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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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09•【字号】菏泽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施行日期】2005.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二○○五年十月九日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环保、民政、市政、供电、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020年最新福建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

2020年最新福建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

2020年最新福建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2020年最新福建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发布时间:2020-05-12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福建省物业管理相关条例。

下面是最新消息!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城市基层党建——山东曲阜市:“四力驱动”筑基强体赋能城市社区治理

城市基层党建——山东曲阜市:“四力驱动”筑基强体赋能城市社区治理

山东曲阜市:“四力驱动”筑基强体赋能城市社区治理近年来,山东省曲阜市坚持系统思维、问题导向,聚焦破解社区治理难题,开展城市党建“筑基工程”,完善四项机制,实施“四力驱动”,着力构建共建共治共享城市基层治理新格局,居民群众的幸福感、满意度持续提升。

一、背景起因曲阜地处山东省西南部,是鲁国故都、孔子故里、儒家文化发源地、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主城区居住人口约18万人,原辖26个城中村,管理服务老户居民3.2万人及其集体资产14.22亿元。

而后成立8个城市社区管理服务新增加的14.8万人。

在工作中,曲阜市26个城中村和8个城市社区对居民的管理服务两条线并行,新成立的城市社区建制规模大、管理人口多、服务权限少。

另外,受制于历史文化名城相关条件限制,主城区老旧小区众多且呈现“散、小、乱”特点,城市发展进程加快的同时,老旧小区治理已经成为城市基层社会治理的难点和堵点,也是居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鉴于此,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曲阜市系统谋划社区管理体制改革,创新开展城中村改社区工作,突破社区治理体制机制障碍;采取街道领办“红色物业”的模式,成立公益物业服务企业,推行物业服务“110”,兜底管理老旧小区的物业服务,走出一条具有本地特色的党建引领老旧小区治理之路;建立“拉呱说事、说事必回”民意诉求表达平台,优化为民服务质效,为打造有温度高品质的宜居城市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主要做法(一)完善工作机制聚合力统筹协调推进。

将党建引领社区治理作为市委书记突破项目,市委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专题研究1次城市基层党建工作,先后印发《关于开展城市基层党建“筑基工程”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建立城市基层党建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基层治理重点难点问题。

构建五级架构。

按照资产改制、规模调整、规范运行“三步走”的工作思路,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群众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将原8个城市社区、26个城中村优化整合为26个城市社区,成立26个城市社区居委会,实体化运作26个股份经济合作社,合理划分182个网格,创新推行“城市社区+经济合作社+网格(1+1+1)”全覆盖工作模式,构建起“一网统筹、多网融合”的网格化治理新体系。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地产领域易发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59号)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7〕37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优化房地产业结构,有效引导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市房地产业发展状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大做强,优化我市房地产企业架构1. 坚持招大商、招强商,优化服务环境,重点引入国内品牌房地产企业。

紧密结合“著名东方圣城、文化旅游名城、现代科技新城、生态宜居水城”四城定位和建设“东方圣城·首善之区”总体目标,充分利用京沪高铁、鲁南高铁等便利交通条件,打造有圣城特色的房地产市场,按照“100、10、1”(国内排名前100位、省内排名前10位、具备1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原则,各招商部门和单位要有计划有重点的开展招商推介活动,重点引进国内品牌房地产企业来我市投资兴业,提升我市房地产企业总体水平。

进一步优化服务环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落地我市的品牌房企要在拆迁清障、手续办理、审批服务等环节建立绿色通道服务机制,给予最大政策支持,增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吸引力,并力争用三到五年的时间在业内形成来我市投资兴业的聚集效应。

2. 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进一步明确外地房地产企业准入条件。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按照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八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制定市区(包括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定期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04•【字号】曲政办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曲阜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4日曲阜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9〕14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单位内部确定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第二章制定主体和权限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包括:(一)市、镇人民政府;(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五)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济宁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济宁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济宁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物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其他费用2、收费周期及方式3、费用调整机制4、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5、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11 总则111 本办法旨在规范济宁市物业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112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12 物业收费项目及标准121 物业费应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和内容进行确定,分为不同的档次。

