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胜故意伤害案——滥用防卫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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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法律案件分析(3篇)

正当防卫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近年来,正当防卫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为例,对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8年5月,甲与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甲持刀将乙砍伤,乙在逃跑过程中向路人求助。

路人丙见状,拿起身边的铁棍冲上前去与甲搏斗,将甲制服。

在制服甲的过程中,丙不慎将甲击伤。

经鉴定,甲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

三、案件分析(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1. 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本案中,甲持刀将乙砍伤,乙在逃跑过程中,丙见状采取行动,此时甲的不法侵害行为仍在进行。

2. 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本案中,乙的人身权利受到甲的不法侵害,丙在采取防卫行为前,乙已经向路人求助,表明乙无法自行制止甲的不法侵害。

3. 防卫行为具有相当性:本案中,丙在制服甲的过程中,不慎将甲击伤,但考虑到甲的不法侵害行为,丙的防卫行为与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相当性。

4. 防卫行为是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丙在制止甲的不法侵害行为时,是出于保护乙的人身权利的目的。

(二)正当防卫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丙在制服甲的过程中,不慎将甲击伤,但考虑到甲的不法侵害行为,丙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正当防卫的适用本案中,丙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丙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四、结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和限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正当防卫是指在遭受他人侵害、正在侵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合法行为,但在具体案例中,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正当防卫案件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的冲突。

小明和小红是同事,一天在工作中发生了争执,小红拿起办公桌上的剪刀朝小明刺去,小明为了保护自己,用手推开了小红,导致小红摔倒受伤。

后来小红因受伤向法院起诉小明故意伤害。

法院审理认为,小明在遭受小红攻击时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判决小明无罪。

案例二,张某的家庭保卫战。

张某是一名普通市民,一天晚上,他家门口突然出现了一伙持械歹徒,企图闯入抢劫。

张某为了保护家人和财产,拿起了家中的菜刀与歹徒进行搏斗,最终成功将歹徒制服。

警方赶到后将歹徒抓获,而张某也因伤害罪被警方带到派出所。

经过调查,警方确认了张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最终撤销了对他的刑事指控。

案例三,商场保安的防卫行为。

某商场的保安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一名嫌疑人正在盗窃商品,当他上前制止时,嫌疑人突然拔刀威胁保安。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商场秩序,保安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成功制服了嫌疑人。

警方赶到后对嫌疑人进行了处理,同时也对保安的正当防卫行为表示肯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是一项合法的行为,但也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明确正当防卫的条件和限度,避免过度防卫或者自行为了解决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

同时,对于遭受侵害的一方,也要懂得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途径,避免以暴制暴,导致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总之,正当防卫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保护自身和他人利益时具有重要作用。

但在具体行使中,需要慎重考虑,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法律纠纷。

希望大家都能够了解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理性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指导案例刘宝利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指导案例刘宝利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指导案例刘宝利故意杀⼈案――如何认定被害⼈过错、基本案情被告⼈刘宝利,男,1963年7⽉22⽇出⽣,农民。

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2002年9⽉27⽇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7⽇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民检察院以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向西安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刘宝利及其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均⽆异议,但刘宝利辩称,被害⼈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其⾮蓄意谋杀;其辩护⼈提出刘宝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宝利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利与被害⼈张团(殁年16岁)⼏年前曾共同盗窃,后张团因未获分赃多次带⼈向刘宝利索要,威胁刘宝利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刘宝利钱物。

为摆脱纠缠,刘宝利产⽣杀害张团之念。

2007年4⽉21⽇晚,刘宝利与张团⼀同回到西安市灞桥区刘宝利的住处。

趁张团熟睡之机,刘宝利先后持菜⼑、铁棍及单刃尖⼑砍刺、击打张团头⾯部、颈部、腹部及左⼿腕部,致张团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后刘宝利⽤轮车将张团的⼫体移⾄绕城⾼速路附近⼀⼟坑内掩埋。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刘宝利为摆脱被害⼈张团的纠缠,持械杀死他⼈,其⾏为已构成故意杀⼈罪。

