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恶意诉讼程序法规制论文
论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诉权保护的强化,公民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但有些人却故意钻法律漏洞来谋取不当利益,导致恶意诉讼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鉴于此,本文在分析恶意诉讼的概念及其危害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恶意诉讼规制的程序法建议,期以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恶意诉讼程序法规制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分析关于恶意诉讼的概念,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承认的,并确立了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恶意诉讼侵权类型有三种形式,即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起诉以及滥用诉讼程序。
对于上述三种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应就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①前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程序,是无权之诉,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诉权却滥用这种诉权,以获取该诉讼程序目的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给被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而本文中的恶意诉讼仅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意诉讼。
我国学界对恶意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
王加庚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诉讼目的的不当性,仍诉请保护,致不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保全、反诉等情形。
”②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③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然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恶意诉讼。
”④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三位学者不同的观点是相对人是否真正因恶意诉讼而受到损失是否为必需的要件。
笔者认为,比如,有的恶意诉讼只进行了一部分诉讼程序,法院查清了事实因而驳回行为人的不当诉求,相对人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
如果仅因为相对人没有遭受实质损失而否认这类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会导致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的恶意诉讼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这将使恶意诉讼行为更加猖獗。
因此,相对人是否真正受损则不是恶意诉讼的必需要件。
恶意诉讼认定_成因及防范_李义发
2008年1月第27卷第1期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An qing Teach ers Colle ge(Social Scie nce Edition)Jan.2008Vol.27No.1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李义发, 陈丽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 六安 237006) 摘 要: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我国当前推行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诚信体系尚未完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有关。
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要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完善诚信体系,加快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加大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增加恶意诉讼的法律成本与风险。
关键词:恶意诉讼;认定;成因;防范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08)01-0042-04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稳步推进,诉讼已被广大公民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也日趋增多。
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人利用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诉讼也与日俱增。
2006年,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共发现了23起民事案件的恶意诉讼,共涉及当事人90余名[1]。
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
它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长此下去,必然会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动摇国家法律权威,甚至引发法律信仰危机。
种种迹象表明,恶意诉讼已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成为我们一个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恶意诉讼的法律认定何为恶意诉讼?目前在学术界众说纷纭。
王加庚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
”[2]汤维建指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上传时间:2004-8-11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现将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一、恶意诉讼的概念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
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
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
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
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
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
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摘要基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应当受理案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但在实施过程中,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现象日益增多,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这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针造成恶劣影响。
因此,为了更加坚定不移地实施立案登记制,充分保护公民的诉权,维护改革成果,必须解决滥用民事诉权行为问题,对此进行法律规制,严格禁止其阻碍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本文通过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详细分析,同时指出我国在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上的漏洞进而填补漏洞,合理地完善解决机制及惩处机制。
关键词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法律规制;惩处机制目录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述 (3)(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念 (3)(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特点 (3)二、国内外关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 (4)(一)国外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界定的法律规定 (4)(二)国外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4)(三)我国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5)三、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现状思考及分析 (7)(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不足 (7)四、完善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探讨 (8)(一)加强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依职权调查的法律规制 (8)(二)完善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处罚机制 (9)五、结语 (10)参考文献 (10)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述(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念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亦即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请求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1]。
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的研究
2、触犯刑律与刑事制裁说
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
[内容提要]: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或者无理纠缠手段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大量存在,其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司法诉讼制度,侵害了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构成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处于缺位状态。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建议,有无罪论和有罪论之争,也有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之分。在有罪论中又分别存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民事诉讼欺诈罪、伪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学术观点。笔者虽然赞同有罪论,但认为现行各类归罪观点都只是从恶意诉讼行为的某一特征进行分析,有失偏颇。从恶意诉讼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应当构成独立之罪,被刑法纳入其中予以处罚,为此提出刑罚的立法构想(全文共9658字)。