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122 停车费应根据停车位的类型(地上、地下)、使用时间(临时、包月、包年)等因素进行收取。

123 水电费应按照政府定价或相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加价。

124 其他费用如垃圾清运费、电梯维护费等应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

13 收费周期及方式131 物业费的收费周期一般为月、季或年,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132 收费方式可以采用现金、转账、电子支付等方式,方便业主缴费。

133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通知业主缴费时间和方式,并提供清晰明确的缴费凭证。

14 费用调整机制141 物业服务企业如需调整物业费,应提前向业主公示,并说明调整的原因、依据和幅度。

142 调整物业费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43 因政府政策调整或服务成本大幅增加等原因导致的费用调整,应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和公示。

15 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151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共区域的保洁、绿化、安保、设施设备维护等服务。

152 服务标准应明确、具体、可量化,便于业主监督和评价。

153 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公示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建议。

16 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161 业主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缴、法律途径等方式追讨,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162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济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济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2019年济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济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那么2019年济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2019年济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促进住宅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住户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依据1.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

2.收费标准按照济宁市物业服务市场价格公示范围内的价格进行制定。

三、收费项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日常管理费:包括小区公共区域维护费用、清洁费用、绿化费用等;2.保安费:包括小区内保安人员工资及保安设备维护费用;3.环境卫生费:包括垃圾清理费用、垃圾处理费用等;4.设备维护费:包括电梯维护费用、水电设备维护费用等;5.应急维修费:包括突发事件处理费用及紧急维修费用等。

四、收费范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适用于济宁市内所有住宅小区,包括但不限于公寓、别墅、普通小区等。

五、收费方式1.收费周期:物业服务收费一般按月收费,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季度收费或年度收费。

2.收费方式:提供线下收费和线上收费两种方式,住户可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选择。

3.收费标准公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小区内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和金额,并定期更新公示信息。

4.收费明细: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住户提供明细的物业服务收费账单,包括收费项目、金额、收费周期等。

六、收费监管1.收费监督机构:设立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2.收费监督机构权力:收费监督机构有权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收费标准等进行核查,对不合规的收费行为进行处罚。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1.警告:对轻微违规行为进行口头或书面警告;2.罚款:对严重违规行为罚款,金额视情节轻重而定;3.撤销资质:对严重违规行为撤销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

八、附则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住户的权益;3.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济宁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济宁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济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鲁价费发[2004]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及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商埠)、宾馆(酒店)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确定。

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为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协商议定,经业主大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二)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按照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的约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管理办法

小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管理办法

小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管理办法为维护本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是指小区开发商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的用于本小区物业管理的房屋。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由开发商无偿提供,产权属本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委会代管,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委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更不得用于出租或其他经营谋利。

2、物业商业用房是指开发商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置的经营用房。

物业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委会代管,并由业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经营收入除去双方约定的经营管理费用外,全额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3、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4、物业管理企业出租物业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与承租方鉴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受聘期限。

5、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城管、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6、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本小区内公布物业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8、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小区停车费。

停车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制定,报业委会备案。

9、小区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出租做广告,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租赁人须向业主委员会、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涉及到的相关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申请同意。

10、本小区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停车费收入和广告费收入以及其他使用公共场地和公共设备获得的收入中,35%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可以计入公司利润;65%作为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物业管理企业挪作他用;部分可用于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用于小区公共活动开支。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曲政发〔2019〕4号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曲政发〔2019〕4号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9〕5号)等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制度要求,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经研究决定,对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1. 根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2015年1月1日前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至2019年12月31日将全部到期失效,经评估到期需要继续执行的,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尽快修订完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施行。

2. 2015年1月1日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文件标注的有效期为准,到期自动失效,经评估到期需要继续执行的,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修订完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施行。

