的程序。
申报特殊门诊的职工持相关病种的既往病史资料,包括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近期有关检查及化验报告单或医院要求的资料,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名单见附件二)医保办申请病情鉴定,填写《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疾病鉴定表》(下称《鉴定表》)。
指定医院应由相应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病情鉴定意见,并经医院审核后加盖医院医疗鉴定专用章。
异地定居和常住异地职工可在当地三级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申请鉴定,工作地点或居住地点在县城以下地方的,可到当地二级综合医院申请鉴定。
异地定居和常住异地职工也可在我市指定医院申请鉴定。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1.09•【字号】劳社部发[2006]46号•【施行日期】2007.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2007年1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明确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是,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到2008年底,全国省、市、县三级都要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并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实现国家、省、市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基本建立全国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规范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一)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复退军人就业创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复退军人就业创业优待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8.10.31•【字号】汕人社〔2018〕384号•【施行日期】2018.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复退军人就业创业优待办法》的通知汕人社〔2018〕38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我省复退军人服务体系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17〕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复退军人服务体系实施意见》(汕市办〔2017〕26号)的有关要求,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汕头市复退军人就业创业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2018年10月31日汕头市复退军人就业创业优待办法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要求,结合现有优抚安置政策,为搭建好复退军人就业技能培训平台,进一步促进复退军人就业创业技能水平,整合现有政策,制定本办法:一、加大复退军人的培训力度(一)落实技能培训政策,提高复退军人就业能力。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复退军人技能培训需求调查和政策宣传,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工作,对符合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4〕128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劳动力技能晋升培训政策的意见》(粤人社函〔2014〕1287号)规定条件的我市户籍复退军人,均可按规定参加技能培训和申领技能晋升培训补贴。
(二)大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准则的通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7.14•【字号】汕劳社[2009]79号•【施行日期】2009.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准则的通知(汕劳社[2009]7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汕头市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汕头市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准则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我市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汕府[2009]127号)规定,制定本审核准则。
具体如下:一、适用企业范围(一)应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
1、包括应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的中央、省属、军队企业;2、包括我市各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前已改制关闭、破产或退出市场的企业;3、包括应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二)原我省范围内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农场、垦殖场。
(三)原驻海南岛的广东省所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海南省建省后改为海南地方所属的各类企业)。
(四)回城知青就业的县以下集体企业、管理回城后没有安排就业知青档案的档案代理机构。
以上国有和集体企业、农场、垦殖场以及知青下乡地统称“原企业”。
二、适用人员范围(一)现为本市户籍,1978年6月1日至我市各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期间,离开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其离开原企业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原固定职工。
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9.09.02•【字号】汕民通[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汕民通〔2009〕98号)各全市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汕头市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汕头市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汕头市民政局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汕头市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为做好全市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市性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汕头市民政局依法登记成立满2年以上(含2年)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全市性社会组织。
第五条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周期为三年。
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
在有效期内,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资助、职能委托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无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不具有以上资格。
第六条全市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三)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四)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07.28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7.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的规定,现将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单位予以公布,供参保人选择就医。
附: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4]110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4]1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已按省和市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含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下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对企业退休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是指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市、区、街道(含镇,下同)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街道退管机构,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发展计划、民政、财政、人事、编制、经贸、文化、卫生、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2•【字号】汕府[2004]159号•【施行日期】2004.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汕府[2004]1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意见》业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意见为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实施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一)合法性原则。
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切实解决企业有关社会保险欠费欠帐问题,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性原则。
确定经济补偿、离岗退养等相关待遇,要与企业改革前的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和产权转让收益情况相挂钩。
(三)积极稳妥原则。
要在明确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落实安置资金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凡是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不具体、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企业产权变动。
二、职工安置程序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履行如下程序:(一)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内容包括各类人员基本情况表(企业职工、离休、退休人数及各类人员的花名册)、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离岗退养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离退休人员安置管理有关费用等)、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要进行安置成本测算,明确资金落实情况、实施的步骤和时间等。
(二)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与企业工会协商,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6.19•【字号】汕民通〔2017〕13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汕民通〔2017〕1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高龄老人政府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有效期届满,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修订《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发放办法》,经市法制局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2017年6月19日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发放办法第一条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广东省老年人优待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汕府〔2015〕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放对象。
具有汕头市户籍、年龄80周岁以上(包括80周岁,下同)的高龄老人。
第三条发放标准。
高龄津贴具体发放标准由市政府批准,动态调整。
第四条高龄津贴补助资金和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的资金负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由市财政和区财政分别按照40%、60%比例负担;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以下称非中心城区)由区(县)财政负担。
