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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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卸料点的混凝土拌合物(以下简称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及地点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原材料质量,混凝土性能等相关检测工作的部门.第四条省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全省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五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行预拌砂浆的生产.第六条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水及粉尘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规.第七条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八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必须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闽建筑〔2007〕51号)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后,应组织对企业试验室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试验室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管理制度:应编制试验室的质量手册,建立健全试验室的管理制度.(二)检测人员:1,试验室主任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二级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2,从事相应的检测项目工作3年以上,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三)检测能力: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细度,安定性(雷氏夹法),凝结时间,强度;2,砂常规检验:颗粒级配,密度,含泥量,泥块含量,含水率;3,石常规检验:颗粒级配,密度,含泥量,泥块含量,含水率,针片状颗粒含量,压碎指标;4,混凝土检验: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坍落度,凝结时间,表观密度,抗渗性能,泌水,含气量;5,掺合料检验:细度,需水量比,流动度比,安定性,含水量,抗压强度比;6,外加剂检验:减水率,泌水率比,压力泌水率比,含气量,凝结时间之差,抗压强度比.不具备检测能力的检验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 (四)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并提供有效的检定证明.水泥抗折试验机,压力试验机应具备恒加载和数据自动采集功能.(五)试验环境:试验室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且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六)检测联网:试验室自动采集检测数据系统应与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监督管理网络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传输.第九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生产地点,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条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进行改,扩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改,扩建完成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一条企业设立新的搅拌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一)场地通过规划,环境保护审查批准;(二)搅拌分站的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试验室主任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搅拌分站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预拌混凝土年生产能力达到20万立方米以上;(四)其试验室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具备设立新的搅拌分站条件的,原发证机关不予备案.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制度.第十三条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和要求:(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二)采用适宜的方法对质量管理体系过程进行控制,采用调查,评审,统计技术等方法进行测量,评价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途径,对过程未能达到策划结果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以确保产品的符合性;(三)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的管理;(四)对试验室主任提交的配合比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检查试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五)应对有特殊要求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第十四条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实验室应加强内部管理:(一)制定检测流程,时限,保证试样及检验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二)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规范,标准和规程及实际具备的检验能力出具试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审核人员签认;出具的试验报告应由试验室主任签发;(三)加强检测资料管理,试验流转单,样品,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应单独建立不合格检验报告台帐;(四)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1,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2,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7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五)建立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计量仪器,检验设备应满足试验需要,且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到一机一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证书应有效.第三章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第十五条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T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及《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第十六条企业所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自行采购或生产的质量稳定的合格产品.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第十七条企业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能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第十八条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包括外加剂和掺合料)的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粉煤灰,矿粉等掺合料应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掺加外加剂的品种,数量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气候条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外加剂掺量及水泥的适应性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经试验确定.第十九条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按试验室主任签认,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配合比报告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输入数据应经试验室人员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生产.同时,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监督管理网络平台备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存档备查,并能和配合比通知单一一对应.需方技术负责人或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抽查,核对混凝土搅拌站电脑配合比及生产记录.第二十一条同一配合比的预拌混凝土第一次搅拌前,应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能满足施工条件和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开盘鉴定应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建设)单位,企业,共同在预拌混凝土生产地点进行,开盘鉴定最后结果应由参加鉴定人员代表单位签字并各自归档保存.第二十二条混凝土生产过程中,试验室人员应根据反馈的混凝土质量动态信息及时调整配合比,并做好记录.当混凝土生产出现异常时应查明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进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验证,由试验室主任予以审批后,提交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其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配合比.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合理调配运输车辆,控制发车间距,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运送时间,对运送至施工现场卸料地点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第四章交付与验收第二十五条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分别针对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说明与施工注意事项等书面材料.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第二十七条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企业负责.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并记录存档.第二十八条交货检验应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企业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混凝土强度的确定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块强度为依据,各方应在试块上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等不可更改的标识,试块应送至三方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标养室中养护和检验;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检验试样的检测费用由企业承担.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不作为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依据.第二十九条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取样频率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每100m3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二)每工作班的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m3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三)当一次连续浇筑超过1000m3时,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每200m3取样不得少于一次;(四)每一楼层,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第三十条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当向需方提供有关质量控制资料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质量控制资料按开盘次数提供,内容包括: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混凝土初凝时间.第三十一条每车预拌混凝土送达工地后,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派专人根据发货单内容,对其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浇筑部位,供货数量,运输车号,发车时间,到达时间等逐一核对确认.第三十二条混凝土由搅拌机卸入运输车开始至该运输车开始卸料为止的运送时间应满足合同规定,合同未约定的,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的混凝土,宜在 1.5h内卸料;采用翻斗车运送的混凝土,宜在1.0h内卸料;当最高气温低于25℃时,运送时间可延长0.5h.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使用.发现使用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混凝土的,企业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备.第三十三条企业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时间可适当延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企业的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与管理,主要检查内容:(一)企业是否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其职责;(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五)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八)试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十一) 其它必要的内容.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第三十六条省级相关行业协会应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企业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检测监督管理网络平台,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对其辖区内企业实行差异化动态管理,同时应对供应到本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必要时,可配合生产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超出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三)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法定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或超过检定期限的;(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实验室主任签认提交的混凝土生产配合比,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后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间存在不符的;(五)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企业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及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建设厅印发的《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闽建建〔2003〕19号)同时废止。

