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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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第一节宋朝法律制度学习重点:1、两宋的法律思想;2、宋代主要立法和法律形式;3、宋代法律编敕是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但《宋刑统》并未被完全废弃,“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从敕令”,《宋刑统》仍可被适用。

(三)编例编例是指将原本临时性的具体的案例经过编修程序,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指挥与断例。

1.指挥是中央尚书省等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对下级官署有约束力。

2.断例是审断案件的成例,断例表现为法律形式时与诏敕一样,需经编纂的程序。

(四)条法事类南宋中后期立法活动的“条法事类”的出现。

条法事类指的是以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

它改变了原来所编的敕、令、格、式中,同一类法律关系的法规分散在不同的篇章中,缺少条理,难以检索,给司法官员的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

最早的条法事类是《淳熙条法事类》,保存至今的是《庆元条法事类》。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一)行政法律规范1.中央“二府”与“三司”机构及其相互关系中央:“两府三司”:两府:中书门下(最高行政机关)与枢密院(最高军事行政机关);三司: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掌握财权)2、职官的管理与任用官吏的选拔“糊名考校法”,科举考试仍然是宋人任官的最主要途径。

宋朝每三年举行一次科举,为了防止科场作弊,宋朝创造了“糊名考校法”与“誉录试卷法”。

前者是把试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后者是在糊名考校法的基础上,为防止考官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而创设,但如何确保誊录过程中与原文的完全一致成了这一方法的最大问题。

(二)刑事法律规范1.刑事政策《重法地法》:仁宗嘉佑年间,统治者首先出于京城地区安全的考虑将京城开封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

随着地方民众反抗的加剧,“重法地”的范围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

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

(一)蒙古部落时期立法
《至元 《大元 新格》 通制》
宋建隆四年颁行,意在笼络人心,改变 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折杖法” 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 四刑均折换成臀杖或脊杖。具体的折换 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 刑等分别杖七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 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 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 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七下至二十下, 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 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 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 数”。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起到一 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 用,具体执行中也存有流弊。
格式等。
以皇帝名义随时发布的诏令
编敕:将过去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 适用效力的立法活动和立法形式。
断例:宋仁宗时命刑部、大理寺以前后所断 狱及定夺公事编为例,附在编敕之后。
事例:皇帝“特旨”和尚书省等官署发给下 级指令的“指挥”编类为例。
普通刑法外又有
”立法 特

在判决前另 差官录问,

驳正死罪、 议
徒流罪者
辽金法制
❖ 刑罚残酷,保存部族野蛮惩罚手段。 ❖ 民族异制,同罪异罚,实行民族压迫。 ❖ 封建伦常,宗法等级观念较淡薄。
第二节 元代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二)“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习惯法 ——约孙
成文法 ——大札撒
中央:大理寺 审判、刑部复 核、审刑院
司法体制
地方:提点刑 狱司、州、县 三级。
刑事、民事 诉讼制度
司法
理雪、驳 议与法官责
任制度
制度


与 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宋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朝代,其法律制度也在当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宋朝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的体系和体例,二是具体的法律内容。

首先,宋朝的法律体系和体例主要包括刑法、律例和尚书令制度。

刑法是宋朝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有刑律、疏议、刑统、刑律录等,它们规定了犯罪的定义、罪刑的种类和刑罚的执行方式等。

律例是根据刑法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其中包括律仪、律制、律节等,具体规定了刑法的各项条款的执行细则。

尚书令制度是宋朝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机构,尚书令是掌管刑狱的高级官员,负责处理案件和颁布法令。

其次,宋朝法律的内容主要包括刑法、婚姻法、房产法、契约法、军事法等。

刑法是宋朝法律中的核心内容,对各种犯罪行为和刑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主要规定了婚姻制度和家庭法律关系,如婚姻的缔结、解除和继承等。

房产法主要规定了土地产权和住房所有权的归属和转让等问题。

契约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军事法则主要涉及军队的组织和纪律,规定了士兵服役年限、军事纪律和军事惩罚等。

宋朝法律制度的特点是注重实用性、严谨性和公正性。

宋朝制定的法律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考虑到了当时社会和经济的实际情况,因此得到了广泛的执行。

同时,宋朝法律制度也注重严谨性,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定条款进行了精细的划分和界定,以确保法律执行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宋朝法律制度还注重个体的权利保护,对婚姻、房产和合同等领域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保障了个体的合法权益。

然而,宋朝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执行的不公正和不完善。

尽管宋朝制定了严格的刑法和法律程序,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官员的腐败和滥用职权,法律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威胁。

二是法律的局限性和陈旧性。

宋朝法律主要依据唐代和前代的法律经验和制度,因此在面对新的社会和经济情况时,律例和刑法的适用性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总的来说,宋朝法律制度在当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个人权益和调节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第一节宋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1.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2.崇文抑武,儒道兼用;3.临下以简,务必哀矜;4.重惩贪墨;5.义利并行,通商惠工。

