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是指对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或没收的违法所得、违规所得或其他犯罪、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财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违法犯罪分子继续从事非法活动,同时保障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能够合法、公正地使用和处置。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追缴和没收程序:规定在司法程序中如何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
2. 财物登记和保管:对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进行登记、分类和保管,确保财物不丢失或被侵占、损毁。
3. 财物处置:对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进行合法的处置,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转让等方式将财物变现。
4. 财物利用和分配: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可以用于受害人的赔偿、社会公益事业、教育、福利等方面。
5. 财物管理监督:建立监督机制,监督财物的管理和处置过程,防止财物被滥用、挪用或侵占。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有助于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需要保护涉及的个人权益和财产权益,确保罚没物品的合法、公正使用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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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资金管理制度
罚没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罚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避免滥用罚没资金和确保罚没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对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单位、个人的没收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罚没资金包括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益、没收的非法财物和其他没收的财物等。
第四条罚没资金应当依法上交国库,不得挪用、挤占、截留、侵占或者非法处分。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罚没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有专门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负责罚没资金的收、支、监督、检查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罚没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罚没资金的来源、去向、用途和收支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和账务处理,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第七条罚没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罚没资金不被挪用、侵占或非法处分。
第八条罚没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罚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资金的收取第九条罚没资金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全程有记录,确保不被挪用、侵占或非法处分。
第十条对于没收的财产,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评估和处置,确保其变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一条罚没资金的收取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不得滞留和截留。
第四章资金的支出第十二条罚没资金的支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制度进行,不得违规挪用或滥用。
第十三条罚没资金的支出应当以公共利益为依据,用于完善社会公共服务、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罚没资金的支出应当经过合法审批程序,确保合法、合规。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对于罚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相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对于罚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报告和通报,不得隐瞒、掩盖或虚假。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财物管理制度
罚没财物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罚没财物的管理和使用,维护国家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接受或发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各级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罚没财物的定义:罚没财物是指因违法行为,依法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而被没收或者处罚金的财产,主要包括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财产和其他违法所得等。
第四条罚没财物的管理原则:1.罚没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节约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
2.罚没财物所得的处置和使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和权限进行。
3.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罚没财物的收存:1.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罚没财物的收存档案,并明确责任人,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保管。
2.对货币资金等易变财物,应当采取专用账户或者专人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3.对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等有价物品,应当建立相应的登记台账,并定期盘点。
4.对罚没财物的安全保管和风险防范,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六条罚没财物的处置:1.对罚没财物中的易变财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划拨到指定的账户,用于专项资金或者公益公益事业。
2.对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有价物品和其他贵重物品,应当经过评估定价后,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置。
3.对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和公平,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
第七条罚没财物的使用管理:1.对罚没财物所得的处罚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和权限进行使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2.对用于专项资金或者公益事业的罚没财物所得,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使用,不得擅自决定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1.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审计。
2.对罚没财物管理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违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罚没公物仓管理制度
罚没公物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公物的管理,充分发挥罚没公物的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罚没公物是指依法没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沦为国家所有的物品,包括因违法所得的财产、犯罪所得的财产、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赃物和其他违法所得的物品。
第三条罚没公物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合理高效、严格规范。
第四条罚没公物管理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管理、综合利用。
