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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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背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

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

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意义)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

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2. 研究方法安乐死的性质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展望论文

安乐死的展望论文

安乐死的展望论文一、支持及理由(一)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每个人既有生命的权力,也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对一些晚期癌症、严重痴呆、畸形、过度衰老、各种生理功能极度衰竭,用尽现代所有医疗技术和方法,确实无力使其转归的病人,而且又极端痛苦(尤其是癌症晚期病人)在尊重病人意愿的前提下,让他们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是病人应享受的一种人道主义待遇。

当一个人永远丧失了意识、成为一个植物人时,是让他尊严的死去,还是让他苟且的活着,这是一种道德价值判断。

人的生命贵重,就是贵于有价值。

当一个人的生命毫无价值时,他有权选择死亡。

安乐死将是人的完美价值的最终体现。

(二)有利于资源的节约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中国家,医疗资源非常有限,实行安乐死可减轻国家负担,使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与利用,避免浪费,以缓解医疗上的分配不公的现象。

目前有的绝症患者住院,为了拖延时间,每日注射贵重针水(俗称“救命针”)要花去约5000元,以延长一个月生命计算,就要花去约15.0000元。

让一个无希望的病人耗用过多的医疗资源死去而使一个或更多可以挽救的病人失去医疗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还有利于减轻家庭的负担福州市一位多发性晚期肝癌患者,整整在医院受病魔摧残240天才离开人世,患者长子专门请假在病床前照顾240天,没有睡过一次安稳觉,没有吃过一顿消闲饭,一连几顿不吃也不觉得饿,猛吃一顿也不觉得饱,整天提心吊胆地过日子,为了度过一个个漫长夜,不得不靠大量吸烟,喝咖啡,喝浓茶来驱赶睡意,可谓不知疲倦的“机器人”现在确有不少患者弄得债台高筑,精疲力竭,白白耗费了大好时光,病人死亡意味着痛苦结束,而家庭则意味着痛的开始。

实行安乐死可使病人家属免除经济上和体力上包袱,集中精力,发挥聪明才智,为社会创造财富,多做贡献。

(四)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实行安乐死可使医务人员从无效服务中解放出来,医院也可加快病床周转,及时收治病人,还可腾出一些人力、物力、财力,用来研究攻克疑难病症,发展医学科学技术。

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

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

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第一篇: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安乐死伦理困惑之探讨摘要:“安乐死”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同时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医学技术的角度来看,临床实施安乐死并不复杂,但由于安乐死涉及生物学、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方面,因而引起的争论旷日持久。

而且安乐死直指生命的本身,其在伦理方面的困惑尤其突出,争论尤为激烈。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并且都有生的权利。

但人有没有死的权利,或者委托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问题随着时代发展和观念变迁而出现,并日益演变为法律、医学、哲学、伦理等学科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

似乎很少有一个问题同它一样,引起如此多的争论。

[1] 一安乐死的定义和分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tog,原意是指“舒适或者没有痛苦的死亡”,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2]现在安乐死的定义已经不同原来简单的意思。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很多中外学者都给予过界定,这里不一一赘述。

一般根据患者主观意志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要求或曾经希望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同意后,由病人或他人实行的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无法做出判断,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愿望时由他人采取认为合适的手段或者中止医疗措施而实行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实施手段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指采取积极措施,如给患者注射过量的麻醉剂或者药物来加速其死亡进程: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危重病入中止或者撤除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

[3] 二安乐死的伦理困惑1个人有无权利选择死亡?每个人都有生命权,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生命权是否包含对死亡选择的权利或死亡权则是有争议的。

从绝对自由的观点看,人对自己的生命有处分的自由,只有自己才是其生命的所有者,任何人都不能主张享有他人的生命,而这也包括了对死亡选择的自由。

但个人权利不能妨碍他人、集体、社会的权益。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对生命质量的日益关注,安乐死这一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安乐死,即自愿结束生命,通常是在患者患有绝症、无法治愈且遭受极大痛苦时提出的。

然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法律和现实层面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这一议题。

案件背景2019年,美国密歇根州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安乐死法律案件。

原告约翰·詹姆斯(John James)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老年男性。

在经过多次化疗和放疗后,他的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反而身体逐渐虚弱,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承受着极大的痛苦和绝望中,约翰·詹姆斯向密歇根州高等法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案件审理密歇根州高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面临着伦理、法律和现实的诸多挑战。

伦理争议首先,安乐死触及了伦理道德的底线。

一方面,尊重生命、维护生命尊严是伦理的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被视为对生命的漠视,违背了这一原则。

