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改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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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80号原告张晓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陆福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楚龙,董事长。

原告张晓芬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第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芬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刘丽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郭东伟、邱碧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1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鹏宝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宝东公司)的前身宝安县龙华镇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认购书》,双方约定由鹏宝东公司提供给原告张晓芬一块位于宝安区龙华镇民乐新村300平方米的土地兴建住宅,土地使用费为79000元。原告办理了合法报建手续,自建别墅一栋。2007年3月20日,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公司和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许可证情况下将原告的别墅非法暴力拆除。2011年1月25日,被告在《宝安日报》刊登了关于《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改造实施主体公示》(以下简称《公示》),确认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南路,该旧改项目专项规划已获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审议通过(深规土函(2009)1219号),拆迁范围占地面积81838.86平方米。依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

安管理局,深圳市民治民乐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龙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宝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深规土宝补(2010)第80号),上述81838.86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已收归国家所有。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合作单位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已与改造范围内178栋住宅及1个网球场的清赔对象分别签署了《协议书》,通过现金或提供物业置换结清了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另外7栋住宅的《土地认购书》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无效,清赔款已全额办理公证提存,并已拆除了全部房屋和其它地上附着物。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的通知》(深宝府办(2010)70号)的规定,拟确认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现将改造范围内别墅及网球场清赔情况及改造实施主体进行公示。其中原告的别墅房屋编号为184号建筑面积285.45平方米3层楼列入公示表(二)中。原告对该公示15天内多次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强烈反应,均没有答复。2011年8月20日,通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函得知旧改办深宝城改(2011)12号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确认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系违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如下:一、《公示》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更新程序通知》),确认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改造实施主体,不符合有关政府法规及文件规定。1、民乐新村旧村改造项目是2006年6月批准,从旧村改造组织实施到非法拆迁完毕的时间是2004年10月至20 10年3月前发生,应适用2004年10月《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和2005年3月《深圳市宝安区旧城旧村(城中村)改造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核发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也应在上述时间内。被告适用2010年7月28日施行的《更新程序通知》核发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不当。2、被告确认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改造实施主体,没有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在核定专项监管资金帐户上按要求打入规定监管资金。

二、本案没有改造实施主体核准文件就非法拆除原告别墅房屋,并且将无效《协议书》视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刊登在《公示》里按有效协议书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核发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程序不合法,违反《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深圳市宝安区旧城旧村(城中村)改

造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区旧村改造细则》)规定。1、根据《区旧村改造细则》第五条规定城中村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公司可以与国内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参与所在地经营性旧城旧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旧村自改的改造主体单位是改造项目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股份合作公司,但民乐股份合作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旧村改造事宜。2、被告未按照《区旧村改造细则》的规定,指定改造单位将安置补偿资金打入监管资金账号,由监管资金支付被拆迁人。3、根据《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引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本案旧改计划没有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举引听证会,更没有制定安置补偿标准。4、根据《区旧村改造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参与改造的单位应与改造项目业主进行协商,与90%以上建筑面积的业主签订拆迁补偿意向书后,向区旧改办提出申请。被告《公示》没有民乐新村旧业主签订拆迁补偿意向书。事实上被告未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改造主体单位也未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改造主体单位用诱导和欺骗及威逼行为实施其目的,《公示》确认改造主体单位已履行清赔完毕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宝安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改造实施主体公示(宝安日报,2011年1月25日),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2、《关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复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0日才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4、原告与宝安县龙华镇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认购书》,证明涉案房屋是自建别墅房屋,而非统建小产权房;

5、2007年9月11日被告对巫健英作出的答复,证明2007年8月31日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原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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