(2)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4]
(3)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也各有其片面性。第一种观点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无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二种观点从广义和狭义方面对恶意行为进行了分析,但却限定在财产侵权一个方面;第三种观点没有分清当事人是否有诉权和无诉权,也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
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及对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意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发现许多恶意诉讼行为人并非仅仅只是为了利,还有的为了扬名、泄愤、情感、不正当竞争等等。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只是原告,许多还是与原告通谋的被告。所以,上述各种观点并不能全面概括我国各类恶意诉讼行为的特征,有其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2•【文号】法发〔2021〕36号•【施行日期】2021.12.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36号为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1.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诉源治理。
2.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下,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依法调动各类纠纷解决资源,进一步完善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3.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促进共同富裕。
二、注重源头预防4.积极助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
通过府院联席会商、提供咨询意见、加强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等方式,助推提升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5.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建立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
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大政策制定或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事件处置等事项,要通过参与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方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6.建立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
定期对行政诉讼案件高发领域、矛盾问题突出领域进行排查梳理,充分运用司法建议、行政审判白皮书等形式,及时对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基本案情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
《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17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14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订)一、申请执行人败诉是否一律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答:申请执行人败诉的,原则上应当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权益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有一定过错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如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可以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答:一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说明制作。
但下列两种情形,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一)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租赁权并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经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并应当排除相应执行行为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一、确认×××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赁权;二、在前述期间,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只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在×年×月×日之前,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的有效规制
、
规制基础 :恶意诉讼含义之 明晰
而后者则为具有重大过失I 青 形下所为,如甲与乙打架
关于恶意诉讼 , 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多种称呼 , 如伪 造成了伤害,而起诉时把劝架者和参与者一起控告。广义 装诉讼、虚假诉讼、 滥用民事诉权 、不当诉讼 、 滥用诉讼 的诉权滥用除包括狭义之意外,还包括通过捏造事实 、 伪 权利等。澄清这些基本概念的细微区别有助于奠定恶意诉 造证据,故意提起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利益之诉讼 讼规 制之认识基础 。 的行使。广义的恶意诉讼则指除恶意提起诉讼外 , 还包括 ( 一) 恶意诉 讼与相 关概念之辨析 在诉 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 利之 内容 , 如 恶意拖延诉讼 、不
2 、 诉极滥 用
《 现代汉语词典 》 对滥用的解释为: “ 胡乱地或过度
导致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现象曰趋严重。恶意诉讼常常 地使用。”据此,对滥用可做两方面理解 :一是主体本身 以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 ,并且对 享有权力或权利 ,但行使不正当;二是主体本身没有权力 司法 的权威和公信力造成严重威胁。故此 ,对其加强治 或权利 ,编造事实或寻找借口而行使。若如此,诉权滥用
讼。
证据 、隐瞒事实为手段 , 借助合法的诉讼形式 , 使法院做 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0 0 1 年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出错误判决 , 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是参与诉讼的当 2
事人恶意串通 ,通过虚拟法律关系 和损害第三人。 如原被告根本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 ,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 而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 。这里的第三人可为 案外人、诉讼信托场合的信托人、被代理人等。 综合上述内容 , 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共同点都表现为 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法律关系以期获得非法利 益,主观心态具有明显的 陛,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前 者通过欺骗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获得不正当利益,不以非法 损害第三人为主要 目的,而后者之根本 目的在于以法院的 判决为手段获得非法占有第三人之利益。因此,二者都可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广海李剑张玲玲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起草背景与过程二、总体起草思路三、《批复》的适用条件四、《批复》的适用方式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批复》的出台,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结合施行以来一些地方反映的情况,现就《批复》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起草背景与过程近年来,个别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知其知识产权的权利缺乏正当基础,却打着知识产权维权的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这种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民事主体依法正常行使权利。
对此,应当通过完善制度予以规制,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
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
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转自法律图书馆
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西安选调笔试纪实四2011年8月14日,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几道试题都让我耳目一新。
现将其笔试最后一道试题介绍如下:“1994年3月18日,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与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
1994年5月,同林公司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
8月3日,同林公司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
因为后者发现,前者竟然在自已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地盘推井场(该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第一采油厂的),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同林公司撤离现场。
1997年5月,同林公司以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据查,同林公司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第一采油厂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请你结合民法添附理论写出判决主文和本院认为,本题分值20分。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原理、民事基本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六年没有像当初做法庭书记员那样去打印民事判决书了。
加之我们当地没有油田,对相关情况并不怎么清楚。