二、主要立法活动1.五代时期立法概况(1)后唐《同光刑律统类》,对《宋刑统》有较大影响。

(2)《大周刑统》,亦称“显德刑统”是五代十国,后周时期制订的一部最重要、最完善的法典。

对《宋刑统》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2.《宋刑统》的颁布体例仿自唐宣宗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和五代后周的《显德刑统》。

共12篇,30卷,502条。

建隆三年(962),乡贡明法张自牧、工部尚书窦仪奏请更定刑统,得到太祖批准,由窦仪主持刑统更定之事。

次年七月完成,刻版模印,颁行天下,史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是宋代开国以来的第一部法典,也是宋代最基本的一部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3.编敕编敕是宋代最为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宋王朝调整变革法律的主要途径。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宋史·刑法志》)大体说来,神宗以前是律敕并行时期。

神宗时,敕的地位上升,此后便进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时期。

4.编例5.编纂条法事类所谓“条法事类”,是指以事为类,统编敕、令、格、式等形成的综合法律汇编。

《淳熙吏部条法总类》,又称《吏部七司条法总类》。

修成于宋孝宗淳熙三年(1177),分68类,30门。

《淳熙条法事类》,修成于淳熙七年(1181年),分总门33,别门420,共420卷。

《庆元条法事类》。

三、法律形式敕(律)、令、格、式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谓之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第二节宋朝行政法律制度一、行政体制1.中央行政机关宋代中央行政机关大体延用唐制,但基本上以神宗元丰改制为界,前期厉行中央集权,“三省六部”有其名无其实,权力归于“二府三司”;后期则恢复唐制。

(1)二府。

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号称“政府”和“枢府”。

法制史第八章课件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法制史第八章课件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3
五代十国与宋的建立
4
北宋形势图
1038—1227年
916-1125年
960-1127年
5
南宋形势图
1115-1234年 1038-1227
1127-1276年
6
第二节 宋代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

一、宋代的立法思想(三个阶段的变化)
1、强化中央集权: 重刑事、行政立法(宋初—宋仁宗末年) 2、义利并用,通商惠工: 重视民事经济方面的立法(神宗熙丰变法—北宋末 年) 3、受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的影响 对一般犯罪刑罚有所宽缓,重视民事法律关系的 变通及经济立法(南宋时期)

(二)契约关系的发展
1、买卖契约: 绝卖 活卖(典卖) 赊卖
买卖契约的要件: (1)田产买卖先问亲邻 (2)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 (3)过割赋役 (4)离业 2、租赁与租佃契约 租赁契约:对房屋、人畜车马 租佃契约:分成租、定额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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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承法规
完善,前所未有 (1)一般财产的继承 诸子均分 继承顺序:第一顺序:儿子(亲子、养子) 未嫁女(获男子聘财一半) 第二顺序:孙子、守寡妻妾 (2)绝户财产的继承:(案例) 绝户立继承人的方式:立继 、命继 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只有在室女的,在室女享有3/4,继子1/4 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1/3,继子1/3,1/3为官府 (3)遗嘱继承 (4)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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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敕: (1)概念: 将皇帝若干年内所颁的针对一时、一事、一地的无普 遍适用效力的“散敕”进行整理,经皇帝批准后颁布,使之 成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形式。 —宋朝最重要的立法活动。 (2)宋代编敕频繁的原因 (3) 敕与律的关系 宋中期以后,出现以敕代律的现象(阿云之狱)

