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保单救济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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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保单救济制度的建构
【摘要】随着参与主体增加带来的保险市场竞争加剧以及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的破产风险增大。
这种前提下,于保险公司破产时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单救济制度的建构必要且重要,且于实践及理论均有可行性。
但我国目前并未建立保单救济制度,与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极为不利。
【关键词】保险公司;破产;保单持有人;保单救济;法律缺陷
1.我国保单救济制度的缺失
1.1保单救济制度
保单救济制度是指在保险公司破产,难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以实现规避风险的目的并造成保单持有人未满期保险费损失①时给予保单持有人以一定救济,使得保单持有人据以主张退还保费的法律制度。
从性质上来讲,保单救济制度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从理论以及国外相关实践来看,保单救济制度在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方面有较为良好的效果,其可以使利益已经受损的保单持有人得到最低乃至较高程度的救济。
1.2保单救济的前提—保险公司破产
1.2.1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的可能性分析
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解散②,却并未限制保险公司的破产。
事实上,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和我国入世以后保险市场的日益开放,加之其本身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的破产风险正不断增加。
目前来看,可能导致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①市场竞争的加剧。
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公众对保险的认同度越来越高,导致更多保险公司的成立,而竞争的一个结果就是导致一些保险公司的破产;②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抗风险能力弱。
我国保险公司的利差损过大,准备金严重不足,导致我国保险公司在面临较多保险事故发生或巨灾时无钱偿付而破产;且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保险公司未形成科学的管理体系及风险机制,多是通过保险监管规避风险,使得我国保险公司应对风险时极易破产;③市场全面开放的影响③。
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的保险市场提出了更高的开放要求,国外保险公司的加入使得我国组织形式单一、发展模式粗放的保险公司破产压力骤增。
事实上,我国已有保险公司濒临破产的先例。
1996年,永安保险公司曾经被保险监管机关宣布接管。
直到1998年9月1日,保险监管机关宣布永安保险公司接管结束,重组成功④。
可以看出,若非监管机构,永安保险公司难逃破产的命运。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公司也并非没有破产的可能。
1.2.2保险公司破产引发的法律问题
保险公司破产的法律后果就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进而牵涉到清算财产的分配及债务的清偿,这些都需要法律上的保障。
保单救济制度正是分配清算财产、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其对于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维护必不可少,也是规制保险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与保险公司破产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特别是在财产的分配以及债务的清偿上,法律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如何操作。
随着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风险的增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建设迫在眉睫。
1.3我国保单救济制度的缺失
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独立的保单救济制度。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四)普通破产债权。
”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仅对保险公司破产后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并且将对保单持有人的清偿置于最后,实际操作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显然不可能得到充分维护。
另外,《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这已经具有了保单救济制度的雏形,但笔者认为,其仍非保单救济制度。
首先,该规定隶属于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属于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其次,该规定仅有一条,在保单救济方面显得十分单薄,与既有的保险救济制度如保险合同强制转移、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等无法进行有效合理的配合。
最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关于保单救济的规定未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无法满足维护保单所有人利益所需的稳定性以及保单救济制度适应多变的经济状况及保险业发展情况的双重要求。
2.我国建立保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2.1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需要
2.1.1保险公司破产导致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本质上与其它依法订立的合同并无不同,其均受《合同法》的约束。
依我国《合同法》,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⑤。
保险公司破产时,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应当解除⑥,保险公司应当偿还保单持有人损失的未满期保费,这是保险合同受《合同法》规制的当然结果。
2.1.2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待角度
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减少损失,保单持有人对此有合理期待。
但在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待无法实现。
因此,应该有一种制度给予其救济使其合理期待得到补偿。
保单救济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
我国应当建立这样一种制度以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使其合理期待落空的情况下得到最后的补偿。
2.2我国保险行业国际化的需要
2.2.1我国保险行业现状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较低水平,我国保险公司在国际市场上所占的份额远不如发达国家。
国内众多的保险公司仅有几家规模大的公司开展国际业务,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保险公司的国际化经营。
这固然有改革开放后起步较晚的原因,但归根到底是由于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的不健全。
我国保险公司进行国际化经营,首先便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支持,使我国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竞争时不会输于法律制度的差异。
但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仍不完善,这就使得我国保险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
