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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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布标准

第六条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证明,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

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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