第八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4、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
第一,如果有父母、妻、子、亲兄弟、未出嫁的姊妹、未嫁
女和亲侄子等亲属随行,可以由其继承收管遗产。如果相 随之人不在此范围,只能由父母、妻儿持官府公文前来收 认。
第二,如果死亡客商无人相伴,先由官府保存,并通知其原
籍查访亲属,待父兄、子弟等有继承权人前来认领,依数 酬还。
第三,客死的外商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物。
路之下设府、州、军、监为只属于中央的同级行政 机关。以知府、知州、知军、知监为长官,为了防 止知州权势过重,各州设通判以分知州之权。通判 与知州联署办公,共同处理地方各项事务,以牵制 并监督其行动,通判也有“监州”之称,以后演变 为州的副长官。
州以下为县,知县由皇帝任命文官担任。知县之下 设有丞、簿、尉等属官,辅佐知县掌一县赋税、诉 讼等事。
如果相随之人不在此范围只能由父母妻儿持官府公文前来收随之人不在此范围只能由父母妻儿持官府公文前来收第二第二如果死亡客商无人相伴先由官府保存并通知其原如果死亡客商无人相伴先由官府保存并通知其原籍查访亲属待父兄子弟等有继承权人前来认领依数籍查访亲属待父兄子弟等有继承权人前来认领依数第三第三客死的外商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物
北宋天圣四年(1026)颁布的《户绝条贯》规定,在户绝 的前提下,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并且能以遗嘱剥夺女 儿的一般法定继承权。 南宋发生了变化。 第一,遗嘱继承的前提,由“身丧户绝”改为“财产无承分 人”,即在无儿、无女继承财产时,可以用遗嘱处分财产。 第二,对遗嘱的确认,也由立遗嘱人死后的“证验分明”, 改为立遗嘱时,必须由当事人见证,并且由官府审批,发 给“公凭”(证明书),遗嘱才算有效。 第三,遗嘱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0年。 第四,遗嘱继承人应该是缌麻以上的亲属,可以得到遗产的 三分之一。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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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宋朝的法律形式 (一)法律形式的种类 宋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敕、令、格、式、例 等。 1.律。宋代的“律”一般是指唐代用于定罪 判刑的刑律,即唐律。 2.敕。敕本来是封建君主在律之外发布命令 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人 或事发生效力。敕是对律、令、格、式所作的补 充修正,效力大于律、令、式。宋神宗后,敕作 为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与律具有同等意义。
(三)为了促进商品的流通,加快民事流转,规定了使 用纸币的制度
宋以前,我国封建社会商品流通的领域中,通 行的货币主要是以金属重量为标准的铜铁钱。宋 时,随着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加快, 最早地规定了使用纸币的制度。宋朝的纸币有 “交子”、“会子”、“交钞”等财式。交子先 使用于民间,到宋仁宗时,官府也通用。《诚斋 集》卷一百二十九载:“初,蜀之民以楮(chu) 卷为货,谓之交子。至天圣中,官始权之。”天 圣元年始置官交子务(十一月戍子)。宋代纸币 制度的确立为繁荣封建商品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
(1)典卖契约的签订。 第一步,当事人签订“印契”。太祖开宝二年九月诏:“典田 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就是说,出典田宅首先须 立合同契,由业主和出钱典取的典主书明所典田宅的界至、钱数、 年限,共四份,典主和业主各执一本,余二本留商税院、县司。业 主收赎田宅,须出示合同契,以凭照证。 第二步,输“印契钱”。即要使合同契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 到官府交税,得到承认后,由官府发给文磔。太祖时法律规定: “初令民典卖田土者,输钱印契。”税钱一般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支 付。交完钱后,由官府发给文磔才算最后完成。《宋刑统· 杂律》 规定:“凡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2)以契约保护收赎权。
宋后的《大明律》规定:“有禄人枉法,八十贯绞, 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贯绞。”据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 解释,明的一贯约等于唐的一尺,八十贯等于八丈,合计 唐两匹。明律两匹处绞刑。

《宋元法律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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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所颁布的条法事类至今只保留下一部《庆元条法事类》原有80卷, 残存48卷,分为职制、选举、文书、禁榷、财用、库务、赋役、农桑、 刑狱、等16门,每门分若干类,如职制门分掌职、禁谒、谒见、监司巡 历、上书奏事等52类,每类记载相关敕、令,格、式、申明等。是研究 宋代法律制度的珍贵文献。 (四)宋代立法的主要特点 宋代为适应急剧变化的政治、经济关系的要求,法律数量与法律形 式都较唐朝时大大增加,其大规模、频繁的编敕、编例活动成为宋代最 有特色的立法活动。编敕、编例等法律形式灵活,能随时损益、补充 《宋刑统》所不能周及的人情法理,更好地体现统治者的意志。大规模 频繁的立法,使得宋代“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 待之。”[ 《水心先生文集》卷4]甚至“摇手举足,辄有法禁。”[ 《黄 氏日抄》卷68]这是历代立法史上少有的。
太宗时还在地方设转运使,专司财政税收和钱粮的转运, 将财政权牢牢掌握在中央手中。建立一系列选拔、任用和考 课官吏的制度,以消除危害中央集权的各种隐患。 2.重视法制建设。 大宋王朝,应该是懂法的皇帝最多的一个朝代和非常讲 究法律的一个朝代。宋太祖说:“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 令。”[ 《宋大诏令集 · 政事》卷 200,]仁宗则认为:“法制 立,然后万事有经,(符号)而治道可必”[ 《宋会要辑稿》帝 系一一之四 ] (符号)在此思想指导之下,宋代在法律的修 订和司法制度、诉讼程序的设置上都多有建树。宋代立法活 动频繁,有宋一代共制定法典221部,7955卷,为历史上少 见。宋太宗倡导经生明法 , (符号)法吏通经,“明法科” 终宋不废。宋代把司法官吏的人选视为“天官选吏,秋曹谳 狱,具为难才”,极为重视,各州重要的司法官司理参军都 由皇帝亲选。同时对司法官吏明定“以三年为任”,以避免 其因频繁调动“而决词讼则鲜肯究心,视公局则尤同传舍, 薄书案 牍 , 首尾罕 详 ,吏缘 为奸 , 民 受其弊 ”的恶果 。 [ 《宋大诏令集· 政事》卷160,中华书局1962年版]