闽建建〔2010〕41号

闽建建〔2010〕41号

闽建建[2010]41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设区市建设局、园林局、市政公用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邻近的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在建工程等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省厅组织对《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厅工程建设管理处。

附件: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年八月四日附件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邻近的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在建工程等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m(含4m)的基坑工程;或深度虽未超过4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高度超过8m 的边坡工程;或虽未超过规定高度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边坡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包括边坡与基坑支护、地下水与地表水控制、土方开挖、基坑监测以及对周边建(构)筑物保护等内容。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不包括市政沟槽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涉及的建筑边坡和基坑,其安全等级均按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DBJ13-84-2006)划分。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 年发布)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 年发布)

【法规标题】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发布时间】2017-07-22【生效时间】2017-10-01【关键词】健康,餐饮卫生,食品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二节食用农产品第三节食品网络经营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节食品摊贩第三节小餐饮第五章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闽建筑[2010]39号

闽建筑[2010]39号

闽建筑[2010]39号关于妥善处理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闽建筑[2010]39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单位: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重点项目水泥供应保障和价格稳定工作的紧急通知》(闽政办发明电[2010]189号)精神,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防范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闽政办发明电[2010]189号的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泥、水泥制品及商品砼的质量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存在劣质原料、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等行为予以严肃处理。

杜绝不合格水泥、商品砼等建筑材料流入建筑工地,确保工程质量。

二、要加强施工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发现不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通知》(闽建筑[2009]18号)等有关规定,合理约定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包干幅度的,要责令纠正。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大对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监测力度,对水泥及商品砼等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发布每周价格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发布每日价格信息;对于哄抬价格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不予刊登相关价格信息。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工程预算价(控制价)时,应当及时向市场询价,并根据水泥、商品砼、管桩、砼管等材料的最新市场价格进行编制。

三、水泥制品和商品砼生产企业要严格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供货质量,要积极组织水泥货源,提高供应能力,严禁借水泥供应紧张之机哄抬价格,并认真履行已签订的合同,保证重点工程和灾后重建项目建设需要。

施工企业要增强风险意识,加强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有关风险包干幅度条款的管理,结合企业自身能力做出经营决策,提高履约能力;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禁不合格材料流入工地或用于工程上。

四、在2010年10月中旬以后完成的工程量因水泥、商品砼、水泥制品等主要建筑材料(以下简称水泥等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所产生的价差,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原则,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一)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未约定水泥等材料价格风险包干幅度,属于承包工程范围, 水泥等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外的,其价差(即超过10%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1、施工合同价(包括招标文件规定,下同)没有计取风险包干系数(包括包干系数为零)的,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二)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九)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十)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质检特〔2010〕22号

国质检特〔2010〕22号

国质检特〔2010〕22号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现予以公布。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附件: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
注: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内燃侧面叉车、插腿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三向堆垛叉车、托盘堆垛车、防爆叉车”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叉车”;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大型游乐设施观光车类”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

主题词:特种设备目录通知
抄送: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0年1月18日印发
录入:王晓川校对:杨涛。

论质监执法中相对人违法行为数问题

论质监执法中相对人违法行为数问题

论质监执法中相对人违法行为数问题陈贵裕;陈孝秉【摘要】本文立足于行政法理论和质监执法实际,提出"违法行为数问题"这个定义;举例论述质监执法中遇到的各类不同"违法行为数"的概念和特征、构成要件、处理等;建议立法完善"违法行为数问题"的定义、处断原则及执法主体重合问题等.【期刊名称】《质量技术监督研究》【年(卷),期】2010(000)002【总页数】6页(P34-39)【关键词】质监执法;行为数;处断原则;立法完善【作者】陈贵裕;陈孝秉【作者单位】中共尤溪县八字桥乡委员会,福建,尤溪365100;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福州350003【正文语种】中文刑法的罪数问题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高峰,我国刑法学界对罪数问题理论研究著作文章较多,但在行政法领域,尤其是在质监法律法规适用领域,对违法行为数的研究文章甚少。

