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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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认定

[摘要]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界对“代为保管”的含义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使得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大分歧,这也直接影响了对侵占罪的具体认定。基于此,笔者着重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含义、理论依据和所保管的财物范围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研究,希望可以进一步丰富与“代为保管”有关的一些理论,并明确其相关内容。

[关键词]侵占罪;代为保管;他人财物

一、对“代为保管”含义的探析

(一)我国关于“代为保管”的不同理论

由于各个学者的研究重点、知识背景以及思p

(二)笔者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理解

从以上六种关于“代为保管”的定义不难看出,各种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是以刑法条文为依据,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侵占行为的实质。在笔者看来,对“代为保管”,我们要从广义上来把握,换言之,无论是否基于双方法律上的委托关系,“代为保管”都成立。即,“代为保管”不是指财物所有权人委托的目的,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财物的合法管理的状态。⑦

二、对“代为保管”之理论依据的认定

从以上对“代为保管”含义的探究,我们可以看出,学界的分歧主要是p

然而,刑法学界对于无因管理行为能否产生代为保管的关系,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以肯定说和否定说为主。

肯定说的理论认为:一般而言,无因管理都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友善的或者自愿的心态。但是如果此时行为人想把合法持有的物品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刑法上的侵占行为。

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就是可以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并且令其履行。但是,如果将无因管理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定性为侵占行为,那么无因管理制度还有存在的意义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知道,由于双方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关系,只是其中一方为另一方“自愿地”管理财物,那么在物所有权人要求其返还其财物的时候,无因管理人应当返还。所以,这种情形下,根本不会出现代为保管的问题,当然也就不会产生侵占行为。

(二)不当得利

在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⑧此外,大陆法系的相关民法理论也提到,不当得利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也由不当得利这一行为产生。

三、对“代为保管”之财物的界定

“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范围比较广泛,比如说,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特定物和种类物等。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动产、特定物和有形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都没有什么分歧。但不动产、知识产品、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犯罪所得的赃物和违禁品能否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存在颇多争议。为了更好地、直观地理解这些犯罪对象,笔者将做进一步的探讨。

1.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物。⑨然而,对于不动产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各国有不同之规定。现主要介绍以下几种规定:1.新加坡等国明确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动产,而不动产则不是其犯罪对象;2.在德国,则是明确规定无论动产与不动产都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3.日本、奥地利等国只是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物或财物。能否将财物确定为动产或是不动产,还需要通过判例或学说解释。

2.种类物

学界对于种类物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也有诸多分歧。但是,主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为处分权转移说。该说认为如果持有人已经取得了对种类物的处分权,那么再对该财物进行处分时,其行为就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为所有权转移说。该说认为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据其是否转移于持有人。假如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于持有人,那么持有人就对其具有处分权,当然不构成侵占行为。

第三种为违背委托意旨说。该说认为种类物是否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根据行为人处分种类物时有无违背委托人的委任意旨来认定。

第四种为允许消费说。该说的根据是种类物所有人是否允诺持有人消费。假如得到允诺,则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占行为;反之,构成侵占罪。

第五种为超越权限说。

以上各说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不过,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第二种学说,即“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合理一些。由于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己经转移于持有人,那么

持有人就对其具有处分权,而该种类物原所有权人就丧失了所有权,故持有人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3.无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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