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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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保障其合法运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罚没物资管理制度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依法接收、管理罚没物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罚没物资指的是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没收或没收处理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财物、土地、房产、车辆、设备等各类物资。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法处理,确保罚没物资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罚没物资管理的程序第五条受理罚没物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接收罚没物资后,制作清单并进行登记备案,确保罚没物资的数量、品种和价值得到准确记录。

第七条对于罚没物资的鉴定和评估,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罚没物资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一起罚没案件的相关资料进行详细记录和整理,以备查阅和管理。

第九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进行,确保处置的公正合法。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罚没物资进行清点和盘点,确保罚没物资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章罚没物资的利用和效益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罚没物资的实际情况和影响程度,制定合理的利用计划和方案,以实现罚没物资的最大价值。

第十二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优先考虑用于公益事业、社会福利和教育事业等有益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的用途。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可以将罚没物资进行转让、出租、拍卖等形式的处置,但应当依法进行,并确保处置的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对于暂时无法处理或无法利用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制定合理的管理方案,以防止损坏或遗失。

第十五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所得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相关领域的发展和改善,并如实在行政机关的决算报告中予以披露。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溆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罚没物资和追缴赃物(含无主财物,以下统称罚没物资)的处置行为,严格处置操作程序,根据《省级罚没物资处置工作规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专人负责管理罚没物资,设立罚没物资进出仓登记台账,做到账物相符,对贵重和量多的物品还应拍照或录像存档第三条建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专用场所,并有必要的安全、通风和防潮设施。

第四条罚没物资处罚决定的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满,当事人无异议,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在湖南省非税收入执收管理软件中按要求、分批次录入相关信息。

第五条罚没物资处罚决定的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满,当事人无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罚没物资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本单位处置建议,并附该批物资的没收和追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其他必要的文书、材料,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申请处置。

第六条罚没物资处置申报实行书面申报。

第七条根据罚没物资的不同性质,罚没物资可分别采取移交、销毁、拍卖、定向收购、调拨和议价变卖等方法处置。

第八条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去使用价值和回收再利用价值的。

(四)假冒伪劣的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销毁时应做好现场监督和执行记录,填写《罚没物资处置情况表》并拍照或录像。

《罚没物资处置情况表》经有关机关和人员盖章签名后,由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和行政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

第九条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拍卖。

(一)金银首饰、工艺品等贵重物品。

(二)不动产。

(三)经专业机构鉴定,可拆件使用或由特定机关回收再利用的。

(四)其他有相当价值可以拍卖的物品。

第十条罚没物资其他形式的变现收入,由我局与买受人结算。

对买受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变现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罚没仓库管理制度

罚没仓库管理制度

罚没仓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罚没仓库的管理,保障罚没物品的安全和完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罚没仓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依法进行罚没的仓库。

第三条罚没仓库的管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保证罚没物品的安全。

确保罚没物品能够依法妥善处置,充分保护罚没物品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罚没仓库的管理要求:不得私自调动、挪用、转让、截留罚没物品;不得私自改变、损毁、挪用罚没物品,确保罚没仓库内的物品不受损失。

第五条罚没仓库对外开放的要求:对外接待必须有司法机关的人员配合,接待记录必须立案存档;对外接待过程中不得私自开放、提供罚没物品;对外接待过程中不得私自接受、变相收受他人礼物财物。

第二章罚没仓库的建立和管理第六条罚没仓库应设立在安全、便捷、保密的地点,设施完备,符合消防和安全规定。

第七条罚没仓库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档案资料,记录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来源、领取、存放、处置等情况。

第八条罚没仓库应当有完备的存储设施和严格的存储管理,保障罚没物品的安全,按照物品种类、大小、用途进行分类存放。

第九条罚没仓库应当制定疏散、防火、防盗等紧急预案,建立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罚没物品不受损失。

第十条罚没仓库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保养维护,及时排除隐患,确保罚没物品的安全。

第三章罚没物品管理第十一条罚没仓库应当建立罚没物品的台账,详细记录每一批罚没物品的情况,包括来源、数量、名称、规格、存放位置等。

第十二条罚没物品接收时,应当对其进行验收,确保罚没物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好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罚没物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数量、价值等进行合理的分类存放,并对其进行定期清点。

第十四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依法进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做好相应的说明记录。

第十五条罚没物品在领取、移动、处置等过程中,应当有专人负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罚没物品的赠送、转让等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正文:----------------------------------------------------------------------------------------------------------------------------------------------------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2001年9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

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2.07•【字号】延政办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延安市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2月7日延安市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罚没财物管理,保障执法工作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物品、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之后产生的相应孳息一并按照罚没财物管理。