3.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曲政发〔2019〕3号)清理结果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4. 各镇街、各部门要严格遵守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切实维护法制统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附件1:调整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附件2:调整后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4件)曲阜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8日附件1调整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登记号有效期1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的意见曲政发〔2015〕7号QFDR-2015-00100012020年4月7日2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5〕15号QFDR-2015-00100022020年11月30日3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曲政发〔2015〕17号QFDR-2015-00100032020年11月30日4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搬迁补偿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7〕3号QFDR-2017-00100012022年3月24日5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7〕14号QFDR-2017-00100052022年12月31日6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二手车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8〕2号QFDR-2018-00100012020年2月2 9日7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烟花爆竹禁放区的决定曲政发〔2018〕3号QFDR-2018-00100022022年12月31日8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9〕2号QFDR-2019-00100012021年9月2日9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5〕1号QFDR-2015-00200012020年2月21日10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7〕2号QFDR-2017-00200012020年1月31日11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首善之区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7〕9号QFDR-2017-00200032020年5月31日12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7〕10号QFDR-2017-00200022022年5月4日13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7〕18号QFDR-2017-00200042022年7月22日14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8〕7号QFDR-2018-00200012022年12月31日15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曲政办发〔2018〕9号QFDR-2018-00200022020年5月31日16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8〕21号QFDR-2018-00200052023年10月24日17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联动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8〕25号QFDR-2018-00200062021年10月31日18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9〕7号QFDR-2019-00200012022年12月31日附件2调整后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4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房改工作的意见曲政发〔2003〕25号2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曲政发〔2005〕5号3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05〕23号4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0〕16号5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曲政发〔2010〕28号6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0〕29号7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的通知曲政发〔2011〕8号8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曲政发〔2011〕12号9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曲政发〔2011〕26号10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1〕30号11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1〕32号12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曲政发〔2012〕8号13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曲政发〔2012〕26号14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作用积极稳妥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曲政发〔2012〕17号15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2〕29号16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曲政发〔2012〕30号17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3〕5号18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4〕15号19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困难家庭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曲政发〔2017〕5号20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7〕6号21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意见曲政字〔2013〕58号22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深入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曲政字〔2016〕59号23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依法落实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政策的通知曲政办发〔2004〕46号24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08〕33号25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免费婚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曲政办发〔2009〕56号26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09〕72号27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曲政办发〔2010〕57号28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1〕6号29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曲政办发〔2011〕36号30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自备井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曲政办发〔2012〕27号31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曲阜市全民免费健康查体的实施意见曲政办发〔2013〕3号32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4〕25号33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14〕27号34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阜市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曲政办发〔2018〕50号——结束——。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9〕2号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19〕2号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9.10.28
施行日期
2019.10.28
文号
曲政发〔2019〕2号
主题类别
基本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19〕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曲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曲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
曲阜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8日
——结束——

曲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事项的通知-曲发改〔2019〕59号

曲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事项的通知-曲发改〔2019〕59号

曲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事项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事项的通知》(济价格字〔2018〕5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相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管理1.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书面通知等形式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备案时应向受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1)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两份;(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两份。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还应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发送的书面通知书、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书原件和复印件两份;(3)《曲阜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三份和《xx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公示栏》《xx物业服务x星级标准公示栏》式样各一式两份(样表见附件)。

常熟市物业管理条例

常熟市物业管理条例

常熟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可界定为物业管理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人之间的关系。

每个地方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有所区别。

常熟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哪些内容?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常熟市物业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常熟市物业管理条例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设施齐全。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整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实行物业管理。

已移交虞山镇管理的小区由虞山镇负责整治后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产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日常管理。

市规划、物价、工商、园林、民政、公安、邮政、电信、供电、广电、市政、环卫、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相关部门,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机制,积极推行规模型管理,鼓励零星开发的小区就近并入规模较大的小区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七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四)享有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遵守业主公约和小区管理制度;(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四)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

