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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作者:廖新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对价理论始于英美法上的赠与合同,但对价明显不同于赠与,也有别于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中与交易密切联系的对等偿付。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对价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构成。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

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

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

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

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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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三、对价的古典理论与功能
• 关于对价的两种理论 1 "获益—受损"理论:重实体轻形式
2 对价交易理论:极端形式主义
四、对价原则的具体内容
对价的基本要求
1 既存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对价(73条、法定、约定) 2 名义上的对价 3 对价充分但不需对等(79条) 4 已发生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价 5 义务的相互性
英美有关对价的存废态度与修改意见
• 英国 存:对价有利于当事人谨慎,防权利受不当侵害 是探讨当事人间是否有真意的证据 废:太技术化,无意义无对价的国家合同同样运行 • 美国:对价有必要保留,特别是在非正式契约方面,某些 书面、商事合同可免对价 英国法对对价的修改意见:
1 2 3 4 5 6 7
过去的对价视为有效对价 自由状态下既存义务的允诺视为对价 废除对价理论中须由受诺人转移到允诺的的规定 要约在约定有效期内有效,虽无对价但不得随意撤回 单方契约中,受诺人在开始履行允诺内容是起,不准撤回允诺 约定部分给付代替全部债务的合同,应视为有效 允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允诺会引起信赖利益损失,如真造成损失则, 允诺受约束
信赖学派&预期利益学派
• 而救济性质的不同又导致对允诺禁反言原 则的不同定位威林斯顿将允诺禁反言称之为“约因的替代“
预期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契约法领域,所以该原 则是与约因、盖印并列的契约成立的方式。
信赖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民事侵权法原则,被告 在不正当地做了让原告信赖的允诺的行为中有过错,所以对信赖 的保护也与侵权领域的大多数救济一样 (阿提亚)
3公平原则
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关于允诺禁反言适用条件的变化
英、美法中对允诺禁反言适用之异同
对价与允诺禁反言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在英美合同法里,提到“合同对价”,就是在说合同双方所交换的东西,不管是金钱、服务还是承诺,大家必须都拿出点什么,才算正式达成协议。

换句话说,就是你给我一点,我给你一点。

不是空口白话,也不是自愿赠送,不然就成了单方面的行为,根本算不上合同。

所以,所谓的“对价有效”这一点,其实就是在讲,合同的交换一定要是有实质内容的,双方都有得到有价值的东西。

要不然,光说好话,根本成立不了合同。

想象一下,咱俩达成了某种约定,譬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帮你搬家。

那100块,就是对价,而我帮你搬家这个服务,也是对价。

你给我钱,我给你服务。

这种交换就是公平的,有了对价,才算得上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说白了,不是你给我10块我给你一瓶空气,就算合同达成了。

英美合同法告诉我们,双方必须各自付出点什么,才有意义。

这一点,看似简单,其实大有学问。

“对价有效”的基本规则就是,两边的交换必须是真实的、有价值的,而且双方自愿。

别想着靠空头承诺敷衍了事。

比如说,你跟我说“我答应给你1000块,但前提是你帮我做个小小的事”,然后你什么都没给我,那你说的这事,根本不是合同。

因为你的“对价”不值一提。

这种情况就像是咱们说的,“不劳而获”是没有道理的,只有公平交换,才会有人相信你的承诺。

你可能会想,什么叫“有价值”?是不是一定要大笔的交易?其实不然,英美法里对“有价值”的要求并不复杂,简单来说,任何有法律意义的交换就可以算对价。

比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答应在一周内帮你买个包,你不一定非得给我什么昂贵的物品,只要双方的交换是合理的,有意义的,这个对价就有效了。

就像是你答应给我一个微笑,我给你一块巧克力,这个也是对价,虽然它不值很多钱,但它还是一个交换。

不过,英美合同法也有些规定是要注意的。

对价不能是已经做过的事。

这点很关键。

你不能拿你已经做过的事情作为交换条件。

比如说,我去年帮你搬家,结果你今年跟我说,“哎呀,去年你帮我搬家,我应该给你点报酬”——不行!这个“对价”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了,早已不存在“交换”的问题了。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对价制度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基石。

