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开展2015年<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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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7•【字号】沪卫计规〔2017〕009号•【施行日期】2017.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计规〔2017〕009号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委直属单位,各市级医疗机构,有关学协会、社团组织:2016年8月,我委转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5〕77号),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并印发《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请各单位遵照执行,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卫生计生事业的发展。

同时就做好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明确牵头职能部门,规范捐赠组织与流程各卫生计生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并会同单位财务、资产、监察、审计、法务以及相关业务部门成立捐赠管理工作组。

(一)捐赠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捐赠管理部门全面管理本单位捐赠工作,组织、协调、动员、发展各项捐赠事务,充分沟通了解捐赠人相关信息和捐赠意愿。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对医疗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捐资助款。

统筹协调本单位各部门开展捐赠相关工作,制定捐赠管理相关制度和办法,全面规范捐赠受理、使用的工作流程和各项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捐赠预评估工作,审核捐赠协议的订立,监督检查协议执行情况,审核财产使用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定期组织开展捐赠管理检查和审计,做好接受捐赠相关资料归档以及完成本单位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8.19•【字号】沪卫计监督〔2015〕030号•【施行日期】2015.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关于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卫计监督〔2015〕030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进一步有效整合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资源,推进本市涵盖公共卫生、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的综合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切实加强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切实加强综合监督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监督发〔2013〕4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指导发〔2014〕3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59号)等精神,现就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本市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顺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新形势,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一法三规”,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行政的执政理念,积极探索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的规律和有效途径,依法行政取得了重要进展。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期,人口形势更加复杂,在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的前提下,计划生育政策正逐步转型发展,尤其是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计划生育监督执法的内涵和外延已经发生变化,对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本市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纳入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工作稳步推进,计划生育执法职能已明确纳入监督机构工作范围。

借助专门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利用专业的执法监督人员,统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的规范,既是为新时期做好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奠定扎实基础,也是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计划生育监督执法体系的良好契机。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07•【字号】沪卫计监督〔2018〕019号•【施行日期】201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应急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切实落实传染病防治职责,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提高监督机构监督执法效率,近年来,国家卫生健康委在上海市等12个省市组织开展了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试点工作。

本市组织浦东、黄浦等10个区开展了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巩固和扩大试点工作成果,推动优化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机制,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卫监督传便函〔2018〕11号),我委决定在全市推广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

现将《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可从市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5月7日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方案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切实落实传染病防治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在本市近年来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试点工作实践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根据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特点,按照“分类监督、动态监管”的原则,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检查,创新监督模式,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评价体系,逐步实现“监管可控、成效可量、模式常态、效率优化”的监督工作目标,切实提高监督执法效率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身管理水平。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妇女健康服务能力建设专项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妇女健康服务能力建设专项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妇女健康服务能力建设专项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6.12•【字号】沪卫计〔2017〕15号•【施行日期】2017.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妇女健康服务能力建设专项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沪卫计〔2017〕15号各区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办、编办、妇儿工委办公室,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有关单位:《上海市妇女健康服务能力建设专项规划(2016-2020年)》已经市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6月12日上海市妇女健康服务能力建设专项规划(2016-2020年)为全面实施两孩政策,继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适应不断增长的妇女健康服务需求,保障妇女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上海市妇女儿童发展“十三五”规划》、《上海市卫生计生改革和发展“十三五”规划》等有关精神和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十二五”本市认真落实2012年市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关于加强产科、儿科资源建设的决定,不断加强产科医疗资源配置,努力提高妇女健康服务质量和水平。

2015年,全市孕产妇死亡率为6.66/10万,其中户籍人口孕产妇死亡率为4.16/10万,非本市户籍人口孕产妇死亡率为9.08/10万,继续保持发达国家和地区水平。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残联: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2017年4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特别扶助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三条(特别扶助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一)49-59岁,每人每月540元。

