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差异分析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差异分析作者:卢德湖来源:《经济师》2009年第07期摘要: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与1994年实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相比,新法实现了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的同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调整了纳税时限等。
文章就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两者间在概念以及和实务操作两大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充分肯定了新条例新细则的作用同时也提出商榷之处。
关键词:消费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7-172-03为进一步完善税制,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于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由温家宝总理于11月10日以国务院令第538号颁布,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于2008年12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上两项法规均自2009年1月l日起施行。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实施细则相比,时隔15年,在许多方面都作了重大修改。
这次增值税改革最大的变化是将原来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即企业购进的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是不允许抵扣的,而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后,企业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全国大概可以减轻纳税人负担1230多亿人民币。
这次增值税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2)为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改进、生产设备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日用消费品(指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5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十利润)÷(1-消费税税率)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十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是以消费品Consumptiontax(消费行为)的流转额作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统称。
是政府向消费品征收的税项,可从批发商或零售商征收。
下文是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如何结算销售额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相比,本条将“外汇”改成“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将“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改成“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述上更加准确和规范。
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
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
所以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纳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折合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1、人民币的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随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授权外汇管理局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目前“国家外汇牌价”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企业之间的交易更多的是选择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为保证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来折合计算销售额的人民币数量。
2、纳税人选择折合率后,1年内不得变更。
为便于消费税征管,纳税人在选择具体的折合方式后,1年内不得变更折合率,即对于选择的后果由纳税人在1年内承担,如果纳税人认为其所选择的折合率对其不利,只能在1年后要求变更。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消费税,是指国家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特定涉税消费品实行的一种税收。
第三条消费税的征收对象包括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等具有征税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依法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或数量。
第五条消费税的税率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并报批上级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以及纳税义务的履行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便利原则。
第二章消费税的征收第七条消费税的征收方式包括按销售额计税和按数量计税两种。
具体计税方式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涉税消费品的特点和需求确定。
第八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销售时向购买者收取消费税,并及时缴纳给税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进口商,应当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向海关缴纳消费税,并完成相关报关手续。
第十条对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销售时向购买者收取消费税,并及时缴纳给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与涉税消费品相关的销售凭证、进口凭证和进口商品清单等相关记录和资料,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为购买者开具消费税专用发票,并在销售凭证、进口凭证和进口商品清单上注明相关消费税信息。
第三章消费税的管理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消费税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费税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征管系统,加强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监督检查,确保税收收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打击偷漏税行为,保障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其对消费税政策和法规的了解和落实水平。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12()12
【摘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0页(P28-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贝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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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第六版)》第3章消费税的税收筹划
(2)筹划要点。企业可以通过确定不同的销售方式 来达到递延税款的目的。例如, 企业面临赊销和直 接收款销售两个选择。若企业选择直接收款销售, 则应在当期确定销售额并按时缴纳消费税;若企业 选择赊销,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收款日期,则其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当天,不仅能够 递延税款缴纳,还能节约大量流动资金。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委托方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收回后,继续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其加工环节缴纳 的消费税税款可以扣除。
(3)进口应税消费品。单位和个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于报 关进口时在海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应于报关进口时在海关申报缴纳消 费税。
(4)批发应税消费品。从2009年5月1日起,在卷烟的批发 环节加征一道税率为5%的从价税。从价税税率11%,并按 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雪茄烟、烟丝以及其他应税消 费品在商业批发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消费税 纳税人所指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和外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 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 在境内。
此外,对消费税的纳税人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对委托加 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 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对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以进口人或其 代理人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31•【文号】国税发[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本篇法规《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所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本法规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第2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自2023年2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种登记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照表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3% 0
2 %加 05元 / 0 O 5 0克
委托加 工和进 口本条例 规定 的消 费品 的单
位 和 个 人 , 及 国 务 院确 定 的销 售本 条 例 规 以 定 的 消 费 品 的 其他 单 位和 个 人 为消 费税的
,
实行复合 计税办 法计算 纳税 的组成计 2 烟 . 嚣茄
实行复 合计税 办法计 算 的应纳税 额 =
销售额x比例税率+销 售数量x定额税率
纳 税 人 销 售 的 应税 消 费 品 . 以人 民 币 计
第十 一条
对 纳税 人出口应税消费品 , 1 ) 5升 的
. .
3 %
5 %
免征消费税 ;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口 () 缸容量在1 升 以 上 至 20升 ( 3气 5 , 含
5 %
l % 0
套消费品销售 的, 从高适用税率。
实行复 合计税办 法计算 纳税 的组成计 2 他 贵重 首饰 和 珠 宝玉 石 其
.