作为英美法律传统的标志性符号,其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并经历了时间的检验。

因此,文章将以时间为卷轴展示英美法系中对价制度演进的图幅,并对对价制度在发展历程中产生的规则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和概括。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法系;合同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一、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二、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一)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 & Co v. 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从比较法的视角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从比较法的视角

制。可见, ” 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 以支付对价为原则, 以赠与等方式无 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 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 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 出,所谓对 价, 就是相对人做 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 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 内容并不 限于金钱 。 17 依 8 5年英 国高等法院 的解释 , 对价可 以是合同一方得到 的某种权利、 利益、 利润或好处, 或 是他方当事人克制 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 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 务。费德里克 ・ 波洛克 ( eei olc )曾经给约因下过这样的定 Fd r P l k k o 义: 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 “ 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 是用 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的, 那么用代价换来 的承诺是可以强制 执 行 的 。 比如 , ” 甲对 朋 友 之 子 乙 说 ,如 果 你 将 来 考 上 北 京 大学 , 就 “ 我 承担你在校 四年的全部费用 。若乙将来果真考 上北京大学, ” 则甲为 乙 支付学 费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无疑可 以视为对乙的赠予, 但依对价理 论, 此种赠予并非纯粹 的赠予。因为, 乙为考 上北大 已应 甲的要求付 出了艰苦的脑力劳动 , 并在此基础上成就了甲预先提 出的条件 , 即应 视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而纯粹的赠予合同是不应 当附有对待条件 的。 二、 对价的基本规则 项有效的对 价, 其适用必须符合 以下基 本规则 :
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 : 9 D0

文献 标识 码 : AFra bibliotek文章 编号 :0 90 9 (0 90 . 6O 10 .5 22 0 )63 一 1 4
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 价无效 (ato sdrt nin nieain 。 P scnieai c s rt ) 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 , o so o d o 从历史渊源上看, 英美法上的对价 (o s eain 是从赠与合同 对 于后来 的承诺 , c ni rt ) d o 没有法律上 的拘束力。 英美法上有这样一个经典的 中脱胎 出来。通说认为, 对价系由英 国早期 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案例 ; 甲售给 乙一匹马。合同履行完毕后, 甲允诺说 , 此马身体健壮 , 在 l 、6 5 l 世纪, 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 一 性情温和 。但 乙后来却发现此马性情暴烈 , 即, 遂诉诸法院, 请求追究甲 项单纯 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 不能 由 的违 约责任 。但法官认为, 甲在作出此马性情温和 的允诺时 , 原买卖 受诺人向法院 申 请强制执行: 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 的效力, 受 合同中甲的义务( 对价) 已经履行完毕。 乙又没有针对 甲关于此马性 且 诺 人 也 必须 对 承 诺人 提 供某 种 回报 , 而 使 双 方 之 间存 在 某 种 交 易 。 从 情温和 的允诺另行提供对价, 故过去的对价对本案无拘束力。 这 种 由受诺 人 对 承诺 人 提 供 的 回报 就 是对 价 。在 已经 存 在对 价 的情 但 若 从 我 国合 同法 来看 , 乙可 以 甲在缔 约 过 程 中故 意 隐 瞒与 所 订 况下, 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 , 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并获得适当的 立的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 从而获得赔偿救济 。 救济 。 ( ) 三 对价并 不苛求等价 美国合 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 常并不 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 与我国的法律动辄要求 “ 公平 合理” “ 、 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不 机或诱引作用 。 因此, 国的对价制度一方 面承继 了英国合同法 的基 同, 美 英美法上仅要求对价必须具备一定 的价值 , 但不苛求等价 。交易 本观念, 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 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以便使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民事 活 动 , 要双 方 当 事 人 达成 合 意 , 只 且不 违 背 公 纯粹 的赠与区别于一般 的合 同。这里的讨 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 共利益, 法律 无权干涉 。 Monf t. ct 17 ) 案中, 在 u t r S o (9 5- oV t 一方 当事 诺 与 受 诺人 的履 约行 为 (efr ne 或 回 报 许 诺 (eu rmie进 人 曾用一英镑购 买了对方价值 10 0元的房屋 。 proma c) rtr po s) n 00 法官说, 这是一个充 行交换 。 分 的 对 价 , 可 非议 。 无 我 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 票据的取得 , “ 必须给付对价 , ( ) 四 已经存在 于合 同中的义务, 不能另行 构成对价 即应 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 在 Si . r k 1O ) tkvMyi (8 9 一案中, l c 被告系某船船长, 在伦敦雇 了几 “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 个海员。在某次航行过程 中, 因两个海员开小差, 被告许诺其他船员

