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对价原则研究1
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三、对价的古典理论与功能
• 关于对价的两种理论 1 "获益—受损"理论:重实体轻形式
2 对价交易理论:极端形式主义
四、对价原则的具体内容
对价的基本要求
1 既存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对价(73条、法定、约定) 2 名义上的对价 3 对价充分但不需对等(79条) 4 已发生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价 5 义务的相互性
英美有关对价的存废态度与修改意见
• 英国 存:对价有利于当事人谨慎,防权利受不当侵害 是探讨当事人间是否有真意的证据 废:太技术化,无意义无对价的国家合同同样运行 • 美国:对价有必要保留,特别是在非正式契约方面,某些 书面、商事合同可免对价 英国法对对价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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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对价视为有效对价 自由状态下既存义务的允诺视为对价 废除对价理论中须由受诺人转移到允诺的的规定 要约在约定有效期内有效,虽无对价但不得随意撤回 单方契约中,受诺人在开始履行允诺内容是起,不准撤回允诺 约定部分给付代替全部债务的合同,应视为有效 允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允诺会引起信赖利益损失,如真造成损失则, 允诺受约束
信赖学派&预期利益学派
• 而救济性质的不同又导致对允诺禁反言原 则的不同定位威林斯顿将允诺禁反言称之为“约因的替代“
预期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契约法领域,所以该原 则是与约因、盖印并列的契约成立的方式。
信赖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民事侵权法原则,被告 在不正当地做了让原告信赖的允诺的行为中有过错,所以对信赖 的保护也与侵权领域的大多数救济一样 (阿提亚)
3公平原则
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关于允诺禁反言适用条件的变化
英、美法中对允诺禁反言适用之异同
对价与允诺禁反言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在英美合同法里,提到“合同对价”,就是在说合同双方所交换的东西,不管是金钱、服务还是承诺,大家必须都拿出点什么,才算正式达成协议。
换句话说,就是你给我一点,我给你一点。
不是空口白话,也不是自愿赠送,不然就成了单方面的行为,根本算不上合同。
所以,所谓的“对价有效”这一点,其实就是在讲,合同的交换一定要是有实质内容的,双方都有得到有价值的东西。
要不然,光说好话,根本成立不了合同。
想象一下,咱俩达成了某种约定,譬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帮你搬家。
那100块,就是对价,而我帮你搬家这个服务,也是对价。
你给我钱,我给你服务。
这种交换就是公平的,有了对价,才算得上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说白了,不是你给我10块我给你一瓶空气,就算合同达成了。
英美合同法告诉我们,双方必须各自付出点什么,才有意义。
这一点,看似简单,其实大有学问。
“对价有效”的基本规则就是,两边的交换必须是真实的、有价值的,而且双方自愿。
别想着靠空头承诺敷衍了事。
比如说,你跟我说“我答应给你1000块,但前提是你帮我做个小小的事”,然后你什么都没给我,那你说的这事,根本不是合同。
因为你的“对价”不值一提。
这种情况就像是咱们说的,“不劳而获”是没有道理的,只有公平交换,才会有人相信你的承诺。
你可能会想,什么叫“有价值”?是不是一定要大笔的交易?其实不然,英美法里对“有价值”的要求并不复杂,简单来说,任何有法律意义的交换就可以算对价。
比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答应在一周内帮你买个包,你不一定非得给我什么昂贵的物品,只要双方的交换是合理的,有意义的,这个对价就有效了。
就像是你答应给我一个微笑,我给你一块巧克力,这个也是对价,虽然它不值很多钱,但它还是一个交换。
不过,英美合同法也有些规定是要注意的。
对价不能是已经做过的事。
这点很关键。
你不能拿你已经做过的事情作为交换条件。
比如说,我去年帮你搬家,结果你今年跟我说,“哎呀,去年你帮我搬家,我应该给你点报酬”——不行!这个“对价”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了,早已不存在“交换”的问题了。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对价制度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基石。
作为英美法律传统的标志性符号,其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并经历了时间的检验。
因此,文章将以时间为卷轴展示英美法系中对价制度演进的图幅,并对对价制度在发展历程中产生的规则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和概括。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法系;合同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一、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二、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一)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 & Co v. 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从比较法的视角