在质监执法实践中,同一个案件中,违法行为是一个还是几个,及如何处理等,对质监执法人员来说一直是重点和难点问题。

笔者试图借鉴刑法中的罪数形态理论,对质监执法中遇到的行政违法行为数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为准确适用质监法律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违法行为数问题”的界定刑法中的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1]借鉴罪数形态的定义,笔者认为,违法行为数问题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数量及其表现形态。

违法行为数是与违法现象相伴而生的,也就是说有了违法即有了违法行为的个数问题。

但是,违法行为数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发展为一种理论形态,乃至在法律上得到反映,必须是行政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违法行为数问题研究起步较晚。

对于“一个”和“数个”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目前行政法理论界和执法实务中尚没有统一定论。

有专家认为应借鉴于刑法中的“罪数形态”理论,认定为“事数形态”。

[2]但“事数形态”一经提出即颇具争议和分歧,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适用方面也缺乏统一。

清规:治乱之举——福建省涉行政强制地方性法规清理解读

清规:治乱之举——福建省涉行政强制地方性法规清理解读
政 法规 , 且属 于地方性事务 的 , 地方 押施工工具 、 设备 、 建筑材料 等措施 封对象 , 改为 “ 封违法 者的生产 修 查
性 法规可 以设定查 封 、扣押 的行政 予 以制 止” 的规定 ,福建省 森林条 经营设施 。” 《 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 、 政法规 例 》 十六条 “ 封 、 行 第 查 暂扣 ” 的规定 , 《 福建省 实施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的 ,地方性法 规不得设定 ;二是法 规定 ,福建省 实施 ( 《 中华人 民共和 式 , 扩大行政强制措施 的适用 。
律 、行政法 规 中设定 了行 政强制措 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 ) 办法》 十七条 第
《 福建省 商品质量 监督条 例》 第
施, 地方性法规 不得扩大法 律 、 行政 第一款第 ( ) 二 项封存 、 留的规定 , 十九条 “ 封违法者 的生产 、 营场 扣 查 经 法 规规 定 的行 政强 制措 施 的对 象 、 《 福建省 实施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土地 所 ” 的规 定 , 扩大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 种类 、 条件 ; 是 尚未 制定 法律 、 三 行 管理法 ) 法》 四十八条 “ 封 、 办 第 查 扣 国产 品质 量法》第 十八 条规 定 的查
响 防洪 安全 的 ,水 行政主管 部 门可
以对 用 于实施 违 法行 为 的工 具 、 设
备、 材料等 予 以查封 ” 的规定 , 中 在《 华 人 民共 和 国防洪法》及其 他相关
上位法 中对此行 为没有设定 行政强
制措施 , 是规定 了其他 的措 施 , 但 根 据上位法 的规定 , 改为 “ 继续实 修 仍
法 治赫 角 视

就行政相对人而言 , 行政强制是一种比行政检查 、 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手段 , 它直接影响公民的人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25【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5日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二节食用农产品第三节食品网络经营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节食品摊贩第三节小餐饮第五章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

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

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是福建省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旨在加强对福建省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的成立,标志着福建省对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监督投诉渠道。

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负责发布和实施福建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二是负责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品和服务的监督抽检,确保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三是负责组织开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项行动,加大对重点领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四是负责接收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及时回应消费者关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五是负责开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的建立,为福建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大对产品和服务的监督抽检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升了福建省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也为福建省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未来的工作中,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将继续加大对产品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力度,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升监督管理水平和能力,为福建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总之,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的成立对于提升福建省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福建省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福建省质量安全监督网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为福建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贡献力量,为福建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使用过期生产许可证是属无证生产还是冒用质量标志