英美法中的对价问题研究共29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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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6、黄金时代是在我们的前面,而不在 我们的 后面。

7、心急吃不了热汤圆。

8、你可以很有个性,但某些时候请收 敛。

9、只为成功找方法,不为失败找借口 (蹩脚 的工人 总是说 工具不 好)。

10、只要下定决心克服恐惧,便几乎 能克服 任何恐 惧。因 为,请 记住, 除了在 脑海中 ,恐惧 无处藏 身。-- 戴尔. 卡耐基 。
31、只有永远躺在泥坑里的人,才不会再掉进坑里。——黑格尔 32、希望的灯一旦熄灭,生活刹那间变成了一片黑暗。——普列姆昌德 33、希望是人生的乳母。——科策布 34、形成天才的决定因素应该是勤奋。——郭沫若 35、学到很多东西的诀窍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作者: 王捷
出版物刊名: 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
页码: 53-59页
主题词: 英美合同法;法院强制执行;英美法系;合同当事人;大陆法;合同制度;历史根源;有效合同;罗马法;要约人
摘要: <正> 英美法与大陆法在合同规定方面的最大差别莫过于对价制度的有无。

英美法视对价为有效合同的要件之一,大陆法对此则不加要求。

英美法中的对价制度不仅独特,而且很复杂。

因此,分析它的内容与实质,追寻它的历史根源,评价它的作用和影响,找出英美两国之间以及各自内部运用该种制度的差别,对于我们了解英美合同法是有益的。

本文拟就这些内容作初步的探讨。

一、对价的定义和原则 (一)定义。

对价又译为约因、报酬。

究竟什么是对价,说法不一。

简短的定义。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引言合同是商业交易中的基本法律形式,而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以英美合同法为基础,探讨对价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原则和适用。

对价的定义和地位对价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而作出的相互交付一定权益的行为。

对价在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合同成立以及合同履行的基础。

对价制度的基本原则1. 等价原则等价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按照等价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中获得相对等的价值。

这意味着对价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相互之间价值相近,不应当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情况。

2. 价格自由原则价格自由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另一个基本原则。

按照价格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交换中的对价应当由市场自由决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评估来确定对价的金额或价值。

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价制度的又一个基本原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中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并履行诚实交易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欺诈、误导等行为获取不当优势。

对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价制度适用于合同法中的大部分合同,特别是涉及买卖、租赁和服务业务的合同。

对价制度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非常重要。

对价制度在不同合同类型中的运用1. 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对价通常是货物或者款项的交换。

买卖合同的对价制度要求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而买方则需要支付相应的款项。

双方通过对价的交换来实现经济利益的转移。

2. 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对价通常是租金。

出租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设备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则需要支付相应的租金。

租赁合同中的对价制度对于维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平衡非常重要。

3. 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中,对价通常是服务费用。

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服务接受者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服务合同中的对价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要求服务接受者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当我们谈到合同这回事时,大家都知道它得有“对价”,也就是咱们说的“交换的东西”。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可不是随便说说的,它得是有效的,不能说空口无凭。

想想看,如果你答应给我10块钱的午餐费,但我答应你什么都不做,这怎么算?肯定不行!所以,合同里有个小小的原则,那就是“对价有效”,必须是有价值的,才能让合同成立。

