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_傅郁林
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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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傅郁林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50-63页
主题词: 繁简分流;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组织;独任制;小额诉讼;诉讼程序;民事案件
摘要:对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其目的在于以合乎理性的规范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从而使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并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具有现实可能性。
“简易程序”林林总总,其理念基础和价值取向并非仅是“公正和效率的衡平”,更不是以缩短审理期限或提高结案率为惟一标准计算的“效率”,简易程序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绝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相反,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形态中,合理设计和恰当适用的简易程序恰恰通过满足当事人多元需求而维护司法的正当性。
《2024年家事诉讼程序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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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诉讼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家事诉讼程序,作为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维护家庭关系、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其处理方式和程序往往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特点、问题及优化方向,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家事诉讼程序的特点1. 涉及家庭关系:家事诉讼程序主要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如婚姻、亲子、财产继承等,这些纠纷往往与家庭成员的情感、亲情等因素紧密相关。
2. 保护弱势群体:家事诉讼程序中,往往涉及到未成年子女、老年父母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司法程序需要特别关注对这部分群体的保护。
3. 注重调解:由于家事纠纷往往涉及到情感问题,因此,家事诉讼程序更加注重调解,希望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维护家庭关系。
三、家事诉讼程序的问题1. 程序繁琐:家事诉讼程序相对繁琐,导致当事人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纠纷。
2. 司法资源不足:随着家事纠纷的增多,司法资源显得相对不足,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
3. 调解效果不佳:尽管家事诉讼程序注重调解,但由于各种原因,调解效果往往不佳,导致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四、家事诉讼程序的优化方向1. 简化程序:通过简化家事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2. 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加大对家事诉讼程序的投入,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数量,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3. 强化调解机制:完善家事诉讼中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效果,使更多纠纷得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4. 引入社会力量:鼓励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家事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五、结论家事诉讼程序作为维护家庭关系、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其优化和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简化程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强化调解机制以及引入社会力量等措施,可以进一步提高家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https://img.taocdn.com/s3/m/c6306562caaedd3383c4d3b2.png)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2-8-13在本报(编者注:指《人民法院报》)3月22日刊登的《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文中,我谈到了现代西方国家审级制度赖以建立的理念。
在这些国家审级制度共同追求的多元价值目标(如司法的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等)中,司法统一是最为重要的目标,而这一目标的能否实现取决于一系列技术规范。
1.终审法院保持很小规模并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
因为法官和合议庭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出现司法意见冲突的可能性增加,同时法官配置给个案的单位时间相对减少,因而出现疏忽、错误和冲突的机会增多,协调终审判决意见的难度增加。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并创制拘束各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具有先例性效力;法国和意大利最高法院的法官则每年疲于应付20000件左右的案件,法官只能把1.5%的注意力放在具有法律重要性的案件上,在创制判例和统一司法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建树。
2.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法律秩序双重功能,审级制度在配置各级法院职能和审理方式时适用了洪水分流的原理。
一审法院以服务于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为主,注重事实认定并将现行法律正确地适用于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兼顾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
不过,德国二审适用全面审查方式,侧重于继续完成一审的职能;美国上诉程序则适用有限审查方式,侧重于分解最高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的压力。
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则偏重于判决超越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和公共目的,解决司法冲突和保障整个司法体系的统一。
法国和意大利的最高法院传统上是国会设置于司法机构之上、以监督法官为基本职能的“撤销法院”,三级法院之间职能层次受此传统定位的影响,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只要以违反宪法为由均可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而上诉程序却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作用,出现所谓“瓶颈”现象。
《2024年家事诉讼程序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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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诉讼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家事诉讼程序是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如婚姻、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