(二)60-69岁,每人每月590元。

(三)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40元。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优质护理、改善护理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优质护理、改善护理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优质护理、改善护理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4.21
•【字号】沪卫计办医政〔2015〕003号
•【施行日期】2015.04.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护理
正文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优质护理、改善护理服务的通
知》的通知
沪卫计办医政〔2015〕003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市护理质控中心,市护理学会:
现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优质护理、改善护理服务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5〕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委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4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沪府办发[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上海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职能的批复》(沪委〔2013〕112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挂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1.取消计划生育药具的分销行为的管理职责。

2.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3.取消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的管理职责。

4.取消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5.取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中部分内容: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二)下放的职责将除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以外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事项,下放给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三)整合的职责1.将原上海市卫生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中医药领军人才建设项目学术共同体成员遴选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中医药领军人才建设项目学术共同体成员遴选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中医药领军人才建设项目学术共同体成员遴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8.04•【字号】沪卫计中发〔2015〕015号•【施行日期】2015.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开展上海市中医药领军人才建设项目学术共同体成员遴选的通知沪卫计中发〔2015〕015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其他有关单位:为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原市卫生局于2012年启动了“上海市中医药领军人才建设项目——海上名医传承高级研修班计划”。

为进一步探索与海派中医文化发展相适应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中医药人才继续教育模式,根据《上海市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4年-2016年)》中有关人才队伍建设要求,在“海上名医传承高级研修班”基础上,进行高层次中医药学术共同体的建设,打造一批高层次后备中医药青年人才,形成名老中医领衔、领军人才为主、后备中医药青年人才为继的上海中医药人才梯队,加快中医药人才高地建设,我委决定开展学术共同体成员的遴选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培养目的选拔具备较丰富的临床经验和较扎实的中医药基础理论功底的青年中医临床人才为学术共同体培养对象,通过2-3年的研修,使其成为人文底蕴深厚、中医理论基础扎实、临床技术精湛、综合素质优秀,具有国际化视野和高创新思维的高层次中医药后备人才。

学术共同体由名老中医、领军人才和本次遴选的中医药青年人才组成。

二、遴选范围和申报条件(一)遴选范围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医师。

(二)申报条件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敬业精神,医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求实、创新、协作和奉献精神。

2.原则上1973年1月1日后出生,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或中西医结合临床工作。

其中:在二、三级医院工作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者,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2.09•【字号】沪卫法[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卫法[2002]1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医学院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通知》(沪委办〔2001〕15号)要求,我局对2001年10月31日前制定的630件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措施进行了清理。

依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结合卫生行政管理的实际,决定废止下列97件规范性文件。