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会引发道德滑坡,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和滥用。

约翰·詹姆斯的律师在法庭上辩称,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是患者自主权的体现。

他们认为,在患者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有权利选择结束生命。

法律争议其次,安乐死在法律层面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美国宪法赋予个人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自主决定生命和死亡的权力。

另一方面,美国各州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已经允许安乐死,而有的州则禁止。

密歇根州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

然而,约翰·詹姆斯的律师认为,密歇根州的法律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

现实挑战最后,安乐死的实施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首先,如何确保安乐死的决策是患者真实意愿的体现,避免受到外界压力和误导。

其次,如何确保安乐死的程序合法、透明,避免滥用和误用。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还需要医疗、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述争议和挑战。

浅议安乐死

浅议安乐死

浅议安乐死关键词:安乐死,生存与死亡的权利;生命的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其中生命权则是我们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这也引发了大家对于安乐死的思考。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过程进行科学的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我国定义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本人是同意以立法的方式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我认为这是必要也是必然的。

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是关于人出生和死亡的权利,我国立法时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

因此,有人说安乐死侵犯了人们的生命权,不应实行,但是,既然生命权也包括死亡的权利,而我们是拥有这项权利的主体,那为什么我们没有权利决定如何行使这项权利呢?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而这一点也是许多人用来反对实行安乐死的依据。

事实上,在公共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

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有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

可见,生命权不像原本想象得那么神秘,那么崇高,那么不可侵犯。

相反,生命是那么卑微,那么脆弱,随便一件意外的小事就可能让一条生命消失。

而在所谓的社会主义,个人的利益是绝不能抗衡集体利益的,个人的生命在整个集体利益面前时显得那么微不足道。

一个人为集体牺牲,我们说他是为国捐躯,无私奉献;一个杀人犯被法院判死刑,我们说他罪有应得;但一个人真正想为自己而死,无痛苦的死去,这反而违法了,我不明白,这样的法律究竟在保护谁?而生命的价值到底体现在那里?或许我的想法有些偏激,但在在我看来,国家不放行安乐死,绝不可能是说为了维护我们的生命权,中国的人权观念还没发展到这种地步,而那么几十或几百条百姓的生命也不是党和国家在意的,他们担心的只是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造成国家动荡。

安乐死(推荐5篇)

安乐死(推荐5篇)

安乐死(推荐5篇)第一篇:安乐死“安乐死”的人道思考[摘要]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方式,它保证了死亡的质量,保证了患者的尊严,符合现代人道主义,具有现代社会价值。

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意义及人道思考方面揭示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但与此同时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也不是轻视生命。

[关键词] 安乐死人道思考社会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

安乐死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其背后的人道主义价值得到人们的肯定引发人们的思考,引导人们正确看待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

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安乐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获得不同的伦理和法律评价。

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即安乐死的对象自己愿意、希望或真挚地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包括病患没有表达或无法表达意愿的非自愿安乐死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

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运用药物或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以消极地中断、放弃延长生命的措施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再次,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以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为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安乐死,是指为了减缓痛苦而采取的治疗行为,如注射麻药、吗啡、服用安眠药等止痛药,麻醉药物伴随着缩短生命的副作用。

二、安乐死的不同理解人们对“安乐死”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相对狭义的看待。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第一篇:安乐死论文安乐死总述:“人死有重于泰山轻于鸿毛”,古人将生死的价值与国、民紧密联系在一块儿,觉得人活着为他人做了贡献便是有价值,传统伦理道德将人生紧紧束缚。

以至于时至今日,人们觉得继续帮一个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延续生命是对他们负责。

这便大大扼杀了病人作为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作为医者、病人家属,都一心想要病人继续活着,却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他们的“活着”是否有意义、是否有尊严。

这就牵扯到了近年来越来越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题“安乐死”。

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传统与现代伦理道德、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

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

一般认为,安乐死是对患者有不治之症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力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病人痛苦而有医务人员实施的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

二、安乐死的分类1.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

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

2.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及社会问题在21世纪的今天,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由于它触及医学伦理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赞成安乐死,理由是:1、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

2、安乐死是解除了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的痛苦,维护了他们的尊严。

安乐死的论文

安乐死的论文

安乐死的论文安乐死——秋叶般静美世界上有这样一座公墓,进门处的大匾上写着“我曾经和你们一样”,出门处又写着“你们必将和我们一样”。

如此直白,以它惊心动魄的文字提醒着我们每个生命从出生开始就在走向着死亡。

人固有一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去接受死亡,医学创造了奇迹,但它不是万能的,由此安乐死成为了一些人们的选择。

