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靓颖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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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

原告张靓颖。

委托代理人于龙、吴秋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胡劲军,该集团社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虹,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靓颖诉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新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被告文新集团出版的《东方早报》第8版刊登了被告的记者李懿撰写的署名文章《揭密明星“耍大牌”××晃点慈善活动张靓颖酒店耍客服》,称到沪参加演出的原告的“某些行为也颇让演出主办方头痛”,原告“宣称‘我要一个总统套房,我的四个助理每人要一间标准间’”,由于主办方没能满足其要求,原告“在自己入住的房间内无度地呼叫客房服务,其中大部分叫进房间的食物都仅仅只是品尝了几口而已”等。原告认为,该文章的内容完全属于捏造,被告文新集团未经核实就刊登涉案报道,后被众多媒体转载、报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在《东方早报》、《解放日报》、新浪网、搜狐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原告提供2006年7月8日的《东方早报》、公证书及各媒体转载情况、《东方早报》网站网页内容打印页、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2006年8月16日的《东方早报》、律师函、《电影之歌》的出品单位和制作公司国家广电总局卫星频道的证明、上海中影公司至北京嘉华丽音公司的函、曹蕾的证明、被告文新集团以往的相关报道、被告的记者李懿的访谈录音等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其所刊登的相关报道是有娱乐圈圈内人士提供的消息来

源,现由于爆料人不愿到庭作证,宾馆方面也不肯提供原告的消费记录,故被告现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报道的来源和真实性。虽然被告的报道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被告并无主观恶意,以往对原告的报道大多也是中性或正面的,故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对媒体的监督采取宽容的态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被告文新集团出版的《东方早报》第8版刊登了被告记者撰写的署名文章《揭密明星“耍大牌”××晃点慈善活动张靓颖酒店耍客服》,文中副标题为“张靓颖:没有总统套房乱叫客房服务”,称到沪参加演出的原告“某些行为也颇让演出主办方头痛”,原告宣称“‘我要一个总统套房,我的四个助理每人要一间标准间’”,由于主办方没能满足其要求,原告“在自己入住的房间内无度地呼叫客房服务,其中大部分叫进房间的食物都仅仅只是品尝了几口而已”等。

以上事实2006年7月8日《东方早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006年7月8日《东方早报》刊登《揭密明星“耍大牌”××晃点慈善活动张靓颖酒店耍客服》,文中提及原告有“耍大牌”的行为,对该文的新闻来源、文章内容是否属实被告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应认定被告的新闻报道有所不妥。但纵观全文,并无任何侮辱性文字,也未对原告的人品或道德等作出任何倾向性的评价,至于其他媒介的报道内容,虽以涉案文章为引,但其后相关评论已大大超出涉案文章所刊登的内容,尤其是网站上形形色色的回帖,言辞不妥,更非被告所能控制和左右。且细读以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相关报道,其中不乏中性甚至正面褒扬的文章,故仅从涉案文章而言,显然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文章内容也尚未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自“超女”大热以来,原告的知名度日益提高,歌迷对于相关艺人的一言一行也有知晓的渴求,被告遵循新闻报道的规律,追逐热点,采写相关报道满足社会大众对“超女”活动的知情权,本无可厚非,但对于报道新闻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显然应加强审核,以免以讹传讹,造成不良影响。而原告作为演艺人士,对于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并共同促进新闻行业的自律和进步。

综上,被告发表的涉案报道虽有不妥之处,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行为尚不符合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靓颖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由原告张靓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皓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肖煜影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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