1、印发《关于本市尸体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卫医管(79)1号];2、关于加强尸体管理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1)4号];3、关于加强肿瘤新病例报告的通知[沪卫医政(81)19号];4、关于加强医院对恶性肿瘤新发病例登记报告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83)6号];5、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沪卫医政(85)92号];6、关于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87)64号];7、印发《关于加强医院健康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7)69号];8、关于做好增设晚期肿瘤病床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8)58号];9、转发《上海市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医政(89)5号];10、关于加强区、县献血办公室建设的意见[沪卫医政(89)9号];11、关于贯彻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暂行办法的意见[沪卫医政(89)19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民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89)83号];1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院防止院内感染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0)52号];1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医院支援郊县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通知[沪卫医政(92)9号];15、关于下发《1991-2000年上海市防盲和初级眼保健工作规划》等文件的通知[沪卫医政(92)50号];16、市卫生局、市高教局关于本市高校外国留学生在沪就医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卫医政(93)59号];17、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郊县肿瘤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3)73号];18、关于下发“2000年上海市口腔卫生保健规划目标(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4)35号];19、关于转发《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标(94)35号];20、关于加强本市血液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5)15号];21、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5号];22、关于填写输血反应卡(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6)44号];23、关于印发《上海市义诊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47号];24、关于加强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献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6)69号];25、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7)39号];26、关于印发《上海市贯彻卫生部(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药械(90)19号];27、关于新配置医用氧舱规定的通知[沪卫药械(97)71号];28、关于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医院医疗治安秩序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58号];29、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卫生局关于对判刑的、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罪犯管押、改造问题的暂行规定[沪卫医防(1979)26号];30、市卫生局、公安局印发《关于加强公共浴室卫生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沪卫防疫(87)19号];31、关于下发《上海市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标治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工卫(90)19号];32、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对违反规定单位实施会同处罚的意见[沪卫工卫(90)22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爱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疫(90)42号];34、关于出国人员体检统一归口问题的通知[沪卫防疫(90)68号];35、关于下发《上海市救灾期间卫生防病预案》的通知[沪卫防疫(91)74号];36、上海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关于加强上海市学校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3)63号];37、关于市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负责全市“三病”防治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4)44号];38、转发卫生部《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象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沪卫防(94)50号];39、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防(94)102号];40、关于下发《上海市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卫生许可审核程序》等三个程序的通知[沪卫防(95)08号];41、关于实行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报告制度的通知[沪卫防(95)71号];42、关于食品从业人员检测“两对半”结果判断标准[沪卫防(95)107号];43、关于对含碘保健品(食品、药品)管理的通知[沪卫防(96)3号];44、关于下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2号];45、关于加强社区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6号];46、关于下发上海市地方标准《醉制泥螺卫生要求》的通知[沪卫防(96)60号];47、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72号];48、关于下发《上海市碘缺乏病防治监测实施方案》[沪卫防(96)82号];49、关于在本市贯彻执行《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84号];50、关于贯彻《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等四个国家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30号];51、关于贯彻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7)80号];52、《上海市青少年儿童验光配镜管理暂行规定》[沪卫防(97)112号];53、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标准《色拉卫生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119号];54、关于开展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单位自测人员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7)124号];55、关于下发《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统一使用“上海市熟食送货单”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7号];56、关于转发上海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鱼片卫生标准》”等三个地方标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9号];57、关于加强大型超市、超市连锁店非专间方式销售熟食卤味卫生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19号];58、关于下发上海市蚊香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39号];59、关于下发《外埠化妆品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沪卫卫监(1999)18号];60、关于统一医疗单位冬令膏方门诊收费标准的规定[沪卫中医(89)38号];61、关于本市中医医院建立上下级业务挂钩关系的意见[沪卫中医(91)49号];62、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中医(93)17号];63、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的规定[沪卫中医(90)1号];64、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沪卫中医(90)13号];65、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中医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的意见[沪卫中医(95)2号];66、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验收细则》的通知[沪卫中医(96)15号];67、关于加强胎盘收集管理的通知[沪卫革医(72)36号];68、本市限制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儿(89)2号];69、对仁济医院等单位申请继续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批复[沪卫妇儿(90)3号];70、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加强全市妇幼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沪卫妇儿(91)9号];71、关于《上海市卫生系统行政复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卫法(91)5号];72、关于下发《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试行)的说明》的通知[沪卫法(92)9号];73、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5)7号];74、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6)17号];75、关于重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的通知[沪卫法(92)6号];76、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沪卫人(58)28号];77、关于印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成绩档案管理制度》的通知[沪卫人(79)305号];78、关于高级卫生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程序意见的通知[沪卫人(82)15号];79、关于印发工厂主管医师工作职责和任务(试行)的通知[沪卫人(82)252号];80、关于本市电大第一期医学专修班毕业学员见习期满考核定职的意见[沪卫人(82)366号];81、关于各类中专以上学校毕业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沪卫人(88)244号];82、关于本市农村、里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人(91)192号];83、上海市编委、市卫生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各级医院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比例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0)403号];84、上海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医疗卫生单位对职业中专班毕业生实行聘用合同制的通知[沪卫人(92)102号];85、关于印发《一九九四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若干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4)121号];86、关于一九九五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卫人(95)49号];87、关于一九九六年本市卫生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卫人(96)93号];88、关于印发《关于1999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9)95号];89、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9)194号];90、关于调整本市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卫收(95)36号、沪价行(95)191号];91、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卫生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沪卫收(98)12号、沪价行(98)157号];92、关于建立局党委领导与基层单位主要领导谈话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党组(94)字9号];93、印发《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党组(94)字13号];9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32号];95、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系统全面建设“凝聚力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46号];96、关于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到各级党(干)校讲课报酬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卫党组(96)字27号];97、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系统中青年干部挂职锻炼的决定[沪卫党组(96)字42号]。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医用高压氧等三个专业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医用高压氧等三个专业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医用高压氧等三个专业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0.27•【字号】沪卫计医政〔2015〕047号•【施行日期】2015.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医用高压氧等三个专业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沪卫计医政〔2015〕047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医学会,市医院协会,市质控管理事务中心,各质控中心: 2014年底,我委对本市部分质控中心(医用高压氧、血液透析、骨科)进行了重新招标。