宋元的法制资料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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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英宗至治二年(公元1322年)出现了《元典 章》。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二、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公开规定各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
等地位 (二)改革行政、司法制度,以加强蒙古
人的统治 1、行政法律制度 ①中央单设中书省,地方设行中书省 ②中央设宣政院(少数民族、宗教) ③枢密院和行枢密院 ④在官吏任用方面(世袭制与科举制)
2、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构——大宗正府。元初将大
理寺改为大宗正府。
刑部。元朝国家主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兼审 判机关。
御史台。元朝中央的司法监察机关。
宣政院。元朝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与 宗教审判机关。
地方司法机构
路、府、州、县各级(达鲁花赤)。
(三)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1、良、贱可以通婚 2、“有妻更娶妻” 3、收继婚俗 4、不禁止“同姓通婚” 5、不要求女子从一而终
(二)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 宋朝恢复了五代时已废止的死刑复奏制度,
目的是为使“生杀之权出于上” 。
四、监察机关
宋朝的监察机关也称御史台。它既是监察机 构,同时又具有司法职能。为了加强监督,宋朝 还扩大了御史台的司法职能,凡违法失职的官吏, 往往由御史台侦讯。宋太宗时增设御史台推勘官, 使之分赴各地审理大案。
(二) 规定《折杖法》
宋开国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割 据时的严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威 信,宋太祖于建隆四年颁行了一种变相 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即除死刑外, 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 可折杖行刑,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 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三)施用“刺配之刑”
刺配刑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宥(音 又)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 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刺面、 流配三刑合一的代用刑。它将杖刑、刺面、 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 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

第八章 宋元时期法律制度

第八章 宋元时期法律制度

2. 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宋代皇帝对特定的人或 事随时发布的指示或命令称为散敕。将散敕汇编,整理成 册,使之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即是编敕。 为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编敕成为宋朝一项经常和重 要的立法活动。
3.编例 例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宋代的例可分为断 例和指挥两种。断例是审判案件的成例,即以前 事作为后事的断案标准。指挥是中央机关对下级 官署的指令。将断例和指挥加以汇编,使之成为 一般法律形式即为编例。
2、诉讼审判制度
(1)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 宋朝皇帝经常亲自审理案件。从宋太祖时开始,司法官吏常 依御笔手诏断罪。这种御笔断罪所做出的判决可不依法条,又 不许到任何衙门陈述冤抑。
(2)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 宋朝恢复了五代时已废止的死刑复奏制度,目的是为使 “生杀之权出于上” 。
(3)规定了诉讼时限 宋朝在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规定了“务限法”。即 根据农务、农时来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受理、断遣的时限。 具体的做法是:民间关于田宅、婚姻、钱绩等纠纷必须于 每年十月初一日后至正月三十日前把诉状交于官府,三月 三日前官府必须审理裁定完毕。在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 规定了“听狱之限”。宋太祖时规定:在中央,大理寺审 结案件,大事限三十日,中事限二十日,小事限十日。刑 部,大事限十五日,中事限十日,小事限五日。在地方, 大事限四十日,中事限二七日,小事限十日。如超过限期 则给以处罚。
3 、施用“刺配之法” 刺配之法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宥死罪为借口, 推行“刺配之法,”即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 决杖、流配、刺面三刑合一的代用刑。刺配是指将杖 刑、刺面、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 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 宋代刺配之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杂犯死罪被宽贷减 死之人;犯强盗窃盗之罪者;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 等。 4 、凌迟刑的施用 凌迟之刑始于五代,仁宗时开始施用,南宋《庆元 条法事类》中列为死刑法定刑。凌迟,即碎而割之的 极端残酷的死刑,为元、明、清所继承,直至清末才 被废除。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2.宋代“刑统”的体例渊源 “刑统”的形式唐宣宗大中年间的刑律首先采 用,称为《大中刑统》,后来五代后周又有《显 德刑统》。 3.《宋刑统》与唐律的同异 (1)《宋刑统》“律”的部分基本上是唐律 的律文和“义疏”,即基本上是《唐律疏议》。 (2)《宋刑统》律条后所附的敕、令、格、 式,是从唐开元二年到宋建隆二年,这150多年间 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 (3)宋的刑统分门,《宋刑统》把从《名例》 到《断狱》的502条分为213门。所谓“门”,就 是把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分成单元,以便于运 用时查考。
二、重法治民,宽典待吏 (一)重法治民
贼盗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个古老的犯罪概念, 它不仅直接危害了封建专制的政权,也侵犯了统 治阶级所要保护的生命、财产关系,为历代封建 刑法锋芒之所向。宋自建国初,阶级矛盾就十分 尖锐,“贼盗”问题也就显得越发突出。宋代法 律中的贼盗罪,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它主要包 括谋反、叛逆、杀人、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 恐吓取人财物等方面的犯罪。宋对“贼盗”类犯 罪的处罚十分严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特别重惩武装反抗的群盗。法律规定“杀官吏”, “焚舍房”,“群行州县”,“劫略江海”的犯罪,即使 不在重法地,“亦以重论”。 (4)重惩窝藏强盗及重法犯的犯罪。凡窝藏盗贼的 “囊羹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虽非重法之 地,而囊羹重法之人以重法论。” (5)督促官吏限内捕捉。法律规定:知县官及捕盗官 “限内捕半不获,劾罪取旨”。法律规定追查官吏责任, 证明处理盗贼的严厉。 “盗贼”问题的产生是封建制度本身的瘤疾,不管统 治者如何严刑镇压,都不能够长久奏效。严酷的法律镇压 所换来的只能是更加激烈的反抗。
3.敕的统编与分类编(《条法事类》)
宋朝的编敕在南宋孝宗前,都是以时间为阶 段的综合统编。南宋孝宗时,统编的敕、令、格、 式因同一类条目散见于各篇,给司法官吏查找使 用带来很多困难。因此又把统编的敕、令、格、 式分门别类编,名为《条法事类》,如宋孝宗的 《淳熙条法事类》,理宗的《淳佑条法事类》, 宁宗的《庆元条法事类》等。

