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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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物业管理办法

来源:曲阜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被阅览数: 234发布时间:2013-10-9 15:49:40

曲阜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

资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建设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重点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不得将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

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商品房屋预(销)售许可范围。

第八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九条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以及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会所、幼儿园、治安值班室、监控室、车库、车位以及其他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项目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节物业承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

(四)道路、绿地、社区办公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

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物业承接查验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最后一期物业承接查验后,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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