经资格初审和擂台评审,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和挂靠单位情况,我委已于2015年1月审定并批复以上三个质控中心的挂靠单位和质控中心主任。

经相关质控中心主任提名、委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市质控管理事务中心初审并报我委审核同意,现公布三个质控中心的专家委员会名单(见附件,委员名单按所在医院的隶属关系排列)。

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将本文件精神传达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各医疗机构(含部队、企业医疗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医用高压氧临床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名单2.上海市血液透析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名单3.上海市骨科临床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名单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0月27日附件1:上海市医用高压氧临床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名单主任:潘曙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委员:付剑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郭美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赵晖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张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刘清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施春眉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刘青乐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庞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余猛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韩扬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徐尔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邵贵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专(兼)职秘书:葛晓利联系电话:25078999(总机)联系地址:控江路1665号 200092附件2:上海市血液透析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名单主任:丁小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委员:袁伟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汪年松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叶志斌华东医院邹建洲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郝传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徐虹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陈晓农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倪兆慧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蒋更如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丁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余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邓跃毅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郭志勇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郁胜强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彭文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张金元解放军455医院张军力解放军85医院马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徐旭东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专(兼)职秘书:李荣英、柯晓洁联系电话:64041990-3263 200032联系地址:医学院路136号中山医院血液净化中心附件3:上海市骨科临床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委员会名单主任:张伟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委员:蔡郑东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柴益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贺石生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陈峥嵘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黄煌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杨庆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刘祖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蒋雷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赵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俞光荣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匡勇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纪方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叶晓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尹峰上海市东方医院董有海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黄建明上海市浦东医院黄伟杰上海市浦南医院专(兼)职秘书:刘志宏吴文坚联系电话:64370045(总机)转666083 联系地址:瑞金二路197号 200025。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成立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成立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成立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7.01•【字号】沪卫计委科教〔2013〕015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成立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沪卫计委科教〔2013〕015号各区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高等学校、中福会、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医院:为保证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顺利、有效开展,逐步建立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质量保障体系,本委决定成立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论证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科的认定、调整;评议、审定各学科专家组制定的培训细则和考核办法;负责对专科医师培训及考核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组织对培训医院进行定期抽查督导,参与培训质量评估;指导、督促、协调各学科专家组的工作,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对策并协助解决;负责向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部门反映各学科专家组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提出初步解决方案。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专家委员会主任提议,主任、副主任以及主任指定的相关委员参加,分析研究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总结交流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经验,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的工作。

