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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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浙江省生育政策2023年新规定具体如下:三胎产假188天。

妇女产假的期限自生育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职业假。

计划生育新政策仍然遵循一对夫妻只许生育一胎的基本原则,对可生育二胎的法定条件作了适度放宽,对超生二胎以上的,仍然要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参保职工难产的可赔付4000元;自然分娩可赔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生二胎补贴最新政策2023年具体如下:奖励优惠。

对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要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制度和优惠政策;帮扶保证。

深圳生育政策2023年新规定是什么1、深圳产假2023年新规定具体如下:女职工生育享受158天产假;难产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法律主观:深圳的产假最多有178天,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时间为98天,而当地的奖励假为八十日。

国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法律主观:生育津贴2023新政策社保中的生育津贴,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产假工资,也就是女职工在生育期间,能够领到的国家给予我们的补贴。

4、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法律客观:《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5、国家规定法定产假为98天。

具体如下:产假是指在职职工在分娩期前后的休假待遇,是对在职职工的保障,是重者镇念视女性身基卜备心健康的体现。

6、法律客观:深圳计划生育出新政策了,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称《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全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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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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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19-《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范文word版 (2页)

2019-《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范文word版 (2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导语:新版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之后,大家有没有了解其中的条例?下面小编带你去看一看!全面两孩≠全面二胎全面两孩政策,是指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不论这对夫妇的城乡、区域、民族、身份属性,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但“全面两孩”不是“全面二胎”,夫妻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就不能按照全面两孩政策再生育。

生育“两孩”还要不要审批?符合规定的夫妻生育两个及以内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准备生育的夫妻可凭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现场填写婚育信息登记表并作出真实性承诺,主动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哪些条件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胎?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1、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3、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4、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关于晚婚假和产假的规定。

201X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奖励扶助: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在两孩政策实施之后,新的计划生育家庭按新政策执行,之前的按照老办法。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3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3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一、前言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重要法律,旨在规范和促进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工作。

为适应新时代的需求和发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于2021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本人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条例的修订进行分析和评价。

二、强化计划生育的法律地位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并将“计划生育”列为条例名称的重要内容之一。

新条例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限制、威胁、打击等手段干预计划生育。

这一规定的出现,进一步强调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合法性,增强了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责任感。

同时,这也为有关部门严格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

三、完善人口统计与信息管理制度人口统计与信息管理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数据准确、科学、全面的关键。

修订后的条例在此方面增加了多项规定,包括人口普查、个人户口、婚姻登记和流动人口管理等方面。

新条例要求对浙江省内的人口进行全面普查,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人口基础信息并及时更新。

同时,要求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实施“一人一档”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推进人口数据的共享和监管,进一步提高人口信息管理的科学性和精准度。

四、促进人口健康与教育发展人口健康和教育是人民幸福生活的基础,也是实现乡村振兴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人口健康和教育发展的规定,包括流行病疫情防控、基本医疗卫生、预防接种和儿童少年教育等方面。

针对新冠疫情对人口健康和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新条例要求加强疫情防控和应急响应机制,落实“健康浙江”战略,推进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提升。

同时,新条例还要求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促进教育资源的公平配置和优质服务提供。

五、结语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为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浙江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计划生育政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的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的 ,按照《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 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收社会 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按照《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 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收社会抚 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浙 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征收两倍的社会抚养 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教育、住房、 就业等支持措施方面,对独生子 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 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 福利待遇。
03
CATALOGUE
计划生育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内容
优生优育咨询指导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奖励形式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现金、健康 检查、养老等多种形式给予。
其他优待与奖励
托儿补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可以享受托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 规定。
优先优惠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全文
目录
• 总则 • 生育调节 • 计划生育服务 • 优待与奖励 • 法律责任 • 附则
01
CATALOGUE
总则
立法目的
01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02
优化人口结构
03
04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在本省居住的流动人口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实现人口的合理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人口控制与促进发展、公正合理、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施策、考核激励的制度。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统一政策,兼顾省内差异,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确保政策措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科学素质的提高,营造良好的生育文化氛围。

第七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发布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和相关数据,加强统计监测和预测研究,为科学制定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领导要求和安排,全力支持和参与全国、全省和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活动和项目。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优生后代。

第十条实行妇女首次生育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晚育年龄年龄原则;实行优生优育、优孕优产、优抚优养政策。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强迫绝育、强迫堕胎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三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服务标准,确保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政策合法性和可行性。

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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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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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二)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共1500字。

根据我所了解到的相关政策和情况,以下是我为您提供的一个可能的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人口发展战略和国家发展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婚生育计划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合适龄女性延迟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

鼓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家庭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政府将制定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信息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第五条婚姻法鼓励夫妻双方一起决定生育时间和数量,鼓励双方一起承担家庭责任。

第六条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生育条件和权限第七条具备计划生育权限的夫妻,可按照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进行生育。

第八条夫妇之一非中国籍的,需按照国籍的相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九条未满22周岁或未婚未育的个人不具备计划生育权限。

第三章支持措施第十条国家将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科学的生育咨询、健康检查、优生优育指导等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家庭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将提供各类生育信息和相关宣传教育,为夫妻提供咨询和指导,帮助他们做出明智的生育决策。

第十二条国家将建设和发展优质的托幼机构和学前教育资源,解决夫妻工作后的育儿问题。

第十三条政府将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效果。

第四章监督和惩罚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反政策的行为将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罚款或其他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将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政策。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原有的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八条对于未尽事宜,可根据需要另行补充规定。

以上是一个关于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的设想,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具体条文以相关政府官方发布的文件为准。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根据当前浙江省的人口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展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推进人口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完善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设置和职责为了更好地为广大计划生育家庭提供贴心的生育健康服务,增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效率,本次修改决定增加了“人口与计划生育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门诊部”等职能机构,明确它们的职责和权利,并为其设置了相应的制度和规范。

二、强化家庭计划生育宣传工作本次修改决定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对家庭计划生育宣传和教育工作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和要求,明确计划生育宣传工作是对群众生育观念进行教育和引导,倡导良好的生育观念,推广科学的生殖健康知识,增强人民群众自我调控能力的基础,重点通过各种媒介宣传、普及生育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的生殖健康知识等方式,增强家庭计划生育宣传的有效性,加强群众生育观念和知识的普及。

三、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本次修改决定明确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基本原则,增加了计划生育服务与补助制度,明确了计划生育奖励和补贴标准,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实施管理、监督和考核等方面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和要求,以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实施。

四、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工作本次修改决定强化计划生育监督管理工作,加大违法违规生育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和要求。

同时,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技术和资源的配备,加强与法院和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推动计划生育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

总之,本次修改决定对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带来全面的规范化、科学化、系统化和人性化的发展,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康和平衡的人口结构,推动浙江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关爱和支持工作本次修改决定强调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关爱和支持工作,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和福利,促进其生活幸福和稳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沿用,下面是最新全文,欢迎阅读。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浙江省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省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省计划生育政策》(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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