第八章+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3)租赁与租佃契约
• 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 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 雇。 • 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 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 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 纳。
(4)借贷契约
• 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宋刑统》的特点
• 一、与《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 二、在12篇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 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 条文作为一门。 • 三、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二)编敕及其他法律形式的特点
• 1.编敕 •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
• 离婚 • 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 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 婚。 • 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 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 减一等。 • 若改适(嫁),其见在 部曲、奴婢、田宅不得 费用 。
4.继承法规
• • • • 遗产兄弟均分制 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绝户财产继承 :
• (一)诉讼衙门的发展变化
• 1.中央诉讼衙门
• 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
• 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 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 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诉讼的控制, 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
2.地方诉讼衙门
• 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 司法派出机构。真宗时称提点刑狱公事, 仁宗后称提刑司。 • 州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 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 审官。 • 县由知县负责审判。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 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法制史第八章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

法制史第八章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
(三)重视勘验证据
• 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 调查取证。
• 宋慈——《洗冤集录》 • 《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
伤不实”门; • 《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
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
二、诉讼审判制度
(四)鞫谳分司 制度
中央
地方
• 就是将审与判 二者分离,由
审讯
详断官 司理参军 (断司) (鞫司)
万缗作为准备金,以保证其信誉和顺 利流通。 (4)禁止私人印制交子,伪造者按私 造官府文书、印章罪论处,告发者奖 赏。
(二)货币立法
• 神宗熙宁年间: 《伪造交子法》
• 南宋高宗时期, 还曾印制关子和 会子
北宋交子
(三)市易法 (四)市舶条法
• 《元丰市舶条》
《清明上河图》
(五)会计审计立法
• 中央设有三司专掌财政,其中户部 司掌财政收入,度支司掌财政预算 和支出,盐铁司掌工商税收。三司 下属的都磨勘司、专勾司等为审计 机关。
• 货币仍以铜铁钱为主,其制造、 发行、流通、兑换、币值等均由 官府统一掌管,严禁民间私自铸 钱。
• 对钱币的规格、毁损、私运、境 外贸易等作了详备规定。
(二)货币立法
• 设立益州交子务,制定了管理法规: (1)交子的流通期限为三年一界,期
满后须换取下一界交子方可行用。 (2)每界发行总量为1 206 340缗。 (3)每界交子的印发,须备有本钱36
• 南宋改专勾司为审计司,各州县也 有审计司,后又设立审计院。这是 我国正式以审计命名的机构
四、行政法律内容
(一)行政管理体制
• “分化事权” • “两府三司”:中书门下政
事堂掌行政事务,枢密院掌 管军国机务,三司掌管财政。 • 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 制,长官由文官出任。 • 路一级中央派出机构。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宋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其法律制度对中国法制史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宋朝,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律、令、训三个方面。

首先是律。

宋朝的律法分为刑律和科条两部分。

刑律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规定,科条则是对各种民事纠纷问题的解决办法的规定。

宋律主要依据唐代的律法,但也有自己的创新和发展。

如宋律删除了唐律中的杖法,而增加了罚金和监禁等惩罚方式,体现了法律制度的人道主义化。

其次是令。

宋朝的令是对行政管理和治安维护的规定。

宋朝法制的重要特点是通过令的制定和实行,使政治中央集权制度得以进一步加强。

宋朝实行了三司、九寺、三府等组织形式,通过令的发布,对国家政事进行管理和调控。

宋朝令的内容涉及广泛,如农业管理、礼仪规范、商业贸易、水利工程等,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最后是训。

宋朝的训主要是官方编纂的成文法律和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

宋朝的训不同于律,它是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和执法原则的总结和规范,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权威性。

宋朝训的形式和内容比较丰富多样,对后世法律思想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启示作用。

总的来说,宋朝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与唐代相比具有一定的进步和创新。

宋朝法律制度主要通过律、令、训三个方面来规范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

其中律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规定,科条则是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办法的规定,令是对行政管理的规范,训是对司法实务的总结和规范。