第五条罚没公物仓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内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罚没公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罚没公物的管理机构第六条罚没公物的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负责罚没公物收缴、登记、保存、处置、综合利用、清偿和监督检查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罚没公物管理机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组成,并依托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三章罚没公物的收缴与登记第八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罚没财物,应当及时收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罚没公物的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罚没公物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特征、价值、来源、保存地点、保存期限等。
第十条罚没公物的登记记录应当完备、真实、准确,不得有遗漏和虚假。
第四章罚没公物的保存和处置第十一条罚没公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存和保护。
第十二条罚没公物的保存应当尽可能保持其原貌和完好,不得擅自转移、处置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罚没公物的处置应当依法程序进行,采取公开、透明、竞争性的方式,确保罚没公物得到合理利用和最大化的社会效益。
第五章罚没公物的综合利用与清偿第十四条鉴于罚没公物的种类繁多,适宜的使用和处置方法也各不相同,罚没公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综合利用的方式,把罚没公物转化成有益社会的资源。
第十五条罚没公物的综合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公益事业、社会事业、扶贫济困、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领域。
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汇编
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罚没财物的管理,保障其安全和有效利用,加强社会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罚没财物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罚没财物指的是因为违法犯罪而被处以罚金、没收的财物,包括金钱、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
第四条罚没财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使用、处置,确保其安全、有效、规范。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管理第五条罚没财物的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明确财物接收、登记、存储、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
第六条负责接收罚没财物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接收的罚没财物登记备案,制定详细的罚没财物清单,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罚没财物的存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其不受损坏、丢失或被盗,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保管。
第八条罚没财物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及用途进行,不得超出规定范围或私自使用。
第九条罚没财物处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对于已经被批准处置的罚没财物,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将所得资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章罚没财物的监督第十一条罚没财物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对罚没财物的接收、存储、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罚没财物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公众、媒体及社会组织有权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利用第十四条罚没财物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社会福利等用途,但必须经过相关程序批准并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罚没财物的利用应当依法合规,不得用于私人牟利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对于罚没财物利用所产生的收入,应当明确用途,依法使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五章罚没财物的追溯和退赔第十七条对于已经处置的罚没财物,如果发现有问题或存在瑕疵,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追溯并退赔。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促进法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行政检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所有行政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和罚没的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性质和管理原则第三条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罚没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财物和用于犯罪活动的财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由行政检察机关负责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罚没财物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加强监督,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
第三章罚没财物的处置第六条罚没财物按照法定程序应当及时处置,确保其有效利用。
第七条行政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拍卖、变卖、抽签等方式对罚没财物进行处置。
第八条罚没财物的处置收益应当用于国家财政预算,适当部分可以用于开展意义重大的社会公益项目。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监管第九条行政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监管制度,确保财物安全、完整。
第十条行政检察机关应当对罚没财物进行定期盘点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管理罚没财物的,由上级行政检察机关责成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挪用罚没财物的,由上级行政检察机关责成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对于尚未查封、扣押、冻结或罚没的财物,适用本办法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辽宁省行政检察机关所有。
-以上是辽宁省的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保证财物的有效利用和公正透明。
各级行政检察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管和处置工作,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2.08.09【实施日期】198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制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第六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
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分析】:该办法包含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
法律分析:罚没财物也叫没收非法财物,顾名思义就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和其他财物无偿收缴的处罚形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2023修订)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3、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
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4、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没有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1、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一、概述罚没财物管理是指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罚没财物进行合理、公正地管理和处置的一项重要工作。
