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奥运背景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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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奥运背景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一、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一)与立法要求相一致

我国对于体育仲裁的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该法第33条明确指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体育仲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然而十几年来,体育仲裁的相关制度和机构设置迟迟没有出台,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可见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完善《体育法》的重要一环。

(二)与业界现状相协调

由于体育仲裁体制的缺失,体育纠纷和争议长期以来在体育系统内部消化,大多由体育管理部门或各单项体育协会按其规章和制度对纠纷进行处理和裁决,这便造成了实践中的很多弊端:一方面,体育管理部门和协会有各自的章程,缺少一致的规范和判罚的标准,纠纷解决的行政色彩浓重而法律依据不足,因而对其处理结果的效力和约束力认同度不高。另一方面,我国竞技体育界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网和“潜规则”,要想保证在体育系统内部公平、公正、公开地解决纠纷还是很有难度的。要改变这一复杂而混乱的现状,就必须通过统一的体育仲裁机制加以规制、予以协调。

(三)与国际惯例相接轨

随着竞技体育的国际化、职业化和商业化的进程加快,有关兴奋剂、选手参赛资格、裁判判决等方面的体育纠纷和争议越来越多,在国际奥委会第七任主席萨马兰奇的提议下,于1984年6月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负责对体育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欧美各国也先后设立了体育仲裁制度并积累了丰富的体育仲裁经验。然而我国尚未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仅有寥寥数人担任过CAS的仲裁员的尴尬情

形,与体育大国的身份极不相称。此外,从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设立奥运临时仲裁庭以来,我国运动员或代表团从未在裁决不公的情况发生后积极上诉,也反映了我们不善利用仲裁机制来维护比赛秩序和自身合法利益。因此不论在制度建设上,还是在思维观念上,都亟需调整。而通过借鉴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经验,使我国采用国际通行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则被视为一种捷径。

二、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指导原则

(一)独立与中性原则

“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最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仲裁机构的独立与中性是裁决公正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这就要求仲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仲裁规则和程序解决体育纠纷,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体育仲裁的机构设置和组织运作是独立中性的、基于民间的,国家无权干预。根据《仲裁法》第8条的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各级体育管理部门,与它们无隶属关系;同时也独立于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区别于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二,仲裁庭和仲裁员具有独立地位,依法享有仲裁程序的指挥权和决定权、调查取证权、裁决权和调节权。当然,体育仲裁的独立并非完全、绝对的独立,体育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机制可以被纳入到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中来。

(二)专业与高效原则

竞技体育运动技术性和时限性的特点,决定了体育仲裁的专业与高效原则。如争议颇多的兴奋剂案件,就涉及到兴奋剂的种类和目录、尿样的采集和保存、结果的检测和分析、处罚的规定和依据等诸多问题。从经济分析法学上讲,一般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此类案件将花费较长的时间、耗用巨大的成本和社会资源,因而应交由体育仲裁庭,由专业仲裁人员利用其技术和经验优势做出科学严谨而有效率的裁决。值得强调的是,由于运动员的职业生涯的有限,“黄金时期”更是短暂,因而对体育纠纷不能久拖不决,在高效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是体育仲裁的价值倾向。在此方面,奥运会的仲裁程序堪为典范:一般

情况下,仲裁庭在申请提交后24小时内做出裁决,悉尼奥运会的一个案件更是在7小时内裁决完毕。由此也相信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专业与高效运作将为我们提供一个学习和借鉴的平台。

(三)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对于仲裁的一般理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其民商事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他们共同选定的第三者裁决”。而我国《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被视为强制仲裁,即纠纷当事人必须申请仲裁,而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看似违背意思自治的要求,但分析起来有其合理性的:从理论上说,博登海默在认为自愿并非仲裁的天然属性,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是由某一法律规定强制性的,那么这种诉诸仲裁程序的形式便可以是强制性的。

三、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具体操作

(一)机构设置:第一,成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其性质为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财产,能够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第二,在其内部设置相应的分支机构,在全国性运动会、锦标赛等大型赛事中成立类似奥运仲裁庭的临时机构;第三,它可以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但不能挂靠在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以免在后者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时有失公允。

(二)受案范围:第一,竞争型纠纷作为体育纠纷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应列入受案范围;第二,对于合同性纠纷,经济合同如体育赞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劳动合同如教练员的聘用可纳入仲裁;第三,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管理型纠纷不能交由仲裁。

(三)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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