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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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年10月0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08日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二)参与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和参与急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

(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

(六)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督促有害作业单位执行;(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三)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职责是:

(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二)教育职工遵守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并向单位提出职业病防治建议;

(四)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对下级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按规定进行监测;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

(四)协助有害作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五)对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控制措施并参与调查。

第九条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川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有害作业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职业卫生监督员。职业卫生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以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职业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职业病预防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推广和应用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职业危害因素分布情况和卫生防护设备使用情况以及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六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护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七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备案,向本单位工会和职工通报,并接受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监测。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有害作业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及时救治中毒者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扩散。

第十八条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场所实行登记制度。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及职业病防护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章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聘用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曾经从事过有害作业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组织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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