这些问题的处理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权益,也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实践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二、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1. 家事诉讼程序的定义与特点家事诉讼程序是指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纠纷的法律程序。
其特点包括涉及家庭成员间的亲密关系、情感因素较多、争议标的复杂等。
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家事诉讼程序更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
2. 家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家事诉讼程序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等原则。
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家事诉讼程序还应注重调解,促进当事人和解,减少诉讼成本。
三、家事诉讼程序的实践应用1. 婚姻纠纷的处理婚姻纠纷是家事诉讼程序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
在处理婚姻纠纷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意愿、子女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影响等因素,采取调解、判决等方式解决争议。
2. 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家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
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权争议时,应综合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成长环境以及父母的亲子关系等因素,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财产分割的判决在处理家庭财产分割时,法院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贡献、财产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的分割。
同时,法院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财产权。
四、家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1. 存在的问题当前家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成本较高、调解效果不佳等。
这些问题导致当事人难以快速解决纠纷,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2. 改进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简化程序:优化家事诉讼程序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降低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
![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https://img.taocdn.com/s3/m/538ea78584868762cbaed500.png)
No. 2 2 01 4
G e n e r a l S e r i l a No . 2 2 2
我 国家事诉讼特 别程序 的构 建
齐树 洁 , 邹郁 卓
( 厦 门大 学 法 学 院 , 福建 厦门 3 6 1 0 0 5 )
摘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要: 自2 0世纪 中期 以来 , 伴 随着传 统社会 的变迁及 家庭 结构 的瓦解 , 法律 与家 庭 的互动
v i n g A p p r o a c h , i n R . L . Wi e n e r &E . M. B r a n k ( e d s ) .P r o b l e m s o l v i n g C o u r t s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L e g a l P e r s p e c t i v e s 。 N e w
C o u r t Re v / e w, 2 0 0 8, V o 1 . 4 6;Ba rb a r a A.B a b b .Un i f i e d F m i a l y Co u r t s :An I n t e r d i s c i p l i n a r y F r a me w o r k a n d a P r o b l e m- S o l -
也有 了新的发展 , 家 事纠纷数量激增 。 目前 我国 尚未 形成独 立 的家事诉讼 制度 , 司法 实践 中对家
事特别程序的探索 尚属 于起 步阶段。从 长远来 看 , 基 于家 事纠纷的特殊 性和既有 审判制度 的局限
性, 我 国有必要 构建 独立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 , 以儿童最大利益 为导 向, 实行有 限的辩论 主义 和积
判决书说理中的民事裁判逻辑——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展开
![判决书说理中的民事裁判逻辑——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展开](https://img.taocdn.com/s3/m/12574401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11.png)
判决书说理中的民事裁判逻辑——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展开傅郁林【期刊名称】《中国应用法学》【年(卷),期】2022()1【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判决书说理应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但事实理由与法律理由之间的关系所蕴含的裁判逻辑,不是"事实+法律=判决",而是"事实→法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示范的判决书说理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但在诉讼请求(A)与证据(D)之间是通过请求权基础(B)和法律要件(b)/要件事实(C)而形成逻辑链条的。
这一逻辑关系的断裂,在判决书中表现为"本院认为"的法律适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关,在庭审调查中表现为以质证替代证明、以证据替代事实。
前者导致法律适用的恣意,后者导致了庭审功能虚化,并共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而错误风险增加。
【总页数】14页(P62-75)【作者】傅郁林【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2.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实证调查——基于900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3.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实证调查——基于900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4.基于反腐新形势的受贿罪量刑再探——围绕内蒙古自治区235份判决书展开5.围绕证据充分说理——加拿大民事裁判书中证据分析对我们的启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
![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https://img.taocdn.com/s3/m/0acfde2e2f60ddccda38a0a9.png)
①关于我 国立案程序 的初 步研究 , 请 见傅郁林 的《 中国民事诉讼立 案程序 的功能与结构 》 一文 , 载 于《 法
学家} 2 0 0 9年第 1 期 。本文关于德 国的相关制度和解读 , 由正在德 国雷根斯堡大学攻读博士学位 ( 同时
也是北京大学 的博士生 ) 的曹志勋 审核 和修正 , 在此 表示感谢 。
第3 1 卷第9 6 9 / j . i s s n 1 0 0 7 - 6 5 2 2 . 2 0 1 4 . 0 1 . 0 0 5