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

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ICS 03.080.99A 12备案号:DB37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 523—2005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2005-02-05 发布2005-04-01 实施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为提高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为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参考依据,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建设厅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建设厅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英、王晓瑜、胡冰、张恒志、张宣文、王西涛、蔡志刚、韩小华、蓝颉、闫晓燕。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定义、分类及服务质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城住字[84]第677号)3术语及定义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物业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3.2物业管理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3.3业主物业的所有权人。

3.4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3.5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

3.6一级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高标准物业管理服务。

3.7二级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普通物业管理服务。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六条按照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第八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制定市区包括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定期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和采取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可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解除聘用关系之日起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理顺交接相关资料;业主委员会也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质量、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按照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山东省物业服务规范第一部分:住宅物业DB37/执行;第十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中央空调、公用太阳能和地源热泵等的运行费用按其权属承担;对于应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的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定期公布运行费用明细及分摊办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运行费用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其分摊办法和收取方式应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前期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公示式样等资料;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住宅物业的备案工作;第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30%,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交付后长期闲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房屋交付后,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面积计收;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物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实际执行标准的50%;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储藏室、车库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普通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中小学、公立幼儿园、福利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本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第十六条车位库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市区统一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约定;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已购买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的,车位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第十八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按照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不得高于所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30%;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或者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包括门禁卡、电梯卡等,管理系统的建设单位应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等需要补办的,可以按实际成本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另行收费;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3小时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停放超过3小时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前期临时停车费;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可收取一定数额的临时停车费;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并向业主公示,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第二十三条为保护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免受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标准,向对物业进行装修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未受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必须在30日内全额退还;若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受到损坏,应当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的,可由双方认可的或者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装修保证金可用于抵付赔偿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与装修相关的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第二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自共同决定作出并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做到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照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等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及时解答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收费提出的疑问,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公示标明的费用;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监督;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第三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超出政府最高限价制定收费标准的;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可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也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本办法重新约定;原合同到期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固定期限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济宁市物价局、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济价房字〔2008〕79号同时废止;。

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制度

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制度

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制度Working system of agricultural market management personnel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前言:本文档根据题材书写内容要求展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适用于组织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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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制度为加强景泰农贸市场管理,实现“管好市场,服务社会”的目标,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市场物业管理(一)我公司市场物业包括所管辖的集贸市场房地产和市场生产经营设施等。

上述资产属中心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破坏。

(二)市场商铺台位由各物业统一管理。

要积极引导、教育经营者服从管理,配合职能部门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爱护市场设施及周围环境。

(三)维护和完善市场内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租赁后的商铺台位只准用作经营,不准改作他用,不能随便改变原结构或破坏商铺及台位外貌及其配套设施。

如需改变结构的,由经营者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场管理人员同意后,方能改动;否则,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改建的经营户负责。

(四)市场内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要引导、教育经营者做好治安和防火工作,出现事故时,经营者之间要互相照应,共同维护市场的治安和安全。

二、市场经营管理(一)市场商铺及台位的租赁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物有所值”的原则,充分结合农贸市场供求关系,实现最好效益。

(二)市场各商铺、固定台(摊)位的定费标准必须报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备案,商铺、固定台(摊)位价格变动由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公开招租和公开投标方案必须报市场管理股审批。

改变市场设施、调整行市结构或增减行市台(摊)位,必须报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后,再送公司审核,经批准才能动工。

(三)物业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有关费用,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帐户。

(四)各物业管理者必须约束经营者遵守法规和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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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物业管理办法来源:曲阜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被阅览数: 234发布时间:2013-10-9 15:49:40曲阜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建设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重点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不得将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商品房屋预(销)售许可范围。

第八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九条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以及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会所、幼儿园、治安值班室、监控室、车库、车位以及其他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项目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节物业承接验收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四)道路、绿地、社区办公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物业承接查验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最后一期物业承接查验后,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三)查验与交接记录;(四)承接查验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二十二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六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5项、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决议;(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三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损坏、拆除、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以及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以及乱贴、乱挂、擅自设置广告牌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手续、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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