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司考考试培训时曾经做过的一道加工试题,故将错就错作如下回答:“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
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
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恶意诉讼是⼀项扰乱法庭秩序,侵害他⼈权利的⾏为,如果认定是恶意诉讼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请求。
恶意诉讼是需要受到法律惩罚的,那么,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当事⼈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诉讼的分析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些⼈利⽤审判权威和法律程序的强制⼒谋取⾮法利益、侵害他⼈的合法权益,⼈们将此统称为“恶意诉讼”。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规制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从⽽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其不能进⾏有效的遏制。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多种多样,其中案例中提到借款纠纷则是恶意诉讼的重灾区,恶意诉讼有⼀下⼏点特征:第⼀,⾏为⼈主观上应为恶意,意图通过诉讼程序或者执⾏程序实现不正当的⽬的。
第⼆,⾏为⼈在形式上是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法定程序进⾏诉讼活动。
其三,恶意诉讼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的合法权益。
新民诉法对恶意诉讼的反制1、恶意诉讼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最⾼⼈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财物的⾏为如何适⽤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恶意诉讼只要当⼿段⾏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其⾏为依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印章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2、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五⼗六条规定了第三⼈撤销之诉制度,以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四⼗⼆条确⽴的案外⼈申请再审制度。
如果案外第三⼈的合法权益利益受到侵害,第三⼈可以通过这两种⽅式维护⾃⾝的合法权益。
3、向⼈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当事⼈⼀旦遇到虚假诉讼的错误判决侵害⾃⾝合法权益,应及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之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不真实的事实和不当的目的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
恶意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为了规范恶意诉讼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他人提起诉讼,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或者其目的是非法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提起恶意诉讼,明知是不实的事实或者其目的是非法的,将被追究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震慑恶意诉讼行为的作用,让当事人不敢轻易提起恶意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恶意诉讼的证据规定了明确的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证据而无法举证或者证据确凿地证明是捏造的,将追究其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杜绝恶意诉讼的情况发生。
我国还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明知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强调了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遵守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不能无事实根据、无证据地随意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还规定了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惩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以编造事实、隐藏证据等手段故意提起民事诉讼,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司法公正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就意味着,恶意诉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将受到刑事惩罚,对恶意诉讼行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针对恶意诉讼行为,法院还会依法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恶意诉讼的申请人,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恶意诉讼的申请人进行罚款,对其进行警告、甚至撤销其律师资格。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恶意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以不正当目的、恶意地提起诉讼,干扰司法正常运作,损害他人权益或诋毁他人声誉的行为。
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被诉讼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高效运行。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有多条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干扰诉讼秩序的,可以予以制止。
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采取制止措施,包括警示、调解、责令改正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以虚假证据、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毁灭证据等方式妨害审判活动的,应当给予制裁。
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制裁,以保护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或者其他恶意手段提起诉讼,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或者采取其他恶意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恶意诉讼行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为了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打击,并维护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恶意诉讼行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判断要点和处理办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恶意提起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明确了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2.规定了司法机关如何酌情减轻恶意诉讼当事人的责任,如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合理费用、向被诉讼方公开赔礼道歉等。
3.规定了被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包括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向其赔偿损失、撤销恶意诉讼等。
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规定,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
恶意诉讼司法解释规定
恶意诉讼司法解释规定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恶意诉讼纳⼊了调整范围,如果当事⼈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权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那么,恶意诉讼司法解释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四⼗四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处理。
恶意诉讼构成要件:第⼀,当事⼈具有主观的恶意,意图使对⽅当事⼈受到损害⽽为⾃⾝谋取利益;第⼆,当事⼈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利⽤法院审判程序和法律的强制⼒使对⽅当事⼈受到损害;第三,对⽅当事⼈受到诉讼的困扰并因此受到损害;第四,当事⼈⼀⽅的获利与另⼀⽅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当然,还有⼀个问题,恶意诉讼的成⽴不应该以诉讼胜利为标志,因为损害对⽅当事⼈的利益和⾃⾝不法利益的实现与诉讼胜利并没有因果联系,因此,只要是当事⼈满⾜前⾯四个要件,达到了其某种预期的⽬的,就应当成⽴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区别⼀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般是指诉讼双⽅当事⼈恶意串通,以⾮法占有为⽬的,利⽤法院的审判权,利⽤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由于认识错误做出的有损害于第三⼈权利的判决,损害第三⼈的权益。
②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都是骗取法院的信任,利⽤法院的审判权,使法院基于其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
当然它们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虚假诉讼是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的权益。
⽽恶意诉讼,是⼀⽅当事⼈利⽤诉讼损害对⽅当事⼈的权益。
⼆是滥⽤诉讼权利与恶意诉讼。
滥⽤诉讼权利是指⾏为⼈有诉讼权利,故意利⽤这种诉讼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达到这⼀诉讼程序最终能够达到的⽬的,从⽽损害对⽅当事⼈的权利。
其与恶意诉讼之间的区别在于:⾸先,滥⽤诉讼权利,前提是需要有诉讼权利,正所谓“法律赋予你权利,你才可以乱⽤”,在程序法中,只有拥有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正当当事⼈才拥有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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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上传时间:2004-8-11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现将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一、恶意诉讼的概念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