再论 民事诉讼立案程 序 的功能 与结构①
傅 郁 林
( 北京 大 学 法学 院 , 北京 1 0 0 8 7 1 )
序 期 间有 关 。 如 果 一 定 要 区 分 两 个 概 念 在
法律 规范 中的差 异 , 那 么“ 受理 ” 是一种更 广 义的和相对抽象 的司法职权行 为 , 而“ 立案 ” 似乎是一个具体的受理登 记行 为。但无论 如 何, 立法将 立案程序 的外延终结 在“ 受理 ” 行 为完成 的时刻 , 这一点是无可争辩 的。然 而 ,
2 0 1 4年 1月
上海 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g h a i U 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J a n .2 0 1 4
Vo 1 . 3 1 No . 1
律文本给法律解读与适用 留下 的这些 巨大空
间需要 以法律人 的智识和 良知去填补 。但 目
基金项 目:国家社会 科 学规划基金 资助项 目( 1 1 B F X 1 2 2 )
作者简介 : 傅 郁林( 1 9 6 5 一 ) , 女, 湖北襄阳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博 士生导师。
迈向“定制的正义”: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未来
![迈向“定制的正义”: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未来](https://img.taocdn.com/s3/m/c4b02eb3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a81672c.png)
债权提供快捷方式。但与欧洲各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该程序在我国大陆地区并未能真正发挥
作用。督促程序运行存在“三大堵点”“两大风险”,导致该程序规则不好用、不够用,迫使债权人和法院不
得不“绕道”普通诉讼程序。所谓堵点主要是指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不能申请诉前保全、缺少事后救
参见刘峥等:
2022年第10期。
— 33 —
2023年第4期
法治现代化研究
入本次改革范围,民事速裁程序未能成为正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未得到根治,③
繁简分流标准依然不够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度不高;④ 等等。因此,本次修法只能算是繁
简分流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民事程序简化仍在路上。本文拟从检讨改革的局限性入手,运用程序相称理
显然,
指导,防止虚假调解和不当确认,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司法确认程序运行状态不能
满足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需要。而问题的症结在于学界主流观点错把司法确认程序误认为是非讼程序,
司法解释按照非讼程序进行的规则续造导致该程序规则空洞化,法官不知如何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
查,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其保障标准均不清楚,亟待研究改进,激发其应有的作用。
序“顶着非讼程序的帽子,担当诉讼程序功能”以及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备受质疑,⑥ 客观上影响到该制
度正常发挥作用。⑦
(二) 未根本消除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
虽然本次改革把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司法确认程序作为改革重点,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导致这
两种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对小额诉讼程序最为尖锐的批评集中在缺乏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和必
傅郁林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傅郁林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d7e1f925cc1755270722083b.png)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者:江伟傅郁林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正文: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规范化问题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以建设法治为目标。
而法治首先意味着有序——尽管秩序只是法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既是一个理想或目标,更是一个过程。
以“有序”为特征之一的法治目标在这个以实现这—目标所进行的改革过程中,恰恰受到来自以下两个方面无序或谓“不确定性”的挑战,从而显示出规范改革措施和坚持司法统一的必要性:首先是现代社会生活自身的不确定性。
现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生活的迅速变化即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以具有确定性属性的法律去调整如此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我们不可想象所有的法律永恒不变,因此国家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状况不可避免,立法的弹性和司法机关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特色。
所以立法(包括最高司法机构的造法)只有以一种民主的、公开的、一贯的方式制定,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按程序执行,才能防止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任意性滋生蔓延,才能消除腐败或偏私,才能获得正当性而被心悦诚服地接受。
其次是改革对现行制度形成的冲击。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意味着依法治理念建构的新的程序制度与某些旧程序之间不断冲突和较量,必然造成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秩序动荡。
司法改革的无序性——民事审判改革不经充分的理论论证,超越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的程序规则本身未经法定程序统一制定和实施,就可能会加剧对制度的冲击和秩序的动荡,出现无序的状态或所谓“秩序真空”,这种状态本身恰恰是对法治目标的背叛。
合法性(或正当性)是司法判决获得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承认和遵守的强有力因素,而司法程序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在于,审判权必须以可预知的方式来行使。
要做到可预知,就要依靠一套正式法律规章和诉讼程序结构。
在法律被合法修改以前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服从法律。
因此,在实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强调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的连续性。
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
![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https://img.taocdn.com/s3/m/c091b149561252d380eb6e9e.png)
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作者:傅郁林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出处:中国法学2002年05期正文: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于2002年8月8日至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
应邀参加会议的有美国、德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的著名民事诉讼法学教授①以及全国各地的民诉法专家、学者60余人。
此次会议结合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紧迫需要,对几个具体程序制度进行了深入研讨,期冀为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理论依据和建设性意见。