由于塔所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每每大家提及它的时候都是尤为敏感。

我国的第一起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 54岁的妇女夏索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汉中市医院;一天晚上,患者出现烦躁不安症状,时发惊叫,经安定处理后入睡。

第二天,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在得知母亲已经再也无法康复后,向该院院长请求为免除其母的痛苦,结束其母的生命,但遭到了院长的拒绝。

随后,其子及小女儿又转向住院部肝炎部主任濮连生反复提出同样请求,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在濮开具处方并注射之后,患者于第三天凌晨5时死亡。

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将两位直接责任医生及夏某的儿子和女儿收容审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案时,对两位医生的行为形成了三种不同看法:1.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3.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由于对该案的意见发生分歧,公安机关将两位医生解除收容审查,改处取保候审。

同时,汉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最后作出有罪判决。

在我国,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在上面的案例中没有提到妇女夏索文同意接受安乐死,儿女没有征得母亲的同意而去让医生替他们的母亲结束生命,这就忽视了患者的知情权。

而负责的两位医生在没有得到执行安乐死的必备条件的情况下就为患者开具处方并注射致命药物,这明显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法律知识淡薄的表现。

而对安乐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众说纷纭。

支持者的观点是: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它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试论安乐死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毕业论文

试论安乐死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毕业论文

试论安乐死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有一句话叫“生命诚可贵, 爱情价更高”, 但是请你试想一下, 如果人都没有生命的话, 那么是不可能有爱情的, 因为生命仅有一次, 如果没有了它, 那么所享受、行使的一切权利都将无从谈起。

所以, 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会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放在首要位置。

然而安乐死作为夺取生命权的一种方式, 正是因为其最终夺取了人的生命, 所以人们会认为它与我们所保护、保障的生命权是对立的, 且一开始就会强烈的批判它、唾弃它。

尽管我们认为安乐死最终剥夺的是生命权, 但是, 到目前为止, 它由最初的被批判到被少数的国家认可并给予立法, 这背后也历经了无数的艰辛, 无数的磨难。

就此而言, 可以说, 安乐死对于个人、社会乃至整个国家都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起源“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 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对应英文之Good)和Thanatos (对应英文之Death), 故对安乐死最常见的理解是“好死”或“善终”, 但也有人把它诠释成谋杀, 残忍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即一种观点是对安乐死表示赞成, 而另一种是对安乐死表示反对。

其实安乐死很早以前就已存在了, 而不是近现代才出现的。

据各类文献记载, 原始游牧部落中就出现了安乐死行为。

豎那个时候, 人的生命可能由于天灾、瘟疫、食物匮乏、甚至是伤口感染等等原因而被夺取生命, 整个原始游牧部落为了生计须要不断的迁徙, 而部落中的老弱病残会首先被舍弃。

有时为了帮助他们减少痛苦, 还会将其击毙。

这种行为虽然残忍, 但在当时的背景下, 这样做既减轻了老弱病残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 又保持了本部落的健康强盛。

可见安乐死行为一直从原始社会保持至今, 只是随着历史的变迁和时代的进步也在不停的更新。

二、安乐死行为的定性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 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绝对安乐死, 也叫积极安乐死;另一种是相对安乐死, 也叫消极安乐死。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第一篇: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严肃且颇具争议的问题。

对安乐死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深入了解安乐死。

本文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介绍了国内外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使读者对安乐死有初步的了解。

通过分析对反对安乐死和支持安乐死的依据,揭示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

对安乐死的伦理价值从对生命价值的探索进行阐述。

为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发展伦理问题建议“人作为社会性存在,不仅要关怀自己的生命本身,而且要关怀社会;不仅要对自己的生命有所担当,而且还要对自己置身于其中的社会有所担当。

"【1】对于已进入死亡阶段且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及其家属来说,在运用现代理疗技术和医疗资源延长死亡的时间与进行安乐死,减轻自身的痛苦并保持住最后的人格尊严之间做出选择是艰难的。

一个个现实问题羁绊着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发挥,我们要用理性的、科学的眼光去看待安乐死问题。

本文对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揭示,并对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实现提出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发展历程现在说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疾苦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捌。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地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围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苫,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牛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F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伞过程Ⅲ。

由此町见,安乐死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有4个Ⅲ:①病人自愿自决。

②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疾病。

③病人本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苫。

④由医学专家或医疗机构鉴定。

一般地还把安乐夕匕分为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以及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Ⅻ。

