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核赔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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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责任审定
一、被保险人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
保险合同条款 船舶的“适航”、“适运”
被保险人义务: 1、目的地及时提货、申请检验的义务 2、实施合理抢救的义务 3、及时告知和加缴保费义务 4、提供必要单证义务 5、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
实际责任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1、向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
2、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包括索赔理由、索赔金额及计算方式
四、货损货差证明
形式:海事报告(关于货物损失的官方报告) 、理货记录、船港交接证明、铁路或航空部 门的货运记录、海关记录、商检报告等责任 方或相关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或报告。
五、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与货损货差证明的法律效力不同。
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 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承运人如签发了清洁提 单,就表明所接受的货物表面或包装完好, 承运人不得事后以货物包装不良等为由推卸 其运送责任。在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如 交货时货物受损,就说明货物是在承运人接 管后受损的,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索赔函
❖ 其他因素 保单有效性
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 保费是否付讫
三、立案 1、立案编号 2、保险单号码 3、被保险人 4、保险标的名称 5、保险金额 6、运输工具名称 7、损失情况 8、处理计划
第二节 检验、查勘、定损
一、查勘检验 (一)检验外包装 1、核对包装种类、唛头、箱号 2、是否印刷注意事项标记 3、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 4、包装材料是否新的
此外, 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 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本文认为这里 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因为保 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 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 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期间”应该指“ 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
连带责任赔偿:
损失可以区分 损失不能区分
连续发生
没有中断 中断:新介入的原因为近因
六、损失是否由承保风险引起 七、损失是否符合保单险别规定的损失程度 八、损失是否扩大了 九、有无免赔率 绝对免赔、相对免赔。 注:计算单位
十、有无重复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 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的保险。但是,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 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目的地不是承保 公司所在地
直接通知保险人
指定的检验、理赔 代理人 其他合格检验人、 公证机关
注:为了更好的确定责任,被保险人还可以要 求会同承运人与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实 施联合检验。
二、审核损失通知、提出损失控制建议 (一)审核内容
损失原因
保险责任确定 损失程度
承保险别
❖ 保险期限
货物所在地 货物到达日期 提货日期
倒签单:倒签单就是出险在先,保险在后。风 险已经出现,保险公司再签发的保单叫倒签 单。当然这是非法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
一、正本保险单
1、缺失的话,被保险人或索赔人签署保单担保 函。
2、资格审查
索赔人不是被保险人,提供授权书
收货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
二、相关贸易及运输单据 1、货物发票 2、装箱单 3、运单(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 4、汽车运输合同 5、租船合同
(二)检验内包装 1、内包装及衬垫是否适应货物特性 2、包装内部的排列和装置 (三)判断损失原因 注:检验不但是为理赔责任认定提供依据,也
是为了追偿做准备。
(四)施救和损余处理
1、迅速分割完好和残损货物
2、修补或重新包装
包装轻损
修补
包装严重破损
重新Biblioteka Baidu装
3、重新捆扎
4、虫蛀的货物需要立即熏蒸杀虫
5、整理加工 二、鉴定损失 1、损失程度 结合残货在使用及销售方面受到的影响和有无
其他替代用途。 2、特殊货物 需要专业人员鉴定
3、大宗散装货物 (1)查明损失原因及确定责任归属 (2)取得责任方证明(扣船) (3)货物损失具体数量确定:联合检验 (4)不定期的监装、监卸 三、缮制检验报告 “缮制”就是“制作”的意思,一般把根据一定的
格式制作各种单据叫缮制单据。
第三节 审核单证
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 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 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在连带责任赔偿立法例中,各保险人对外( 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
赔偿限额
重复保险中赔偿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 保险价值确定法,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 “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另一种是 实际损失确定法,例如《海商法》第225条规定“ 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笔 者认为,与保险价值确定法相比,以实际损失确定 法确定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更为合理。保险价值确 定法的弊端在于:重复保险中各保险合同若既有定 值保险,又有不定值保险,或全部为不定值保险, 则每份合同下保险价值不尽相同,究竟以哪一保险 价值为准不好确定。
二、是否有可保利益 要求:
购买保险时有保险利益?
发生损失时有保险利益?
三、损失及索赔是否在保单规定的有效期内 1、保险责任期限 2、索赔时效(2年)
期内索赔式
期内发生式
四、损失是否发生在运程之内 五、损失原因 近因原则:最直接导致和最有效的原因 (一)单一原因
(二)多种原因
同时发生
部分是承保风险 均是承保风险
第三章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理赔
第一节 接受报案 一、损失通知 (一)损失通知和申请检验的期限和意义 1、便于确定损失是否发生在有效期限内 2、有利于迅速取证,确定责任 3、保险人及时提出施救建议 注:“立即”和“及时”
(二)损失通知和申请检验的方式
1、损失通知
口头方式
书面方式
2、申请检验方式
目的地为承保公 司所在地
构成要件:
保险责任期间具有重叠性:
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 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 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 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 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并不以 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 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所谓同一期间,不必 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 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 ,即成为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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