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实现_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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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实现

韩 玲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 要:司法独立在当代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司法独立包含三层含

义: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其中,法官独立是其核心。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现状不尽如人意。要实现司法独立,必须从物质条件和人文环境两个方面入手。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环境;物质条件;人文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05)02-0043-05

收稿日期:2005-01-08

作者简介:韩玲(1977-),女,辽宁辽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司法独立的基本问题

“司法独立”思想的来源最早可追溯到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之中。司法独立原则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学说时提出来的,乃是权力分立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孟德斯鸠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

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1](P156)

“司法独立”在当代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我们认为,现代社会的司法独

立应包含以下要素:

司法权独立。司法权是一项国家权力,所谓司法权独立,毫无疑问,其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该学说认为,完美的国家体制应实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

分立。因此,我们这里要说的司法权独立可以简

单理解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

法院独立。是指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受任何国家机关和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即我们通常讲的审判独立之意。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具体化,司法权的行使机关是人民法院,承认司

法权的独立就当然应该承认法院的独立。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从宪法的角度确认了法院的独立。法院独立的必要性在于它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提供了组织和场所的保障,同时,也为法官独立提供了可能。

法官独立。指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司法独立的落脚点最终应归于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我国现行体制基本是不承认法官独立的(如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及合议庭制度足以说明这一问题),而司法决策中的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什么我们要强调法官独立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官是司法权的最终行使者,同时司法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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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第2期(总第71期)

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 .2,2005(Vol .71)

动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具有浓重的个性化色彩,只有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公正才可能实现。任何通过法官自己主观思考所做出的结论必须以排除所有外在干预为前提,否则就丧

失了审判的正义性。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①,可以引以为对法官独立最好的诠释。因此,只有法院的独立,还仅仅是一种形式独立,而法官的独立,才是实质的独立。

二、我国司法环境现状透视

作为民主国家对现代法治原则的认可,我国已经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确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独立的司法组织系统,却始终没有一个能够实现司法独立要求的司法环境。目前,司法独立在实践中面临着很多严峻的问题,司法受到各方面的干预而不能独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一)法院在外部关系上不独立

1.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是司法环境改善的严重障碍。目前我国地方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关系。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这就使得地方法院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在地方利益的驱使下,“争管辖权”、“该受案的拒不受案或拖延受案”、“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保护本地当事人的非法利益”、“滥用强制措施”、“枉法裁判、丧失正义”、“阻挠异地法院的办案和执行”②

等,作为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愈演愈烈。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运作过程中难以克服的通病。

2.在实践中,各级党委干预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一些地方,作为党委办事机构的政法委员会,实际上成为高居于司法机关之上的领导机关,可以对案件的裁判发号施令,直接干涉司法

机关对具体案件的查处,法院因此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许多重大、复杂或者有争议的案件往往先由政法委员会讨论甚至提交地方党委讨论,然后才由司法机关处理,这成了判案的习惯程序。政法委员会从名义上的一个协调工作机构,变成了实际上的对司法机关起领导、决定作用的机构。这种状况不解决,司法独立的宪法和法律规定转化为司法实践肯定是极为困难的。因此有学者提出取消政法委员会[2]。就此问题,笔者以为,至少应明确的是,政法委员会不应参与具体案件的处理,必须改进政法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否则,司法独立难以实现。

(二)法院在本系统内部关系上不独立1.现行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合一的体制,决定了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绝不单纯是不同审级的指导监督关系,而是具有行政意义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上一级法院有权对下一级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甚至对个案进行所谓“提前介入”的干预,而下一级法院因处于被领导地位而不能不接受来自上级的“指示”。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给不正当的司法干预提供了空间[3]

。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的含义究竟为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监督通过如下几种方式进行:根据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通过二审程序审查下级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死刑复核程序,审核下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除上述形式外,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另一方面,在我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具有普遍性的“上请”制度的存在也是不容小觑的一个现实问题,已经构成了对审级制度的严重威胁。这种上请制度存在于司法活动长期形成的习惯中:一般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下级法院在开庭前、庭审过程中或者庭审后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如何处理,上级法院似乎乐于为下级法院承办

①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②详见:中央政法委召开“反对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研讨会报道[N ].法制日报,1996-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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