现将有关情况综述如下:一、关于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及模式的研究国内学者根据对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三个中院的调查结果,对我国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的现状得出几个初步结论:建立较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作好准备后,一次性开庭即审结案件的两阶段诉讼结构,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已成为得到广泛支持的程序改革方向,但这样的结构尚未在审判实践中真正成形并稳定下来;在证据的收集与提出这一层面,已经基本确立了当事人发挥其主体性并自行负责的原理,但在案件的实体形成上法官却仍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尽管在审理与结案方式上都已实现了从以调解到以判决为中心的转换,但是判决缺乏终局性的状况并无根本改变;程序的地位和作用仍然相当有限;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使某种新的模式在大体轮廓上开始形成,但许多地方却仍然处于与原有的模式交织融汇,处于一种模糊甚或混沌而不稳定的复杂的转型状态。
国外学者从各国不同经验表现出对审前准备程序正当化问题的一致关注。
二、关于“证据问题研究”有学者认为,程序法支配着证据法的样态,因而研究和建构证据制度必须与程序法的构造同步进行,为此专门介绍了作为英美国家诉讼法制度三大支柱性基本原则的对抗制、陪审制和集中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以及大陆法系的职权制、参审制和间断制审判方式对其证据制度产生的深刻影响,通过这些对称性比较呈现出两大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本区别;还有学者在“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的报告中也强调,证明责任概念与诉讼结构存在极其密切的关系,研究证明责任必须与诉、诉的结构联系起来。
台湾家事事件法(下,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二百条)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参考资料
![台湾家事事件法(下,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二百条)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参考资料](https://img.taocdn.com/s3/m/8c4abe45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df.png)
台湾家事事件法(下,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二百条)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参考资料台湾家事事件法(下,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二百条)家事诉讼程序立法研究参考资料(资料来自网络,仅供参考,如若引用,请务必对照原文)第一百零一条本案程序进行中,声请人与相对人就第九十八条之事件或夫妻间其它得处分之事项成立和解者,于作成和解笔录时,发生与本案确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声请人与相对人就程序标的以外得处分之事项成立前项和解者,非经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不得为之。
就前二项以外之事项经声请人与相对人合意者,法院应斟酌其内容为适当之裁判。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声请人或相对人得请求依原程序继续审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因第一项或第二项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响之第三人,得请求依原程序撤销或变更和解对其不利部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就第九十九条所定各项费用命为给付之确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实现,因情事变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内容显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声请人或相对人声请变更原确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九条所定事件程序,关系人就请求所依据之法律关系有争执者,法院应晓谕其得合并请求裁判。
关系人为前项合并请求时,除关系人合意适用家事非讼程序外,法院应裁定改用家事诉讼程序,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章亲子非讼事件第一百零四条下列亲子非讼事件,专属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关于未成年子女扶养请求、其它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变更或重大事项权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关于变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关于停止亲权事件。
四、关于未成年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五、关于交付子女事件。
六、关于其它亲子非讼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关于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
![关于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https://img.taocdn.com/s3/m/ce7bd3b565ce050876321301.png)
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蒋月提要: 家事案件因其高度人身属性而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既具有终身性又可变的两面性,彼此利益既统一又分离;双方的自由合意和处分权受到较大限制。
为更好地适应家事争议当事人的特殊利益需要,应对家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促进家事争议处理质量的提高,我国宜借鉴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司法改单经验,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在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庭乃至家庭法院,配备擅长于调处家事纠纷的法官及专职辅助人员,尽快构建家事审判制度。
宜把司法裁判定位为解决家事争议的最后手段;鼓励当事人利用和解等多元化途径解决家事争议,化解家庭矛盾和冲突,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综合效果。
家事案件即我国人民法院所称的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主要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生的财产争议两大类。
家事案件,不仅数量占居了民事诉讼总量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其审理复杂而特殊。
从世界范围观察,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普遍建立是20世纪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
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配备有兴趣并有特殊素质的法官、辅之以社会工作者和其他适合于此的专业人士,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全面系统地处理所有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取得了较理想的社会法律效果。
我国的家事审判尚未专门制度化。
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在人民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庭乃至家庭法院,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件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更好地借助其他专业力量,多元化地解决家事争议,促进家庭和谐。