第四条
纳税 人生产 的应税消 费品 , 于
税价格计 算公式 :
五鞭 、火 、炮焰
1 5 %
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 人自产 自用的应税
消 费 品 。 于 连 续 生 产 应 税 消 费 品 的 , 纳 用 不 税
雕: 消费税税目禹 率寰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侈 一 税目 l 、 烟
1毫 爝
税率
4% 0 0 元 / 5加 3 0 支
() 1 甲类卷 烟
第一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生产 、
例税 率)
(乙 卷 2 类 烟 )
3 加00元, 0 0 % 3 支
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颁布时间:2008-11-10发文单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
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税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手段,对消费品征收税收,以调节经济结构和促进可持续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化的需求,我国于近期出台了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对消费品税收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变化。
本文将针对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的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进行解析。
一、消费税法实施细则的背景近年来,我国消费税政策一直在不断调整和优化,以适应市场需求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为了进一步完善消费品税收政策,提高税收效益,促进消费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对消费品税收政策进行了全面修订和改革。
二、消费品税收政策变化解析1.税收范围扩大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将原有消费品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扩大,涵盖了更广泛的消费品类别。
除了传统的烟草、酒类等特殊消费品外,还将高档消费品、豪华车等纳入了征税范围,以增加税收收入并促进消费结构调整。
2.税率调整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对纳税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针对不同种类的消费品,税率有所增减。
例如,对于一些环境友好的绿色消费品,税率有所减少,以鼓励人们选择环保产品;而对于高消费品、奢侈品等,税率有所提高,以引导消费行为向更加理性和可持续方向发展。
3.减税政策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中增设了一系列减税政策,旨在促进民生福利的提升和经济发展的协调。
减税政策主要包括对低收入群体购买特定消费品给予税收优惠、对农村地区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减免消费税等。
通过减税政策的实施,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提高消费品的购买能力,进而拉动经济增长。
4.税收征收管理的规范新消费税法实施细则不仅对税收政策进行了变化,还对相关的征收管理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强化执法力度、加强监督管理等措施将有效降低逃税行为的发生,提高税收征收的效率和公平性。
5.税收收入的使用追踪和公示新的消费税法实施细则还要求征收和管理部门定期公开税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对各类消费品征税政策实施的效果评估报告,以便公众对税收政策有更清晰的了解和监督。
有关消费税的改革方向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消费税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的关键所在。
通过探讨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消费税立法的不足以及缺陷和解决办法,以期使得消费税制度与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消费税的改革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系,增加财政收入,保证国家预算资金充足,更能起到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引导合理消费的目的。
消费税制度的现状一、采取暂行条例形式我国现行消费税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开征的货物税和特种消费税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消费税的正式设立要追溯到1994年,1994年我国正式开征了消费税这一新的流转税种。
而后历经多方发展,消费税经过多次改革,俨然已经成为我国主体税种的一部分。
但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消费税制度采取的仍然是暂行条例形式,我国开征消费税至今已近30年,但它依旧只是一个行政条例。
其间虽然经历了几次制度调整和完善,包括2006年消费税制度改革、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等,但是始终是一个暂行条例,并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也没有体现税收法定原则。
二、税收收入全部归属于中央政府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税收收入划分为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地方政府固定收入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
消费税作为我国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流转税种,其取得的税收收入全部归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参与消费税的征收,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不享受分成比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地方财政资金的持续吃紧。
自2008年国务院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过后,消费税税收收入近年来保持持续增长的态势,并占据我国中央政府税收收入总额的7%—8%。
三、针对特定税目征收根据征收范围的大小,消费税可以分为一般消费税和特别消费税,前者是针对所有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普遍征收的一种做法,而后者是有选择性地针对部分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收的一种方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特别消费税,我国亦是如此,为发挥消费税特定的调节作用,我国选择了15类税目除了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再加征消费税,这15类税目大致上可以分为五种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14•【文号】国税函[2008]236号•【施行日期】2008.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文件附件3、附件4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消费税纳税申报资料,加强消费税管理的基础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统一称申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附件式样自行印制(附件1中的附4《卷烟销售明细表》电子表样请自税务总局FTP服务器"/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下载)。
二、申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就推广使用申报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申报表自2008年4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3月份的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启用。
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于2008年6月30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3.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4.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5.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十四日附件1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年月日至年月日┌────────┬─────┬────────┬────────┬──────────┐│项目│ 适用税率│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应税│定额│比例│││││消费品名称│税率│税率││││├────────┼──┼──┼────────┼────────┼──────────┤│卷烟│30元│45% ││││││/万│││││││ 支│││││├────────┼──┼──┼────────┼────────┼──────────┤│卷烟│30元│30% ││││││/万│││││││ 支│││││├────────┼──┼──┼────────┼────────┼──────────┤│雪茄烟│--│25% ││││├────────┼──┼──┼────────┼────────┼──────────┤│烟丝│--│30% ││││├────────┼──┼──┼────────┼────────┼──────────┤│合计│--│--│--│--││├────────┴──┴──┴────────┼────────┴──────────┤││声明│├───────────────────────┤││本期准予扣除税额:│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本期减(免)税额:│。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如何确定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与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
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