合理、公正地管理和处置罚没财物,不仅是对犯罪活动产生的不良后果进行有效治理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罚没财物管理的基本原则1. 审精审细原则:审慎认定罪行所得,并对罚没财物进行细致核实和评估。
2. 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平等对待罪行所得的各方当事人,不带任何私人或非法利益的考虑。
3. 管罚并重原则:将罚没与处罚相结合,对违法犯罪者进行罚款、刑罚等处罚,并处罚没财物。
4. 清产核资原则:对罚没财物进行清产核资,确保财物真实清晰,并保护无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公开透明原则: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过程及结果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罚没财物的保存与管理1. 扣押措施:对罪行所得财物进行扣押,确保其安全,防止财物流失。
2. 记账管理:对扣押的罪行所得财物进行记录,建立完整的罚没财物档案,包括财物名称、数量、评估价值等。
3. 质押保管:对于易变质、易毁损的罪行所得财物,应采取质押保管措施,确保财物不受损害。
4. 财产封存:对依法判决应予以罚没的财产进行封存,确保其在罚没程序中不被非法使用。
5. 财物保全:对于有重大争议的罚没财物,应依法裁决财物的保全事宜。
四、罚没财物的处置1. 财物评估:对罪行所得财物进行评估,在财物名称、数量、品质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定。
2. 拍卖处置:对评估价值较高的罚没财物进行公开拍卖,确保其能够实现市场价值。
3. 公益事业: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罚没财物,可以转为捐赠给相关的公益事业机构,以回馈社会。
4. 优先归还:对有恢复权益请求的当事人,应优先归还其应得的罚没财物。
5. 损毁处置:对于因品质恶劣、价值低下或无人认领等原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处置的罚没财物,可以进行损毁处理。
五、罚没财物管理的监督与评估1. 内部监督:对罚没财物管理单位及人员进行内部监督,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履行职责。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17•【文号】财税〔2020〕5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17日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查封、扣押、征收的财物。
二、登记管理(一)罚没的财物应当清晰标明名称、性质、数量及其价值,并配备有关法律文书,并做好登记备案;(二)罚没财物必须保存完好,每月定期清点,报送有关上级机关;(三)违法所得及没收的财物应当勤查列管,每周定期清点,加强管理;(四)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认真清点,把查封扣押的财物妥善管理,充分保护不被私自挪用,避免因财物损失或损坏而导致给个人或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五)征收的财物应当实行一日永录制,每月定期清点,确保财政收入准确高效,数量准确无误;(六)财物出售要遵守《政府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并在公告栏上宣布,并及时将出售财物的情况进行报告上报,以备到期审核。
三、安全措施(一)罚没财物由本机关负责保管,不得超越其职责让他人接管或者外借;(二)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到有防范力、抗劫抗持度高;(三)内部受罚没的财物的监管单位须认真执行保管任务,定期对财物的清零计数工作进行审查;(四)公安后勤人员必须做到有序统一,按照指定的日期进行安全检查;(五)防止受罚没的财物损坏或被私自挪用,应当开展监控和调查工作,形成一套完善的安全机制。
四、报销管理(一)对收支记账要准确,核算及时;(二)报销经费要健全政府收入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期限、费用标准报销;(三)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财务凭证应当完整保存;(四)任何人不得挪用和转让罚没财物及报销经费;(五)相关人员对罚没财物及报销经费的管理行为要在规定程序内实行尽职尽责,不超过本职责,有关处理行为必须有书面文件,处理流程及结果应当登记备案,供监督检查。
五、纪律检查(一)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处分;(二)对不按规定管理罚没财物的相关人员,要求其向上级机关汇报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三)通过司法公证程序,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人员的行为,该机关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依法追究情节严重者给予严格处分。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咱今天就来唠唠这个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你说这罚没财物,听起来好像离咱普通人的生活有点远,可仔细想想,其实也没那么玄乎。
就说我前阵子遇到的一件事儿吧。
那天我去逛街,路过一家小超市。
门口围了一群人,我这人好奇心重,就凑过去看了看。
原来是市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在检查,这超市居然卖过期食品!这可不得了,当场就被查处了,那些过期的食品都被当作罚没财物给收缴了。
这事儿让我深深感觉到,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可不是高高在上的条文,它实实在在关系着咱老百姓的生活呢。
先来说说这罚没财物的定义吧。
简单讲,罚没财物就是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那些违反法律法规的钱和东西。
比如说,违法经营所得的钱款,假冒伪劣的商品,非法持有的财物等等。
可别小看这些东西,管理好了,那能起到大作用;管理不好,可就乱套啦。
那怎么个管理法呢?首先,得有明确的收缴程序。
执法人员不能随随便便就把东西给扣了,得有合法的手续,得让被罚的人心服口服。
比如说,得亮明身份,说明被罚的原因,出具相关的文书。
这就好比我们去超市买东西得有小票一样,得有个凭证。
收缴上来的罚没财物也不能乱扔乱放。
得有专门的地方存放,还得安排专人负责保管。
这保管也有讲究,得保证财物的安全、完整。
不能今天少了这个,明天坏了那个。
再说说处理这些罚没财物的事儿。
可不是说收上来就完事儿了,得按照规定来处理。
能拍卖的就拍卖,拍卖所得要上缴国库;不能拍卖的,该销毁的销毁,该捐赠的捐赠。
就像前面说的那批过期食品,肯定就得销毁,总不能再流回市场坑人吧。
在这个过程中,还得注意公开透明。
不能暗箱操作,得让老百姓知道这些罚没财物是怎么来的,又是怎么处理的。
不然大家心里都犯嘀咕,怀疑这里面是不是有猫腻。
还有啊,对于罚没财物的管理,得有监督机制。
不能让执法人员自己说了算,得有人管着,防止出现滥用职权、私吞财物的情况。
说到这儿,我又想起那天在超市门口,大家都在议论纷纷,说这罚没财物管理可得严格点儿,不然执法不公,老百姓可就遭殃了。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21.04.02
•【字号】渝财资产〔2021〕7号
•【施行日期】2021.04.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领会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各项规定,制定本级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本级执法机关做好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要采取多种方式做好《办法》的宣传,督促本级执法机关及时掌握《办法》的新规定、新要求,加强对罚没财物处置和收入收缴的监督,确保《办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市级各执法机关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和业务特点,认真对照《办法》,建立健全或修订完善本部门(单位)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严格落实收入收缴、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好本部门罚没财物管理主体责任,并分别于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告本部门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三、各区县财政部门、市级各执法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制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形成的经验做法以及问题建议,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
重庆市财政局
2021年4月2日。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总则1.1 法律背景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辽宁地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和使用等事项,确保罚没财物得到有效利用,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适用范围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适用于辽宁地区相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财产的罚没管理。
1.3 定义解释- 罚没财物:指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的罪行所得或者让与他人的财物。
- 犯罪分子:指根据法律规定,经司法机关认定有犯罪事实并作出刑事判决的人。
二、罚没财物保管和处置2.1 罚没财物的登记及保管1. 司法机关应当对罚没财物进行登记,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2. 罚没财物应当由专人保管,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3. 对于易变质的物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其正常保存。