各区(县)财政要将高龄津贴补助资金和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地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市确定标准的基础上,可由区(县)财政出资为本区(县)户籍高龄老人一次性提高或逐年提高高龄津贴和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标准。
各区(县)(含中心城区)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
第五条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的发放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标准的通知》(汕府办〔2010〕66号)文件执行。
汕头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汕头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汕头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在汕头市,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规定》和《汕头市伤残人员护理、生活进行标准》的规定,对不同等级的伤残进行赔偿。
以下是汕头市十级伤残赔偿标准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
1. 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的等级,赔偿金额有所不同。
以下是根据不同等级进行的伤残赔偿标准:伤残等级津贴标准一级 3450元/月二级 2300元/月三级 1725元/月四级 1380元/月五级 1150元/月六级 920元/月七级 690元/月八级 460元/月九级 230元/月十级 115元/月2. 伤残护理费根据伤残的等级和护理等级,赔偿金额有所不同。
以下是根据不同等级进行的伤残护理费赔偿标准: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费标准一级一级 430元/月一级二级 860元/月一级三级 1290元/月二级一级 350元/月二级二级 690元/月二级三级 1040元/月三级一级 260元/月三级二级 520元/月四级一级 210元/月四级二级 420元/月四级三级 620元/月五级一级 180元/月五级二级 350元/月五级三级 520元/月六级一级 150元/月六级二级 290元/月六级三级 430元/月七级一级 110元/月七级二级 220元/月七级三级 320元/月八级一级 80元/月八级二级 160元/月九级一级 40元/月九级二级 80元/月九级三级 120元/月十级一级 20元/月十级二级 40元/月十级三级 60元/月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的等级,赔偿金额有所不同。
以下是根据不同等级进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伤残等级补助金标准一级 85000元二级 75000元三级 65000元四级 55000元五级 45000元六级 35000元七级 25000元八级 15000元九级 10000元十级 5000元计算方式根据上述赔偿项目的标准,可以根据伤残的等级和护理等级进行计算。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02.10.28
•【字号】汕劳社[2002]162号
•【施行日期】2002.10.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我市参加
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
(汕劳社[2002]162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不实行火葬的,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殡葬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2)12号)“严禁非僧尼的遗体在寺庙焚化”以及《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等规定的精神,现就汕头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死亡后,其遗属享受死亡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死亡后遗体按规定实行火化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简称死亡待遇,下同)。
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化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情形者外),其遗属不得享受死亡待遇。
二、严禁非僧尼的遗体在寺庙焚化,非僧尼遗体不按规定火化的,其遗属不得享受死亡待遇。
三、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转发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转发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汕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汕头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05.17
•【字号】汕人社发[2012]15号
•【施行日期】2012.05.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
障问题的通知
(汕人社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地方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符合粤人社发[2012]64号文适用对象的人员,缴费标准和申请审核办法分别按照市政府《关于解决我市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汕府[2009]127号)、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早期离开国有集
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准则的通知》(汕劳社[2009]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4.03.29•【字号】汕劳社[2004]37号•【施行日期】2004.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汕劳社[2004]37号)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劳社〔2004〕18号)精神,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汕头特区(含市直、金平、龙湖、濠江区)企业离休人员,根据汕市人〔2003〕208号文的要求,凡于2003年6月30日前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按照以下办法增加离休费。
(一)执行企业工资制度的离休干部,按以下标准执行:1、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和副厅级离休干部每人月增发130元;2、正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月增发105元;3、副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月增发85元;4、正科级离休干部每人月增发65元;5、副科级离休干部每人月增发52元;6、副科级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月增发50元。
(二)企业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离休干部,按汕市人〔2003〕208号文规定标准增加离休费。
二、本次增加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所需经费,按粤劳社〔2004〕18号文规定,从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可参照汕头市人事局、财政局《转发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9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汕市人〔2003〕20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适当调整。
四、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请于2004年6月20日前将本次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已废止)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
(已废止)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9.07.27•【字号】珠府〔1999〕66号•【施行日期】1999.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已废止)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珠府〔1999〕66号各县、区政府,功能区,管理区,市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保障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市政府决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工伤保险。
除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范围与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和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
二、社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逐月缴纳,缴费工资的确定和申报办法同养老保险的规定。
工伤保险费,属财政拨款人员的,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人员的,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三、工伤事故的定性由市人事局负责。
四、医疗终结鉴定、残废等级的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鉴定标准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执行。
五、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原则上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未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国家现行企业工伤保险的办法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后,停止执行广东省人事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3〕10号),其现已发放的定期待遇(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城镇居民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城镇居民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9.30•【字号】汕劳社[2009]11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城镇居民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汕劳社[2009]118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实施意见(试行)》(汕府[2009]145号,下称《实施意见》)精神,现就我市实施城镇居民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下称居民补充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意见》适应范围的问题凡是参加了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连续参保的第二个社保年度起,一次性缴纳整个社保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属于《实施意见》规定的适应范围。
即缴纳了2008-2009社保年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下同)一个月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同时,已经缴纳了2009-2010年整个社保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可以享受居民补充保险待遇。
缴纳2009-2010社保年度一个月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2010-2011整个社保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可以享受居民补充保险待遇;以后照此类推。
二、关于高额医疗费用问题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加城镇居民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人员就医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
即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其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6万元之后,继续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承保人按照50%的比例赔付,但一个社保年度内对同一参保人累计赔付最高限额为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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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汕劳社[2002]162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02.10.28
【实施日期】2002.10.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民政局关于我市参加
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
(汕劳社[2002]162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不实行火葬的,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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