其中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销售数量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
所以,实施细则有必要对销售数量如何具体确定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销售数量就为纳税人实际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如果购销双方有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的,则以书面凭证上的数据为准。
当然为避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在书面凭证上造假,税务机关保留有稽核权,如果发现纳税人虚报销售数量的,将要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往往可以根据纳税人账务中的书面记录来确定。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委托加工中,由于加工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消耗,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可能小于或者多于纳税人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这时候作为计税依据的应该是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而不是委托加上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修订后的消费税实施细则包括哪八大变化
修订后的消费税实施细则包括哪⼋⼤变化在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于2009年1⽉1⽇起施⾏。
新旧细则对⽐有⼋⼤变化。
纳税主体的范围有变化《消费税暂⾏条例》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委托加⼯和进⼝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为消费税的纳税⼈,应当缴纳消费税。
旧细则所指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新细则所称的“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两者对⽐,企业的范围列举新细则⽐旧细则扩⼤。
委托个⼈加⼯业务纳税申报有变化对于委托加⼯的应税消费品,旧条例规定由受托⽅在向委托⽅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受托⽅⽆论是单位或者个⼈,都应当代收代缴消费税税款。
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委托加⼯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为个⼈外,由受托⽅在向委托⽅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即受托⽅如果是个⼈,则不⽤代扣代缴税款。
实施细则进⼀步明确,委托个⼈加⼯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收回后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经常发⽣应税消费品委托加⼯业务的纳税⼈,应当关注这项规定。
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在与受托⽅结算货款时,要分清受托⽅是个⼈还是单位。
如果受托⽅是个⼈,则不能再由其代收代缴税款,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赊销的销售收⼊确认有变化旧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式销售货物,按合同约定收款⽇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
新实施细则则规定为书⾯合同约定收款⽇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书⾯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期或者⽆书⾯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的约定收款⽇期。
但对于没有合同,⽆法确认约定收款⽇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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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注:文中红色字体为暂行条例,黑色字体为实施细则,错误之处还望大家及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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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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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主要内容
以及成品油税费改革有关情况
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39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随后,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第5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公布的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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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主要是将1994年以来已经实施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体现到修订后的消费税条例和细则中,同时与增值税条例和细则衔接,对消费税的纳税申报期限和地点、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12月18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决定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
下面我就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和成品油税费改革有关情况作简要介绍:
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主要内容
一、对消费税的纳税人定义进行补充。
原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新条例为适应这一变化,增加了在销售环节征税的规定,即“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为消费税的纳税人。
二、进一步明确委托加工的纳税环节。
原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根据总局有关文件要求“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新条例增加了“受托方为个人的除外”这一条款,具体解释内容在实施细则中体现。
三、增加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
由于目前政策上对卷烟、白酒消费税适用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而原条例只有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规定,缺少复合计税办法的规定,对此新条例专门作出了补充修订,同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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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了自产自用、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有关计算公式。
四、增加了按季纳税的选择;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调整了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为了与增值税条例保持一致,新条例增加一档1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同时将消费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此外新条例将纳税申报地点由原来的纳税人核算地改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
五、修订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消费税条例从1994年施行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烟类产品、酒类产品等消费税调整政策,特别是2006年对消费税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原消费税税目税率与现行的消费税税目税率存在着差异,新条例根据有关文件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进行了修订。
六、结合修订后的消费税暂行条例,新出台的消费税实施细则对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修改和明确:
1、修改外汇销售额折算标准。
将原细则中外汇销售额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修改为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2、调整价外费用的定义范畴。
新细则在原价外费用定义范畴的基础上,增加了奖励费、滞纳金、赔偿金、包装物押金等内容,同时增加了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3、明确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新细则增加了“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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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了石脑油等五种成品油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增加了小汽车计税价格由总局核定的规定;统一了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另外,细则还对条例中委托加工的纳税环节增加的“受托方为个人的除外”条款,作出具体解释“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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