2.2 罚没财物的鉴定和评估1.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罚没财物进行鉴定和评估。
2. 鉴定和评估结果应当公正、准确,确保罚没财物价值的得到合理的评估。
2.3 罚没财物的处置1.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罚没财物的正当使用。
2. 罚没财物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租赁、出借、投资等方式进行处置。
3.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罚没财物使用3.1 罚没财物使用管理1. 司法机关应当制定罚没财物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规定。
2. 罚没财物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
3.2 罚没财物的使用范围和用途1. 罚没财物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益、扶贫等社会公共事业。
2. 司法机关可以将罚没财物划归给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组织等单位使用。
3. 罚没财物的使用用途应当与罚没财物的来源和性质相符,确保合理和有效利用。
3.3 罚没财物使用的监督1.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使用的监督,确保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2. 当事人对罚没财物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财物,以及依法追回后应予没收或者上缴的赃款、赃物。
第三条罚没项目的设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在本市范围内,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设置罚没项目。
第四条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违章当事人执行罚没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五条执法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另行设计罚没财物收据的,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
第六条执法机关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登记、保管、清仓以及定期结算和对帐制度。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财物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领用、缴销手续。
第七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压价处理罚没财物。
第八条对执法机关罚没的财物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金银(不包括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出土金银),由金银管理部门予以收购;(二)外币、外汇兑换券、外币有价证券,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予以兑换;(三)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金融机构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予以兑现;(四)古玩、文物,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后,属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五)珠宝、首饰,经有关部门估价,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六)烟、酒等专卖商品,经烟、酒专卖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模版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罚没财物的管理,充分发挥罚没财物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罚没财物是指财产所有权由犯罪分子或违法行为人转移给国家的财产。
第三条罚没财物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妥善管理,用于惩罚犯罪分子或违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应当依法实行属地管理,加强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分类与管理第五条罚没财物按照性质和用途可以分为货币和非货币财物。
第六条货币罚没财物应当及时上交至人民银行或其指定的银行进行储存和管理,并确保不会流失或减值。
第七条非货币罚没财物应当根据其类型进行合理分类和管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采取拍卖、变卖、交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第八条涉及到犯罪证据的罚没财物应当妥善保存,确保确凿不移,以便能够用于司法审判。
第九条罚没财物的管理应当推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制度,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条对涉及到的特定领域或特定类型的罚没财物,可以制定专门管理办法,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罚没财物的使用和处置第十一条罚没财物应当首先用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果受害人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剩余罚没财物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等社会用途。
第十二条罚没财物的使用和处置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超出法定权限和范围。
第十三条罚没财物用于赔偿受害人时,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第十四条对于被判决给予缓刑的罪犯,其罚没财物可以用于帮助其改造、教育和脱离犯罪。
第十五条罚没财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时,应当确保资金使用透明、公开,确保公益事业的合理、有效推进。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维权第十六条罚没财物的使用和处置必须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罚没财物相关工作的监测和考核。
第十七条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回、分配罚没财物。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举报、申请公开和其他途径,向有权机关反映罚没财物使用和处置过程中的问题。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是指对于违法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的处置和管理办法。
具体规定如下:
1. 罚没财物的界定:罚没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转化的物品、涉案财物及其增值收益,以及依法可以没有所有权人的个体或单位。
2. 罚没财物的处置:依法对罚没财物进行变卖、拍卖、抽签、竞价或者无偿划拨等方式予以处置,保证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和实现国家利益。
3. 罚没财物的管理:罚没财物的管理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并由其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或人员进行具体管理。
4. 罚没财物的监督: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依法对罚没财物的处置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公正、透明、合规。
5. 罚没财物的使用:罚没财物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被害人、赔偿损失、刑事赔偿、民事赔偿、公益事业项目、扶贫济困等。
6. 罚没财物的核实和评估:对罚没财物进行核实和评估,确保处置和管理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7. 罚没财物的报告和登记:对罚没财物进行报告和登记,确保管理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需要注意的是,罚没财物管理规定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原则和规定。
实际操作中,还需根据各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执行。
财政部罚没款管理规定范本
财政部罚没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罚没款的管理,正确行使罚没款的收支权,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加强对罚没款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政部罚没款是指由财政部依法对违法行为所罚没的款项。
第三条财政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罚没款的收支权,确保罚没款的合法、及时、安全的收支,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四条罚没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罚没款的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使用。