刘宝利仅因分赃不均,将⼀未成年⼈杀害,且犯罪⼿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

依照刑法第⼆百三⼗⼆条、第五⼗七条第⼀款、第六⼗五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审宣判后,被告⼈刘宝利上诉提出,其系被逼迫进⾏防卫,并⾮有计划、有预谋的杀⼈,原判定性不准;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提出,刘宝利是基于激愤杀死了被害⼈;刘宝利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陕西省⾼级⼈民法院经⼆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防卫行为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防卫行为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防卫行为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作者:单成林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2017年8月12日13時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水电工张某某处得知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美林湖别墅区的电线被盗,遂赶至美林湖别墅区4幢负二层地下室,见张某某手提棕色双肩包,包内有被盗电线,被告人刘某某便寻找盗窃电线之人。

在被告人刘某某走至美林湖别墅区4幢6号负一层楼梯处时发现被害人卜某某,遂上前询问,被害人卜某某随即转身向一楼逃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一楼南大厅将被害人卜某某抓获,张某某也在此时赶到现场并一同看住被害人卜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对被害人卜某某拍照,并用手机拨打电话时,被害人卜某某见状夺下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并从南大厅玻璃门向外逃出。

被告人刘某某立即追赶被害人卜某某并从背后将其拽住,两人争夺手机,随后赶来的张某某从被害人身后按住被害人肩膀和腰部。

在争抢手机过程中,被害人卜某某手持尖嘴钳戳向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顺势用右手捡起身边的一个砖块拍击被害人卜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卜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将被害人卜某某控制住。

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卜某某已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系遭他人持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脑干损伤死亡。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后续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可以适用特殊防卫,被告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该观点认为,被害人持凶器抢手机,属于盗窃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对其进行阻拦打击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其在现场使用砖头拍打被害人头部,并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该观点认为,被告人防卫同时存在报复,其在抢夺手机时,使用砖头拍打被害人头部,从使用工具、打击部位等方面推断,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

因此,被告人既有杀人行为,也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现场使用砖头拍打被害人头部,是在情急之下做出的选择,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1.27•【分类】其他正文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案例一、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法律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景,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不法侵害,首先,要正确判断不法侵害是一般侵害还是严重暴力侵害;其次,要正确判断严重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

据此来确定是否适用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2008年,王某民之女王某霞与潘某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潘甲(11岁)、女儿潘乙(9岁)。

因感情不睦,潘某多次对王某霞实施家暴,2016年1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潘某抚养儿子潘甲,王某霞抚养女儿潘乙。

一年后,经他人撮合二人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

2019年7月,二人先后独自外出打工。

2020年春节前夕,王某霞打工返回王某民家中居住,潘乙跟随王某霞在姥爷王某民家中上网课,不愿意跟随潘某回去,潘某以领回潘乙为由两次来到王某民家中滋事。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潘某驾驶摩托车载潘甲来到王某民家中,要求领回潘乙,因潘乙不愿回家,王某霞和潘某发生争吵,王某霞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潘某劝离。

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辩护词

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黎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黎的辩护人。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我通过仔细阅读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和分析双方全部庭审证据,参与本案庭审质证,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法律分析,都充分证明,本案的被告人黎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坚信,公正的审判和正义的法律会认定黎年华无罪。

我认为黎无罪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构罪的关键要件一一被害人陈其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其伤情是否本案现场形成,严重存疑。

其理由是:(一)从现场监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都充分证实,被害人陈第一次倒地后,能迅速爬起并手舞足蹈,并无任何受伤迹象,(二)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以逮捕”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且公安机关在办理释放手续时明确告知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而予以取保候审。

而且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被告人亲眼所见而且签收了一份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

有鉴于此,作为辩护人,我方请求法院和公诉机关查实检察机关不予逮捕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出示的被害人属于轻微伤的鉴定报告的事实。

并申请法院通知本案向被告人黎送达不予逮捕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公安侦查人员予以出庭作证。

