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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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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