附件: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7月1日附件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主任:李宏为上海市政府医改顾问专家、瑞金医院普外科教授副主任:桂永浩复旦大学副校长章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副院长徐国彤同济大学医学院院长孙颖浩第二军医大学校长陆惠华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事务中心特聘专家组组长、仁济医院内科教授郑民华瑞金医院副院长外科教授丰有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妇产科教授黄国英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院长、儿科教授委员:周新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呼吸内科专家组组长)王健民长海医院血液内科(血液内科专家组组长)徐沪济长征医院风湿免疫科(风湿免疫科专家组组长)缪晓辉长征医院感染科(感染科专家组组长)吴宗贵长征医院心血管内科(心血管内科专家组组长)丁小强中山医院肾脏内科(肾脏内科专家组组长)宁光瑞金医院内分泌科(内分泌科专家组组长)王兴鹏第一人民医院消化内科(消化内科专家组组长)秦新裕中山医院普外科(普外科专家组组长)朱世辉长海医院烧伤外科(烧伤外科专家组组长)黄翼然仁济医院泌尿外科(泌尿外科专家组组长)王春生中山医院胸心外科(胸心外科专家组组长)徐志飞长征医院胸外科(胸外科专家组组长)袁文长征医院骨科(骨科专家组组长)毛颖华山医院神经外科(神经外科专家组组长)李青峰第九人民医院整形外科(整形外科专家组组长)胡超苏肿瘤医院肿瘤放射治疗科(肿瘤放射治疗外科专家组组长)樊嘉中山医院肿瘤外科(肿瘤外科专家组组长)李进肿瘤医院肿瘤内科(肿瘤内科专家组组长)俞卓伟华东医院老年医学科(老年医学科专家组组长)吴文源同济医院精神医学科(精神科专家组组长)段涛第一妇婴保健院妇产科(妇产科专家组组长)于布为瑞金医院麻醉科(麻醉科专家组组长)张永信华山医院感染科专科医师联席会议办公室特聘顾问名单周良辅工程院院士,华山医院神经外科戴尅戎工程院院士,第九人民医院骨科陈赛娟工程院院士,瑞金医院血液内科葛均波中科院院士,中山医院心内科专科医师联席会议办公室特聘专家组名单徐晓璐长海医院内科蔡端华山医院普外科华英瑞金医院儿科王来根长征医院外科秘书:周蓉上海市卫生局科教处副调研员田红上海市医师协会副秘书长卢清复旦大学医管处副处长汤磊交通大学医学院医管处副处长丁国伟同济大学医管处副处长商舰第二军医大学临管处参谋许淼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事务中心负责人。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卫计法规〔2015〕021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裁量基准。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由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上海市区级首席监督员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上海市区级首席监督员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上海市区级首
席监督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9.15
•【字号】沪卫计监督[2014]039号
•【施行日期】2014.09.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上海市区级首席监督
员的通知
(沪卫计监督〔2014〕039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1〕147号)、《关于下发<上海市“区级首席卫生监督员”培养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卫监督〔2012〕18号)的有关要求,我委组织开展了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候选人培训工作。

经过两阶段培训及考核,并通过擂台评选,莫伟文等97名监督员符合上海市区级首席监督员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卫生计生监督工作,我委经研究决定,认定莫伟文等97名监督员为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

依据《上海市首席监督员管理办法》(沪卫计监督〔2014〕33号)的有关规定,自2015年起对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开展考核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名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9月15日附件:
注:“区级首席监督员”片区划分第一片区:宝山、嘉定、崇明
第二片区:浦东、杨浦、虹口
第三片区:闵行、奉贤、徐汇
第四片区:松江、金山、青浦、长宁第五片区:黄浦、静安、普陀、闸北。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上海市医疗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上海市医疗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上海市医疗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7.19•【字号】沪卫计委监督[2013]16号•【施行日期】2013.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爱国卫生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上海市医疗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卫计委监督〔2013〕16号)各区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3〕3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委组织于7月-11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医疗卫生专项监督检查。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开展以医疗废物、放射诊疗和医疗广告为重点的专项监督检查,督促医疗卫生机构贯彻落实相关卫生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医疗秩序,切实提高《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二、工作内容(一)医疗废物专项监督检查1.重点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建立,监控部门和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和应急方案落实,工作人员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开展,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内部运送、交接登记、暂时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2.调查和掌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玻璃(塑料)输液瓶(袋)(以下统称“医塑”)的处理方式和去向。

内容详见附件1。

(二)放射诊疗专项监督检查1.重点监督检查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持证及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情况,属于大型医用设备的放射诊疗设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情况,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情况。