并准予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二、本案中,证实被告人黎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害人陈受伤因其他原因所致。

即使确认被害人陈在本案事发现场有受伤的事实,而且其伤情构成轻伤,但由于陈现场有两次倒地行为的发生,可能存在同时伤害的行为,陈受伤的结果是否由于被告人黎的行为所导致,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也无法断定陈的伤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致。

因为,无论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或者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都证明,在本案的事发现场,事发的相连时间段内,被害人陈有两次倒地的动作,第一次是在陈多次冲撞被告人黎后倒地,第二次是在陈从地上爬起来被人强行按倒在地。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及七个典型案例。

目录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四、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六、赵宇正当防卫案七、陈月浮正当防卫案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基本案情被告人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

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天佑。

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天佑家北门,汪天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天佑拒绝开门。

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

汪天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

汪天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

其间,汪天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处理结果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天佑家过道屋。

在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

陈兴良:认定防卫过当应坚决避免“唯结果论”

陈兴良:认定防卫过当应坚决避免“唯结果论”

陈兴良:认定防卫过当应坚决避免“唯结果论”2017-07-01 说刑品案在我的学术⽣涯中,正当防卫制度⼀直是我关注的重点问题,1984年我的硕⼠论⽂的题⽬就是《正当防卫论》,并且在1987年出版了《正当防卫论》专著。

当时我国处于严打过程中,对于正当防卫条件限制极为苛刻,不利于公民利⽤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来保护⾃⼰的⼈⾝安全。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法者为了避免正当防卫制度近乎于被虚置,成为⼀个僵⼫条款,对正当防卫规定做了重⼤调整,主要表现在两个⽅⾯:⼀个⽅⾯是在20条第3款设置了⽆过当防卫。

⽆过当防卫制度的设⽴,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刑法规定来看都是极为罕见的,赋予公民以⽆过当的防卫权,由此可以看出⽴法机关对于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给予重⼤关注。

另⼀⽅⾯,在《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只有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情况下,才构成防卫过当,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从制度设计上来看,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说是极⼤的放宽了公民⾏使正当防卫权的条件,有利于⿎励公民和不法侵害做⽃争。

但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并没有如同⽴法者所期望的那样:有利于公民⾏使防卫权。

事实上,有关司法机关仍然按照传统的司法惯性,正当防卫制度仍然受到明显的压抑。

于欢案就是⼀个⼗分典型的案例,从这个案件可以清楚地折射出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上的各种问题。

这⾥我们可以⽐较两个案件,⼀个是孙明亮故意伤害案,另⼀个就是于欢故意伤害案。

这两个案件相距三⼗年左右,但结果却惊⼈的相似。

孙明亮在1984年某个傍晚和朋友蒋⼩平去看电影,在⽢肃某地电影院门⼝看到本案的被害⼈郭某等三⼈尾随并纠缠少⼥陈某和张某。

孙明亮和蒋⼩平上前制⽌,由此⽽和郭某等⼈发⽣了争执。

从这个情况来看,孙明亮⾏为显然是见义勇为⾏为。

在争执当中,蒋⼩平动⼿打了郭某⾯部⼀拳,郭某三⼈分头逃跑。

后来郭某等⼈纠集6⼈寻找孙明亮等⼈企图报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4.28•【文号】•【施行日期】2021.04.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关于印发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引导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推动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促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张某某虐待案等六件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28日案例一张某某虐待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出生。

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41岁。

二人2004年底结婚。

张某某酗酒后经常因李某某婚前感情问题对其殴打,曾致李某某受伤住院、跳入水塘意图自杀。

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某酗酒后在家中再次殴打李某某,用手抓住李某某头发,多次打其耳光,用拳头击打其胸部、背部。

李某某被打后带着儿子前往其父亲李某华家躲避,将儿子放在父亲家后,在村西侧河道内投河自杀。

后村民发现李某某的尸体报警。

经鉴定,李某某系溺水致死。

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侦查,3月9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虐待罪对张某某决定逮捕,4月9日,对其提起公诉。