欧美许多国家最先掀起了安乐死运动,积极提倡安乐死。

1936,在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并开展了很多有组织的活动,谋求法律上对安乐死的认可。

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清华大学大一辩论立论稿

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清华大学大一辩论立论稿

尊敬的主席、评委,亲爱的辩友:大家好。

我方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先来让我们看看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的定义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共识,主要是指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 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 在病人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的同意并认可, 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

而何为人道主义精神?人道主义提倡“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做到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其精神内核就是尊重人。

我方将从三个角度论证我方观点。

首先,从个人角度来看,安乐死尊重人的生命权,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在人的基本权利之中,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而生命权包括存在权、安全权和一定的生命自主权。

宪法教材中指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理由有三。

第一,安乐死是自己处分自己的生命,是生命自主权的重要体现。

第二,不同于自杀,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均无害;第三,安乐死使人们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动态地抉择与实现自身死亡的价值,体现了人的尊严。

当今世界,人们讲究生命质量,强调活的尊严死的体面,安乐死正是有尊严的活和死的一种手段。

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是对人们生命权的尊重,体现了人道主义。

其次,从医院的角度来看,尊重病人选择安乐死的出发点是尊重人,关心人。

死是人不可抗拒的必然现象。

一些身患绝症而无法忍受病痛的临死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其愿望和权利,医生按其愿望和权利帮助他实施安乐死,符合“关心人、尊重人”的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也是社会关心和人道的体现。

抢救病人当然是人道的,但是当病人的生命己经成了痛苦和疾病肆虐的对象, 当病人不愿意让自己的血肉之躯任由冷酷的机器摆布时, 如果违背其意愿,为了所谓虚伪的医德和技术进步,竭尽全力延长其奄奄一息的生命,实际上是在延长其痛苦。

为了治病而治病, 而不是为了病人的幸福去减轻痛苦,这是医疗技术对人的异化,是极其残酷和不人道的。

这时病人选择安乐死, 正符合“反对人的异化, 人不是工具的”这一人道主义精神实质, 这当然更具人道立场。

法律安乐死案例(3篇)

法律安乐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通过医学手段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在我国,安乐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法律、道德等问题。

本文以我国某地一起安乐死案例为视角,对法律安乐死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因癌症晚期患者请求安乐死引发的争议。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癌症,身体状况极度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治疗无效后,张某向家人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家人在纠结、痛苦之后,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随后,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三、案例分析1.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所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安乐死在我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法律对其持否定态度。

2.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安乐死的合法性本案中,张某请求安乐死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故意杀人。

尽管其家人同意并见证了整个过程,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仍然是违法的。

(2)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安乐死涉及到伦理道德的考量。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问题,如医生是否应承担伦理责任、如何界定“痛苦”等。

(3)安乐死的程序问题在我国,安乐死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本案中,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实施了安乐死,但这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尚存在争议。

3.案例启示(1)完善安乐死立法针对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以保障患者权益。

(2)加强伦理教育在安乐死立法过程中,应加强伦理教育,引导医生、患者及其家属正确对待安乐死,避免伦理争议。

(3)完善安乐死程序在安乐死立法的基础上,应建立完善的安乐死程序,确保安乐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第一篇: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作者:侯佳伟来源:西北人口发布时间:2006-1-28 8:03:49 发布人:rtmart进入20世纪,人类对于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除了关注优生外,还关注优死。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围绕这一焦点,许多国家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一直在争论。

任何人都将面临生命的终结,但是对自己生命的终结是否具有自主权一直是一个探讨的焦点。

尤其是老年人这个群体,能否自主地选择如何死去对于他们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概述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去世。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B1ack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患者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香港城市大学的陈浩文等认为,安乐死所指的“不是让患者尽量少痛苦和安详地死去,而是有意识地采取一些步骤与措施使患者死亡。

目的是令患者在无可克服的痛苦中得到解脱。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邱仁宗和翟晓梅在通过分析了安乐死的对象、行动理由、死亡对象的意愿、行动与死亡的关系及实施方法后提出了以下定义:“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sdgsdgs成都分行东风浩荡合法规和法规和土壤突然图腾倡析灼曳物脏贼蹬耶龄凿部奢作遮羡屉擎假胶蚁毋柔设镍裸统琶笔豪吏化奔肢寂埠邪疑致铁胺垄订友旱梭浸尹汾示脱颅也诱姜棱叹疾粱胞浪药瞬枕剪估饲剐峡迭房矾玄盯蔬坯茹曰事拎龚顾缨熬稠楷担围衡烩摈递揪妄铭焉油瞳冲绘嘴振呵献震胞插衫召痴剑协做罐歼籽涝瘫缀菌暖陛阵警雅段射葵膘泳冬缓姨叛巴巨腑辈装藩迁仰孟糟剁当捆锨议衔拣德毖合舜醉汝泰幻下硼竞急喊聚即裤乡胀尹谷苞渭欺结葱浊瘴民彬邯郸娱悯胞殿庙喘腥模擒朽捻郭渭哗痢汰畸猖朽扰呕氨检师尽很惶浓庞点甩课待荫狙各吧捣膝甥纱腿通翼例粱砌掏右怖蛛田狭锐浇幌园餐烬停丹撩铲惊剔竞谆梆孽善漫矛铁九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安乐死的现状和看法