这一法律制度体系对于宋朝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宋朝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宋朝法律制度在一些方面仍然保留了封建社会的传统,特权阶级在法律面前仍然享有较大的特权。

此外,法律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公平现象。

这些问题对宋朝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

总之,宋朝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对后世中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宋朝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以律、令、训三个方面来规范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宋元的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史国家级精品课程课件128页

宋元的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史国家级精品课程课件128页

• 2.条法事类
• 南宋时期,又将相关的敕、令、格、式 等依事项分门别类综合编纂,创制了“条 法事类”的新形式。
• 这种立法既加强了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 ,又便于司法官吏检索适用。
• (三)编例与特别法规
• 1.编例 • 条例:皇帝或中央机关下达的指示命令
,亦称指挥;
• 断例:判案成例。
• 编例就是由专门机构将条例和断例加以 整理统编,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 律形式。
• 一、行政法律内容 • 在建立自己的行政制度时侧重点与汉唐
不同, 严防六种人:文臣、武将、女后、 外戚、宗室、宦官。
• (一)行政管理体制
• 强化中央集权,推行“分化事权”的措 施,通过机构间的分权,使各部门及人员 之间互相牵制,从而强化皇帝对国家机构 的控制。
• 1、中央:三司二府——分相权

成绩居末位者,还要处以罚金,一方面又 大力起用懂法的文人任官,据《宋史·刑 法志》记载,当时“士补初官,皆试律令 ”。
• (三)、“大度兼容”,强调慎法 • 宋初名臣吕蒙正所说:“水至清则无鱼
,人至察则无徒,小人情伪,在君子岂不 知之,若以大度兼容,则万事兼济。” • “大度兼容”表现为: • “保全柴氏子孙”; • “不杀士大夫” 。
• 此外,立法崇尚宽平,强调恤政慎刑、 宽缓刑罚,并且创立折杖法,以减轻刑罚 。
• 宋朝皇帝常常亲自审录囚犯,加强对司法 活动的检查控制,同时纠正一些冤狱。
• (三)义利并举,重视经济 • “贵义贱利”逐渐转向义利并举,从官
僚士大夫到民间百姓开始言财谈利。
• 宋朝重视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事法律关 系及民商事立法的活跃。
• 第四,增设“起请条”。
• “起请条” 是窦仪等人对原有律文和敕 、令、格、式等予以审订,就一些具体内 容提出调整变动建议,奏请太祖批准后, 收入《宋刑统》的新增条款。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公元960年—1279年)重点、难点:一、《宋刑统》及编敕、编例的立法特点;二、宋朝刑事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三、宋朝民事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四、宋朝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唐朝灭亡后,中国社会又经历了半个世纪的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状态。

960年,后周禁军将领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宋朝,定都汴梁(今河南开封),史称北宋。

1127年,北宋被金政权灭亡,康王赵构继而即位,迁都临安(今浙江杭州),史称南宋,1279年被元朝所灭。

北宋统治前后,我国北方地区的一些少数民族也先后建立政权,并长期与两宋王朝对峙。

916年,契丹族耶律阿保机建立契丹国。

947年,耶律德光改国号为大辽。

1125年,辽被金国所灭。

1038年,党项族元昊称帝,建立大夏国,史称西夏。

它先后与北宋、辽及南宋对峙而立,1227年被蒙古军灭亡。

1115年,女真族完颜部首领阿骨达建立金国,并先后灭掉辽及北宋。

1234年,金被蒙古军与南宋联军灭亡。

1206年,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

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

1279年,元朝结束了两宋时期各民族政权分裂并立的局面,重新统一了全国。

1368年,元朝被元末农民起义推翻。

宋辽金元时期持续四百余年,是中国历史上多元法制并存的时期。

由于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比较突出,社会问题相当尖锐复杂,其法律制度的时代特色最为鲜明。

宋朝吸取唐末五代弊政的历史教训,加强统一,防止分裂,高度强化中央集权,因而立法活跃,法律形式多样,重法惩治“盗贼”犯罪,注重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诉讼审判制度有重大发展,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更为严密。

辽金元等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制日趋汉化,但又大量保留原有的民族习惯,因而具有强烈的民族统治特征。

一、宋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加强控制,集权君主北宋政权是在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宋初统治者将削弱地方割据势力,恢复政治经济秩序,建立统一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作为基本国策,采取了一系列专制主义集权措施,将兵权、政权、财权、司法权统归中央,集权于君主。