2020年8月28日,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因张某某在村外居住,村民对李某某是否被殴打不知情,张某某的父母也有包庇思想,被害人尸体无明显外伤,侦查初期证据收集较困难。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提出以殴打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作为取证方向。

侦查机关根据李某某曾被殴打住院的线索,调取李某某就诊的书证,李某某的父亲、母亲、儿子、医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多次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3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某某正当防卫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作为第4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学生霸凌/防卫意图/防卫限度裁判要点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基本案情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

之后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

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与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要殴打江某某。

防卫过当的客观要件及其司法认定规则——以指导性案例的分析为核心

防卫过当的客观要件及其司法认定规则——以指导性案例的分析为核心
一、防卫行为过当的司法判断
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为侵害的防卫手段的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具有相当性。刑法对防卫过当 的行为限定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定”,所谓“明显”,不是一般超过,而是显著超过。在一般人看来,往往一 目了然,或基本没有争议。②至于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我国理论上则存在客观需要说、基本相适应说、折 中说等争议。其中,客观需要说强调防卫的需要,认为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看行为强度是否为 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为前提,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应当把防卫行为的方式、强度、后果等与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比较,以考察是否基本相适应。而折中说则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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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客观要件及其司法认定规则
为,一方面应考虑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另一方面也应考虑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是否基 本相适应。③
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折中说是其所持的基本立场。如 2020 年《指导意见》第 12 条指出: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 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 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 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 据此,针对家庭暴力实施的正当防卫,在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意见》首先是考虑制止不法 侵害的需要,这是客观需要说的立场;同时强调要考虑暴力的程度,依据当时的环境,对应性采取相应的 防卫手段,这又靠近基本相适应说的立场。所以,综合来看,《意见》提出的判断针对家庭暴力行为采取的 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相结合的折中说或称综合说。从“两高”发布的相 关指导性案例提供的裁判规则来看,其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判断,亦采折中说的标准。如于欢故意伤害 案④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 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 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 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⑤在“指导意义”中也明确指 出,“司法实践中,重大伤害的认定比较好把握,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相对复杂,对此应当根据不法 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实际和所处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 合判断。”前述“裁判要点”与“指导意义”中的论述,均一方面强调要考虑不法侵害的因素,另一方面又 强调要考虑防卫行为方面的因素,明显属于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相结合的折中立场。

认定防卫要素但存在过当的案例

认定防卫要素但存在过当的案例

认定防卫要素但存在过当的案例作者:缪树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09期1.李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期【第433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胜利饭店临时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凌晨,上诉人李明与其同事王海毅、张斌(另案处理)、孙承儒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环球迪厅娱乐时,遇到本单位女服务员王晓菲等人及其朋友王宗伟(另案处理)等人,王宗伟对李明等人与王晓菲等人跳舞感到不满,遂故意撞了李明一下,李明对王宗伟说:“刚才你撞到我了。

”王宗伟说:“喝多了,对不起。

”兩人未发生进一步争执。

李明供称其感觉对方怀有敌意,为防身,遂返回其住处取尖刀一把再次来到环球迪厅。

其间王宗伟打电话叫来张艳龙(男,时年20岁)、董明军等三人(另案处理)帮其报复对方,三人赶到环球迪厅时李明已离去,张艳龙等人即离开迪厅。

李明取刀返回迪厅后,王宗伟即打电话叫张艳龙等人返回迪厅,向张艳龙指认了李明,并指使张艳龙等人在北沙滩桥附近的过街天桥下伺机报复李明。

当日凌晨1时许,李明、王海毅、张斌、孙承儒等人返回单位,当途经京昌高速公路辅路北沙滩桥附近的过街天桥时,张艳龙、董明军等人即持棍对李明等人进行殴打。

孙承儒先被打倒,李明、王海毅、张斌进行反击,期间,李明持尖刀刺中张艳龙胸部、腿部数刀。

张艳龙因被刺伤胸部,伤及肺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孙承儒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李明作案后被抓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明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明行为的本身是正当防卫,只是由于没有积极救治被害人导致李明承担间接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一即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被制止后不能继续实施防卫行为,而被告人李明持刀连续刺扎被害人张艳龙要害部位胸部数刀,在被害人倒地后还对其进行殴打,故李明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指导案例144号:张某某正当防卫案