2.2.2英、美等国家的相关实践
国际实践上,英、美等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均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保单救济制度。
在美国,保险公司破产时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原则的,保障程度因州而异。
财产责任保险通常规定一个免赔额,超过免赔额的部分由保证基金支付,每项索赔的限额一般为30万美元,也有些州规定雇员补偿保险没有最高限额限制。
英国早在1995年就制定了《保单持有人保护法》,根据该法,保单持有人保护委员会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财务上的保障。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颁布后,英国开始实行统一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对所有因金融机构丧失偿付能力遭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一站式的补偿服务。
在赔偿方面,保单持有人所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取决于其持有保单的类型。
2.3引导我国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健全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多有裨益。
目前,我国的保险行业存在较多的问题,保险欺诈、恶性竞争等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用状况持怀疑态度,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长足进步。
我国应当健全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尤其应当建立保单救济制度,使得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公司破产时获得救济,从而降低投保的风险,增强保单持有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心。
3.保单救济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3.1保险公司破产提出实践要求
眼下,我国保险业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保险公司的数量快速增长,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一些竞争力较弱的保险公司不可避免地将要走上破产的道路。
由于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数量众多,其破产引起的保单纠纷需要一种有效机制加以解决,且这一制度需要以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宗旨,这就给保单救济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实践要求,保单救济制度建立的实践基础成立。
3.2英美等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我们说,一种法律制度的成立与建设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
虽然我国目前并无保险公司破产的先例,立法尚无经验可寻。
但我国的立法不应囿于国内,而应借鉴一切先进经验。
英美发达国家在保单救济方面已有较长时间的探索及实践,其保单救济制度已较为完善,我国的保单救济制度的设立完全可以借鉴其经验。
3.3保单救济制度的建立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我国目前仅有的关于保单救济的规定是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之中,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保单救济这一制度在法律层面尚属空白。
所以,保单救济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不存在推翻旧法的问题,也不会发生立法后不同层次法律发生冲突后法律适用的问题且不会导致立法成本的浪费。
随着良好的保单救济制度的建立,我国保险业的法律法规也将得到有效的完善。
4.关于我国保单救济制度构建的建议
4.1建立稳定性与灵活性兼备的保单救济制度
4.1.1稳定性—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保单救济的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破产后,若保险事项业已发生,由于被保险人事实上遭受了损失,其清偿顺序先于未满期保费无可厚非。
但问题是,保险公司破产时一般已经资不抵债,其在清偿保险金后的剩余财产是否还能保证保费的足额退还值得怀疑。
在这种前提下,有必要在保险业基本法律中强调对保单所有人利益的维护。
因此,我国应在《保险法》这一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中明文规定保单救济制度,
并且根据我国的经济水平为其设定最低的救济标准,明确我国保单救济制度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4.1.2灵活性—制定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保单救济标准
任何法律都应当适应形势的变化,否则便起不到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通常情况下,行政法规比法律更具有灵活性且能适应形势的变化。
我国保险业监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制定的一些保险业的规定便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笔者认为,由于法律修改的程序较为复杂,时间较长⑦,为适应保险业发展,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应制定单行的保单救济标准,并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保险行业发展的状况适度调整,以保持灵活性。
4.2配合相关制度,保证保单救济制度的实施
4.2.1切实落实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保单救济制度中对保单持有人的赔付建立在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基础上,其属于第二层次的保险机制。
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减少保险公司破产带来的损失极为重要。
目前,《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内容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我们必须严格遵守,为保单救济制度提供物质基础。
4.2.2遵守保险公司破产程序
保险公司破产程序是保单救济制度的前置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的法律程序,虽然《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的破产仅有制度性规定,但《企业破产法》为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由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保险业监管机构或国务院也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保险公司破产具体的实施办法⑧,为保单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提供保障⑨。
4.2.3与保险合同强制转移制度相配合
通常情况下,由于保险保障基金有限,无法保证清偿所有保单持有人的保金,或者一些保单持有人并不愿意终止保险合同而宁愿选择转移合同。
笔者认为,保单救济制度应当与保险合同强制转移制度相配合,给予保单所有人选择的权利,在满足部分人继续保险合同的愿望的同时,让另一部分保单所有人终止保险合同,主张退还保费。
而且,二者相互配合可以减少了主张退保的保单持有人,缓解了保险保障基金无法足额支付的压力,有利于维护保单所有人的利益。
我国已经建立了保险合同强制转移制度,并在《保险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⑩。
其对维护保单持有人的权利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们应当尽快建立保单救济制度与其相互配合,以维护保单所有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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