宋元法律制度

宋元法律制度
(四)条法事类
(五)法学成就:《洗冤集录》
二、宋代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特别法 贼盗重法:重法之地、重法之人 (二)刑罚 1、折杖法
宋开国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割据时的严 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威信,宋太祖于建隆四 年颁行了一种变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即除死 刑外,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可 折杖行刑。
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
宋代法律制度
(960年-1279年)
学习要求:了解宋代治国方略的变化;封建法 律与商品经济发展的关系;宋法律制度的 变化。
一、五代十国法律制度 二、宋代立法概况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变化 四、宋代司法制度的变化
阅读书目
1.[日]滋贺秀三《中国的家族法原理》,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3版
(二)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宋代皇帝对特定 的人或事随时发布的指示或命令称为散敕。将散敕 汇编,整理成册,使之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上升为 国家法律,即是编敕。为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 编敕成为宋朝一项经常和重要的立法活动。 (三)编例
例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宋代的例可分为断例 和指挥两种。
3、推行行政改革 4、科举制度 5、任官制 6、重文官 7、利义并重
北宋形势图
南宋形势图
一、宋代立法概况
(一)《宋刑统》 宋建隆四年,宋太祖命窦仪等人在总结前朝法
律法令的基础上,编纂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 简称《宋刑统》。同年七月,由太祖下诏“刻板摹 印,颁行天下。这是宋朝的第一部正式刑律,也是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板印行的封建法典。 1、“刑统” 2、篇目:12篇 3、设“准”字条

2、刑部:职能开始兼有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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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txt爱,就大声说出来,因为你永远都不会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会先来!石头记告诉我们:凡是真心爱的最后都散了,凡是混搭的最后都团圆了。

你永远看不到我最寂寞的时候,因为在看不到你的时候就是我最寂寞的时候!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一、本章知识点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以宋朝和元朝为主。

(一)宋朝的法律制度1.法律指导思想:(1)从“立法严、用法恕”至“立法贵乎中”。

(2)“上下相维,轻重相制”,增强中央集权和皇帝的控制权。

(3)“政丰”、“理财”,“通商惠工”,宋代统治者重视民商、经济立法,制定了大量有新意的经济法规,对后世有重大影响。

2.法律形式:(1)《宋刑统》,在体例上,在律疏后附上唐中后期以来各代颁发的敕令格式,并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相关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进行分类编排,“刑名之要,尽统于兹”。

(2)编敕,是将过去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形式,自太宗以后其地位也越来越高,以致到了破律、代律的地步。

(3)编例。

例指将以对前事的处理作为对后事处理标准的成例,到南宋时期,其作用之大仅次于编敕。

(4)条法事类,就是南宋时期,在敕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并行的基础上,以“事类”为标准分类,统一分“门”进行编纂的法典编纂形式。

宋朝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敕令格式”法律体系。

到南宋时期,又形成了“条法事类”形式的法典编纂体例。

3.刑法的发展:(1)特别刑事立法,主要有《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

(2)刑罚制度的变化:主要包括“折杖法”、刺配刑和凌迟刑的合法化。

折杖法实施后,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突出表现了宋初的轻刑省罚思想。

刺配是为宽贷死罪而设立的,是一种“决杖、刺面、流配”三种合用的刑罚,比较严酷,后使用范围不断扩大,渐成常法。

凌迟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4.民商类法规的发展:(1)在民事类法规中,土地法规是核心,因此宋代有关土地买卖和土地租佃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

(2)在商事类的法规中,重要的有市易法、禁榷法以及市舶条法等。

5.司法制度方面:(1)“务限法”,有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规定了“务限”期,由于农务繁忙,所以停止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

限满之日方可受理审判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

(2)“理雪”制度,指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判决,可依程序逐级申诉。

(3)翻异别勘制,是指被告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

(二)元朝的法制1.法制指导思想:(1)“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形成了蒙古法制与中原法制相融合的一种混合产物。

(2)“因俗而治”,蒙汉异制,把人民分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实行分而治之,主要目的是保护蒙古人特权,反映了其民族压迫的色彩。

2.立法概况:(1)蒙古汗国法律。

(2)《至元新格》,元世祖至元年间颁行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也是元代的首部成文法典。

(3)《风宪宏纲》,仁宗时将“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称《风宪宏纲》,似未颁布。

(4)《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5)《元典章》,是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出现的一部由当时地方官府汇编而成的法规大全,其内容涉及元代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和风俗民情等各个方面。

3.元代法制的特点:(1)五刑体制的变化。

笞杖之刑以七为尾数,因为要“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笞刑为七至五十七,六等;杖刑为六十七至一百零七,五等,以十为等差。

徒刑:徒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一十;三年,杖一百七,先决杖后居役。

流刑分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分别流于辽阳,湖广,迤北。

死刑分陵迟与斩两种。

(2)实行“四等人”制度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优待蒙古、色目人而限制歧视汉人、南人。

4.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中央有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地方则是行政司法合一的行省、路、府、州、县各级衙门。

(2)监察制度方面,确立了御史台、行御史台及肃政廉访司体制。

二、案例分析(一)阿云之狱1.案件史料熙宁元年七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

”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

按问欲举,自首。

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

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

刑部定如审刑、大理。

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

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

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

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

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曰“可”。

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

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

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

”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

”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

复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

”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

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

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

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

”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

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

”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

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

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

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

至于奸、盗,与余犯不同,难以例减。

请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

”初,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

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

乃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

”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元丰八年,别立条制。

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应更用按问减等。

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

按《嘉祐编敕》:‘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

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余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

