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23•【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30•【字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0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吉府法字[1988]21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正文:---------------------------------------------------------------------------------------------------------------------------------------------------- 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1988年9月10日吉府法字〔1988〕21号)第一条为了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条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除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外,其他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建设用地位置,核发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二、审定设计方案,核发建设许可证;三、定位验线。
第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位置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建设用地位置。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位置申请的工程和具体情况,视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即可为申请者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并发给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确定建设用地位置通知书。
第六条工程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经规划审查、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进行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须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1.15【实施日期】1994.0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2.03•【字号】吉建规[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吉建规〔2012〕1号)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行政执法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践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省委“三化”统筹战略的要求制定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保障和促进全省城镇化健康有序推进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城乡综合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从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把宣传贯彻落实《条例》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城乡规划工作做得更好。
(二)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
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也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各地要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在城乡建设发展中的龙头作用,坚持城乡统筹,正确处理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实现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保护资源环境、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的规划目标,推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
各地要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紧密结合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积极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和集中研讨,提高依法行政和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楼,学校教学医院、疗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集体宿舍等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第七条在吉林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类非工业建筑,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临城市主要干道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涉及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通道、重要地段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时,必须满足相关要求。
(五)新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为市政公共管线及设施专属用地,小区配套管线不可使用。
第八条在环城公路以内,除必须架空改造的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及其接触网外,原则上不就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采用钢管型杆塔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中心城区内,供电、供热、供水、雨排、污排泵站等市政配套用房宜设置地下。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08.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
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
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
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吉建办[2005]122号•【施行日期】2005.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吉建办[2005]122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为了加强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以下简称县域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审查的组织形式依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和部门职能分工,总体规划、县域规划的审查工作由省建设厅负责组织,组成由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厅、省商务厅、省环保局、省旅游局、省消防局、省交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等部门参加的总体规划、县域规划成果鉴定会议(以下简称鉴定会),按照本规则,对总体规划、县域规划成果进行行政审查。
规划纲要阶段由省建设厅组织省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专家,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总体规划、县域规划纲要进行专家审查。
二、审查的主要依据(一)党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二)《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三)省、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与总体规划、县域规划相关的规划;(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群规划;(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三、审查的程序和时限(一)前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在拟修编或调整总体规划、县域规划之前,应当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改认定办法》的规定,向省建设厅提出修编调整申请,就原规划的执行情况,修编调整的理由、范围做出说明,由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同意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2.03.0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来,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的立法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和1997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对推动城市和村镇建设,规范规划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二十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体制、运作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条例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省现实城市规划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在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创新。
但从《城乡规划法》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仍较为原则,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落实,以便于操作。
《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
《条例》共七章七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1、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防止盲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条例》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发展的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体系进行了梳理。
明确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规划体系,并完善了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查、审议、批准、公示以及评估、修改的内容、程序。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7]154号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吉政发〔1987〕154号发布)为加速我省城乡建设,适应生产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并将其纳入市、县(区)、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及其领导成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二、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不含计委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金建设投资)交城建部门,由城建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抄送财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地方财政要尽量多安排一些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宅建设。
三、城市(含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土地部门负责地籍、权属管理和检查监督。
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其监督;需征用土地的,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征用手续。
四、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
民用建设项目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上不准零星插建。
对个别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加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加收的额度由市、县政府自行确定。
五、按当地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实行配套建设的开发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和商业网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电增容费按新增容量征收。
关于建筑税和营业税,下列自筹项目在省权限范围内予以免收:1.城市供水、排水、煤气、道路、桥涵、交通、环卫及园林绿化设施,区域集中供热设施,文教、体育、卫生、科技、托幼、社会福利、治理污染设施及灾后恢复性建设;2.军转干部、中小学教师和落实政策用房,翻建回迁用房,个人购房、建房;3.住房特别困难的企业建房、买房,按税收管理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免征。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认定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6.03•【字号】吉建规字[2003]16号•【施行日期】2003.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认定办法》的通知(吉建规字[2003]16号)各市、州规划局(建委、建设局):现将《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日附件: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工作,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是指:(一)调整城市性质;(二)调整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三)调整城市用地发展方向、城市中心区;(四)调整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公共绿地等土地使用性质;(五)调整城市主干道走向、道路网格局、交通枢纽位置;(六)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七)调整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八)调整城市防灾工程规划;(九)调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十)调整市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区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十一)调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强制性内容。
第四条调整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定:(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向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包括原规划的实施情况、需要调整的范围、理由和必要性以及调整的实施措施等内容的专题报告。
涉及公众利益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11.30【实施日期】199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失效依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0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是指吉林省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和城乡建设的法规性文件。
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吉林省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促进城乡发展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
一、总则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总则部分主要包括法律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城乡规划的任务和目标等内容。
其中,法律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该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
基本原则包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可持续发展等。
城乡规划的任务和目标主要是指明了吉林省城乡规划的总体任务和发展目标。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编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编制的程序包括规划调研、编制方案、征求意见、审批等环节。
规划编制的内容包括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
规划编制要求充分考虑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注重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
三、城乡规划的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实施的主体包括政府、规划编制单位、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规划实施的内容包括土地利用、建设用地、房地产开发等。
规划实施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四、城乡规划的管理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规划管理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规划管理要求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城乡规划的保护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保护规划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实施中的合法权益、保护规划环境等。
规划保护要求加强对规划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规划的认同和参与度。
六、附则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附则部分主要包括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的处理、附加规定等内容。
其中,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措施。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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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吉林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中部,是一座经济发达的城市,其经济发展迅速依赖于其城市的规划,那么你知道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会发布日期:1990-11-30执行日期:1991-1-1生效日期:1997-11-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城市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届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二)负责城市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四)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跨地区城市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的协调工作;(五)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六)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七)负责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查报批工作;(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九)依法负责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
主要负责审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各方面的关系。
委员会由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任主任委员。
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局或未设置城市规划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二)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规的行为;(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六条省、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人民政府,下同)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紧密结合。
编制远期城市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为依据。
(三)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兼顾地下资源的开发,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保持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
(四)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居住质量,优化城市布局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以及社会治安、交通管理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以保障城市安全和社会安定。
(六)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地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行政建制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根据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前款范围确定本城市专业规划的项目,责成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
开发修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
批准的详细规划须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必须先由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一般也应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一)规划期限变更;(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三)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