制。可见, ” 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 以支付对价为原则, 以赠与等方式无 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 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 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 出,所谓对 价, 就是相对人做 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 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 内容并不 限于金钱 。 17 依 8 5年英 国高等法院 的解释 , 对价可 以是合同一方得到 的某种权利、 利益、 利润或好处, 或 是他方当事人克制 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 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 务。费德里克 ・ 波洛克 ( eei olc )曾经给约因下过这样的定 Fd r P l k k o 义: 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 “ 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 是用 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的, 那么用代价换来 的承诺是可以强制 执 行 的 。 比如 , ” 甲对 朋 友 之 子 乙 说 ,如 果 你 将 来 考 上 北 京 大学 , 就 “ 我 承担你在校 四年的全部费用 。若乙将来果真考 上北京大学, ” 则甲为 乙 支付学 费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无疑可 以视为对乙的赠予, 但依对价理 论, 此种赠予并非纯粹 的赠予。因为, 乙为考 上北大 已应 甲的要求付 出了艰苦的脑力劳动 , 并在此基础上成就了甲预先提 出的条件 , 即应 视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而纯粹的赠予合同是不应 当附有对待条件 的。 二、 对价的基本规则 项有效的对 价, 其适用必须符合 以下基 本规则 :
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 : 9 D0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Fra bibliotek文章 编号 :0 90 9 (0 90 . 6O 10 .5 22 0 )63 一 1 4
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 价无效 (ato sdrt nin nieain 。 P scnieai c s rt ) 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 , o so o d o 从历史渊源上看, 英美法上的对价 (o s eain 是从赠与合同 对 于后来 的承诺 , c ni rt ) d o 没有法律上 的拘束力。 英美法上有这样一个经典的 中脱胎 出来。通说认为, 对价系由英 国早期 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案例 ; 甲售给 乙一匹马。合同履行完毕后, 甲允诺说 , 此马身体健壮 , 在 l 、6 5 l 世纪, 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 一 性情温和 。但 乙后来却发现此马性情暴烈 , 即, 遂诉诸法院, 请求追究甲 项单纯 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 不能 由 的违 约责任 。但法官认为, 甲在作出此马性情温和 的允诺时 , 原买卖 受诺人向法院 申 请强制执行: 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 的效力, 受 合同中甲的义务( 对价) 已经履行完毕。 乙又没有针对 甲关于此马性 且 诺 人 也 必须 对 承 诺人 提 供某 种 回报 , 而 使 双 方 之 间存 在 某 种 交 易 。 从 情温和 的允诺另行提供对价, 故过去的对价对本案无拘束力。 这 种 由受诺 人 对 承诺 人 提 供 的 回报 就 是对 价 。在 已经 存 在对 价 的情 但 若 从 我 国合 同法 来看 , 乙可 以 甲在缔 约 过 程 中故 意 隐 瞒与 所 订 况下, 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 , 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并获得适当的 立的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 从而获得赔偿救济 。 救济 。 ( ) 三 对价并 不苛求等价 美国合 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 常并不 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 与我国的法律动辄要求 “ 公平 合理” “ 、 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不 机或诱引作用 。 因此, 国的对价制度一方 面承继 了英国合同法 的基 同, 美 英美法上仅要求对价必须具备一定 的价值 , 但不苛求等价 。交易 本观念, 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 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以便使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民事 活 动 , 要双 方 当 事 人 达成 合 意 , 只 且不 违 背 公 纯粹 的赠与区别于一般 的合 同。这里的讨 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 共利益, 法律 无权干涉 。 Monf t. ct 17 ) 案中, 在 u t r S o (9 5- oV t 一方 当事 诺 与 受 诺人 的履 约行 为 (efr ne 或 回 报 许 诺 (eu rmie进 人 曾用一英镑购 买了对方价值 10 0元的房屋 。 proma c) rtr po s) n 00 法官说, 这是一个充 行交换 。 分 的 对 价 , 可 非议 。 无 我 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 票据的取得 , “ 必须给付对价 , ( ) 四 已经存在 于合 同中的义务, 不能另行 构成对价 即应 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 在 Si . r k 1O ) tkvMyi (8 9 一案中, l c 被告系某船船长, 在伦敦雇 了几 “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 个海员。在某次航行过程 中, 因两个海员开小差, 被告许诺其他船员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引言合同是商业交易中的基本法律形式,而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以英美合同法为基础,探讨对价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原则和适用。