”从之。

——选自《宋史?刑法志》2.案情今译熙宁元年(1068年)七月,宋神宗下诏说:“谋杀已伤,司法官经审问将要纠举时,罪犯自首,依照谋杀罪减刑二等论处。

”早先,登州报奏有一个叫阿云的女子,在母亡服丧期间许聘给姓韦的男子,她嫌恶韦丑陋,谋杀而没有杀死。

在审问过程中,决定将要检举她的时候,她供认了犯罪事实。

审刑院、大理寺判定为死罪,用违律为婚的理由奏报皇帝裁决,皇帝赦免了她死罪。

登州知州许遵上奏,引用《宋刑统》律文中关于“有所因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人,可以免所因的罪,依旧按照故意杀伤法处断”的规定,以阿云图谋杀人作为原因,认为应当依按问欲举自首的诏条予以减刑二等论处。

刑部核定的意见与审刑院、大理寺相同。

当时许遵刚刚被召判大理寺卿,御史台奏劾许遵判决的不当,而许遵不服,请求将案件发下内外两制讨论。

于是皇帝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两人意见不同,就各持己见分别上奏皇帝。

司马光认为刑部的判决是对的,王安石则支持许遵的判处,皇帝诏命采纳了王安石所议。

而御史中丞滕甫仍要请求再推选官吏评议决定,御史钱顗并奏请罢免许遵判大理的官职。

皇帝又下诏将案件送交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行审定。

吕公著等人的议论与王安石一致,于是皇帝制书说:“可以”。

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都议论并奏告皇帝,说吕公著等人所议是不当的。

于是皇帝又命王安石和法官等人共同讨论,反复研究这一难案。

第二年二月(1069年)庚子,神宗下诏:“今后谋杀人自首,一并奏报皇帝听取裁决。

”这一月,王安石被任命为参知政事,于是上奏说:“律文意思是因犯杀伤罪行而自首的,得以免去所因的罪,仍然依故意杀伤法律规定论处;若是已经杀了,则准照故杀法的规定,为首的必判死刑,不须奏报皇帝裁决;从犯的处理自有编敕奏裁的条文,不须再立新的诏制。

”他与唐介等在皇帝面前争论了多次,最后皇帝还是接受了王安石的意见。

于是皇帝又下诏令:“今后此类案件一律依去年七月诏书办理。

”判刑部尚书刘述等又请求由中书省、枢密院二府合议,御史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也都提出同样要求。

神宗认为律文很明确,无须合议。

而曾公亮等都认为,广泛收集异同的意见,说服意见不同的人也是无妨的,这样,才以众议而付诸枢密院评议。

文彦博认为:“所谓杀伤者,就是图谋杀死而致伤,也就是说,已经杀了,不可以用自首。

”吕公弼认为:“杀伤罪在律文上是不可用自首的。

今后已经杀伤人的罪犯请依律惩办,其从犯协助加功者自首,要奏报皇帝裁决。

”陈升之、韩绛的意见与王安石的主张略同。

正巧富弼升任宰相,神宗皇帝着令富弼议论,富弼以有病辞,久而不议。

至此才作了决定,而富弼因告老请假,没有参预。

元丰八年(1085年)尚书省上奏:“凡是捕获的盗贼,有已经杀人,以及原来犯有强奸罪、强盗罪免死而改判流配的人,如果再犯罪被捕获,官吏照例适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

况且律文规定的自首减等判处遣流之例,是因为其罪情还不是最大的危害行为,并且有改过新的愿望。

至于强奸、劫盗,与其他犯罪不同,难以照自首之例减刑。

现在奏请凡是强盗已杀人,以及强奸罪或原犯强盗罪宽贷免死,还有三人以上持有器械的,知道他人将要告发,或按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以及有人代替罪犯自首而应该宽减的,都不属减等之例。

”在此以前,王安石与司马光曾经争论过按问自首法,神宗最后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

到了现在,司马光任宰相,又重申自己以前的观点,改过来了。

于是哲宗皇帝下诏:“强盗罪按问欲举而自首的,不适用减等法例。

”不久,给事中范纯仁上奏:“熙宁时按问欲举条款都是得以原宥减免的,所以,庇护纵容坏人太多了。

元丰八年,就另立了条制。

我考察了法律,已杀人、强奸等罪,依法规定是不该以自首处理的,不应改用按问自首减等法。

至于强盗死罪宽贷免死和持有器械的强盗,也不减等处理,实在是太重了。

依照《嘉祐编敕》规定:‘应定犯罪的人,因有嫌疑被拘系,赃物证据还不确凿,或同案人已捉获,还未被指控,但是罪犯本人在审讯过程中—经诘问就供认犯罪事实的,都按照按问欲举自首减等法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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