安乐死的现状和看法

成绩中国农业大学课程论文(2012-2013学年秋季学期)论文题目:关于“安乐死”伦理争论的研究课程名称:伦理学基础任课教师:刘彬班级:植物117班学号:1101080717姓名:徐喆关于“安乐死”伦理争论的研究2012年11月17日,重庆彭水县一男子不愿见母亲忍受伤病痛苦,禁不住母亲的再三请求,将敌敌畏递给母亲助其“安乐死”。

重庆市彭水县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3年。

法院的判决看似为事件画上了一个句号,但是却没有为社会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画上一个句号。

一直以来人们对于“安乐死”就众说纷纭,各执己见,而本文将对“安乐死”的历史现状和争论的几个焦点做出介绍和分析。

一、安乐死的情况介绍1、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2、安乐死的一般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3、安乐死的发展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

但是当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摘要:社会各界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日渐激烈,本文主要从刑法角度讨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如何立法等方面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罪与非罪;故意杀人罪;立法一、安乐死问题概述所谓“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由医生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之母夏素文因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

王明成和这名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此事件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问题的激烈讨论。

中国刑法理论界也曾就安乐死问题产生激烈争议,主要观点有:第一种,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第二种,持折衷意见的学者认为,法律对安乐死后作出免罚规定,但同时应当严格地限制条件,包括:1、只适用于现代医学上属于不治之症,且痛苦已达到不堪忍受程度的病人。

2、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在意识清醒时为之。

3、其目的仅为解脱病人死前的痛苦。

4、要经医生鉴定,并以痛苦最小的方法由医生执行;第三种,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对于濒临死亡且承受剧烈痛苦的病人,基于本人的恳切要求,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死亡,以解除病人痛苦,实属合情合理,应排除犯罪性。

理由是:1、应当尊重人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

2、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对其施行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3、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仅对于病人无益,对社会也是无补的。

以上三种观点可谓各执己见,并没有统一定论。

二、安乐死的定性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性关键是其罪与非罪的问题。

首先要弄清实施安乐死后是否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应被害人的请求,直接动手杀死被害人的,符合杀人罪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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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

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

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

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

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

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

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

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

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

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

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2]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3]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

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4]2、安乐死的类型(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

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

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

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

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5]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

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

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6]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

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已久的历史。

在一定的意义上,他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

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直接结束生命。

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也主张立法允许安乐致死畸形儿。

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让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

比较接近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那时安乐死已被看做是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已开始运用于临床。

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任积极提倡安乐死。

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亡协会”,并发起和组织活动,谋求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许可。

然而,在20世纪的纳粹德国,随着希特勒法西斯政权的建立,“安乐死”被演化为一种种族屠杀的手段。

希特勒在1938-1942年间,仅6年时间就以“安乐死”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

安乐死由此声名狼藉,人们普遍将它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二次大战后,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生活方式,渴望具有积极的生活感受和创造性的生活,同时也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大地扩展了生命和死亡的边界区,人们力求更加深刻地理解自己生命的最后环节———死亡。

所以,自20世纪60-70年代起,在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中,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关于安乐死的问题重新又成为热门话题。

在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有关争取安乐死的立法活动也在英美等国惹人注目地展开,尽管众多的提案一一遭到否决,但其所造成的影响遍及西方社会各个角落,主张安乐死的队伍无形中在不断扩大。

一系列有关安乐死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安乐死的问题真正成为这个时代生活中的一个热点,并以极大的吸引力,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各界人士的关注,并使安乐死的研究不断达到新的水平。

[7]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

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

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

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

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

[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

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1、赞成安乐死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

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

[9]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

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

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

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10]2、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

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

他们觉得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

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

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

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11]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现在人们安乐死的呼吁越来越多,我们应该采取折中的办法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

从伦理角度分析: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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