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
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
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
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
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
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有程序意义上的,也可能有实体意义上的。
另外,两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有所不同。
二、正确评估恶意诉讼的影响,妥善处理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应当说,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由来已久。
不仅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也有这个问题。
社会上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恶意诉讼反映得比较强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导致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更大。
比如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以下简称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就是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的,有可能被权利人滥用。
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并且不经过实体审理往往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但我国有些企业还不适应。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知识产权保护还只是处于宣传层面,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尚未产生太大的影响。
进入九十年代,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和切身利益,特别是企业的经营产生越来越多的实质性影响。
当面临外国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时常有不适应感,抱怨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诉权,因而出现了以恶意诉讼“突出化”为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过度论”的倾向。
关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就前者来说,确实不能排除恶意诉讼的问题,但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恶意诉讼是基本上能够得到遏制的,不会造成恶意诉讼的泛滥;就后者来说,根本就不是恶意诉讼问题,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首先,我们应当对当前的主要矛盾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
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矛盾,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禁不止。
依法打击、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仍然是执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突出任务。
保护人民群众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依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只有正确把握当前的主要矛盾,我们才能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恶意诉讼之间的关系。
其次,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不能因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忽视恶意诉讼以及其他滥用诉权的问题。
与会者认为,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
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只要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为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
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对诉权行使不当的,要以风险提示为指导;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注意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合理界定,做到不仅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技术市场中技术和产品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实际存在的某些领域侵权盗版猖獗的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范关于恶意诉讼的防范问题,主要着眼于立法和个案两个层面。
在立法层面上,可以说,有关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定源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
比如,该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制定、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多部法律法规,最高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既保障依法行使诉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
其中,体现最直接、最明确的是关于专利和商标诉前临时措施的两个司法解释。
比如,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起诉受理条件、财产和证据保全、诉前临时措施、中止诉讼等容易导致恶意诉讼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其中所蕴涵的原则精神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对个案批复确立了一些司法原则,对审判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比如,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确立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不侵权诉讼的原则,使不侵权诉讼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乃至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赋予权利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又合理有效的防止了诉权的滥用。
在个案层面上,主要是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要加强立案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控制在审理程序之外;要严格掌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条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和平衡。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就如何具体把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标准做了进一步明确: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此外,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类民事主体应当学会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几个问题的初步看法有的文章就恶意诉讼提出了几个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文章作者对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把握不准;有的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有误解,有必要加以说明。
问题一:专利权人在申请颁布临时禁令时应交纳多少保证金才是适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因素。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可以追加担保。
具体确定多少担保金额,要根据个案确定。
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保证有利于申请人合法行使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只是人民法院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一个担保条件,实质条件是申请被停止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及给予临时禁令的紧迫性,这是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前提和基础。
问题二:应如何判断专利权人在诉竞争对手时是否是恶意的?法院对恶意诉讼最终判定侵权不成立后,对原告方是否应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所以,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很难在立案前预先得知,通常在诉讼终结后才得以判断。
但在诉讼程序中的另外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判断的,譬如原告为了满足起诉条件伪造证据或者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国民事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所以,即使对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法也不能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判败诉承担败诉后果,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如果原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仅仅因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否为恶意,当最终被判决败诉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败诉的后果,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承担反赔的后果。
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表明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也可视为对其恶意诉讼的一种惩罚。
原告败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法治社会为鼓励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绝对排除对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