对价的定义和地位对价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而作出的相互交付一定权益的行为。
对价在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合同成立以及合同履行的基础。
对价制度的基本原则1. 等价原则等价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按照等价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中获得相对等的价值。
这意味着对价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相互之间价值相近,不应当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情况。
2. 价格自由原则价格自由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另一个基本原则。
按照价格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交换中的对价应当由市场自由决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评估来确定对价的金额或价值。
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又一个基本原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中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并履行诚实交易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欺诈、误导等行为获取不当优势。
对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价制度适用于合同法中的大部分合同,特别是涉及买卖、租赁和服务业务的合同。
对价制度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非常重要。
对价制度在不同合同类型中的运用1. 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对价通常是货物或者款项的交换。
买卖合同的对价制度要求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而买方则需要支付相应的款项。
双方通过对价的交换来实现经济利益的转移。
2. 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对价通常是租金。
出租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设备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则需要支付相应的租金。
租赁合同中的对价制度对于维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平衡非常重要。
3. 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中,对价通常是服务费用。
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服务接受者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服务合同中的对价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要求服务接受者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
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矛盾性及其解读
一
而对 价原则 的丰要功能 是判断允诺 是否具有 强制力 。
在 英 美 契约 法 传统 理 念 中 , 对 价 被 视 为 契 约 效 力 的 基
Ke v wo r d s : Co n s i d e r a t i o n ; P r o mi s e s : Do c t r i n e o f Co n s i d e r a t i o n ; Co n t r a d i c t i o n
英 美 法 系 认为 契约 是 一 个 允 诺 或 者 是 一 系 列 允 诺 的 总 称 ,且 没 有对 价 支持 的 非 正 式 允诺 无 强 制 力 , 因
Ma r . 2 0l 4
英 美 法 系对 价 原则 的矛盾性 及 其解读
杨 胜 平
( 北 京 交通 大 学 法 学 院 ,北京 1 0 0 0 4 4 )
[ 摘 要] 对价原则作为英美契约法的效力基石,其主要功能是判断非正式允诺是否具有强制力。然而,对
价 原 则 自身 在概 念 、 功 能 、 内容 等 方 面均 存 在一 定的 矛 盾 性 ,体 现 为概 念是 否 具 有 可确 定 的 矛 盾 、 对 价 的 积 极 功
能与消极功 能之 间的矛盾、具体 规则之例外情形大量 出现的矛盾。 究其原 因是 ,看待 问题 的视 角不同、关键 内核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合同是人们进行商业交易时不可或缺的工具,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合同对价。
合同对价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交换物或者金钱价值,作为交易的基础和衡量双方义务的依据。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对价必须是明确的。
这意味着双方必须就交换的物品或者金钱数额达成明确的共识。
合同对价的明确性是确保交易平等和双方权益得到保护的重要因素。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双方必须明确约定商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以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误解或争议。