使用过期生产许可证是属无证生产还是冒用质量标志


的生产许可 证编号 已被有 关部 门注销 长达一年 多时间 ,应该 说,从注销 的那 一天算起 ,该生产许可 证编号 已不 存在 ,建 材厂故意将不存在 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在其生产 的水泥包装
袋上 , 应按 伪造 行 为认 定更 为 准确 。
产 、经销 国家实行 生产许可证制 度而到期未 取得生 的产 品,对 生产 、经销 企业 应 没收 其全 部 非法 收 其情节轻 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 入的 1 %至 2 %白 5 0 { 至 由司法机 关追 究法律责 任 ” 由此 可见 ,行政{ 。 生 生产 许可证生产 的违法行为 的处罚作 出了明确规 矗
业 产 品 生产 许 可证
第二、关于如何 适用法律 处罚 问题 的分析 从本案查 明的事实上 看,建材厂违法 生产 水泥行为 既有
无证生产行 为,也有伪造 生产许可 证行为 ,本可 以依据 《 工 业产 品 生产 许可 证管 理 办法 》和 《 品质 量 法 》有关 规 定 产
分别处 罚,但这 样处 罚并不符合 规定 ,是不正确 的。 因为:
而第二 种意 见即按 冒用 质量标 志行 为定性也 不够 正确 。 因为如果 按 冒用定性 ,则被 冒用 的生产许可 证编号应 当是现 实存在 的,并不是编 造出来的 ,然而本案所标注 的 K水泥 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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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意 见 l
第一 、 关于 本 案 违 法 行 为 定性 问题 的 分析
笔者认为 ,第一 种意见即只按无证 生产定性并不妥 。所 谓无证 生产 ,是指 未取得生产许 可证而擅 自生产该产 品的行 为,本案建材厂 生产的该批水泥确 实是在 未取得生产许可 证 的情 况下擅 自生产 的,但建材 厂的违法行 为并非只是 单纯的

商品质量监督

商品质量监督
商品质量监督
由国家指定的商品质量监督专门机构
01 作用
03 形式
目录
02 种类 04 管理体制
商品质量监督,是指由国家指定的商品质量监督专门机构,按照国家的质量法规和商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对 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的活动。商品质量监督与商品质量管理不同。商品质量监督 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企业生产经营是否达到既定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实行监 督;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授权的法定机构,而不是普通的群众团体和民间组织;履行商品质量监 督的依据,主要是国家的质量法规和批准发布的正式标准,并赢于强制性标准;商品质量监督是一个过程,它包 括要求商品在符合标准的前提下所做出的连续性评价和促进改善的一系列工作。
国家的商品质量监督,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2、社会的质量监督。社会的质量监督,是指社会团体、组织和新闻机构根据消费者和用户对商品质量的反映, 对流通领域的某些商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这种质量监督,是从市场一次抽样,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评价,将检验结果特别是不合格商 品的质量状况和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以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迫使企业改进质量,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 对消费者和用户承担质量责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赔偿经济损失。
作用
商品质量监督实质上是国家对生产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其具有如下作用。 1、它是贯彻实施质量法规和商品标准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2、它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3、它有利于提高商品竞争能力,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4、它有利于解决存在的商品质量问题,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5它有利于商品质量管理和更好地实现国 家计划质量目标。

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卸料点的混凝土拌合物(以下简称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及地点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原材料质量、混凝土性能等相关检测工作的部门。

第四条省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全省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五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行预拌砂浆的生产.第六条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水及粉尘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规。

第七条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八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必须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闽建筑〔2007〕51号)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资质。

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后,应组织对企业试验室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试验室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管理制度:应编制试验室的质量手册,建立健全试验室的管理制度。

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能不能要求复检?

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能不能要求复检?

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能不能要求复检?曹金中【摘要】@@ 一种意见认为,应允许企业申请复检,因为复检是企业一项救济的权利,不能剥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期刊名称】《福建质量技术监督》【年(卷),期】2011(000)003【总页数】2页(P32-33)【作者】曹金中【作者单位】莆田市质监局【正文语种】中文日前,某局稽查大队会同计量所对辖区内某饲料生产企业进行定量包装净含量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后,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检。

该企业能不能申请复检,在某质监局执法人员中出现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允许企业申请复检,因为复检是企业一项救济的权利,不能剥夺。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申请复检,因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而言的,而且对产品质量抽验是留有备样的,一旦提出异议,可以把备样送去重检,同时《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产品是可以查封或扣押,即使重新抽检也是能做到的。

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所用仪器简单,且是当场检验,对检验结果当场由相对人确定,同时有关计量的法律也没有规定要查封或扣押,再去抽检已经不能保证是原来那一批产品,留样因批量太大也不现实。

所以提出异议只能是当场,不能在事后。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相对人申请复检。

现行计量方面的法律都侧重于计量器具的管理,对定量包装提得较少,都没有能不能提出复检这方面的规定,需要计量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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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修正本)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所属区域:福建发布日期:2010-7-30 实施日期:20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类别:经济法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九条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商品质量监督第十三条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带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

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

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

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

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

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

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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