一、家事案件司法管辖与审理适度独立的依据和意义从家事案件的特点、数量、价值追求、解决方式等方面考虑,将家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分别管辖和审判,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法律意义。
司法考试课件:上诉程序
![司法考试课件:上诉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1bac51de87c24028905fc30b.png)
主讲人:傅郁林
第一节 上诉程序概述
一、上诉程序的概念
上诉程序是指当事人对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 向上一级法院请求对案件进行复审,以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裁定,上一级法院据此 对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是唯一的上诉程序,也是序性处理。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发回重审
5、 对事实问题的程序性裁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裁量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6、对处理结果错误的程序性裁决
二、上诉案件的调解与和解
(一)上诉案件的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在那些争议很大或法律问题特别困难或社会影响广泛的案 件中,一审法官常常处于两难境地。因此,让不同审级的两个 法院和多个法官来考虑同一问题,通过上诉程序形成一种制度 性的责任分担,
【上诉程序VS一审程序】
上诉程序与第一审程序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的完整审级
◆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区别
1. 审级和管辖权不同
(二)适用裁定之情形
1. 对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处分行为进行程序性裁决。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二审法 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二审法院裁定。
2. 对一审中间裁判提起的上诉进行程序性裁决。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一审三类裁 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在性质上均属于中间裁决。
3、《民诉意见》第186条还规定了一种涉及中间裁判事项但未提出中间上诉的特 殊情形。“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的,可 以由二审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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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什么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处理特定类型案件或特殊情况而设置的一种特别程序。
它主要是针对具有紧急性或特殊性质的案件,以更快、更简便的方式进行诉讼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下面将对几种常见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介绍。
一、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结束前采取某些行为导致原告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等。
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可能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法院在审查后可以决定是否批准保全申请。
保全程序在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确保诉讼公正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是指对于纠纷类型明确、争议事实清楚、争议简单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速裁程序进行快速审判。
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小额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在速裁程序中,法院会缩短审理期限并简化程序要求,以便当事人能够快速获得法律救济。
三、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对于事实清楚、争议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较低的民事案件、能够通过简单的证据和事实查明并解决的争议。
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减少庭审次数、加快审理进程,以提高审判效率。
四、先予执行程序先予执行程序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判决生效之前,如果申请人有可能因被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判决,可以申请对有关财产进行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程序适用于具有一定金额、容易丧失追索或效力变动的案件,可以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诉讼。
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于无法确定被告下落或有疑问事实需要公示的案件。
公示催告程序通过公告的形式,要求被告前来参与诉讼,以确保诉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适应诉讼的特殊需要,并且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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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特别程序,用于处理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或应急情况。
这些特别程序有助于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体系的公正与公平。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并对其实施过程进行分析和总结。
特别程序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的一种诉讼程序,用于解决普通程序无法处理或不适用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保全程序、仲裁程序、督促程序和其他特别程序。
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标的额较低、纠纷相对简单的案件。
它相比于普通程序,强调快速、简捷和经济的原则。
在简易程序中,案件审理时间较短,争议解决过程更加便捷,法官在审理中也更加灵活。
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适用于一些争议较为明确、证据充分的案件。
这种程序旨在快速公正地解决争议,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在速裁程序中,当事人要求速裁,案件将由一名法官负责审理和裁决,裁决结果具有同样的效力。
三、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一种具有紧急性的特别程序,用于防止可能对权益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发生。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保全措施来冻结资产、扣押财产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诉讼时期的权益。
四、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适用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而不是通过法院诉讼。