其实这和我们生活中的交换挺像的,你给我一块糖,我给你一个玩具,这才算是交易对吧?啥叫“对价有效”?简单来说,就是你做的事得有点价值,不能光是口头说说。

英美合同法讲究的是交换原则:只要一方付出了某种承诺或行为,另一方也必须有点“拿得出手”的东西来交换。

你别觉得这只是形式,实际上很关键。

有时候有些人会想,我给你一个承诺,你也给我一个承诺,那就够了!结果合同根本没法成立,因为什么都没交换,对吧?这就像是你答应帮我搬家,但什么也没拿到,那也不能叫“交易”。

再说了,对价不一定要等值,啥意思呢?就是说,你给的东西和我给的东西不一定要一模一样,也不是要值一毛一样的钱。

这就是合同法中的“对价不是必须要等价”原则。

比如你答应我把车钥匙给我,但我却给你一只小猫,虽然不值一辆车,但合同还是有效的,只要双方都同意就行。

这就像是交换口袋里的糖果和自己家里的苹果,大家觉得交换公平,事情就能顺利进行。

所以,合同法里没有要求你一定要交换相等的价值,这也让很多看似不平等的交易变得有了意义。

很多时候,法官就是根据这种原则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

不过,别以为“对价不需要等值”就是什么都行。

合同里的对价不能是非法的。

比方说,你如果承诺给我钱让你偷窃某样东西,那就不行!这就像咱们平时说的,做生意得讲规矩。

要是合同的对价违法,根本就不能成立。

法律不容许你用不合法的东西去交换,哪怕对方同意,也不行。

你想象一下,如果你去跟人家说,我给你50块钱,你给我一个“偷来的”名牌包包,这显然不行,买卖的不光是物品,还有遵守法律的责任。

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

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

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原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原则

请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说到“合同对价有效”的问题,其实就像是做买卖一样,能否成立、能不能执行,关键就在于你给了什么,换了什么。

要是你什么都不给,那就等着合同无效吧。

就像你去市场买东西,拿着一张白纸说“我给你一百块”,那商贩肯定会笑你是傻子,根本不可能成交。

所以,所谓对价,就是你在合同里承诺给对方的东西——无论是钱、物品、服务,甚至是你承诺做或不做某事,都是“对价”。

对价的有效性,就看它有没有价值,能不能换来你所期待的结果。

得明确一点,合同的对价并不一定非得是“等价交换”。

就像我可能给你一包饼干,而你给我一杯水,这不代表我一定要得到同等价值的水和饼干互换。

只要对方在合同里承诺了某些东西,哪怕它的价值比我给的饼干还低,法院也不会说这个合同无效。

只要没有明显的“欺诈”或“强迫”成分,双方合意就好,这种对价即使不完全对等,依然有效。

最经典的一个原则就是“合约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你和我都心甘情愿地同意某个条款,怎么做怎么约定都行。

就像你在网上定了一辆共享单车,支付了租金,你的对价就是“租金”,而单车公司给你的是“使用权”。

这里的对价很简单,也很清楚,你给了钱,对方给了车。

但即使你没有车骑,合同也不一定无效,关键是双方的意图一致。

再来说说另一个很重要的点——“过去的对价”不可作为合同的有效对价。

比如你帮我搬了家,结果我事后才答应给你一笔钱,这种情况就不算合同有效,因为你给的对价是“过去”的劳动,并没有发生在双方同意交易之前。

就好像你去餐厅吃完饭,结账的时候老板说:“你吃完再给钱,不然你就别吃!”你答应了,但已经享受完餐点后,老板不能再凭空向你收钱。

因为你已经得到了服务,过去的对价不能成为合同成立的基础。

话说回来,这种“过去的对价”在实际生活中时常会出现,大家可能会觉得,自己之前做了事情,别人应该给回报,但法律是不会管你是过去做了什么,只认合同是怎么约定的。

你事先没有达成协议,后面想找人要钱,只能抱怨一通,合同不支持你。

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

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

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内容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的独特内容。

对价原则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有其历史必然性,但在英美契约法体系中没有可以代替对价的制度或原理,对价不可能被轻易废除。