合同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这意味着合同对价不能违反当地的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共道德。
例如,在进行非法交易或者虚假宣传时,合同的对价将被视为无效。
合法的合同对价有助于维护商业交易的正当性和公平性。
合同对价必须有足够的价值。
双方必须交换具有相对等价的物品或者金钱。
这可以避免一方因为合同对价过低而遭受损失或不公平待遇。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必须与房屋的使用价值相符,否则将影响交易的合法性。
合同对价必须是真实的。
双方必须以真实的意愿达成交易,并且没有任何欺诈或虚假陈述。
双方必须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交易中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真实的合同对价有助于建立可靠的商业关系,增加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合同对价必须是可执行的。
这意味着合同对价必须能够被法律追索和执行。
如果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对价,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如果卖方无法交付货物,买方可以要求退还支付的款项。
可执行的合同对价有助于确保合同双方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总体而言,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在英美法上是严格约束和保护双方权益的。
它必须明确、合法、有足够的价值、真实可靠,并且可执行。
这些条件的存在和严格执行有助于促进商业交易的信任和稳定,同时为合同双方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合同对价的有效性是商业关系能否得以良好发展的关键因素,双方应该充分理解和遵守这些条件,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平衡。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作者:廖新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对价理论始于英美法上的赠与合同,但对价明显不同于赠与,也有别于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中与交易密切联系的对等偿付。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对价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构成。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
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
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
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
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作者: 王捷
出版物刊名: 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
页码: 53-59页
主题词: 英美合同法;法院强制执行;英美法系;合同当事人;大陆法;合同制度;历史根源;有效合同;罗马法;要约人
摘要: <正> 英美法与大陆法在合同规定方面的最大差别莫过于对价制度的有无。
英美法视对价为有效合同的要件之一,大陆法对此则不加要求。
英美法中的对价制度不仅独特,而且很复杂。
因此,分析它的内容与实质,追寻它的历史根源,评价它的作用和影响,找出英美两国之间以及各自内部运用该种制度的差别,对于我们了解英美合同法是有益的。
本文拟就这些内容作初步的探讨。
一、对价的定义和原则 (一)定义。
对价又译为约因、报酬。
究竟什么是对价,说法不一。
简短的定义。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原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说到“合同对价有效”的问题,其实就像是做买卖一样,能否成立、能不能执行,关键就在于你给了什么,换了什么。
要是你什么都不给,那就等着合同无效吧。
就像你去市场买东西,拿着一张白纸说“我给你一百块”,那商贩肯定会笑你是傻子,根本不可能成交。
所以,所谓对价,就是你在合同里承诺给对方的东西——无论是钱、物品、服务,甚至是你承诺做或不做某事,都是“对价”。
对价的有效性,就看它有没有价值,能不能换来你所期待的结果。
得明确一点,合同的对价并不一定非得是“等价交换”。
就像我可能给你一包饼干,而你给我一杯水,这不代表我一定要得到同等价值的水和饼干互换。
只要对方在合同里承诺了某些东西,哪怕它的价值比我给的饼干还低,法院也不会说这个合同无效。
只要没有明显的“欺诈”或“强迫”成分,双方合意就好,这种对价即使不完全对等,依然有效。
最经典的一个原则就是“合约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你和我都心甘情愿地同意某个条款,怎么做怎么约定都行。
就像你在网上定了一辆共享单车,支付了租金,你的对价就是“租金”,而单车公司给你的是“使用权”。
这里的对价很简单,也很清楚,你给了钱,对方给了车。
但即使你没有车骑,合同也不一定无效,关键是双方的意图一致。
再来说说另一个很重要的点——“过去的对价”不可作为合同的有效对价。
比如你帮我搬了家,结果我事后才答应给你一笔钱,这种情况就不算合同有效,因为你给的对价是“过去”的劳动,并没有发生在双方同意交易之前。
就好像你去餐厅吃完饭,结账的时候老板说:“你吃完再给钱,不然你就别吃!”你答应了,但已经享受完餐点后,老板不能再凭空向你收钱。
因为你已经得到了服务,过去的对价不能成为合同成立的基础。
话说回来,这种“过去的对价”在实际生活中时常会出现,大家可能会觉得,自己之前做了事情,别人应该给回报,但法律是不会管你是过去做了什么,只认合同是怎么约定的。
你事先没有达成协议,后面想找人要钱,只能抱怨一通,合同不支持你。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我有个朋友,叫小李,他可真是遇到了件让人大跌眼镜的事儿。
小李一直想要买一辆限量版的摩托车,在一个摩托车爱好者的论坛上,他看到有人发帖子说愿意卖这个车。
小李可兴奋了,立马就和卖家联系。
卖家说:“行啊,你要答应我一个条件,就是以后每周都来我这陪我聊聊摩托车的事儿。