仲裁程序具有独立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的特点,也是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方式。
五、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旨在强制被告履行判决文书、支付仲裁金额或履行其他一些特定义务。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履行判决或裁决。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法对申请进行处理。
六、其他特别程序除了上述的特别程序外,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别程序,例如先予执行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
这些程序在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时,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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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家事诉讼逐渐成为司法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程序性利益保护问题却常常被忽视。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旨在研究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现状目前,我国在家事诉讼中已经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的程序性利益保护。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原因,仍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在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其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权利受到限制。
此外,由于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导致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其程序性利益容易受到侵害。
三、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家事诉讼中的具体操作和实施细则尚不明确。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程序性利益保护往往无法得到有效落实。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家事诉讼中,由于法官对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由于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机构,使得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参与度和话语权受到限制。
同时,由于缺乏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的关注,导致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
四、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对策(一)完善法律制度为保障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利益,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侵害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和保护。
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之现状审视及制度优化
![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之现状审视及制度优化](https://img.taocdn.com/s3/m/548151399ec3d5bbfc0a7481.png)
(一)现实运行维度:家事案件数量激增且类 明的社会公益性,具体呈现“婚姻家庭关系破裂
型不断拓展
或矛盾激化,在打破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相对均
基金项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CQFYKT20170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3XFX015) 作者简介:李昌超(1985— ),男,河南新乡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院长助理,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
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詹 亮(1985—),女,湖南常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一、问题分析: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之现状审视
(一)立法规制:规制内容分散且系统性缺失 立法层面已经意识到家事案件纠纷区别于 普通民事诉讼的殊异性,并对家事诉讼特别程序 的设置做出若干回应,但该系列涉及家事诉讼特 别程序的规制与家事案件审理的实际要求依然 呈现较大差距。首先,未予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 程序立法。当前,我国并未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 程序法,亦未借以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家事诉讼程 序予以单列规制,诸如对婚姻无效案件和撤销婚 姻案件之当事人的规定、对与婚姻无效案件相关 程序问题的规定、对变更监护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起诉离婚的规定、对妨碍查明亲子关系的后果 的规定、对 解 除 收 养 关 系 和 收 养 无 效 的 规 定、对 家事诉讼调解的专门规定及对家事事件分类及 案由的规定等相关内容基本散见于《婚姻法》《继 承法》及最高 法 院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当 中。 其 次, 涉及家事诉讼程序的规制内容缺漏且位阶较低。 现有涉及家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仅对家事案 件当事人(《婚姻法解释一》第 7条、《婚姻法解释 二》第 5、6条等)、家事案件调解(《婚姻法》第 32
中涉及的利益纷争即非仅限于当事人间的私益, 其亦会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利益造成影响,诸
调解 傅郁林
![调解 傅郁林](https://img.taocdn.com/s3/m/7bb432a2680203d8ce2f247b.png)
第七章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和诉讼制度。
第一节法院调解的概念将法院调解称为诉讼调解,容易在概念上与我国并行的诉讼和解或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混淆。
不仅如此,在许多比较研究中,作为行使审判权重要方式的我国的法院调解,也常常与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名为法院调解、实为由法庭动议和确认的诉讼和解制度混为一谈。
为此,在讨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前,需要将调解与和解、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在概念上进行统一标准的界定,才有助于观察我国法院调解的性质及其与当事人处分权及法院裁判权之间的关系。
一、调解与和解调解(mediation)是指纠纷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方(调解人)的介入下,通过谈判达成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和结果。
能够被称为“调解”的纠纷解决结构,至少共享两大基本要素和特征:首先,调解被确定为由第三方介入支持协商的形式之一,调解人的主要作用包括帮助其他人进行决策,为此支撑、恢复和发起协商(negotiation)。
其次,调解人并不直接和任何一方当事人结盟,即使他(她)并不必然被双方当事人都认作是“中立”或者“公正”的。