对价的本质是灵活的,对价的体系是开放的,对价将继续作为英美契约的构成要件而存在,但是它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合同法简式合同所谓的对价原则,就是非盖印的简单契约须有对价支持才能生效,而对价就是指当事人从允诺中的“法律获益”(Legal Benefit) ,或遭受的“法律受(LegalDertriment) 。

据此,非盖印的赠与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价原则萌芽并诞生于英格兰中世纪的契约诉讼,并发展成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主宰了契约的成立与解除,成为契约法这部庞大机器的“平衡轮”。

然而,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对价的权威地位受到挑战,理论也受到怀疑,在英美契约法学界甚至响起废除对价的呼声。

数百年来,对价一直是英美契约法的效力基石,它在今天受到的挑战是必然还是偶然? 对价原则承担的功能有没有另外一种机制来代为行使? 对价原则能否对经济需求和伦理道德做出回应? 它是否为人们留有改革的空间? 本文试图从以上角度来探讨对价原则在英美契约法中的未来。

一、理性看待对价原则的衰落对价原则在普通法中已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它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也是不争的事实,除了学者们在著述中或明或暗的批评外,对价原则自身的缺陷,也是时代变迁和契约理论转型的结果,但是对价的衰落并不意味着对价的终结。

(一)对价原理自身的局限“对价”是在普通法契约理论及概念术语相当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们对允诺有效性加以判断的经验结晶,“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中“债务人获益”要求和“承诺之诉”(Asssump sit)中“受诺人的受损”要素成为对价理论的直接渊源。

笔者认为,这种“急于求成”的概括注定了对价学说的不完善以及历史局限性。

当英国的法学家们在18世纪开始探索系统的契约理论时,对价机制在诉讼实践中已经存在了数百年。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合同是人们进行商业交易时不可或缺的工具,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合同对价。

合同对价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交换物或者金钱价值,作为交易的基础和衡量双方义务的依据。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对价必须是明确的。

这意味着双方必须就交换的物品或者金钱数额达成明确的共识。

合同对价的明确性是确保交易平等和双方权益得到保护的重要因素。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双方必须明确约定商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以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误解或争议。

合同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这意味着合同对价不能违反当地的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共道德。

例如,在进行非法交易或者虚假宣传时,合同的对价将被视为无效。

合法的合同对价有助于维护商业交易的正当性和公平性。

合同对价必须有足够的价值。

双方必须交换具有相对等价的物品或者金钱。

这可以避免一方因为合同对价过低而遭受损失或不公平待遇。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必须与房屋的使用价值相符,否则将影响交易的合法性。

合同对价必须是真实的。

双方必须以真实的意愿达成交易,并且没有任何欺诈或虚假陈述。

双方必须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交易中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真实的合同对价有助于建立可靠的商业关系,增加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合同对价必须是可执行的。

这意味着合同对价必须能够被法律追索和执行。

如果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对价,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如果卖方无法交付货物,买方可以要求退还支付的款项。

可执行的合同对价有助于确保合同双方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总体而言,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在英美法上是严格约束和保护双方权益的。

它必须明确、合法、有足够的价值、真实可靠,并且可执行。

这些条件的存在和严格执行有助于促进商业交易的信任和稳定,同时为合同双方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合同对价的有效性是商业关系能否得以良好发展的关键因素,双方应该充分理解和遵守这些条件,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平衡。

英国契约法中的对价学说

英国契约法中的对价学说

《英国契约法中的对价学说》(草稿)(longinus)| [<<] [>>]关键字:普通法、合同、对价一引言对价(Consideration),亦称约因(Cause),在普通法的契约理论中,它是构成一个合法有效的简式契约所必备的最首要条件之一。

区别与一般大陆法仅需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依照美国、法国及一些英美法系对于契约的要求,订立一份有效的、可实施的契约,必须具备:要约与承诺;有效的对价;没有足够的抗辩理由。

英美法中把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采用签字、加盖印鉴的形式所订立的签字封腊合同(Contract under seal),它不要求任何对价。