第五条财政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款管理制度,提高罚没款的管理水平和效率,加强对罚没款的监督和监管。
第二章罚没款的管理第六条财政部在收到罚没款后,应及时核实其金额和来源,确保罚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财政部应当对收到的罚没款进行及时的财务核算,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专用帐户、专款管理、专项审计等措施,确保罚没款的安全性。
第八条财政部应当建立罚没款的登记制度,对罚没款进行详细登记,包括收入、支出、余额等,确保罚没款的管理和监督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九条财政部应当建立罚没款的使用制度,明确罚没款的使用范围、条件和程序,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公平和高效的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应当严格履行罚没款的财务管理职责,确保罚没款的合理、节约和安全使用。
第三章罚没款的监督和监管第十一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罚没款的监督和监管,包括财务审计、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方式,确保罚没款的合法和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财政部应当定期向国家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没款的收支情况和相关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应当建立罚没款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罚没款的收支情况和相关信息,保证公众对罚没款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受罚没款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要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罚没款管理人员的业务和管理水平,确保罚没款的科学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做好罚没款的风险防控工作,加强对罚没款的预警和应对,确保罚没款的安全和稳定。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包括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以及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的资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涉案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四条罚没财物应当根据法律程序予以处理和处置,保护其财产价值,保证罚没财物合法、合规、合理地利用和管理。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处置第五条对于被判处没收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一)被告人或者当事人自愿交出的财物,应当及时交公安机关保管,待裁判生效后依法处置;(二)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未自愿交出的财物,应当及时查扣保管,待裁判生效后依法处置;(三)法院判决的罚没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判决书的规定及时接收、保管、处理;(四)法院未判决的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及时交公安机关保管,待审判结束后依法处置。
第六条罚没财物的处置方式包括:(一)依法返还受害人;(二)赠送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三)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置。
第七条罚没财物在处置前,应当进行清点、鉴定并做好记录,确保罚没财物性质、数量、价值等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罚没财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的资金或财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一)先按照法律规定抵扣案件损失赔偿金等支出,余额分配给国库;(二)如有法律规定的归还、补偿义务,优先执行归还、补偿义务;如无归还、补偿义务,则返还被罚没人或者依法安排其他用途。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记录,相关人员应当履行定期监督管理的职责,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性、保密性和适当处置。
第三章罚没财物保管第十条罚没财物应当按照专门存放的要求,保证其安全性和防火、防盗、防损伤等措施。
第十一条罚没财物应当按照保管要求,由专人负责保管记录、管理、安排处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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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制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
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予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
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政法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条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第三章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
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
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
第九条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管会计的不管钱物,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
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
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
残次商品按质论价。
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四条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
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经处理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第五章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六条财政机关,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拨给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
用于:
(一)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
(二)保管物资的仓储费用;
(三)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
(四)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
(五)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
第十七条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统一管理,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
年终并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
第六章奖励对象和范围
第十八条对案件的告发人,发给奖励金。
案件告发人,系指城乡居民,包括案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案件告发人,领取告发人奖励金。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有关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第十九条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给予奖励金。
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可在政治鼓励为主前提下,一年加发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奖金,予以物质鼓励。
此项奖金,在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支。
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有功人员,可以报经省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一条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作废。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
中央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