除此之外,调解是一个并不固定的标签,在“调解”这统一名称下进行的“促进协商”机制有各种各样的主体、技术、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调解人干涉和介入纠纷的方式和程度不尽相同,调解的效力也不一样。
比如,按照主持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至少包括民间调解、制度化的社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法院调解,等等。
调解区别于和解的最本质特征或要素是调解人的非党派性。
调解人至少在形式上是中立和公正的,中立的理由或许是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即使有关但调解人仍然站在了结构的中间位置上。
比如美国律师协会通过的行为标准(1994)、纠纷解决职业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部都要求调解人“以公正的方式进行调解”,并且律师协会调解人行为法典将调解的角色定义为“协商的一名中立的推动者”。
我国家事程序专门立法的远期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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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事程序专门立法的远期愿景
丁宝同
【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22(42)6
【摘要】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地方性探索始于20世纪末,2016年起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将其推向全国,试点工作明确提出“家事诉讼特别
程序”的立法命题作为改革的远景式目标。
新近《民法典》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家事法正式采用“实体与程序分立并行”的体系构造,未来更应加速推动“家事诉讼特
别程序”的专门立法进程。
为此,不仅要顺应于世界家事程序发展的现代化趋势,狭
义定位“民事程序”概念以剥离“家事程序”范畴而采取“家事程序单行立法模式”;更须立足于我国民事程序立法的客观性现实,折衷“二元分化”与“一元统合”程序法理,以选择“统一文本下之二元分化体例”而令“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
非讼程序”协力并行。
【总页数】7页(P56-62)
【作者】丁宝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家事审判改革视野下祖国大陆家事审判程序立法完善研究——兼以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为学术视点
2.我国未成年人立法状况与完善愿景
3.家事保全程序探究——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一个空白点的诠释
4.我国立法程序中专门委员会审查法案的主要问题
5.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观察与思考--兼议民法典时代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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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学者在本文主题相关研究方面的重要成果见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相关研究还有郝振江:《非讼程序法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届博士论文。
〔2〕重要标志是最高法院1999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另两类案件是:合同案件3151716件,权属、侵权案件1268736件。
〔4〕资料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
〔5〕笔者认为,2001年是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目标的民事司法改革的颠峰,此后改革的方向便开始发生逆转。
最高法院在2003年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确定了几类案件的前置调解程序,其中主要是家事小额财产纠纷和劳动纠纷;最高法院在2004年关于法院调解的司法解释中,确定了强化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并进一步简化了调解书的制作方式;最高法院在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的意见中,提出了强化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指导方针。
一、中国家事纠纷的界定与家事诉讼的基本现状在中国,不存在独立的家事纠纷解决程序,也没有独立、统一的“家事纠纷”概念。
在中国法院的司法统计表上,婚姻、继承案件合并为一类案件,与合同案件及权属、侵权案件并列,成为民事案件的三大类型之一。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在实体法上,婚姻、家庭关系受《婚姻法》、《收养法》调整,继承关系受《继承法》调整。
虽然均属于民法(中国基本上采民商合一)范畴,但在课程开设和理论研究中,婚姻法学相对独立于民法学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和研究领域;继承法则常常包含于民法学之中。
在司法管辖权上,婚姻家庭案件和继承案件在级别管辖上与普通案件相比均无特别之处,都没有实行专属管辖;在地域管辖上,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而婚姻家庭案件实行普通管辖。
在程序上,不仅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之间没有分别,而且与其他的民商事案件也没有分别,都适用一般诉讼程序———第一审程序区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类程序的裁判结果都可以提起上诉而进入第二审程序,在两审终审之后如果生效裁判中发现民事诉讼法(2007年)所规定的13类事由之一,均可提起再审程序;在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上,婚姻家庭诉讼与其他所有诉讼程序完全一样,也经历了同样的改革路径———从国家干预主义向处分权主义、从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总体方向转变,〔2〕而在近几年以来又呈现出某些程度的逆向回归,直到当下中国法律界开始在一定层次上清算前期改革方向,重提“能动司法”———虽然概念定义各异,观点分歧纷呈。
就大陆法系国家在家事诉讼中享有一席之地的检察院的角色而言,在中国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角色同样未受案件类型的影响,它不是在公益性质的案件中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言人,也没有起诉权和上诉权,而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对发现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从而引起再审。
就法院调解在诉讼中的角色而言,中国在所有民商事案件中都适用调解,并且采用“调审合一”(即调解法官与裁判法官为同一个/组人)模式。
但相对而言,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在法律和政策上更强调调解,比如《婚姻法》明确规定,审理离婚必须先行调解,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一度因为结案率的强大压力而善于利用自由裁量权敷衍这一强制规定;再如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几类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家事小额财产纠纷,俗称“三费纠纷”,即扶养费(夫妻之间)、抚养费(对子女)、赡养费(对父母)。
就司法实践中的诉讼调解率来看,婚姻家庭案件也明显高于普通案件。
以2009年为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结案1380762件,占总数5797160件的23.82%,〔3〕其调解率为47.73%,比合同案件调解率32%、权属、侵权案件调解率34%分别高出十几个百分点,另外还有22.212%的案件撤诉,略高于后两类案件。
2008年的状况与此大致相似,只是案件数和调解率总体上都略低于2009年。
〔4〕就调解政策的发展动态而言,所有类型的民商事诉讼都经历了“以调解为主”(1954-1982年“十六字方针”),到“着重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再到“自愿、合法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再到“调判结合,案结事了”(2003年以降〔5〕)的政策变动过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1〕傅郁林〔6〕离婚协议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如果向法院起诉离婚,有些法院是按照财产的标的额收费的。