另一类是指一切除了签字封蜡形式合同以外的、所有的书面、口头的合同,这类合同则必须具有对价。

简式合同与签字封腊合同的区别在于"馈赠"(亦称为礼物)这一因素。

对价通常被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给予"和"接受"的共存,是一种互惠的"以什么交换什么"。

而"馈赠"则属于一种单纯的赠予。

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互惠互易"而失去强制拘束力。

因此,当出现"馈赠"时,只有采取"签字封腊合同"这一形式所订立的契约,方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对价也并非是从来就有的,尽管由于某些技术性原因无法精确考究其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但通常它被认为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法。

其中一项理论认为,对价是作为一个"约束违约扩张的工具"[1],也就是说,任何允诺必须有对价的支持才能获得法律约束力。

因此,单方面受益的契约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律约束力。

后来,调整简式合同的法律逐渐发展倾向于约束交易中的磋商过程(Bargain)多于约束许诺本身,而当法律对于简式合同的学理解释出现越来越多的汇编、典籍化后,调整签字封腊合同的法律规范就从违约赔偿诉讼理论中单独分离并发展出来。

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
王瑞芳; 郑创豪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年(卷),期】2009(000)020
【摘要】对价是英美法系合同法上的⼀个重要制度,普通合同的约束⼒在于对价的存在与否,所以对价的成⽴是合同得以强制前提.作者分析对价与合同的相互关系以及对价的构成要件,重点论述了⼀项有效对价的内涵和性质,最后是对英美合同法所普遍要求的对价原则所存在的例外情形做了说明.
【总页数】3页(18-19,42)
【关键词】合同; 对价; 允诺; 禁⽌反⾔
【作者】王瑞芳; 郑创豪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 ⼴州市萝岗区⾷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语种】中⽂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献】
1.英美法系合同法"对价原则"探析 [J], 李国华
2.英美法系合同法对价原则与中国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之对⽐ [J], 刘云凤
3.对价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的⾃给性与开放性研究 [J], 杨红; 邵书平
4.浅析英美法系合同法对价制度 [J], 邢⽂娟; 冯茜
5.英美合同法允诺禁反⾔制度的演进逻辑——兼论其与对价原则的有机联系 [J], 孙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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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
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
一,对价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

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

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当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

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

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

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而过去的对价只是一个单方行为,没有对象。

比如几年前甲送给了乙一件紧俏商品,多年过去后,乙为了感谢甲,允诺将送给甲一台最新式的冰箱。

但这项允诺是缺乏对价支持的,这是一个已经过去了的对价,所以没有拘束力,甲不能就乙没有履行其承诺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也许“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这种说法引起了一些词义上的拗口,但相信通过合理的解释我们能够超越这种语境的困境。

英美法认为,这种允诺属于无偿的允诺(gratuitous),但有一项例外,若“无偿的允诺”是采用签字蜡封式作成则有拘束力,这也是其独特的历史造成的。

3.对价无需相等原则
这里所说的价值不一定是指金钱上的价值,也可以是其他东西,例如提供的某种服务或某种不作为行为。

但对价不是等价,不要求与对方的承诺相等(equivalent to the promise)。

我们可以从英国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1971)来理解“对价不是等价”这个概念。

被告答应以一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又反悔了,声称一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

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的问题,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定约时自行考虑决定。

被告因此败诉。

这里其实触及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价是一种合意,而不考虑其实质上的对等。

只有当合意有瑕疵的时候,法官才可以考虑对价的充分性,从而产生对欺诈、不正当影响的判决。

4.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这里我们可以用英国合同法常援引的这样一个判例来解释:船方雇佣一批海员出海航行,途中两人开了小差,于是船长许诺,若其他船员努力把船开回目的港,就将那两名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

后来船长反悔,船员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船员在开船时已承担了义务,应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这是已经存在的义务。

因此,船长的允诺缺乏对价的支持,是无效的。

5.法律上的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法律所规定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亦属于无效的对价。

这是因为,这种法律上的义务,不以任何另一人的承诺而更改,无法形成交易,没有交易也就无所谓对价的存在。

参考文献:对价制度与意思自治—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18期(2).
英国对价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当代价值—河南大学学报2011年4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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