”小李想都没想就答应了。
可到最后车没拿到,小李还一肚子火,说:“我都答应陪他聊天了,他咋不给我车呢?”这件事儿啊,就和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有效条件息息相关呢。
那啥是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呢?首先啊,对价得是合法的。
要是有人说:“你给我去偷个东西,我就给你一千块。
”这肯定不行啊,因为偷东西是违法的,这种以违法事情作为对价的合同那是无效的。
就好比小张和小王,小张说:“你把邻居家的狗偷偷抱来给我,我就给你五百块。
”小王要是真这么干了,这合同也不能被法律保护,因为这个对价建立在偷狗这个违法事情上。
其次,对价得具有一定价值,但这个价值可不一定是完全等价的。
比如说,我拿一根铅笔换老王的一头牛,虽然看起来很不公平,但只要我们之间达成了这个交易,并且是自愿的,那这对价就是有效的。
就像有一次在跳蚤市场,老赵拿一个旧收音机换了老孙的一台很新的游戏机。
这收音机虽然可能没游戏机值钱,但双方愿意就好。
不过这里也得有个度,如果价值过于悬殊,法院可能就会怀疑这里面是不是有欺诈之类的情况。
还有呢,对价得是待履行的或者已经履行的。
啥叫待履行的呢?就像小李前面答应要每周陪卖家聊天,这就是还没做的事,属于待履行的对价。
已经履行就是像我卖给你一本书,你当场就把钱给我了,这钱的支付就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再说说对价必须是可被执行的。
比如说,有人说:“你要是能让太阳从西边出来,我就给你一套房子。
”这明显是做不到的事儿,这种对价就无效。
曾经有两个朋友,一个对另一个说:“你要是能长生不老,我把我的公司给你。
”这长生不老根本就不可能啊,所以这个对价就不满足可执行的条件。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当我们谈到合同这回事时,大家都知道它得有“对价”,也就是咱们说的“交换的东西”。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可不是随便说说的,它得是有效的,不能说空口无凭。
想想看,如果你答应给我10块钱的午餐费,但我答应你什么都不做,这怎么算?肯定不行!所以,合同里有个小小的原则,那就是“对价有效”,必须是有价值的,才能让合同成立。
其实这和我们生活中的交换挺像的,你给我一块糖,我给你一个玩具,这才算是交易对吧?啥叫“对价有效”?简单来说,就是你做的事得有点价值,不能光是口头说说。
英美合同法讲究的是交换原则:只要一方付出了某种承诺或行为,另一方也必须有点“拿得出手”的东西来交换。
你别觉得这只是形式,实际上很关键。
有时候有些人会想,我给你一个承诺,你也给我一个承诺,那就够了!结果合同根本没法成立,因为什么都没交换,对吧?这就像是你答应帮我搬家,但什么也没拿到,那也不能叫“交易”。
再说了,对价不一定要等值,啥意思呢?就是说,你给的东西和我给的东西不一定要一模一样,也不是要值一毛一样的钱。
这就是合同法中的“对价不是必须要等价”原则。
比如你答应我把车钥匙给我,但我却给你一只小猫,虽然不值一辆车,但合同还是有效的,只要双方都同意就行。
这就像是交换口袋里的糖果和自己家里的苹果,大家觉得交换公平,事情就能顺利进行。
所以,合同法里没有要求你一定要交换相等的价值,这也让很多看似不平等的交易变得有了意义。
很多时候,法官就是根据这种原则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
不过,别以为“对价不需要等值”就是什么都行。
合同里的对价不能是非法的。
比方说,你如果承诺给我钱让你偷窃某样东西,那就不行!这就像咱们平时说的,做生意得讲规矩。
要是合同的对价违法,根本就不能成立。
法律不容许你用不合法的东西去交换,哪怕对方同意,也不行。
你想象一下,如果你去跟人家说,我给你50块钱,你给我一个“偷来的”名牌包包,这显然不行,买卖的不光是物品,还有遵守法律的责任。
英美法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Hartley v.Ponsonby(1885)
• 【案情】
• 原告是一艘船上的一名船员,这艘船在从伦敦到 苏联波罗的海,然后返回伦敦的航行过程中, 2名船 员擅自离船出走,船长一时找不到可以替代的海员, 便许诺将那出走的2名船员的工资分给其余的9名 船员,只要他们在缺员的情况下将船开回伦敦。船 员们表示同意,并将船顺利开回伦敦,原告要求得到 出走船员的工资的一个份额,但被船长拒绝。原告 于是起诉。
• 【判决】
• 法院判决给付装修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 McArdle先生的子女们补偿儿媳装修费用的允诺,是 在装修工作完成之后作出的,属于过去的对价,因而 没有约束力。
• 履行既存的义务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 ①履行既存的法定义务 • ②是履行既存的合同义务
Collins v.Godefroy(1831)
约因和对价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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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的标准不同 约因:目的与动机 对价:外部因素 范围不同 约因的范围更大
着眼点不同 约因:当事人的思想活动 对价:当事人的外部状态
不同 之处
地位不同 约因:大陆法系 对价:英美法
Market
二.对价的概念
• 在英国,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一个允 诺将不会约束允诺人并被法律强制保护,除 非它被盖印或者有对价支持。
Re McArdle(1951)
• 【案情】
• 英国有这么一个案例, McArdle先生在世时留下 遗嘱,将自己的房屋留给妻子终身占用,妻子去世后 再归他们的子女所有。McArdle先生去世后不久,他 的一个儿子和儿媳就搬进来与母亲一起居住。儿 媳花费488英镑对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装修工作 完成后, McArdle先生的所有子女一致同意,在母亲 去世后子女们分配房产时,由遗嘱执行人从财产中 提出488英镑,用以补偿儿媳装修房屋的费用。但后 来有的子女改变了主意,于是儿媳请求法院判令遗 嘱执行人支付装修费。
英美法合同对价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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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依法使合同归于消灭 • 合并、破产和擅自修改书面合同是法律 规定合同消灭的主要条件。
