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投资管理}长期股权投资合理避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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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投资管理}长期股权投资合理避税筹划

(1)1999年1月1日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借:长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200万元贷:银行存款200万(2)1999年12月31日,深圳柯星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净利润80万元。

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实现了80×25%=20(万元)的投资收益,但是由于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深圳柯星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的股利,因此不必作任何账务处理。而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其他投资,本年的投资收益为零,不必就投资收益补缴企业所得税。

(3)2000年3月20日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深圳柯星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的20万元:

借:银行存款20万元贷:投资收益20万元这笔投资收益应计入2000年的所得额,在200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补缴所得税:20÷(1-15%)×33%=7.765(万元)。

这样,1999年的投资收益应补缴的所得税延迟了1年才缴纳。如果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将已实现的投资收益长期留在深圳柯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追加投资或挪作他用,而不汇回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则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在账面上就反映不出来,从而避免了企业的这部分企业所得税。

[筹划分析2]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采用权益法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则会计分录如下:

(1)1999年1月1日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

借:长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200万元

贷:银行存款200万元

(2)1999年12月31日深圳柯星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净利润80万元,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确认80×25%=20(万元)的投资收益,相应调整长期投资账户:

借:长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20万元

贷:投资收益20万元

由于这笔投资收益是在1999年确认的,因此,199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这笔投资收益补缴所得税:

20÷(1-15%)×33%=7.765(万元)。

(3)2000年3月20日收到深圳柯星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的20万元,冲减长期投资账户:

借:银行存款20万元

贷:长期投资20万元

即使深圳柯星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将已实现的收益分配给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福宏实业有限公司仅可以不作第3笔分录,但仍然要在1999年12月31日确认投资收益。在1999年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实现的投资收益仍然要补缴所得税7.765万元。

[特别提示]综观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不管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这样,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就可以将已

实现的投资收益长期滞留在被投资企业账上作为资本积累,以长期避免这部分投资收益补缴企业所得税。

即使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无心避税,由于股利的发放一般滞后于投资收益的实现,企业在实际收到股利的当期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税款应该在收益实现当期就缴纳。这实际造成了税款的滞纳现象。无论是规避还是滞纳均能给企业带来税收上的利益。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取得股份以后,其账务处理应根据投资者的投资在被投资单位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

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表决权资本时,则认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适用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无法规避其应补缴的所得税。

因此,成本法和权益法不是随意可选择的,如果投资企业想通过两种方法的选择进行筹划,关键在于控制自己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股权的比例,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行。

长期股权投资中核算方法影响税负

发布时间:2005-8-269:07:10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添加到我的收藏

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会计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20%,或虽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

本总额的比例小于20%,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比例虽然超过20%但不具有重大影响,以及被投资单位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营,其向投资方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如投资方在国外,外汇受所在国管制,其外汇汇出受到限制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一般地,投资核算的方法不能随意变更,有特殊情况时,应中止权益法,改用成本法核算。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对外投资,不涉及流转税问题,但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并入企业应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收益一般属于税后收益,税法规定:①如果投资方企业所适用的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不退还分回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纳的所得税。②如果投资方企业所适用的税率等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分回的投资收益不予补税。③如果投资方企业所适用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分回的投资收益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因此,当被投资单位处于低所得税地区时,对投资方的所得税有影响,需要选择不同的投资方案,利用不同的核算方法进行税收筹划。

案例:A公司2004年1月1日购入M公司股份30000股,占M公司有表决权资本的15%.2004年1月1日M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0元,2004年度净收益为400000元(未予分配)。2005年1月5日,A公司计划再对外投资350000元,其方案如下:方案一,A公司从M公司另一股东B公司处购入其拥有的M公司10%有表决权股份,同时支付相关税费3000元。

方案二,购入H公司10%的有表决权股份,同时支付相关税费3000元。

已知A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3%,且没有其他投资项目。M公司和H公司所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15%.假设1:2005年两个公司预测的净收益均为450000元,预计在2006年4月份宣告发放现金股利均为300000元。M、H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无其他变动情况。

假设2:A公司预计在2006年5月转让在2005年购买的M公司或H公司拥有的10%股权,预计转让价为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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