未经合法有效的执法或司法文书确认为罚没财物的涉案款物,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市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处罚所取得的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级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市级各执法单位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罚没公物仓管理制度

罚没公物仓管理制度

罚没公物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公物的管理,充分发挥罚没公物的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罚没公物是指依法没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沦为国家所有的物品,包括因违法所得的财产、犯罪所得的财产、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赃物和其他违法所得的物品。

第三条罚没公物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合理高效、严格规范。

第四条罚没公物管理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管理、综合利用。

第五条罚没公物仓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内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罚没公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罚没公物的管理机构第六条罚没公物的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负责罚没公物收缴、登记、保存、处置、综合利用、清偿和监督检查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罚没公物管理机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组成,并依托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三章罚没公物的收缴与登记第八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罚没财物,应当及时收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罚没公物的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罚没公物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特征、价值、来源、保存地点、保存期限等。

第十条罚没公物的登记记录应当完备、真实、准确,不得有遗漏和虚假。

第四章罚没公物的保存和处置第十一条罚没公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存和保护。

第十二条罚没公物的保存应当尽可能保持其原貌和完好,不得擅自转移、处置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罚没公物的处置应当依法程序进行,采取公开、透明、竞争性的方式,确保罚没公物得到合理利用和最大化的社会效益。

第五章罚没公物的综合利用与清偿第十四条鉴于罚没公物的种类繁多,适宜的使用和处置方法也各不相同,罚没公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综合利用的方式,把罚没公物转化成有益社会的资源。

第十五条罚没公物的综合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公益事业、社会事业、扶贫济困、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领域。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21•【字号】河北省政府令[2001]第7号•【施行日期】2001.02.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工商局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关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五条罚没物资由市局设立执法公务仓实行统一集中保管。

市局财装科是全局罚没物资的主管部门,并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同时并接受纪检监察室的监督。

第六条市局对罚没物资建立执法公务仓,实行专管员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公务仓,是指保存、管理、处置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物资的实物仓库及网络物资管理系统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各工商所、直属局、经检中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七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物资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八条公务仓罚没物资专管员必须严格查验进出库物资,建立进出库台帐,保管好进出库单据、物资清单并建立档案。

库内物品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调换、损毁、动用,也不得许可他人擅自使用库内物品。

对于擅自处理库内物品的,由监察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

第九条网络物资管理系统记录公务仓保存和处置罚没物资的台帐、出入库登记以及统计报表等信息,必须与书面单据和实物建立对应关系。

第十条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局长批准后,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办法(讨论稿)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资。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物资的保管,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接受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财物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九条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机构办理财物入库手续。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在处罚决定生效之后,办案机构应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处理。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预字(1986)第228号来源:石门县审计局作者:不详加入时间:2021-11-24 22:42:55 阅读:481发文日期:1986-12-31 实施日期:发文机关: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物资的保管,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接受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九条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机构办理财物入库手续。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在处罚决定生效之后,办案机构应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处理。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正文:----------------------------------------------------------------------------------------------------------------------------------------------------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2000年8月18日邯郸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物资。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和接纳并委托拍卖行进行处置。

第五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拍卖和处理。

第六条各级执法机关对案件做出罚没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将已执行的罚没物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行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物资,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物资委托书”。

代保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对执法机关移交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按性质和用途做出处理决定。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2.08.09【实施日期】198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制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罚没物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依法对罚没物资进行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效率,确保罚没物资的合理利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接收、处置、管理、使用、监督罚没物资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公开、资源合理利用、节约环保、信息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的目标是确保罚没物资的合理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提高社会效益。

第二章罚没物资的定义和种类第五条罚没物资是指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赃物等,包括但不限于财物、房产、车辆、其他财产等。

第六条罚没物资根据性质和用途可以分为可变现和不可变现的两类。

第七条可变现的罚没物资包括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包括房产、车辆、器材等。

第八条罚没物资还可以按照用途划分为供公益使用和进行处置使用两类。

第三章罚没物资的接收第九条接收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备相关资质。

第十条接收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与执法部门签订接收协议,明确接收的数量、种类、用途、管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接收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按照接收协议的要求,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收罚没物资。

第十二条接收单位应当做好罚没物资的登记、存储和保管工作,并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接收单位对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及时变现,对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合理使用或者进行处置,确保合理使用或变现所得安全。

第四章罚没物资的处置第十四条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应当在规定程序下进行处置,确保处置的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或者拍卖。

第十六条处置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相关公益事业,确保合理利用。

第十七条处置罚没物资的单位应当做好处置的记录和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处置的结果。

第五章罚没物资的使用第十八条接收单位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不可变现的罚没物资进行公益用途的领用,确保合理使用。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是指对于违法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的处置和管理办法。