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 别
• 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 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 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 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 过去的对价 • 过去的对价只是一个单方行为,没有对象。 比如几年前甲送给了乙一件紧俏商品,多 年过去后,乙为了感谢甲,允诺将送给甲 一台最新式的冰箱。但这项允诺是缺乏对 价支持的,这是一个已经过去了的对价, 所以没有拘束力,甲不能就乙没有履行其 承诺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4. 已经存在于合同中的义务, 不能 另行构成对价
• 在Stilk v.Myrick (1809) 一案中, 被告系某船 船长, 在伦敦雇了几个海员。在某次航行过程中, 因两个海员开小差, 被告许诺其他船员如果把船 开回目的港, 就将开小差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 • 船到达目的地后, 船长反悔, 辩称这些船员没 有向他的许诺提供对价。原告遂起诉。 • 法官认为, 两个海员开小差并没有给原告增加新 的义务, 因此, 被告的许诺没有对价, 而原告 本就负有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的合同义务, 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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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价并不苛求等价
• 英美法上仅要求对价必须具备一定的价值, 但不苛求等价。交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 事活动, 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且不 违背公共利益, 法律无权干涉。 • 在Mountfort v. Scott(1975)一案中, 一方 当事人曾用一英镑购买了对方价值10000 元的房屋。 法官说, 这是一个充分的对价, 无可非议。
英美法中的对价问题研究共29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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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金时代是在我们的前面,而不在 我们的 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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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心急吃不了热汤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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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你可以很有个性,但某些时候请收 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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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只为成功找方法,不为失败找借口 (蹩脚 的工人 总是说 工具不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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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只要下定决心克服恐惧,便几乎 能克服 任何恐 惧。因 为,请 记住, 除了在 脑海中 ,恐惧 无处藏 身。-- 戴尔. 卡耐基 。
31、只有永远躺在泥坑里的人,才不会再掉进坑里。——黑格尔 32、希望的灯一旦熄灭,生活刹那间变成了一片黑暗。——普列姆昌德 33、希望是人生的乳母。——科策布 34、形成天才的决定因素应该是勤奋。——郭沫若 35、学到很多东西的诀窍
对价原则——精选推荐
一、对价原则中“对价”的释义“对价”一词,从字面看颇为费解,而且在英美法中的定义也是晦涩难懂的。
因此,有必要对“对价”一词在现代合同法中的特殊含义加以解释,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对价原则。
“对价”也称“约因”,为英美合同法所特有。
英美合同法和商业惯例确立了一条基本制度,没有对价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条制度适用于大多数合同,只有少数所谓“要式契约”除外。
在英美普通法中,一般把对价分为三种:第一种,待履行的对价(Exeoutoryconsideratin),是指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
第二种,己履行的对价(Exeeutede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已经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这种对价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以要约的方式作出的,如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当买方接受货物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买方有义务支付合理的价金;另一是当事人一方以承诺方式作出的;第三种,过去的对价(Pasteonsideration)。
前两种对价是有效的;第三种对价是无效的。
在合同的交易理论中,对价意指受诺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
根据交易理论,对价的作用是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