〔7〕详细讨论见郝振江,前注。
该文还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将此类带有行政性质的事件交由司法以非讼程序解决的另一理由是,司法在公信力方面明显优于行政机构。
不过这一点在中国目前也未有明显体现。
程。
与此同时,法院对于诉外调解的介入、协调和审查确认也逐步制度化。
笔者重点讨论的前提性问题是:如果以建立中国的“家事诉讼程序”为目标,那么最高法院诉讼案由中所列举的那些案件类型中,哪些能够真正列入以“家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余下问题是,案由中所列举的婚姻家庭纠纷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家事身份关系纠纷和家事财产纠纷两大类,为了区别起见,我在本文中姑且将前者称为“人事诉讼”,而将两类案件的总和称为“家事诉讼”,那么我的问题是,在中国民事程序中,家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人事诉讼,还是在人事诉讼之外还可以列入某些家庭财产诉讼?既然一般认为家事程序的诉讼标的是身份关系,而且这也恰恰是家事程序之所以具有区别一般民事程序的种种特征的基础或理由,那么基于这种身份关系提起的财产诉讼,如果不是身份诉讼的附带目标或合并的诉讼标的,而是独立的目标和诉讼标的,比如最高法院案由中所列举的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是否也可以适用家事诉讼程序?我认为,即使可以适用,也应当附加一些条件或限制,与纯粹的人事诉讼有所区别。
如果这一前提可以成立,那么,具体的附加条件或限制是什么?其法理依据或实践根据何在?上述问题的答案将直接决定以下要展开讨论的一系列问题的答案。
简而言之,我认为中国真正需要适用人事诉讼程序的家事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婚姻关系纠纷,包括解除婚姻(离婚)、撤销婚姻、婚姻无效之诉;(二)收养关系纠纷,包括收养关系的终止(包括解除)、撤销、变更或无效;(三)亲子关系纠纷,包括因确认父亲、否认子女、认知子女、认知子女的撤销或无效等纠纷。
除“纠纷”之外,还有适用非讼程序解决的婚姻家庭事件,二者之间的分界尚待进一步确定。
二、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以案件分流为目标(一)家事身份关系的行政登记与司法裁判在中国,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经法定程序,亦即结婚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统一登记。
但离婚的方式则分为两大途径:1.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前提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自行解决了子女抚养问题等重大基本问题,没有需要提交解决的纠纷存在。
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判离婚。
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包括两类:一是双方达成协议的、无争议的离婚案件,由法院审查后直接根据离婚协议作出裁判;二是有争议需要法院裁判解决的离婚案件,经审理后作出裁判。
第一类起诉案件与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案件在特征上并无实质差异,也就是说,无争议的协议离婚可由当事人选择行政登记或诉讼裁判两种方式。
对于无争议离婚案件而言,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有某些优势,比如简易、便利、便宜,〔6〕不过,实际上民政部门在办理无争议离婚方面并未显现出应有的明显优势,许多人更愿意选择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方式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离婚协议涉及财产事项的,法院裁判在执行上更有保障;其二,当法院已经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裁判离婚时,民政部办理离婚仍然沿袭要求当事人提交所在单位证明的旧规定,因此那些不愿让本单位知道这一隐私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起诉方式;其三,许多法院都建立了速裁庭,办理离婚协议审查、批准的时间并不比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时间长多少。
与婚姻关系不同,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以登记程序为要件,只要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条件的实质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通过收养协议或收养行为建立收养关系。
而收养关系的解除程序,与收养成立的程序相应,即,收养关系是通过民政部门建立的,则其解除也须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以其他方式成立的收养关系则不必如此。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达成协议而发生争议,则须通过诉讼来解决。
在上述身份关系确定之后,在中国还有一道重要程序,即户籍登记。
户籍制度是中国独具特色的一种身份确认制度,婚姻状态和其他家庭身份关系都是户籍登记的重要内容。
无论是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还是通过法院判决,抑或协议成立的收养关系,最终都要向户籍管理机关即公安部门户籍科申报登记,才算真正完成家庭身份关系的确认程序。
就发展目标而言,由民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共同管辖(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无争议身份关系确认与解除的体制,虽然源于行政权过于宽泛和非讼程序的缺位,〔7〕但就目前案件分流的趋势来看,将无争议身份关系的确认和解除交给民政部门来承担,理论上似乎没有明显障碍;也没有实证数据表明,民政部在审核上述案件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如子女)或社会公序良俗方面存在多于法院的瑕疵;而且无论哪种方式解除婚姻,最终的身份登记都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因此在身份的确定性的统一性方面也没有明显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暂时找不到改变这种模式的理由。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两元途径并存的背景下,民政部门和司〔8〕其中调撤率(即调解和撤诉的比率,由于撤诉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司法部门常常如此统计)约为59%。
〔9〕该法已在司法部通过,并以司法部长名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之中。
〔10〕对于民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其主旨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但《衔接意见》和《人民调解法》(草稿)均允许当事人就协议的变更和撤销提起未附加任何限定条件的诉讼,可能使案件从一个门出去了,又从另一个门进来了,从而导致分流案件的主旨落空。
法部门应当适用同一部实体法,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并采用相同的审查程序,以避免“程序选购”者钻制度的空隙,更为了避免“一事再理”所产生的多种问题。
当法院的非讼程序生长和完备而成为多数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路径时,民政部门的此项权限也许会渐渐萎缩,寿终正寝。
(二)家事财产纠纷的诉外解决途径近年来随着诉外解纷途径的迫切需求,家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起无差别地纳入了诉外解决新的制度框架,比如,最高法院2009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衔接意见》)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机构或其他民间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经司法审查确认后生效,涉及给付内容的可经公证确认后制作公证债权文书或经司法审查确认后申请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