指导案例144号:张某某正当防卫案

指导案例144号:张某某正当防卫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伤害罪•【案号】(2018)津01刑终326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12.14裁判规则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正文指导案例144号:张某某正当防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行凶/宣告无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张某某与其兄张某1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

2016年1月11日,张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

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某某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

此后,张某某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周某强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强应允。

3月10日,张某某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强给张某某打来电话,张某某以为周某强能够压制交警,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的电话,张某某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随即挂掉电话。

次日,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某某小心点,周某强对此事没完。

3月12日早上8时许,张某某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鱼塘旁的小屋内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区张某某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

四人首次进入张某某暂住处确认张某某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

其中,周某强、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某某暂住处。

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

正当防卫的案例

正当防卫的案例

正当防卫的案例正当防卫的案例正当防卫是指在遭受非法侵害或者遭受即将发生的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起正当防卫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2019年1月1日凌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某小区内,李某(化名)与其朋友在外喝酒归来后,在小区内遇到了一名年轻男子。

该男子突然对李某进行辱骂,并试图动手打李某。

在此情况下,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该男子捅伤。

二、案件审理过程该案件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李某属于正当防卫。

但是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在使用匕首时过度了,并以故意伤害罪提起了公诉。

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供了现场监控视频和多名证人证言,并解释了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

经过法庭审理,最终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判决其无罪。

三、案件分析1. 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对自己或者他人的非法侵害,所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受到了年轻男子的辱骂和攻击,并处于紧急情况下。

他所采取的匕首防卫行为是必要的,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范围。

2. 检察机关是否对李某提起故意伤害罪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自卫过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使用了匕首并将年轻男子捅伤,但是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四、结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其无罪,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遇到紧急情况下,我们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要注意掌握好防卫的度和尺度,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后果。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探析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

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欠周密性,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留有悬念,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会被部分法律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误解,从而造成错案。

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一)何为“行凶”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

“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

“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

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

第三种是指“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

“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

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

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

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 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 条1、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072 号)——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包武伟危险驾驶案(第1073 号)——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

3、杨智勇销售假药案(第1074 号)——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他被告人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与其他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4、王挺等走私第1075 号)——因个人爱好,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刑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应统一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者卖出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购买的目的不影响对购买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5、朱某某合同诈骗案(第1076 号)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裁判要旨】行为人先向“被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 害人”借款,后在“被害人”向其催要借款的过程中,签订 合同以自己开发但已销售给他人的房产“抵债” ,同时“被 害人”并未承诺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应认 定“被害人”并未因签订合同遭受财产损失,不应认定为合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经营有偿讨债业务宜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 法中的‘国家规定' :(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对共同侵害人正当防卫的解读

对共同侵害人正当防卫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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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学研 究
对共 同侵害 人正 当防卫 的解读
王静然
摘 要 从正当防卫的司法适用着手, 通过实践中的疑难案例, 基 于对刑法规定的解读 , 在刑事立法精神的指导下, 深入分 析 对共 同侵 害人 正 当防卫 的 司法适 用 , 在分 析案情 的基础 上解 析对 共 同侵 害人 正 当防卫的认 定 。
有 这样 一起 案例 : 被 告人刘 明, 男, 2 5 岁, 工 人 。某 天晚上 ,
刘 明在 看完 电影 出场 的 时候无 意 中踩 了李某 一脚 。 李 出口就 骂 ,
三是 必须为 了使 国家、 公共 利益 、 本人或者他 人的人身和其他
刘 赶紧陪 了不 是 , 但 李仍不 肯罢休 , 指 使 同伙 王某 对刘大 打 出手 。 权利 免受 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 害。 这 是确定行 为人 的行 为是否是 正 因刘身 高力 壮 , 两 人有 点吃 亏 。李恼 羞成 怒 , 拿 出一 把 匕首 向刘 的前胸 刺来 , 王 也从 侧面 用 拳头 向刘 的头 部打来 。刘 急 中生 智 , 当防卫 的主观 条件 。根据前述 案例 的具 体情况 , 很容 易判断刘某
对 共 同侵 害人 王某 的行 为是否 是正 当防卫 , 这将直 接 决定行 为人 例 是否 是 正当 防卫 的关键 问题 之一 在于 被害 人王 某是 否属于 正 刘 某被 判无 罪或 有罪 。 为慎 重和 公正 地对 待这起 案件 , 有 必要 从 当防卫 的对象 , 下 文将做 重 点论述 。
刑 事立 法精 神深 入解 读 对共 同侵害 人 正 当防卫权 的适 用 。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