美国的法庭在本世纪早期接受了交易理论,并采纳了对价可以使承诺可强制履行的法律原则。
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法庭逐渐废弃了这一原则而最终采纳了抽象原则。
尽管法庭不愿承认他们在放弃这一原则,但是其做法却明显带有废弃的色彩,因为他们改变了对价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庭所使用的“对价”一词不再指“受约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而是开始指“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的东西”。
[1]此外,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一107条规定:“在受损方签署并递交了书面的弃权声明之后,任何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示权或其他权利均可被无代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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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对价原则研究导论①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140.②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本书关于“合同是什么”的追问绝不是合同概念或定义的界定问题,笔者在此更趋向于对合同本质(essence)的把握。
正如阿蒂亚所言,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在今天似乎已经不太流行(unfashionable)了,所以,不管是律师还是法学理论家都不太可能花费很多时间来斟酌“合同”概念的确切定义了。
See P.S.Atiyah, The Modern Role of Contract Law, in Essays on Contra ct, Clarendon Press, 1986, p.1.第一节发掘合同与合同法的特质与使命一、英美法视野中合同的内涵与特质:当事人规划未来行为之自治方法合同法是关于合同的法律,而“合同是什么”②就成为我们研讨任何合同理论与现实问题都应当深刻洞悉乃至了然于胸的一个基本前提,尽管这一前提所内含的法哲学意蕴已大大超出了合同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本体的边界。
英美法纵然有着强烈的实用主义传统,与崇尚概念、逻辑和理性的大陆法截然有别,P.S.Atiyah, Pragmatism and Theory in English law, Stevens & Sons Ltd. , 1987, p.6.但古典合同法形成之后的英美合同法学界还是受到了概念法学的深刻影响,于是,他们便将对“合同是什么”这一前提的解读在相当程度上转化成了不同立场的合同概念的争辩,亦即合同内涵的静态观察。
反映在理论层面,这种静态(概念)意义上的“合同是什么”的合同内涵就主要是指英美合同法教科书中通常提到的合同概念的“允诺(promise)说”和“协议(agreement)说”。
“允诺说”认为,合同是由允诺构成的或者合同就是允诺的总称。
“允诺说”被合同法的经典文本——美国《合同法重述》所采纳。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条已经成为最权威、最流行的“合同的定义”,该条规定:“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这样的允诺:违反此允诺,法律会给予救济;履行此允诺,会在某些情况下被法律视为一项义务。
”Restatement of Contracts, Second,§1.简单说来,合同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被法律执行或者认可的允诺。
E.Allan Farnsworth, Contracts, Aspen Law & Business, 1999, 3rd ed., p .3.A.L.Corbin, Corbin On Contracts, West Publishing Co., 1952, p.4.甚至在诸多情况之下,允诺成了合同的同义语。
“协议说”则认为,合同是法律上能够执行的协议。
与“允诺说”不同,“协议说”定义的重心放在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表示上,采用“协议”一词来表明这种双方的表示,而“允诺”一词则仅指立约人单方面的表示。
A.L.Corbin, Corbin On Contracts, West Publishing Co., 1952, p.5.对于合同出发点的允诺与协议的区分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解释,对各自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影响的关键与否,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
笔者曾就此问题求教于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海因·克茨教授,克茨教授认为,以允诺和协议来认定英美合同法和大陆合同法的区别并不具有实质性,这种区分只是理论上的。
Simpson也认为,协定(议)(pact)与允诺(promise)没有本质差异。
See A.W.B.Simpson, The History of Common Law of Contract: The Rise of the Action of Assumpsit, Clarendon Press, 1975, p.382.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说法,我认为,英美法的允诺与大陆法的协议并非只是词汇的差别这么简单(可能在有些问题上二者是通用的),它们不仅反映了两大法系在价值观念和哲学思维上的差别,也进而型塑了两大法系截然不同的合同法理论和制度[笔者曾经看到过相关英文文献对此的分析和论述,认为允诺(promise)的单边(unilateral)进路与协议(agreement)的双边(bilateral)进路的确存在实质上的差别]。
王军先生则认为这种差别是由学者造法与法官造法的区别造成的。
在英美国家中,最早以“协议”来界定合同概念的人是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他借鉴自然法学家和民法学家的思想将合同定义为:“有充分对价为或不为某项具体事务的协议”。