2.重点监督检查放射诊疗设备防护和性能检测情况及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情况,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受检者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情况,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警示标志设置情况,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安全联锁装置运行情况,其他与放射诊疗安全和质量相关的工作情况。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顾丽娟同志免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顾丽娟同志免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顾丽娟同志免职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1.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8.11.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
正文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顾丽娟同志免职的通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务管理中心:
经研究决定:
免去顾丽娟同志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务管理中心副主任职务,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

《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附件: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四条本市统一应用“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填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该系统内新生儿基本信息应永久保存。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上海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委委托上海市妇幼保健中心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配合市卫生计生委做好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配套资料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统计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二)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三)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四)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补证工作,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五)承担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的工作;(六)市卫生计生委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区县妇幼保健所为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机构,配合区县卫生计生委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负责有关《出生医学证明》核查、咨询和真伪鉴定工作;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核查;负责年度统计表的审核汇总。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确定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单位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确定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单位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确定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单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10•【文号】国卫办家庭函〔2015〕182号•【施行日期】2015.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确定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单位的通知国卫办家庭函〔2015〕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家庭函〔2014〕834号)要求,经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现确定北京市西城区等37个市(区、单位)为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单位。

各地(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并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加强经费管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各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在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工作方案,认真开展需求调研,组织技能培训及相关配套活动,为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提供所需的养老照护服务。

请各地和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工作方案报送我委。

我委将适时组织开展督导调研工作。

联系人:家庭司刘明、郑春梅联系电话:(010)62030637、62030865传真:(010)62030874电子邮箱:*********************附件: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单位名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5年3月10日附件: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单位名单北京市西城区天津市河北区河北省邢台市山西省长治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公主岭市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上海市闵行区江苏省淮安市浙江省杭州市安徽省蚌埠市福建省漳州市江西省新余市山东省潍坊市河南省濮阳市湖北省荆门市湖南省湘潭市广东省珠海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重庆市北碚区四川省泸州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大理州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大连市西岗区宁波市海曙区厦门市思明区青岛市市南区总参管理保障部北极寺老干部服务管理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3•【文号】国卫办监督函〔2015〕116号•【施行日期】201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国卫办监督函〔2015〕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2014年我委组织开展了《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一法四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组织实施情况我委印发了《卫生计生重要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规划(2014-2017年)》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工作协调制度》,成立了由委领导担任组长的综合监督工作协调小组,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组成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参事室、教育部、中医药局以及我委人员组成的督导组,对12个省份开展督查。

各地按照我委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健全地方综合监督工作协调机制,认真组织实施,并向我委报送了工作总结。

北京市把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作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重点工程来抓;吉林省将监督检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任务,有力推动监督检查顺利开展;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综合监督工作协调小组组长,提升了协调力度;天津市加强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新闻宣传;河南、甘肃等省加强培训指导,切实提高监督检查质量;河北省委托高校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广东省、重庆市会同省人大、教育厅开展联合督查,提升督查权威;上海市、山西省着力解决监督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一)监督检查工作成效。

一是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落实,提升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律法规的落实。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深入落实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计办医管[2016]00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6.07
【实施日期】2016.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深入落实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计办医管〔2016〕002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深入落实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6〕362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

现转发给你们,并就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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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开展
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基层文化活动
【发文字号】沪卫计办监督[2015]00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4.20
【实施日期】2015.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开展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
周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计办监督〔2015〕001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健康教育所:为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推动《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落实,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法律意识,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中宣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268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1),定于4月25日至5月1日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把宣传活动作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的重点内容,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确保宣传活动顺利开展。

二、各区县卫生计生委要围绕《通知》要求的宣传主题、对象、形式和主要内容,针对辖区(系统)内重点职业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职业卫生标准、企业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重大职业病案例及维权案例等方面内容的宣传和培训。

同时,各区县要大力宣传《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实施以来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效,积极争取社会和群众的支持。

三、各区县卫生计生委要从活动安排、宣传报道、活动效果、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认真总结,于5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和统计表(见附件2)及电子版报送至市卫生计生委。

联系人:白曙光
联系电话:23117910
传真:23117913
电子邮箱:sgbai@
附件:1.关于开展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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