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

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

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

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5.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

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

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

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6.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刑事责任认定研究

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刑事责任认定研究

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刑事责任认定研究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刑事责任认定研究引言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合法行动。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防卫行为可能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如何正确认定防卫行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与防卫者的刑事责任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刑事责任认定,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防卫行为的合法性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是刑事责任认定的前提。

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为了防止或制止正在非法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现行犯罪行为;2.必须属于必要防卫,即依照被侵犯的权益性质、侵害情节和防卫情况,采取的是对于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的防卫措施;3.必须没有过于明显不相称的限度。

二、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认定1.直接原因和必然性刑法学界对于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认定持有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应分清直接原因和必然性。

直接原因是指防卫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必然性是指在防卫行为合法合理的情况下,第三人损害的发生是合理、必然且无法避免的。

只有在防卫行为直接原因存在且第三人损害是合理、必然且无法避免的情况下,防卫者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2.过于明显不相称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还应考虑是否存在过于明显不相称的情况。

过于明显不相称是指在防卫行为中,防卫者采取的行动与实际危险程度不相称。

如果防卫行为过于明显不相称,即便是合法的防卫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构成过错,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过于明显不相称时,需要综合考虑防卫行为的手段、程度、时机等因素。

三、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与解决办法1.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在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刑事责任认定中,仍然存在一些困境。

首先,刑法并没有对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决存在主观裁量空间。

其次,防卫行为的情境复杂多变,很难找到统一的认定标准,容易引发公众舆论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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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胜故意伤害案
——滥用防卫权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非婚生育四名子女。

2016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

黄某甲来到其兄长黄某乙的水果店,告知黄某乙其被刘金胜打了两耳光,让黄某乙出面调处其与刘金胜分手、孩子抚养等问题。

黄某乙于是叫上在水果店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由黄某甲带领,于当晚10时许来到刘金胜的租住处。

黄某乙质问刘金胜,双方发生争吵。

黄某乙、李某某各打了坐在床上的刘金胜一耳光,刘金胜随即从被子下拿出一把菜刀砍伤黄某乙头部,黄某乙逃离现场。

李某某见状欲跑,刘金胜拽住李某某,持菜刀向李某某头部连砍三刀。

毛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随即上前劝阻刘金胜,毛某某、陈某某抱住刘金胜并夺下菜刀后紧随李某某跑下楼报警。

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对轻微不法侵害直接施以暴力予以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评判。

黄某乙、李某某各打被告人刘金胜一耳光,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

此种情况下,刘金胜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金胜有期徒刑一年。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

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权利滥用。

本案中,黄某乙、李某某打刘金胜耳光的行为,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有别于以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攻击性不法侵害行为。

因此,刘金胜因家庭婚姻情感问题矛盾激化被打了两耳光便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防卫意图,属于泄愤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二,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

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要根据整体案情,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做到依法准确认定。

要坚持法理情统一,确保案件的定性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要求优先选择其他制止手段,而非径直选择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契合我国文化传统。

对于相关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时,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害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判断。

本案中,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这是引发后续黄某乙、李某某等实施上门质问争吵行为的直接原因。


言之,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刘金胜具有重大过错。

据此,法院对刘金胜致人轻伤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契合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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