W.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England,London, 1776, ii.442.合同概念之“协议说”同样也被英美法另一个经典法律文本——《统一商法典》(UCC)所采纳。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规定:“‘合同’指产生于当事人受本法以及任何其他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影响而达成的协议的全部法律债务。
”对合同内涵的概念性判断(合同是允诺或协议)虽然有助于我们对合同本质的认识,但这种帮助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因为允诺和协议概念本身也是相对模糊的,或者如麦克尼尔所说,“允诺是一个虚幻的概念”。
[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关于现代契约关系的探讨》,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用一些虚幻和模糊的概念去解释一个概念,无疑将是徒劳的。
英国著名学者阿蒂亚教授也认为:另一个更基本的问题是按照协议或允诺所下的定义假定协议或允诺是存在法律之外的“东西”,而且很容易这样认为。
但是,协议或允诺不是能够看得到摸得着的物体。
他们是抽象的概念,正像合同自身的概念一样。
[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最为严重的问题是,对“合同是什么(合同内涵)”的概念主义解读会固化人们的思维,并最终窒息人们对合同本质的更深层次的思考。
当然,概念化的合同内涵的确又是对古典合同法理论模式和中心观念的反映。
古典合同法有三个理论观念是核心的:合同是纯粹自由意志的产物;合同是个别的、不连续的;合同是即时的(present)或现时的。
[美]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著:《契约经济学》,李风圣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特别是“合同是个别的”与“合同是即时的”这两个理论观念非常严重地误导了人们的思维和对合同内涵与本质的深度认知,是教条主义和静态主义合同理论思维的罪魁祸首。
这是因为将合同定位为个别的和即时的也就意味着:合同本身能够对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协议条款是明确的,不需要对未来的事件作出规划,因此,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都个别化、静态化和现时化了。
于是,我们眼里看到的合同也只能是静止的、残缺的。
相反,超脱于古典合同法的概念主义和教条主义的静态思维之外,以合同在现实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和履行的功能来动态地把握合同的本质,或许会得出更具启发意义的结论。
在这方面,富勒和麦克尼尔是智者的先锋、我们的榜样。
富勒和麦克尼尔都是以一种非常现实主义的视角对“合同是什么”进行新的追问的,他们均通过合同在现实世界的动态作用和功能来解读和发掘合同的内涵与本质。
因此,相对于对合同内涵的静态概念主义解读,富勒和麦克尼尔的研究方法和进路具有鲜明的动态性和现实性,更讲究在“可以触摸的世界里”把握合同的真实内涵与本质。
可以肯定的是,他们都承认古典合同模式的一个前提预设(presupposition):合同是一种社会存在物(thing),它在当事人的履行或行为之前就具有某种客观的存在形态。
Arthur Leff, Contract as Thing, 19 w.Rev.131(1970).富勒和麦克尼尔等人的工作就是要将这种社会客观存在物的真实内涵和本质最大限度地展现在读者面前。
朗·富勒(Lon L.Fuller)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也是20世纪久负盛名的法律思想家之一,其与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恶法是不是法?)的著名论战也已经成为法学中的永恒话题。
富勒主要是一位法理学家,他从未系统地阐释过合同之债的一套理论,但是富勒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46 Yale L.J 52, 373 (1936).中文译文由韩世远先生发表于梁慧星主编之《民商法论丛》第7卷。
阿蒂亚认为:该文“无论如何,在普通法世界的全部现代合同法学术中,大概已成为最有影响力的一篇论文。
”和《对价与形式》41 Col.L.Rev. 799 (1941).这两篇非常著名的论文对合同法学术贡献甚巨,并使其在合同法学界名声大噪。
富勒的法理学和法哲学思维和观念深深地影响了他对合同内涵与本质的态度。
在其最重要的著作《法律的道德之维》一书中,富勒就非常强调法律的目的性(purposiveness)、法律事业的合理性(rationality)和达致良好社会秩序的方法(methods of ordering)。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p.106.在富勒看来,合同正是达致上述良好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方法,合同对社会秩序形成的作用是通过它规制人们未来的交往行为来起作用的。
P.S.Atiyah, Fuller and the Theory of Contract, in Essays on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1986, p.74.在富勒教授的法律事业(enterprise of law)和社会秩序(social order)蓝图中,合同的内涵与本质就被定格在“人们规划和安排自己未来行为的一种自治方法”上。
同时,关系契约论的创始人麦克尼尔教授对合同内涵与本质的把握也不再依仗那些抽象而虚幻的协议或允诺概念,而是将其关系契约理论建立于一种动态的合同内涵之上。
他认为,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
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关于现代契约关系的探讨》,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其实,富勒和麦克尼尔的学说可以在英美合同法的历史中找到其源头。
早在中世纪的15、16世纪时,“合同”(contract)被视为是即时交付利益的转让,因而它预示着财产;而“专约”(covenant)才是约束当事人将来履行的转让,所以其预示着个人自由(personal freedom)。
但在今天,即使是正统的合同法学者也将合同看作是中世纪专约那样的东西:即合同是约束当事人将来履行的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