具体规定如下:
1. 罚没财物的界定:罚没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转化的物品、涉案财物及其增值收益,以及依法可以没有所有权人的个体或单位。

2. 罚没财物的处置:依法对罚没财物进行变卖、拍卖、抽签、竞价或者无偿划拨等方式予以处置,保证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和实现国家利益。

3. 罚没财物的管理:罚没财物的管理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并由其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或人员进行具体管理。

4. 罚没财物的监督: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依法对罚没财物的处置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公正、透明、合规。

5. 罚没财物的使用:罚没财物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被害人、赔偿损失、刑事赔偿、民事赔偿、公益事业项目、扶贫济困等。

6. 罚没财物的核实和评估:对罚没财物进行核实和评估,确保处置和管理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7. 罚没财物的报告和登记:对罚没财物进行报告和登记,确保管理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需要注意的是,罚没财物管理规定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原则和规定。

实际操作中,还需根据各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执行。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是指对通过法律手段将违法所得或违法犯罪活动中使用的财物或其他物品予以没收,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一种制度。

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正,打击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罚没物品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罚没物品,对罚没物品进行妥善保管。

2. 罚没物品的登记和清查:对罚没物品进行详细的登记,包括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原值以及来源等信息,并进行定期清查,确保物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 罚没物品的评估和处置:对罚没物品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处置。

常见的处置方式包括拍卖、变卖、无偿赠与或退还给合法权利人等。

4. 罚没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对罚没物品进行合理的利用和管理,例如将金钱罚没物品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将涉案车辆用于执法活动等。

5. 罚没物品的监督和报告:建立监督机制,对罚没物品管理进行监督,并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罚没物品的管理情况。

通过建立与完善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利用违法所得,促进社会公正,同时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威慑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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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分析】:该办法包含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

法律分析:罚没财物也叫没收非法财物,顾名思义就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和其他财物无偿收缴的处罚形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2023修订)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3、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

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4、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没有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1、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来源:法制科作者:法制科] [ 时间:2009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品处置的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三条办案机构执行没收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物品票据,并将票据与罚没文书一同入卷归档。

第三条办案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明确两名工作人员兼任罚没物资保管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并建立罚没物品台帐。

第四条办案机构对执行到位的罚没物品,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入库。

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安置罚没物品的,需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临时安置的罚没物品,应当向罚没物品保管员备案。

第六条罚没物品保管员在认真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物品票据记录一致后,办理罚没物品入库手续。

第七条罚没物品保管员对已办理入库手续的罚没物品,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分类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属于危险品,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罚没物品,办案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统一处理。

第九条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罚没物品处置承办人员应当与罚没物品保管员办理出库手续,同时核减罚没物品库存数。

第十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物品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商请被侵权的企业回收、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交由国家有关单位回收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罚没物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一) 易腐烂变质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无法进行保存的;(二)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者回收价值的;(三) 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四) 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物资的保管,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接受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九条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机构办理财物入库手续。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在处罚决定生效之后,办案机构应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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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没物资处理办法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12-15 执行日期:2006-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罚没财物管理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

第八条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

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

第三章扣押财物管理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票据管理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

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其他省市罚没物资处理办法一、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罚没物资的管理包括一般性的管理和处理,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一)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势必会接触到一定数量的非法财物,对这些财物的保管和处理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效果,关系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的状况。

我国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然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较长,涉嫌非法财物受办案机构和人员的实际控制较多,同时,由于认定涉案财物非法、公开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等环节存在规定不明确、制度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涉案财物毁损的情况。

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案财物由谁保管、怎样保管都是需要解决的难题。

(二)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考虑到各地罚没非法物资的情况有较大不同,为适应管理需要,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各地应以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具体情况,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罚没物资管理的具体办法。

1.建立公物仓制度。

公物仓是执法机关依法保存、管理、处理扣留及罚没票据、物品、工具以及现金的仓库。

2.落实责任制度。

执法机关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物仓和罚没物资,设立登记台账,建立和健全物品交换、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

3.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对罚没物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定期查验制度,加强对入仓罚没物资的核对管理。

4.贯彻依法处理制度。

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对罚没物资一般按下列原则及时处理:(1)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表,按国家规定交专管机关处理。

(2)毒品和吸毒用具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盘等物品,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表交专管机关处理。

(3)易腐物品、鲜活品,经检疫合格且不宜拍卖的,直接送有关经营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4)对国家规定须有特许生产、经营、使用权的物资,通过有关部门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有关规定有偿调拨。

(5)除以上4类外,其他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拍卖。

执法机关参与拍卖全过程。

(6)应予销毁的物资,由执法机关负责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督销毁。

(7)罚没物资处理完成后,执法机关应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处理情况表,报财政部门。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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