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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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中部,是一座经济发达的城市,其经济发展迅速依赖于其城市的规划,那么你知道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会

发布日期:1990-11-30

执行日期:1991-1-1

生效日期:1997-11-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

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城市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届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

(四)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

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跨地区城市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九)依法负责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审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各方面的关系。委员会由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任主任委员。

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局或未设置城市规划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六条省、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人民政府,下同)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紧密结合。编制远期城市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为依据。

(三)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兼顾地下资源的开发,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保持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

(四)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居住质量,优化城市布局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以及社会治安、交通管理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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